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 煜 培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其夫孫順發(另案起訴)二人共同在臺南市○○路○段六百八十四號 開設自然美美容院,明知渠等並未從事批發健康器材之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向丙○○佯稱其等所批發之健康器材 得以較低於市價之行情賣給丙○○,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四 年七月二日向乙○○○及孫順發訂購進口健康椅四十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二百四十六萬元,並交付渠等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為付款人、以 家福家具行高健夫為發票人、金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四紙以為貨款,以及 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再向乙○○○及孫順發訂購健康床三十組,金額共計為 二百八十八萬元,並再交付其等亦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為付款人、 以家福家具行高健夫為發票人,金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六紙以為貨款,雙 方並約定應於六個月內交貨。詎料乙○○○及孫順發於收取前揭支票後,並未依 約交貨,且再將前開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他人兌領後,即逃匿無蹤,丙○○始知 受騙。計詐得附表一面額六十七萬元、四十五萬元、七十八萬元及附表二面額七 十三萬元所示支票之金額共二百六十三萬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認識告訴人丙○ ○,但從未向丙○○談及有關健康器材之事,伊從事美容業,也沒賣健康器材, 當時孫順發叫伊申請支票供他使用,整個家計及美容店的財務狀況均是孫順發在 掌理,後來伊發現丙○○還有向孫順發借票使用,也都是孫順發和丙○○接洽云 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陳稱:當時孫順發告訴伊所販售的 健康器材太貴,他可以進口之後賣給伊,如此可以節省甚多成本。伊不疑有他, 才交付支票,請他代為處理進口事宜,未料票開出且被兌領後,孫順發即避不見 面等語,及於偵訊時陳述稱:當時是約定六個月內交貨,因為孫順發是伊五年的 朋友,平常看起來很老實,做人又熱心,他又吃素,且提供的貨又比外面便宜很 多,所以才一次買那麼多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指述稱:當時被告夫妻二人都有 來,他們拿茶葉賣給伊,問伊家具行的健康椅怎麼賣,他們說他們也有賣健康椅 ,可便宜賣給伊,‧‧‧伊買了健康椅都是開票,票期開二、三個月,但貨都沒 有給伊。而他們又把票轉了出去等語綦詳,且有如附表所示為告訴人交予被告作 為貨款之支票影本在卷足稽。雖被告辯稱:渠完全不知悉云云,然本件同案被告 孫順發除向告訴人偽稱上揭事實而獲告訴人交付前開支票外,尚以欲開發位於臺 南縣南化鄉之山坡地為由欲遊說告訴人加入,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則 僅陳述:當時被告有一起去,但只在旁邊默默不語甚明,是以如告訴人果真僅為 索討債務是以誣指被告與同案被告孫順發共同為本件詐騙犯行,又為何不指述: 被告亦曾一起向伊訛稱開發山坡地事宜等語,以達其目的?是以應認告訴人上開 指述為可採。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在臺南市○○路○段六百八十四號處開設自然美 美容院,並未從事健康器材生意,且與同案被告孫順發共居一處,該處一樓供為 辦公室,如孫順發有朋友來,就至二樓談,且家中一切花費及店裡面之財務狀況 均是同案被告孫順發在處理等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甚且被告亦自承:當時伊 曾申請支票供孫順發使用,伊亦曾發現孫順發將票借予告訴人使用等情,足見被 告並非如其所辯全然不知同案被告孫順發從事何業之情況,而被告於案發時既和 同案被告孫順發同至告訴人家中,二人並與告訴人談及購買健康器材事宜,渠自 難諉為不知渠和孫順發並未實際從事健康器材生意之經營,卻以此向告訴人詐稱 可以較低價格販售與告訴人,因而獲告訴人交付前揭支票以為貨款之情事。且觀 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支票後,旋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即避不見面,並逃 匿無蹤,經原審通緝多年始緝獲,在此期間並放任上開債務不聞不問,尤足證其 確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顯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與同案被告孫順發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雖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惟經 提示,僅領得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金額共二百六十三萬元,有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函附本院卷為憑,自應以此計算詐欺金額 ,乃原判決認以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所有之支票計算詐欺金額即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後迄今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而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適法。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孫順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犯意,(一)以利用開設前揭美容院之人脈及孫順發之一貫道道友關係,對 外宣稱臺南縣南化鄉有山坡地可供開發建壇供道親靜養休閒,且也可以在該處種 植椰子樹,並開闢道路,開發好後可以低價賣給投資人云云,而連續向告訴人己 ○○詐得四百五十六萬元、向丁○○詐得三百八十五萬元、向庚○○○詐得一百 五十萬元、向王月葉詐得九十萬元。(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順發又承上犯意, 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前開自然美美容院,向被害人戊○○詐稱週轉不靈, 致戊○○陷於錯誤而借予七十三萬元,孫順發則持一紙由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 臺南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面額為七十三萬元、發票人 為家福家具行高健夫之支票,由孫順發背書後交予戊○○以為擔保,未料被告與 同案被告孫順發自八十四年九月間即避不見面,渠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成立共同詐欺犯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這些都是其 夫即同案被告孫順發之行為,伊都不知悉,伊知道己○○及庚○○○是孫順發的 朋友,是跟孫順發一起去爬山、泡茶、拜拜的朋友,有空時伊也會一起去,但都 不知開發山坡地及投資的事。另外伊也不認識丁○○及王月葉等語。經查(一) 前揭告訴人己○○及王月葉初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僅對同案被告孫順發提起 詐欺罪之告訴,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始陳稱:被告均和孫順發一 起騙伊等等語,然在之前告訴人己○○及丁○○之警訊筆錄中,渠等均未提及被 告有何與共同被告孫順發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渠等行詐欺犯行之指 述,甚且告訴人己○○及王月葉於前開偵訊時僅供稱:被告和孫順發一起詐騙等 語,亦均未具體表明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樣態及手段,有前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迄至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己○○係陳稱:孫順發講開發山坡地的事情時,被告 不在場,後來換票時孫順發並未提及開發山坡地的事,而都是孫順發開口講,被 告就開票,開發山坡地的事被告應不知情等語,告訴人丁○○則陳稱:山坡地的 權狀沒有給伊,孫順發是拿別人的所有權狀等資料給伊看,說有讓渡書,而本件 事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至於庚○○○及王月葉等人則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 庭陳述意見,則在告訴人己○○及丁○○於案發時係和同案被告孫順發接洽,是 以渠等認被告應不知情;及告訴人王月葉亦僅於偵訊時陳述:被告共同詐騙等語 ,但其與被害人庚○○○均未提供被告為詐欺犯行之方法、手段及其等又如何陷 於錯誤是以交付款項之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與同案 被告孫順發為夫妻關係,即遽為被告亦和同案被告孫順發為詐欺犯行之認定至明 。(二)又查,被害人戊○○於案發時是經由其乾媽趙英美之介紹,而同意將七 十三萬元之款項借予同案被告孫順發,是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雙方即約 定在自然美美容院見面,當時在場有孫順發、高健夫、戊○○及趙英美等四人, 之後交了錢就走了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偵訊時陳稱在卷,並為證人趙英美 於偵訊時陳述稱:當時那些票是孫順發向伊借的,他說要和高健夫一起做生意等 語,而經原審多次合法傳喚被害人戊○○,其均未到庭,是以就其於偵訊時所為 指述內容觀之,被告於渠等與孫順發談論借貸款項時並不在場,本院復查無其他 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和孫順發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以已成立詐欺犯行,自不待言。綜合以上,本應為被告上開二部分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等基於詐欺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搶先標取以 孫順發為名義人所參加由告訴人甲○○任會首因而招募之金額為十萬元、會員為 三十六人之互助會會款,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並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以臺南市 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以為憑證,詎料其等事後卻避不見面,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成立共同詐欺犯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孫順發 跟會的事伊不知情等語。經查,同案被告孫順發是以其名義參與告訴人甲○○所 招募之前揭互助會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述在卷,並有會單一份在卷足參, 然告訴人於互助會進行期間,有一次去店裡收票時是被告交給告訴人,其餘都是 孫順發將開好的票交給告訴人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是否果真與 孫順發共同參與該互助會運作之事宜,已不無所疑。而孫順發於右揭時地標取會 款,並交付被告任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後,即拒不清償等情,固據告訴人指述明 確,然孫順發係在第十六會時始標取會款,已將近會期進行之一半,而告訴人復 未提供任何孫順發尚使用何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讓其標取會款之具體證據 供本院調查之情況下,自難僅以孫順發事後倒會不繳納會款,且標取會款時係以 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之情況即遽謂被告有何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是以此 部分尚難認與被告所已成立之前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未 經起訴爰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付款人:均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人:均為家福家具行高健夫。) ┌──┬───────┬─────────┬───────────┬─── │編號│ 金 額 │票 號 │ 發 票 日 │有 無 │ │ (新臺幣) │ │ │兌 領 ├──┼───────┼─────────┼───────────┼─── │一 │六十七萬元 │00000000號│八十四年九月八日 │付 款 │ ├───────┼─────────┼───────────┼─── │ │四十五萬元 │00000000號│八十四年九月八日 │付 款 └──┴───────┴─────────┴───────────┴─── ┌──┬───────┬─────────┬───────────┬─── │ │七十八萬元 │00000000號│八十四年九月八日 │付 款 │ ├───────┼─────────┼───────────┼─── │ │五十六萬元 │00000000號│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退 票 ├──┼───────┼─────────┼───────────┼─── │二 │七十三萬元 │00000000號│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付 款 │ ├───────┼─────────┼───────────┼─── │ │五十二萬元 │00000000號│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退 票 │ ├───────┼─────────┼───────────┼─── │ │二十萬元 │00000000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退 票 │ ├───────┼─────────┼───────────┼─── │ │二十萬元 │00000000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退 票 │ ├───────┼─────────┼───────────┼─── │ │五十六萬元 │00000000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未提示 │ ├───────┼─────────┼───────────┼─── │ │六十七萬元 │00000000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