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 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 字第七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二十五日九十年度以港簡字第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華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菱公司)購買車號K七-四九六六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 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 款一萬八千一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住所,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 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不得任意遷移或其他處分。被告於付款十一期即拒 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 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因而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十三項亦有規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告訴代 理人乙○○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清單、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簽有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及自八十七年五月間 因沒錢無法繳納分期款項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伊因 為在工地做工,需要用車,車子是伊人搬到哪裡車子就放到哪裡,上班時間車子 都放在工地,沒有在住處,並未遷移該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自小客車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動產擔保交易,被告 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即未按時繳交分期付款之貸款等情,有告訴人提出 之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繳款明細表等書證在 卷可參。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乙○○雖指訴被告將車遷移不見蹤影,然其於偵查 中即已陳稱:約定車子停放地點是沒有很明確等語,於原審庭訊中即證稱:買 賣標的物約定所在地係在雲林縣四湖鄉○○街二六號被告之戶籍地,不過被告 留給我們的通訊地址是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巷十二號十二樓,所以 我們也認定被告可以將車停放在該處,繳款期間,被告又告訴我們他搬到台北 縣土城市○○路○段一六八號二樓,之後又告訴我們他搬到台北縣新莊市○○ 路三九一號一樓;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是在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之後我們有找到 他的人,都是電話聯絡而已,他有答應要繳錢,但都沒有繳,都有紀錄在卷附 之「分期遲延客戶控制表」上等語。則告訴人與被告間既然就買賣標的物之停 放地點並未明確約定,告訴人於出賣該車時,又未清楚告知被告不得遷移該車 一事,亦為被告供稱無誤,是告訴人顯然概括同意被告有權停放車子在任何地 點,告訴人自應受有車輛約定地點不明所可能帶來的不利益,從而告訴人及被 告當然就該地點均負再協商的義務,以確定車輛停放地點,不能單獨要求被告 應隨時將車子所在地陳報告訴人,而將車輛所在不明之不利益獨歸被告。 (二)又由上述之「分期遲延客戶控制表」觀之,被告確實於未繳款後有與告訴人聯 繫五次之多,並記錄被告當時所在地,告訴人本即可與被告確認車輛停放地點 ,進而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車輛取回權,但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於 上開聯繫期間,與被告有約明車輛確定之停放地點,又告訴人雖指訴有到被告 所在地但找不到車輛一事,然此除告訴代理人即證人乙○○之指訴外,並沒有 其他證據(如照片)可佐,而雲林縣四湖鄉新厝村二六號之登記約定地點,乃 被告之父吳老荐之住處,據證人吳老荐證稱:伊並未看過該車,被告二、三個 月才回家一次等語,告訴人亦明知交車地點在台北縣中和市之車行,被告均住 在台北縣內,上開地點只不過是被告之戶籍地,顯然上開地點並非兩造真意合 致之車輛存放地點,自不能以卷附照片顯示四湖鄉住處未見車輛之證據,認定 被告有遷移標的物之事實。 (三)再者,縱告訴人有派人至被告陳報之台北縣地址找車,惟告訴人是派人於上班 時間前去找車之情,為證人乙○○證稱屬實,而被告均須使用車輛到他處上班 工作,為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常情相符,是告訴人找不到車輛,事屬當然,尚 難推斷被告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稱遷移之行為。另外,被告於未繳 款後,亦與告訴人有五次之聯繫,告知其所在地無訛,前已敘明,況證人乙○ ○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嗣後因公司改組,所以沒有再與被告聯絡(參見本 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見事後係因公司未再聯絡被告,而非被 告置之不理。從而被告對使用該車,亦無意圖不法利益可言。參以被告於原審 辯論終結前,即已原車歸還告訴人,有聲明書、切結書、照片影本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對上開車輛並無何處分行為。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將汽車遷移,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是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尚 屬不能證明。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交車之義務而仍使用該車長達二年三月,難認有不 法之意圖云云,然被告於未繳分期款期間仍時與告訴人聯絡,係因事後告訴人因 人員改組始未再聯絡,已如前述。又鑑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有刑事遷就民事之態樣 ,因而審究被告是否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更應慎重,而本件依現有事證既認被告 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是檢察官執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即無理由,自 應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簡易庭依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簡易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該案係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如何審 判,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此並未有明確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已增訂解決之 條文),然實務上認此時合議庭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三百六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由該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當事 人對此判決,可依通常程序上訴高等法院(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 法律座談會結論及司法院研究意見)。從而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依 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簡易判決後,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該案係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撤銷原審判決,並由該合議 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對此判決上訴本院,固無不 合。惟訴訟程序之變更,攸關當事人之權益,因而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理時,自應為裁定(或當庭諭知,若當事人不服,仍應補製作裁定),使當事人 有抗告之機會。然觀之原審合議庭於辯論庭時並未裁定或當庭告知訴訟程序已變 更,即逕為審理,容有未洽。然因本件判決結果對當事人並無不利,因而本院仍 維持原審之判決,僅於判決提醒之,附為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