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二號 A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 圓環菜市場附近,見被害人乙○○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 南縣永康市○○○街二號前,所失竊車號LCJ─О七六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遭他人棄置該處,竟將該車據為己有並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適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三七九號 後方,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鑰匙一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 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 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案外人施志傑借用系爭機車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 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機車係遺失物,因當時我沒有交通工具可 使用,於八十九年四月份,我在新化鎮圓環向之前在桃園大溪櫻花日本料理店工 作的同事施志傑借得該車,我有將行動電話借他使用,施志傑告訴我該機車是他 的等云。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 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而被告所供係向案外人施志傑借用該機車,惟該案外人施 志傑均無從聯絡,經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並無六十五年次之施志傑 此人,且查無櫻花料理店之任何資料,故被告借車說詞均無從查證,顯啟人疑竇 。再被告果真長期向案外人施志傑借車,自應連同行車執照一併借用,以因應警 攔檢或維修之用,然其不為此道,亦未約定何時還車,更不知案外人施志傑如何 聯絡,其所辯與常理不符,此外,復有扣案之機車及鑰匙可證,為其論據。經查 :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關於侵占遺失物罪之規定,係針對原持有人因偶然因素致 使原持有之物脫離其持有狀態,而後行為人因持有該物而依法產生使該物回復原 持有人持有狀態之義務,嗣因行為人違背該法定之委託信任關係,而將該物據為 己有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予一般人民以協助追查遺失物之責;故本件侵 占遺失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被告取得系爭機車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 ,以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所辯取得系爭機車來源 無從查證,抑或於借用系爭機車時並未一併借用行車執照作為唯一判斷依據。又 行為人於持有物品時,對於是否認識該物品為遺失物,本屬內心之事實,此等主 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 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遺失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 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 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 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 為真實。」始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蓋 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倘無確證被告對於持有他人遺失物具有認識之 積極事證果然存在,即不得遽而揣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㈡系爭機車係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 ○○○街二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暫行發還認 領保管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得認系爭機車係脫離被害人持有之遺失物無訛。 然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具有遺失物之認識,並一致 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圓環的菜市場旁,向 施志傑借取得」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在八十九年四月八 日中午,在新化果菜市場那邊向朋友施志傑借的,我並將行動電話借給他,當初 約定借一星期,因沒錢買車,一星期後我打電話給他,他說我再使用沒關係,但 警方查獲後,我打電話找他,就找不到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一 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因我車子失竊,沒有 機車上下班,所以先向施志傑借用,當時我有拿我的手機借他使用,經過六、七 天後,我打我的手機給他,請他將機車再續借直至我買車時止;施志傑告訴我該 機車是他的,我不知道該機車係遺失物」等語(見原審侵占卷第十一頁正面、第 三十三頁正面),是據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難推認被告對系爭機車即具有遺失 物之認識;況持有遺失物之可能原因,在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上原不限於向人借用 ,或係善意受讓,或係自為竊盜、侵占、詐欺、強盜、搶奪等其他財產犯罪行為 ,猶不能單以被害人指述被告所收受係遺失物事實,而對於其取得系爭機車之原 因及過程均置之不論,倘無其他必要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徒憑主觀推測任意臆斷 其一而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可能,致違刑事訴訟發見真實之基本裁判立場。從而 被告曾經持有本件遺失物,於其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之判斷尚乏 證據上之必要關連性,自無從率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㈢又被告所稱系爭機車來源係向其前在桃園縣大溪鎮櫻花日本料理店同事施志傑所 借用等情,前經原審函詢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查詢結果於該轄內確有櫻花日本 料理店之情,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日大警分刑字第一○四三一號函一紙在卷可 稽,又該櫻花日本料理店負責人即證人江衍明於警訊中證稱:該店約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開始營業,我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接手經營等語(見原審侵占卷第四十六 頁反面),且經原審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電詢證人江衍明之配偶陳稱:該日本料 理店之前手負責人曾僱用被告及施志傑,後來江衍明受讓該店後,未僱用等語, 亦有該電話聯繫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侵占卷第四十五頁正面),是依被告上開 所供案外人施志傑前係其任職於桃園縣大溪鎮櫻花日本料理店之同事,尚屬有據 ,參以依上開被告所稱取得系爭機車之情,均非以買賣或抵債等有償方式取得系 爭機車,而係同時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借予施志傑以供聯絡之用,則以被告與案 外人施志傑既前同為桃園縣大溪鎮櫻花日本料理店同事之情觀之,被告向案外人 施志傑借用系爭機車使用當屬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對於系爭機車為遺失物具 有認識,即有所疑,況被告事後仍聯繫案外人施志傑繼續借用系爭機車事宜,應 認被告客觀上並無變更持有系爭機車而為所有之行為。再衡之一般人向他人借車 使用,是否必會一併借用行車執照,恐亦值斟酌;此外,倘被告知悉系爭機車係 屬遺失之贓車,當無以該機車做為上下班代步工具,而於大街小巷招搖過市長達 二星期之久,仍毫未稍加隱藏或遮掩而自曝其犯行之理,是被告辯稱伊借用系爭 機車當時並不知係遺失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雖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辯向案外人施志傑借用系爭機車過程,分別 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我打電話聯絡施志傑出來,當時就向施志傑借車」云云 (見警卷第二頁正面);「我去吃飯時,他(即施志傑)打電話給我,我才向他 借車;剛好我途經那附近,他打電話給我,就約在那邊見面,見面後才向他借的 」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 「是他(即施志傑)打電話給我,我們一同到新化吃午餐,我就向他借車;當天 中午,他打我的手機聯絡我,約我在新化吃飯,我從家裡出來。吃完飯後,因我 要上班,沒有機車,所以先向他借車」云云(見原審侵占卷第十一頁正面、第二 十三頁正面),堪認被告前開辯解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然被告於被判有罪確定 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 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據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此亦有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又法院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 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 面詳加蒐集、調查,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可憑 ,是既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被告又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揆諸上開判決要旨,縱認被告向案外人施志傑借用系爭機車之辯解無可取,則此 充其量亦僅得推認被告取得系爭機車尚有其他管道,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確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而本院又因查無案外人施志傑人別資料致無從傳訊案外人 施志傑本人到庭以查證系爭機車來源,自不得以其所為辯解不能成立為由而反證 被告為有罪。 ㈤在通常一般生活經驗上,持有贓物之事實,並非必然以侵占遺失物為其一原因, 業如前述,即在刑法上亦對各種可能之犯罪情節分別定有處罰條文,然而無論持 有贓物之原因出於竊盜、贓物、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或其他罪名,均須針對其各 別之構成要件,依據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倘若僅依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 ,遽憑主觀臆想而推定其觸犯特定罪名,均難認為已達無所懷疑而可確信犯罪之 程度。本件被告有無明知系爭機車係屬遺失物而遽以侵占之犯行,既在客觀上尚 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顯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當不能僅憑被告「借用機車來源,無從查證」、「借用機車時,未一併 借用行車執照」等情,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遽以論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後,以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因予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六、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系爭機車即可能為被告所竊,惟茍被告不自白犯行,而任 意指係向他人所借,對於該他人又不願提供資料供調查時,則如何以嚴格證據證 明被告犯罪?如依原審之見解,被告均應獲無罪判決,而無視於被告客觀上確實 持有贓物,且該贓物所有人顯因此法益受侵害之事實,則任何惡性重大之被告之 辯護人,凡遇此類似案件,只消教導被告推說係向已死亡者所借,豈不均能逍遙 法外?惟無論如何,公訴人已將被告之犯罪事實明確記載於起訴書,原審如認被 告並非侵占遺失物,儘可就同一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判決,尤不能因此即認定被 告無罪。⑵依常理,被告茍不知情且確係向施志傑所借,其為證明清白,當竭盡 所能提供施志傑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焉有如本件被告遮遮掩掩,拒不供出之理 ,況施志傑既願無提件將機車借予被告,衡情,二人間必有相當交情,被告焉有 不知如何與施志傑聯絡,甚至無法取得施志傑相關資料之理?嗣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雖指施志傑係其前在桃園縣大溪鎮櫻花料理店之同事,而證人江衍明之妻亦陳 稱該店之前手確曾有僱用被告及施志傑之事實。惟此情茍為真實,亦僅能證明被 告之前曾與施志傑共事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施志傑有借機車予被告。⑶原審復 認被告取得系爭機車非以買賣或抵償等有償方式取得,即認系爭機車係施志傑借 予被告,實不知如何二者間如何推論,而此一結論亦能輕易推翻,蓋假設系爭機 車係被告所竊取,亦符合原審所據以認定被告係向施志傑借車之二推論(亦即符 合二者曾同事過,即亦非有償取得),是以原審所據以推論被告係向施志傑借車 之推論,係屬不符合論理法則之推論,以此推論認定被告無罪,自屬判決不備理 由。⑷綜上所述,原審對於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關係重大之證據即證人施志傑 之證述未予調查,反一味以被告片面供述及不符合論理法則之推論作為判決其無 罪之依據,實有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認事用法既有違 誤,自難謂原判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云。惟查,原審對 於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關於被告未能提出案外人施志傑之相關資料及無從 傳訊案外人施志傑等情認事用法之證據採擇,已詳敘於原審判決理由(三)及( 四),且被告雖無法供出案外人施志傑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然衡情以觀,人與 人之交往,而僅知彼此姓名而互不知對方家庭背景等詳細資料者本所在多有,且 被告或不願使案外人施志傑受刑事處罰而不願供出案外人施志傑之相關資料亦非 無可能,尚難僅以其未能提供借予系爭機車案外人施志傑等相關資料,即遽認本 件系爭機車必為被告所侵占,上訴人前開論點,亦屬臆論推測之詞,非有理由。 又上訴人猶指陳被告之行為實屬涉犯竊盜罪嫌,惟本件被告就同一事實之竊盜罪 嫌,前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一號為無罪判決確定, 上訴人如猶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竊盜罪嫌,自應另尋適法途徑以資救濟,蓋被告 就同一事實之竊盜無罪判決既已確定,即生既判力,縱令變更起訴法條,亦不能 諭知被告有罪判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