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О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緝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渠為「成功徵信社」之業務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義 竹一0八之一二四號乙○○家中,乘告訴人乙○○先前曾委託「成功徵信社」調 查其夫之行蹤,遂以「成功徵信社」名義再與告訴人乙○○聯絡,並擅自以「成 功徵信社」之名義承攬處理調查告訴人乙○○丈夫之行蹤,並開給「成功徵信社 」之委託書交告訴人乙○○收執,致乙○○誤認「成功徵信社」要為其調查,陷 於錯誤,接續交付丙○○共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四萬元及六萬元),被告丙 ○○得款後僅以電話佯稱快破案等搪塞,之後即不見蹤跡,致乙○○遍尋無著, 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告訴人乙○○曾先後二次委託「成功徵信社」處理乙○ ○先生外遇事件,第一次係委託調查告訴人乙○○先生外遇對象之基本資料,伊 業已調查完畢,至第二次係委託處理捉姦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乙○○於第二次委託「成功徵信社」處理此件案件時,確係由伊代 表公司接洽,伊向乙○○收款十萬元,事後並未將此事告知公司,打算私自承接 ,但伊有委託公司工讀生幫忙調查乙○○先生外遇之事,並將結果告知乙○○之 弟弟等語,伊並未詐騙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成功徵信社」負責人甲○ ○指證被告確有冒公司名義與乙○○訂約取款等情相符,並有委託書及名片附 卷可稽,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問:告訴人乙○○第二次找 你是和她媽媽、弟弟一起去公司找你談?)是,我是代表公司和她談,後來她 打電話給我,我去她家簽契約,那時告訴人乙○○知道我是公司員工,我們第 一次見面我有出示名片,委託書【上面有成功徵信社的名稱】。我是嗣後去她 家簽契約後,才決定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第二次亦確有以「成功徵信社」之名義接乙○○委託 之案件。而告訴人聲稱:「在我家我給他六萬元現金,過不到一星期,他又坐 計程車來我家收四萬元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 告訴人給付被告之十萬元,乃係【基於相信被告代表「成功徵信社」為其查案 所為之給付】,質言之告訴人乙○○交付被告十萬元確係認係委託「成功徵信 社」查案,因而被告係令乙○○誤認「成功徵信社」在調查而陷於錯誤交付錢 財,應無疑義。 (二)被告雖稱其收取十萬元後有幫乙○○查案。唯乙○○指訴先後二次委託「成功 徵信社」查案,第一次交付二萬元,係調查懷疑與乙○○之夫通姦之女子之行 蹤,第二次(即本案)係調查乙○○之夫與該女子通姦之證據,此亦為被告丙 ○○所是認。而證人即乙○○之弟蔡龍善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丙○○ 第一次查到那女人的行蹤在新營,他有帶我去,第二次他有和我聯絡一、二次 ,是在過年後,約二、三月左右,他告訴我他查到那位女生的戶籍地,並說大 概快破案」、「那位女的本來就住在我姊夫家,第二次委託後,他有告訴我我 姊夫和那位女的要戶外活動,準備要跟蹤,他和我有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足見第一次乙○○委託「成功徵信社」調查該女 子行蹤,費用二萬元,被告確有以「成功徵信社」職員立場查出該女子之行蹤 ,然第二次被告詐騙「成功徵信社」要再幫乙○○查通姦之證據,卻僅以電話 告知乙○○或其弟準備跟蹤,足見第二次委託時被告並未為其查案,僅敷衍式 的應付乙○○,甚至接著不見蹤跡,致令乙○○懷疑「成功徵信社」詐欺而提 出告訴,足見被告於第二次冒「成功徵信社」接受乙○○委託時即有不法之意 圖無訛。至於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有返還告訴人七萬五千元,並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然此亦不能因而即解免被告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確有冒「成功徵信社」名義致乙○○陷於錯誤詐得 十萬元之事實,所辯並無詐騙之意,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於八十五年間因 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 份附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及未及 對移送併案之案件審究,即認被告被訴詐欺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不大、已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之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而所處之刑應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