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一號 C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
- 被告
- 甲 ○ ○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簡 承 佑 律師
- 被告
-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三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七時許,由丙○○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薪資僱用甲○○,再由甲○○提供挖土機一部,以日薪二千元之工資僱用乙○○,在雲林縣古坑鄉中二高與大湖口溪河川橋旁,趁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堡公司;聖堡公司係向榮工處轉包工程)承攬之上開中二高工地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由聖堡公司所施工挖掘管領之砂石。得手後,並由丙○○通知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廖文基、田乃元、周秋煌、林聰賢、彭泰山等人前往載運銷贓,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為聖堡公司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一部。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猜想之詞,以為科刑之基礎;又按認定犯罪事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二十年以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被告丙○○辯稱:系爭砂石是聖堡公司的下包林嘉修向我購買,我才向林慶祥調貨來給他,結果林嘉修又說不要,我才派員將砂石運走,系爭砂石本來就是我的東西,我沒有竊盜等語。被告甲○○辯稱:是丙○○雇用我把砂石運走,我並不了解詳情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受僱於丙○○,我什麼都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本件足以證明扣案砂石為被告丙○○向林慶祥所購得,其理由如下:
(一)據被告丙○○自警訊時起即堅稱一名綽號咖啡之人(即林嘉修)向其預購砂石,其以一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向林慶祥購得砂石約一千立方米後,由林慶祥派人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將上開砂石載運到上開橋段置放,卻因林嘉修認為砂石質地不好,取消購買,被告丙○○隨即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僱請挖土機、砂石車將該堆砂石外運等語,此有警訊筆錄在卷足稽(警訊卷第一頁)。
(二)證人即負責處理承包聖堡公司於古坑大林段工程(排水工程第三標)卵石材料之巨力工程行之林嘉修於偵查中證稱:「我因在本件現場有工地在那裡,為了做蛇籠需要,才打電話給他(指被告丙○○),表示要買砂石的。我是以每立方米二十元向他買砂石的原料,‧‧‧,本件於被查獲時,被告已載運一千零六十米的數量給我了」等語,經原審訊問以:「被查獲的砂石是屬如卷內之照片所示?」、「載運砂石有無和聖堡公司聯絡?」,證人林嘉修回稱:「是。當初是為了避免白天送貨來,會影響我們的工地施行,所以才叫他們於晚上送來,‧‧‧,而被告進貨給我以後,因規格不符,我只收下部分貨品,剩下的我就表示要退貨了,後來還有沒退成就被查獲‧‧‧」、「沒有聯絡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並有巨力工程行與聖堡公司之工程合約書附於警局卷為證。
(三)證人即出售系爭砂石與被告丙○○之林慶祥於警訊時證稱:「共買約一千立方米,價格為一十八萬二千四百元」等語(警訊卷第九頁),嗣於審理時,經原審法院訊問以:「本件被查獲的砂石,是否是你賣給丙○○的?」、「林萬教是何人?」,證人林慶祥回證稱:「是,那些貨源是我向明正砂石場買來的。‧‧‧當初我是用二十噸位的車子,以六輛車各跑十趟左右去載運那些砂石的」、「是我的綽號」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並有出料憑證一份附卷為憑。
(四)證人即自明正砂石場載運前揭砂石至上開中二高路段放置之司機鐘得勝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由南投縣竹山鎮明正砂石場載運砂石至‧‧‧載運到中二高橋旁工地,地點雲林古坑鄉中二高與大湖口溪橋旁」、「合計載運砂石十次」等語;證人鄭一文於警訊時就載運砂石之地點亦為相同證述,並證稱:「載運九次砂石至該工地」,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查(警訊卷第十一、十二頁)。
(五)證人即明正砂石行負責人楊明正於審理時亦證稱:「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賣砂石予林慶祥),賣了金十台車輛,每台為十六立方。」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至證人楊明正雖於偵查中陳稱我賣的溪沙不是相片中的云云,然證人楊明正於審理時經原審法院訊問以:「售予林慶祥之砂石,是否即如警訊卷內之照片所示?」,其回稱:「不能確定。因那些砂石一旦載離現場就很難確認。」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衡之砂石經載離現場即難確定,則僅由相片自更難確認,是證人楊明正於偵查中僅藉由相片而推測擬制之該等證詞,即不可採;況且,經原審法院勘驗明正砂石場出售予林慶祥砂石之開採現場時,該地砂石之顏色與扣案砂石顏色相同,足認扣案砂石即係從明正砂石場載運至上開中二高路段之砂石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足佐,從而證人楊明正於偵查中僅由相片即斷定扣案之砂石並非伊所出售予林慶祥之砂石,尚屬無據,亦與本件其他確實事證相互抵觸,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丙○○等之論據。
(六)又證人林嘉修、林慶祥等人與被告丙○○無親無故,此已據其等證述甚明,其等即無迴護被告丙○○等人之必要,且上開證人林慶祥等人迭經警訊、偵訊、審理時訊問,其等之前後供述均無不符,是其等之上開證詞自屬可採,抑且,就被告丙○○等人與證人林嘉修等人之證述相互映證後,其等就砂石之買賣價格、數量、時間、運載費、地點等供述均相吻合,末佐以告訴人曾榮松於警訊時亦證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七時許該路段並無發現有堆置土方之情事」等語(警訊卷第六頁),亦與被告丙○○等人之上開證詞相符,在在均足以證明前揭砂石確係被告丙○○自林慶祥處購得,原欲出售予林嘉修,由林慶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委由鐘得勝、鄭一文等人載運至上開中二高路段堆置,嗣後卻因林嘉修查看後認砂石不符規定,不欲購買,被告丙○○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開始雇用甲○○等人將系爭砂石載運他處,由此觀之,被告丙○○另行雇工外運扣案砂石之行為,係屬處分自己所有之物,並非竊取他人財物,是以,被告丙○○並無竊盗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砂石,並非聖堡公司所有,聖堡公司並未失竊砂石,公訴人指控之事實並不存在。且系爭砂石又已證明確實為被告丙○○所購進,要轉賣給林嘉修,再轉售聖堡公司,故而被告甲○○、乙○○受僱於被告丙○○搬運砂石,更無何不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述竊盗犯行,原審詳予審酌,而為被告丙○○等無罪之判決,又以系爭砂石之來源是否有非法盜採情事,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自行偵查,予以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扣案之砂石,堆置在雲林縣古坑鄉中二高與大湖口溪河川橋旁,而原起訴書亦詳予論述系爭區域為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施工之地區,被告渠等係趁工地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由聖堡公司所施工挖掘、管領之砂石」,並未指陳被告三人竊取聖堡公司所有之砂石,有起訴書在卷可按,是原判決以系爭砂石,並非聖堡公司所有(起訴書載明聖堡公司,原判決書理由欄所載或為「聖堡」公司、或為「聖保」公司,不知所指是否為同一公司),聖保公司(或應為聖堡公司)並未失竊砂石為被告三人無罪認定事由之一,顯屬有誤。惟查本件自警訊時起僅有一家聖堡公司,別無所謂「聖保」公司,此詳閱本件卷宗所有資料即可明瞭,是原判決有載「聖保公司」者係誤載,應係「聖堡公司」。而聖堡公司所施工挖掘、管領之砂石並無失竊,前開砂石亦非「聖堡」公司所管領,被告並無犯有竊盜犯行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