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宜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座公司』)負責人, 明知『宜座公司』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止,連續向『杰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杰盟公司』)訂購電視枚送盒、DVD-ROM等貨物,致『杰盟公司』誤信而 交付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零二元貨物,甲○○除支付 其中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外,餘均簽發支票予『杰盟公司』以支付貨款, 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時,均遭退票,所訂購貨物亦不知去向,因認甲○○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杰盟公司』代理 人乙○○之指訴,並有統一發票數紙、交易明細表一紙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 紙,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克構成;倘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 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 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雖供承伊經營之『宜座公司』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杰盟公司 』購買電腦週邊產品,並積欠三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零二元貨款,惟堅決否認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杰盟公司』成立臺南分公司後,該分公司經理 丙○○及業務人員丁○○主動登門拓展業務,『宜座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乃開始向告訴人『杰盟公司』進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適逢資訊月電腦展,告 訴人『杰盟公司』為衝高業績,主動要求『宜座公司』多予進貨,然『宜座公司 』向告訴人『杰盟公司』進貨數量並未特別異常,且非僅向告訴人『杰盟公司』 訂貨而己,仍有向『聯強國際』、『捷元公司』等廠商進貨,且進貨數量不亞於 告訴人『杰盟公司』,伊當時希望能多進貨再以賣得價金周轉,奈因轉投資虧損 ,兼受其他廠商倒債,致週轉發生困難,絕非蓄意詐欺取財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即成立『宜座公司』,從事電腦資訊週邊 產品買賣業務,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告訴人『杰盟公司』為拓展南部地區業務, 乃成立臺南分公司,並由該分公司經理丙○○及業務人員丁○○主動前往『宜座 公司』拜訪,願以較低優惠價格,供應『宜座公司』電腦資訊週邊產品,雙方同 意採月結方式,由『宜座公司』簽發四十五天支票給付貨款,告訴人『杰盟公司 』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開始供貨,以迄八十八年三月廿二日為止,除已支付 四十九萬二千四百廿五元外,尚有三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零二元仍未清償,以上 事實迭據告訴人『杰盟公司』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被告甲○○供承在卷,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杰盟公司』臺南分公司經理丙○○及業務人員丁○○於本院到 庭結證屬實,亦有告訴人『杰盟公司』所提出『宜座公司』訂貨明細表乙份、統 一發票影本四十七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足資佐證,故被告甲○ ○經營之『宜座公司』確有積欠告訴人『杰盟公司』貨款三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 零二元仍未清償,固無疑義。茲首先應予審酌者,乃被告甲○○於雙方交易之初 ,有無使用詐術,致告訴人『杰盟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本院經查 告訴人『杰盟公司』成立臺南分公司後,即由該分公司經理丙○○及業務人員丁 ○○主動前往『宜座公司』拜訪,願以較低優惠價格,供應『宜座公司』電腦資 訊週邊產品,雙方同意採月結方式,由『宜座公司』簽發四十五天支票給付貨款 ,且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為衝刺電腦資訊展期間之業績,主動要求『宜座公司』大 量購貨,初期貨款均有兌現,迨週轉發生困難後,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退回 部分產品,已據該分公司經理丙○○及業務人員丁○○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 宜座公司』退貨單影本六紙可參(詳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四 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由前開證人丙○○、丁○○證言顯示,本案乃 由告訴人『杰盟公司』主動向『宜座公司』推銷產品,且有關供貨及給付貨款方 式,亦經雙方人員商定,初期貨款均有兌現,迨週轉發生困難後,甚至有退回部 分產品,若被告甲○○具有不法意圖,何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退回部分貨品 ?依此而論,尚難認為被告甲○○經營之『宜座公司』有何使用詐術可言。 六、次查被告甲○○經營之『宜座公司』,先前即已向其他電腦週邊產品廠商進貨, 由附表壹八十七年廠商進貨明細表及附表貳八十八年廠商進貨明細表顯示,『宜 座公司』向『捷元公司』、『聯強電腦公司』、『喬技公司』、『展碁公司』購 進電腦資訊週邊產品數量,均遠大於向告訴人『杰盟公司』所訂購數量,有被告 甲○○提出之『捷元公司』、『聯強電腦公司』送貨明細表及送貨單影本在卷足 稽(詳原審卷第一百十五頁至第一百八十四頁)。以此衡之,被告甲○○經營之 『宜座公司』向告訴人『杰盟公司』訂購電腦資訊週邊產品數量,並無特別異常 之處。又告訴人『杰盟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開始供應『宜座公司』電腦 資訊週邊產品,除第一個月供貨數量僅三○四、三七○元較少外,迨八十八年一 、二、三月份,即依序為一、三九五、六六二元;一、三○二、二二一元及六六 二、六八七元,其中八十八年一月及二月份進貨量增加,乃出於告訴人『杰盟公 司』臺南分公司經理丙○○及業務人員丁○○為衝刺電腦資訊展期間之業績,主 動要求『宜座公司』大量購貨,諸如前述,八十八年三月間進貨量銳減則因『宜 座公司』轉投資虧損,兼受他人倒帳牽連,致週轉困難而退票(詳如後述),告 訴人『杰盟公司』乃要求『宜座公司』以現金購貨,前述月份進貨量增減,亦屬 正常,難認有特別異常情形。 七、復按被告甲○○因受附表參所示債務人倒債,金額高達七百七十九萬八千元,除 經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林河棋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屬實( 詳原審卷第一百八十八頁),其中債權明細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未兌現本票及支 票影本復高達七十一紙(詳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九十一頁)。另被告甲○○於 八十七年四月間跨行投資『日月星辰平價美食店』,因不諳速食業特性,虧損七 百餘萬元,而於同年十月間歇業,此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府八十七 年十月八日南市建二課字之一第○○九一九七號歇業核備函影本各乙紙可按(詳 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足證被告甲○○所辯:伊當時希望能多進貨 再以賣得價金週轉,奈因轉投資虧損,兼受其他廠商倒債,致週轉發生困難,絕 非蓄意詐欺取財乙節,殆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本院另參酌被告甲○○所經營 『宜座公司』與告訴人『杰盟公司』交易過程中,被告甲○○曾支付四十九萬二 千四百廿五元貨款,扣除被告甲○○已付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貨款三十萬四千三百 七十元,尚餘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五元,此一數額恰為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八日及同年月廿二日向告訴人『杰盟公司』所訂三批貨物款項之總額,即一一 四、四五○元、一六、三八○元及五七、二二五元之總和,有被告甲○○提出之 告訴人『杰盟公司』出貨單影本四紙足參(詳本院卷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 足徵被告甲○○退票週轉不靈後,告訴人『杰盟公司』猶願與『宜座公司』以支 付現金方式交易,益徵被告甲○○並無施用詐術,否則被告甲○○大可以開票方 式向告訴人『杰盟公司』訂貨。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召開債務 處理會議,亦有被告甲○○提出之『宜座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宜字第○○ ○一號函影本可稽(詳本院卷第九十九頁),亦難認有詐欺故意。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經營之『宜座公司』向告訴人『杰盟公司』訂貨,乃出於 告訴人『杰盟公司』臺南分公公司經理丙○○及業務人員丁○○為拓展業務,主 動前往『宜座公司』推銷所致,雙方同意採月結方式,由『宜座公司』簽發四十 五天支票給付貨款,購貨過程中並無特別異常情形,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發生 退票,乃由於轉投資虧損,兼受其他廠商倒債,致週轉發生困難,尚難認為被告 甲○○購貨之初,即具有詐欺之故意,至為明灼。故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取 財罪嫌,應屬不能證明,理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原審法院所為被告甲○○無 罪判決,理由欄論斷內容,固屬草率簡略。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