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鄭 慶 海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名家美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家美興業公司)之負責人,取得之商 標圖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 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五日止),明知附件五之「名 佳美」商標,係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佳美公司)業已向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名佳美」之服務標章專用權在案,並指定使用於超級市 場、百貨公司等營業種類之服務標章(由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名佳美 公司,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提出申請,註冊號數:第00000000 號,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詎甲 ○○未經商標權人之許可或同意,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 十八年五月起在台南市○○路○段二一二號營業所,於同類營業之招牌、貴賓卡 、廣告型錄上使用近似於「名佳美」服務標章之「名家美」名稱(詳如附件二、 三、四所示),誤導消費者以為在上址之營業活動係由名佳美公司所提供之服務 ,且經名佳美公司去函通知停止使用後,仍繼續使用中。 二、案經名佳美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 三日以名家利企業有限公司聲請設立登記,惟因與他公司之名稱相近,始於同年 月十七日改用名家美興業公司之名稱,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復變更登記公司 名稱為名家美精品公司,且伊所經營之名家美精品公司係加入台南市日用雜貨公 會。又告訴人取得「名佳美」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係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故 其被告取得之公司名稱(含變更部分)及營利事業登記在先,伊為係善意使用, 應不受服務標章專用權效力拘束,再被告以「名家美」或「名家美精品」發貴賓 卡、型錄僅係招攬之商業行為,並無假冒之意思云云。 二、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名佳美公司指訴歷歷,被告亦不否認使用附件二、三、四 所示於其招牌、貴賓卡、廣告型錄等事。而告訴人名佳美公司取得附件五附示「 名佳美」商標,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即申請註冊取得使用(由華力柔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轉讓予名佳美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提出申請,註冊號數: 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 一日止),被告名家美興業公司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服務標章(註冊號數:第0 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 十五日止),均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商標公報影本在卷可稽。經本 院函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二者在外觀、觀念上,予人印象迥然不同,並無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標章」,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 日智商○九八○字第九○○○四四○二八號函可稽。而被告使用附件二、三、四 所示於其招牌、貴賓卡、廣告型錄,核與告訴人之附件五所示「名佳美」商標,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本件附件二、三及附件四,除註冊第一二一六七二號服 務標章圖樣外,並有『名家美精品批發』、『名家美精品金華店』等文字之標示 ,其中『精品批發』、『精品金華店』係為一般說明性文字,『名家美』為其辨 識來源之主要部分,若作為標章圖樣申請註冊,易與註冊第一○九八五七號服務 標章圖樣之中文『名佳美』讀音相混同,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難謂無產生混同 誤認之虞,依本局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標章。」有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智商○九八○字第九○○○四四○二八號函可稽。又告訴人 名佳美公司於八十三年元月一日即在被告目前經營之「名家美」地址(即台南市 ○○路○段二一二號),向被告兄長租屋經營「名佳美」,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間始遷移他處繼續營業,被告嗣後乃於告訴人公司設立之原址經營「名 家美」商號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及照片一幀附卷可參,證以「名 佳美」之標章業為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南地區使用於百貨、超級市場業 多年,且信用良好、商譽卓著,所提供之上開營業服務,廣為消費者所信賴,均 指定使用於同類之營業,且告訴人於被告公司開幕前,曾以存證信函告知,有存 證信函附卷足憑,被告自難推稱不知情,而按服務標章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 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服務標章。被告於其招牌、廣告型錄、貴賓卡印製有「 名家美」字樣,詳如附件二、三及四所示,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廣告型 錄三張及貴賓卡一只在卷足參,將被告所使用之「名家美」服務標章,與前開告 訴人註冊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之部分「名佳美」,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其讀音完全相同,且前後二字更無差別,確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 似之服務標章。況被告係於告訴人公司原設立地址經營之「名家美」,僅此一家 並無分店,告訴人經營之「名佳美」,則有多間分店,為被告與告訴人供承無訛 ,並有廣告型錄附卷足憑,被告郤於「名家美」廣告型錄上註記「台南金華店」 ,足以使人相信該「名家美」為告訴人「名佳美」之分店,其欺騙他人之主觀犯 意,更屬明顯。被告雖辯稱:伊使用該商標係善意使用等語,按商標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商標註冊前」之善意使用應只「申請註冊日」之前,而非指 「註冊日」之前,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商九八○字第二○ 九四○號函在卷足參,而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智慧財產局申請「名佳美 」之服務標章,有商標公報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申請設立登記日期八十七 年十月三日,時間提早約為十月,尚與善意使用無涉。末查公司名稱之申請核可 僅係一般之行政程序,倘被告明知為他人之商標而執意使用,尚難據為主張阻卻 不法意圖之手段,故經濟部及市政府是否核准被告以「名家美」商號之名稱使用 及營利事業登記,與該商號之看板是否侵害他人服務標章一事無涉,自不得以被 告業經前開登記,即認無侵害告訴人之服務標章。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附加近似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而 陳列、散布,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所定關於服務標章依其性質準用該法有關商標 之規定結果,應依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前開廣告型錄及貴賓卡,並非用以販售之商品,其於廣告 型錄及貴賓卡上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前開服務標章之字樣,僅係用以廣告而散布, 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 四、原審審酌被告無視他人投注智慧、心力經營所得之成果而加以剽竊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現已申請暫停歇業等一切情狀,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以資懲儆。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本 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 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 、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 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