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三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0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八三之九號「明恒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 「泰賀保羅TH PAOLO」係龍門企業社所有,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商品 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第七五一八四八號,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 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於八十七年間已移轉登記給乙○○,屬 於他人有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不得擅自仿製使用。甲○○竟意圖欺騙消費者,自 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未經乙○○許可,自行購買棉紗原料後,僱請紡織工人在 上開企業社內,於其所生產之襪子上打上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TH PAO LO」圖樣,共計一百多打,再以遠低於正品批發價之每打新台幣(下同)八十 元價格出售予中盤商(按正品批發價為每打一百三十元),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以達其削價競爭之目的。嗣為商標專用權人乙○○發 覺,報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 仿冒「TH PAOLO」商標圖樣之襪子二十四雙。 二、案經商標專用權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所有仿冒「TH PAOLO」商標圖樣之襪子二十四雙扣案可證,而系爭「泰 賀保羅TH PAOLO」商標,業經龍門企業社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取得商 標專用權,期間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移轉給告 訴人乙○○專用,有該商標註冊證明在卷可稽,扣案被告所有之襪子上確有「T H PAOLO」之商標圖樣,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一次僱工於其所生產之一百多打襪子上打上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 仍屬單一接續行為,其以行銷之目的,將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用於所 生產之襪子上,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 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無 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有高職以上學歷,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仿冒 他人商標進行削價競爭,影響商標權人應有之商業利益,所生損害非輕,犯後仍 不賠償被害人,惟本身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扣案仿冒他人商標圖樣之襪子二 十四雙,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徒稱欲與被害人和解, 惟迄今並未有結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