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二七二三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五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佑昱企業社負責人,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已無清償能力足以支付其 經營佑昱企業社對外購買機械之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 八日,在臺南縣仁德鄉○○○街一巷二六弄一三號凱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內,向 該公司負責人乙○○佯稱:伊要出來創業,手頭較緊,若將購得之廢水污泥脫水 機安裝好,對方付款即可給付該脫水機貨款云云,並簽發本票三紙以供擔保,致 使乙○○陷於錯誤,認為甲○○能如期交付貨款,而交付價值十二萬元廢水污泥 脫水機予甲○○。詎甲○○以乙○○交付之機器安裝於其承作之工程,並收取工 程款後,竟拒絕支付貨款予乙○○,並逃逸無跡,且其所簽發本票,經乙○○屆 期提示,亦未獲兌現,致乙○○追償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伊於前開時地,簽發本票三紙以向凱祥公司負責人 乙○○購買脫水機,且伊所簽發之本票嗣後經乙○○提示亦未獲兌現等情,惟辯 稱:伊向乙○○購買之脫水機,安裝在高雄縣路竹鄉春永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該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兌現,但伊取得支票款項後,又將錢轉用到其他工程,而其他工程因尚未驗 收,無法收到工程款,所以無法給付貨款,伊並無詐騙之犯意,伊開三張本票予 乙○○,之後因乙○○要伊一次交付三張本票金額,伊無法給付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歷次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向告訴 人購買廢水污泥脫水機時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三張在卷可參,而被告對上開證物均 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除經營前開之佑昱企業社外,另經營榮統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榮統公司),並任榮統公司之負責人,惟經原審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 里分處查詢結果,榮統公司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該處 復函乙紙在卷可參;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亦函復稱:榮統公司 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均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已擅自歇業等語,亦 有該所函文乙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在八十六年間,其財務狀況已有週轉不靈之 情形。而被告在向告訴人購買機器之初,即向告訴人佯稱伊因創業手頭較緊,若 將購得的廢水污泥脫水機安裝好,對方付款即可給付該脫水機之貨款云云,並簽 發本票三紙以供擔保,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信被告有清償貨款之誠意及能力 ,因而將系爭脫水機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嗣後取得收取工 程款後,旋將之支應其公司其他款項支出,並未依約償付告訴人貨款等情,亦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及原審九十 年八月八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於購買機器之初,即明知其並無清償能力,卻仍 向告訴人佯稱俟收取工程款後即可支付貨款,並開立本票三紙以供擔保,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將系爭脫水機交付被告;而於收受工程款後,並未清償告訴人貨款 ,益證被告係出於詐欺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是被告自無解於詐欺之罪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將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本刑由 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受六個月以下刑之宣告,而被告行為後 該條法律規定已有變更,且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四、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認為甲○○能如 期交付貨款,而交付價值十二萬元廢水污泥脫水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另向申濤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濤公司)負責人許木榮所貸借總金額 共計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部分,查無施用詐術或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就 此部分,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後述),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就該部 分亦犯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該部分係屬不 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商失敗,竟詐購機器換 取金錢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失十二萬元,與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 懲儆。 五、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五五八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甲○○係榮統公司負責人,榮統公司與申濤公司間本有業務上往來關 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榮統公司營運欠佳,有週轉不靈現象 ,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多次向申濤公司負責人許木榮佯稱:榮統公司業務甚佳 ,為擴充設備,需現金週轉云云,而向申濤公司調借款項,致使許木榮陷於錯誤 ,而如數借予,總計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借貸總額已達 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申濤公司後來發覺有異,即予催討,唯被告皆藉 故拖延,並逃逸無跡,經申濤公司調查,始發現榮統公司早已無法運作,瀕臨倒 閉,才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 係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訊之被告固坦承伊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伊曾多次向告訴人即 申濤公司負責人許木榮借貸總額共計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等情,惟辯稱 因之前彼此有業務往來,告訴人亦明知伊業務困難,是告訴人站在朋友立場才幫 伊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八十五年他(指被告)說要向 公司借票,後來八十八年底就見不到人,我無法催款,所以我認為無法找到被告 ,之前許的承諾無法兌現,公司內部也無法不處理,所以我才告他」「二百七十 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基於我們有生意往來,當時並沒有說到利息問題,是慢慢 累積來的」「剛開始時被告公司並沒有週轉不靈,後來他借款後才借多還少」「 八十八年初被告比較困難,當時我只是借他比較少的錢,八十八年底被告才跑掉 」等語(以上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理筆錄)。復據前開稅捐機關之函覆所 示,被告公司在八十六年間,其財務狀況才發生週轉不靈之情形。而據告訴人上 開證詞,被告八十五年十月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並無週轉不靈之情形,純係基 於生意往來所需,因向告訴人公司借票,是被告當無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系爭款項之情形,而由告訴人所陳稱「後來他借款後才借多還少」等語,顯 見其間被告也陸續清償告訴人部分借款,益證被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 嗣後被告周轉困難之情形,既為告訴人所明知,而告訴人亦僅減少貸借金額,並 未停止或拒絕貸借,是被告嗣後所貸借之款項,亦非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之情形。且被告與申濤公司之債務,經雙方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成立和解,申濤公司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有和解 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應屬民事借貸糾紛,核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自不得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移送併 辦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從而此部分事實即與 前開有罪部分事實,不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即屬無 據,自應退還原聲請併案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