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六一O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與張復源、翁國山、許清祥、詹益欽、王菊香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 年八月間共同合資經營溪級配產銷營運事業,並借用許清祥及其妻女經營之正旭 安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甲○○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正旭安工 程有限公司名義,在合夥人張復源見證下,向乙○○承租坐落雲林縣崙背鄉○○ ○段四十五及四十六號國有河川公地,做為堆置及處理砂石之場所,嗣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間因故拆夥後,由詹益欽、甲○○、王菊香三人繼續合夥,並由甲○○ 實際負責在原地繼續經營。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 七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上開國有河川公地上連續多次竊取面積 0.二三公頃,深度三.五公尺,數量約五千立方公尺之砂石,嗣於八十七年十 月間,乙○○前往上開土地查看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張復源、翁國山、許清祥、詹益欽、王 菊香等人共同合資經營溪級配產銷營運事業,並借用許清祥及其妻女經營之正旭 安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嗣其以正旭安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在合夥人張復 源見證下,向乙○○承租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四十五及四十六號國有河川 公地,做為堆置及處理砂石之場所,嗣合夥人間因故拆夥後,由詹益欽、甲○○ 、王菊香三人繼續合夥,並由其實際負責在原地繼續經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右揭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是租地來做溪級配加工,機器安裝需要挖洞,歸還 時要還原云云,已與其原審審理中辯稱:前開土地上之坑洞係合夥人未拆夥前即 已開始挖取,是為方便砂石車進入載運砂石而挖掘的,而且地主乙○○有同意, 又挖取的土石有部分由地主載走,也有部分是雨水冲刷、車輛壓實所致,又伊只 將砂石挖上來堆放兩旁並將其堆平,日子一久經砂石車擠壓和雨水沖刷流失掉了 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正面),前後所辯不一,已難令人盡信。且查,上揭 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且原審法院囑託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測 量結果上開國有河川公地被竊取之土地面積為0.二三公頃,深度三.五公尺, 有該局八九水利四管字第Z○○○○○○○○○號函及檢附之測量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並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駐衛隊 隊員張嘉瑞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六一O八號第十二頁),復有現場 照片四幀在警卷可參。又查,前開二筆土地出租予被告前,係略高於兩旁產業道 路,為證人張復源及告訴人乙○○到庭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第 十一頁正面)。再者,被告甲○○與證人張復源、翁國山、許清祥、王菊香,案 外人詹益欽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合夥期間,雖因放置 生產設備曾整理上開土地,挖取堆置於土地上之砂石及部分面積的表層土壤,並 將一部分載去告訴人乙○○池塘,但上開國有河川地並未如現有狀況被大面積挖 深之情形,亦據告訴人乙○○及證人張復源、許清祥、翁國山證述在卷(見上開 偵查卷第十頁正面、第十一頁正面、第二十一頁),且被告等人合夥期間因工作 關係挖取上開國有河川地的表層土壤,合夥人於拆夥時曾估價二十七萬餘元給予 被告甲○○,作為回復原狀之費用,亦據被告甲○○供明及證人許清祥、張復源 證述在卷。上開國有河川地被竊取之砂石面積為0.二三公頃,深度三.五公尺 ,數量約五千立方公尺之砂石,如以當時天然級配價格每平方公尺為一百八十五 元計算,其價格接近百萬元,衡諸情理被告自不可能於拆夥時,同意其他合夥人 以二十七萬餘元作為回復原狀的代價,是被告甲○○辯稱前開國有河川地現有被 挖深之狀況,係合夥人未折夥前即已開始挖取所造成一節,顯不可採信。又上開 國有河川公地上被竊取之深度達三.五公尺,且面積0.二三公頃,衡情亦顯非 被告辯稱因雨水冲刷或車輛輾壓所造成。是被告前開辯解均有悖情理而難予採信 。此外,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解散切結書影本各、雲林縣政府八九府建商 字第八九000一七六五一號函檢附之正旭安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 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核被告先後所為數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載「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國 有河川公地上連續竊取面積0.二三公頃,深度三.五公尺,數量約五千立方公 尺之砂石,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乙○○前往上開土地查看時,始發現上情」, 顯見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上開國有河川公地上 連續多次竊取砂石,詎原判決未論被告以連續犯,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 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竊取國有河川地之 砂石圖利,嚴重危害國土保持及自然環境的維護,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不知反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