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三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九七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妻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已另案判決),明 知甲○○為負責人之君鵬有限公司(下簡稱君鵬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七月間起即週轉不靈,負債約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已無支付之能力,仍再 申請成立君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祥公司),以丙○○為負責人,並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起,連續多次向設址於嘉義縣 梅山鄉大南村四十一號之裕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貿公司)購買EPE汽 車遮陽簾材料,總價金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均以支票給付,除其中 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票款有兌現外,其餘均未獲兌現,裕貿公司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 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 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 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 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 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合先敘 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裕貿公司負責人乙○○之 指訴,及君鵬公司自八十七年即負責二千萬元、被告明知週轉不靈、仍再成立君 祥公司、再向裕貿公司訂貨後出售以清償舊債,當明知無法如期給付貨款予裕貿 公司,自有詐欺犯意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君祥公司負責人、甲○○係君鵬公司負責人、有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起,向裕貿公司訂購遮陽材料價金0000000元未付、訂貨時 已負債二、三千萬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詐欺犯行,辯稱:君祥公司 業務均係其太太甲○○負責,並授權給甲○○開票,伊並無向裕貿公司詐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君祥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設立,此有君祥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自難認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 週轉不靈後,再另成立君祥公司以遂行詐欺。 ㈡告訴人即裕貿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問:你為何會到被告公 司接洽生意?)是我主動和被告聯絡,我知道他們需要大量的貨」、「(問:你 當時是否知道被告公司已經跳票?)訂約前就已知道君鵬公司已經跳票」(見原 審卷二四一頁)、「一開始接洽時,甲○○就說他們被侵占款項,經濟能力困難 ,我知道他們在八十七年以前就有被退票的情形,我知道他們信用不好」(見原 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足見係被告之妻甲○○因乙○○主動前往洽商、且 乙○○於訂約前即明知被告之公司經濟狀況不佳、顯見並非被告自始隱瞞其公司 之經濟狀況,尚難以被告公司於訂約前負有大量債務,即逕推測被告主觀上並無 清償之意思而有不法意圖。 ㈢被告公司與裕貿公司訂約後,約定每筆(期)貨款以一半現金、一半期票支付一 情,且已依約兌現,另被告於第二期起,因無現金而改以全部期票、經告訴人同 意以信用狀支付一情,亦經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訂約時)我要求一半 現金、一半期票。我是八十七年十二月時與被告公司訂約,當時只是約定有訂單 來,就一半現金、一半期票支付,後來第一期有兩張期票有兌現,加起來是五七 六三五三元,第二期被告公司要全部開期票,我就不接受了。後來甲○○向我保 證公司不會倒閉,經我同意後,才有第二期的期票,而且他們有同意以用信用狀 支付」(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等語明確;另告訴人公司及被告乃約定委託芳泰 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芳泰公司,即信用狀上之FUNG TAI NYLONS CO.LTD.)收受 再轉交如附表所示信用狀二筆金額,共達一百餘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一情(分別為 美元三萬元、一萬零七百六十九元,經換算約為新臺幣一百餘萬元),亦經證人 乙○○證述明確(審判卷第二四二頁),並有切結書一份、信用狀二份(見原審 卷第七七頁、第八五頁)、上海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廿六日上板字第四八九號函 一份附卷可證,是被告對裕貿公司貨款,已依約以期票及信用狀,分別已給付五 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一百餘萬元款項一情,足堪認定。 ㈣再查,被告公司與告訴人間之貨款價金,先後共以十張支票支付,其中二張已兌 現(共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告訴狀所列八張未兌現(其中三張蓋錯印 鑑)之支票,被告公司已就未兌現金額再同時開十五張本票支付、十五張本票之 總金額即被告所欠的金額,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二三八頁),核與證人 乙○○證述相符(原審卷二三八、二三九頁第一行、第二四三頁第一、二行), 而依告訴狀所列本票之總金額係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此有本票十五 紙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七八號卷第十四頁至十八頁),參以該本票 上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卅日,證人乙○○亦證稱:本票十五張約在八十八 年五、六月間簽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足見被告公司於簽發本票之時,對告 訴人所負債務即該十五張本票面額(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足堪認 定。 ㈤告訴人公司雖爭執所收信用狀款項一百餘萬元,並非包含在系爭二百九十三萬八 千三百九十二元債務內,惟告訴人委託芳泰公司(FUNG TAI NYLLONS CO.LTD.) 代收轉交附表所示二筆信用狀款項,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八十八年八 月十八日解付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其解付之信用狀編號、金額、收受公司,均與 卷附之切結書內編號第二、三筆、信用狀影本(即附表所示信用狀)相同,此有 上海商業銀行前揭函及函附資料、切結書、信用狀影本可按(原審卷第七六、七 七、八五頁、第二一四至二二○頁),足見被告確係於上開時間經由芳泰公司轉 付上開信用狀款項予告訴人,給付之時間既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或第一紙本票 所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卅日)之後,被告給付信用狀款項,自係清償上開八 十八年五、六月簽訂本票時所確立之債務(二百九十三萬元八千三百九十二元) 之用,足堪認定。衡以被告如欲遂行詐欺犯行,何須再支付達美金四萬零七百六 十九元之款項(新台幣一百餘萬元),況本件貨款買賣,皆由被告之妻甲○○與 告訴人公司接洽,而上開支票及本票,係由甲○○簽發,復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 乙○○陳明在卷,而甲○○簽發十張支票,其中三張簽錯印章,亦據甲○○所供 認。是被告上開辯解,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因此,本案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 事糾紛,與詐欺之刑責無涉,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上述詐欺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合,查告訴人所執被告公司之支票雖有三張因簽章不符而被退票,惟支票 係甲○○所簽發且嗣後已改簽發本票支付,已詳如四─(四)所載,衡以支票原 簽發十張,僅三張印章不符,亦難認有何故意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表: 信用狀編號ASSILL00000000收款公司為芳泰公司(FUNG TAI NYLONS CO.LTD.),解 付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金額美元(USD)10769元。 信用狀編號ASSILL00000000收款公司為芳泰公司(FUNG TAI NYLONS CO.LTD.),解 付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金額美元(USD)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