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信 泰 陳 惠 菊 律師 被 告 清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過失傷害部分均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係佳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向臺灣開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開億公司),承攬坐落臺南市○○路○段九十八號倉庫三期工程「機電工程」之工地 監工,負責工程施工進度。緣佳鴻公司將該「增建機電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十一月九日,轉包予清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作(下稱清龍公司),嗣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甲○○為處理該工地「水銀燈復原電源線」工程時( 即水銀燈復電裝線),因該「水銀燈復電」之裝線處所在倉庫頂端,離地約八公尺高 ,現場並無吊車或其他攀爬高處之安全工具,甲○○應注意其未受荷重一公噸以上之 堆高機操作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得駕駛堆高機,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 能注意情事,詎其竟擅自駕駛堆高機,裝載內附「引擎蓋」成品(每具重約一點三公 噸)之鐵架二個(每個約高一百九十二公分),另臨時私下請來幫忙之清龍公司水電 工丁○○,則站立於上層鐵架之引擎蓋上,甲○○再操作堆高機緩緩將丁○○往上推 升至倉庫頂端,將電線穿入倉庫頂端之空隙,藉以安裝水銀燈電線線路,於裝設完成 ,降下堆高機時,詎甲○○因疏未注意操作安全,於降下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致丁 ○○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髖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上顎骨骨折 等傷害。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過失傷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其未受駕駛堆高機訓練,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堆高機將告 訴人丁○○推高,以便裝設水銀燈復電管線,嗣告訴人不慎自高處墜落致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係佳鴻公司派駐現 場監工,負責現場施工進度,當日係因清龍公司工地人手不足,告訴人臨時請其 幫忙開堆高機將告訴人舉高拉線,其悉依經驗豐富之告訴人指示操作,不知告訴 人如何摔落,容係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摔落云云。然查告訴人確係於右揭時地, 因未配戴安全帶等設備,自被告甲○○所駕駛之堆高機高處墜落地面致受傷等情 ,已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並據目擊證人即同屬清龍公司之水電工黃修齊,在偵 查中證稱:「那天上午十一時左右,由丁○○開公司車載我去,我們去東陽公司 發生事故現場,因為安裝第一條線過去,要把線交給我後,因他乘堆高機上來的 ,要下去時堆高機沒有後退撞到旁邊堆放的貨,所以跌落,堆高機是甲○○開的 ,約從三個鐵架高摔下來」(見偵查卷第八七至八八頁),繼在原審證稱:「當 天我、丁○○、甲○○三人先去修福利大樓漏水的部分,修完之後,甲○○就帶 我們二人再去做水銀燈復電工程,我們是到現場才知道要做什麼,當時修理的水 銀燈並不屬於清龍公司承攬的部分,而是在隔壁的廠區,因為我是跟著我師傅丁 ○○,所以我沒問那麼多,那天確實是甲○○開堆高機把我師傅弄上去,平時在 施工區,如果是高處作業,公司都會用吊籃或吊車協助,但當天是甲○○開堆高 機讓丁○○上去」(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各等語甚詳,且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載明告訴人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髖股開放性骨折、顏 面撕裂傷、上顎骨骨折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稽。次查被告甲○○雖屢辯稱 :係因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致摔落云云,及證人即開億公司出貨部人員黃勝煌在 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堆高機是堆幾個鐵架上去?)二個,我是倒下來才去看 的‧‧‧他(告訴人)在高處如重心不穩也會摔下來,因為兩個鐵架已經很高了 」云云(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第以證人黃勝煌自承係鐵架倒下後始至現場, 並未目擊整個案發過程,則該證詞之證明力自較目擊證人黃修齊上開證詞之證明 力薄弱,更無法證明告訴人摔落之原因,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又被 告甲○○在歷次偵審中,既均已自承其並無駕駛堆高機之執照,且係臨時開堆高 機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四、六十四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 二日、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微論其係是否受告訴人請託幫忙駕駛堆高機, 因雇主對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另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十款亦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規 定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勞工不得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 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甚明。雖各開規定係針對雇主課予義務, 然駕駛者或相關人員違背規定,未受該教育訓練仍駕駛堆高機致發生事故時,亦 難解其過失之責。被告甲○○明知其並未接受上開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注 意不得駕駛堆高機,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猶擅自駕駛堆高 機,任由告訴人乘載於堆高機上,由其操作堆高機載送告訴人,終因操作不當致 告訴人自高處摔落受傷,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甲○○所辯前情,要屬畏罪避重就輕 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佳鴻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監工,並非以駕駛堆高機為業,其臨時 偶而駕駛操作堆高機,失慎致告訴人自高處摔落受傷,應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疏未詳究,遽對其論處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刑,即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 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甲○○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其 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貳、上訴人即被告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清龍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水電裝配、維修 等業務,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吊車或其他安全防護網,致 其公司僱用之水電工即告訴人丁○○與黃修齊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 午十一時許,在上開工地進行「水銀燈復原電線源」工程時,因現場未置有吊車 或其他安全防護網,導致告訴人自堆高機上摔落因而受傷。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 ,因認被告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指訴,及被告戊○○不否認有承包上開水電工程,且該工程有裝配及拆除水 銀燈之項目,則拆除水銀燈後之「復原電源線」工程,互為因果關係,仍應屬原 承包商即清龍公司負責接續施作,為一般水電或營建工程之慣例,有佳鴻公司八 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佳字第八五號函存卷,另質之被告戊○○亦不否認為客戶服務 ,常幫忙處理一些後續小細節工程,況同案被告甲○○亦認該項「水銀燈復電」 ,仍應由清龍公司接續修配完成,足見本件「水銀燈復電」工程,為清龍公司依 約應處理善後之工程,故告訴人依同案被告甲○○之通知,前往修配水銀燈之電 線源,仍屬被告戊○○業務上之工作至為灼然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 諱言其經營之清龍公司,有承包上開「機電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復電工程」及事故發生地點,均非清龍公司承 包施作之工程範圍,且案發當日清龍公司係派告訴人前去修水管補漏,並未指派 告訴人去修系爭水銀燈配電,告訴人純係受同案被告甲○○之私人請託去修配「 復電工程」,要與其公司無關,其何來過失責任之有等語。三、經查清龍公司向佳鴻公司承包上開「增建機電工程」之範圍,業已詳列於依雙方 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書中,此有該承攬契約書及估價單附於偵查卷足稽,觀諸該契 約書第十五項,就設計變更之約定為「工程施工中如遇設計變更時,其數量增減 ,按照承包單價為準增扣,如有新增項目另議‧‧‧」等語,及佳鴻公司出具之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佳字第八五號函中,亦表示:「本工程(即水銀燈復原電線 源工程)為主體工程所延伸而來之追加工程」等語,已足認定上開水銀燈復電裝 線源工程,原不屬於清龍公司承包該機電工程之主體工程範圍無疑。雖佳鴻公司 於上開函文中復稱:「於營造實務上有許多執行時才產生之瑣碎工程,非簽約當 時所能完全預料並含括,故業界乃有追加工程由原包商續作之慣例形成」云云; 然此部分究為何種慣例,非惟未見佳鴻公司詳予說明,且被告戊○○在原審即已 供陳:「佳鴻公司既然認為承攬水銀燈是追加工程的部分,但追加工程必須經我 同意,我若未同意,何來追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再參以證人 即清龍公司派在該工地之組長丙○○,在原審證稱:「我是直接隸屬老闆(戊○ ○)指揮,己○○是我老闆的弟弟,本件工程是廠房的從無到有,所以水銀燈也 都是新設的,並沒有復原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及佳鴻公司迄未 提出與被告戊○○或清龍公司達成協議追加上開工程之證據乙情,尚難僅憑上該 佳鴻公司之片面函文,即推認清龍公司已就該工程為追加承攬。次查告訴人雖迭 指稱案發當日係受被告戊○○指派至該工地進行水銀燈復電工程,另同案被告甲 ○○亦屢指稱於案發前一日已通知清龍公司另位股東己○○欲從事系爭工程云云 ;然查證人己○○業在本院證稱:「(你們是否都是公司之股東?)是的,我是 專案負責人,戊○○是公司的負責人‧‧‧(你有無參與本件清龍公司所轉包承 作的增建機電工程?)沒有‧‧‧(你所謂的專案是什麼專案?)是公司承包的 個案,由專人負責‧‧‧(本件的增建機電是何人負責?)是戊○○」、「他( 甲○○)告訴我東陽有一些工作要做,他說他打電話找不到戊○○,所以打電話 給我,問我是否瞭解這件事,我告訴他我並不瞭解這件工程,請他傳真到公司來 ,但他沒有傳真到公司來,我在電話中並沒有肯定答覆他說可以做這件工作」等 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戊○○亦始終堅稱己○ ○從未參與本件工程等語不移,再參以證人丙○○在原審證稱:「本件工程是聽 命於戊○○之指派,己○○並未參與人員及材料之調派」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 頁),顯見己○○並未參與本件工程,自對同案被告甲○○所稱水銀燈復電工程 之情不甚明瞭,尤以證人即佳鴻公司建築部經理乙○○,在本院亦證稱:「與我 們公司接觸的幾乎都是戊○○」乙情(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益徵己 ○○並未參與本件工程,更非系爭工程之負責人無訛。另證人黃修齊在原審既已 證稱:「當日是先和告訴人去修福利大樓漏水部分」等語,而有如前述,且告訴 人所製作之工作日誌,亦未有至事發地點裝配水銀燈復電源之工作內容,即告訴 人請領之材料,亦僅有防水劑等補漏所需之材料,復亦有工作日誌存於原審卷為 憑,則參以上開承攬契約書第十一項所載關於清龍公司負責保證工地及廠區安全 之條款,苟告訴人係受被告戊○○指派前往進行該水銀燈復電工程,衡情清龍公 司應會指派其他相關人員準備機具以利工程完工;然事實上該堆高機係同案被告 甲○○向開億公司借得,並非清龍公司所有,既為告訴人及同案被告甲○○所不 爭執,據此仍猶指被告戊○○甘冒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則之風險,任意指派告訴 人前往未有安全防護措施之工地施工,已難令人輕信。況證人丙○○在原審亦證 稱:「(是否甲○○曾要求你去做水銀燈拉線工作?)確實有跟我提過,但時間 我已經忘記了,後來我跟老闆講的時候,老闆說已經超出施工範圍,而且太高了 ,而沒有答應」(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繼在本院亦證稱:「(八十八年三月間 ,甲○○有無向你要求你到舊廠擔任水銀燈的拉線工作?)他有口頭跟我講,我 有向我的老闆戊○○報告,我老闆說這個太高危險,而且不屬於承包的範圍,不 要做」(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各等語不移,益見被告戊○○先 前即已禁止工地員工施作該水銀燈復電工程,自無事後復指派告訴人前往施作之 理。再者佳鴻公司於本件案發後出具之現場圖,既經同案被告甲○○在本院自承 :「事故發地點確實在那裡沒有錯」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理筆 錄),並據證人丙○○在本院證稱:「(本件發生事故的水銀燈工作是否屬於第 三期的增建機電工程?)不是,不是在同一個廠區,也不是在同一個範圍」等語 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戊○○辯稱事故發生地 點係在第三期倉庫範圍外,即並非清龍公司所承包之範圍等語,尚堪採信。至證 人即佳鴻公司之職員蔡劍秋,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為爭工程係屬清龍公司承 包範圍云者,因與上開事證不合;另所提出之監工日誌,亦無從據以證明該情, 自不足資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從而系爭水銀燈復電工程既不在清龍公司承 包範圍,且被告戊○○亦曾向員工表示拒絕施作該工程,則告訴人前往施作該工 程,顯係受同案被告甲○○私下所託,當非被告戊○○於業務範圍內所能預見, 要難令其於該工程承包範圍外之工作,仍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見被告戊○○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應屬不 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並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遽對被告戊○○論處業務過 失傷害罪刑,亦有未合。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此部分 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戊○ ○無罪。 參、被告清龍公司及被告戊○○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又略以:告訴人於受傷送醫後,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出院返家療養, 惟仍需持續至門診追蹤及作固定之復健治療,詎被告清龍公司及被告戊○○竟於 同年十二月一日,當告訴人尚因前開職業災害而追蹤復健之醫療期間中,終止其 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非法解僱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 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職業災害 之認定標準,應依勞工受傷之原因與其就業場所或職業具有因果關係為準;而勞 工在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條第四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十三條前段規定者,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屬 行政刑罰之規定,既非轉嫁罰之規定,則行為人於行為時仍須具有主觀之不法構 成要件。且依上開規定觀之,行為人僅於明知勞工係在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醫療 期間,故意對勞工終止僱傭契約,始該當前開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因過失而 違反前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 三、經查告訴人係因前往非清龍公司承包範圍之地點進行水銀燈復電工程,已如前述 ,則告訴人應非在就業場所內受傷甚明,然告訴人既身為水電工,因裝修水銀燈 復電工程而導致受傷,顯與其職業互有因果關係,依照前開規定,告訴人係因職 業災害而致受傷無訛。而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受傷時起,迄同年十二 月一日為被告公司解僱時止,因上開傷害持續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復有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十四頁)。依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醫療期間,應係指「醫治」與「療養」, 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期間為限(參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七八)臺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行政 函令內容),是於勞工得依勞動契約從事所約定之工作而恢復其工作能力前,仍 應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醫療期間。告訴人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為被告公司解僱 前,依前揭奇美醫院函文所示,既仍有療養之必要,而暫無法從事下肢彎曲等工 作,該其間自應屬醫療期間,固殆無疑義。然查被告公司於得悉告訴人業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日出院,且髖股部分之鋼釘亦已於同年十月五日予以拔除,並再次於 同年十月八日出院,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並提議告訴 人恢復上班,且可改任不需攀爬使力之工作,並請告訴人於收信後翌日至公司上 班等情,此有被告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存卷可佐,並為告訴人所不否 認。詎告訴人收信後相應不理,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明至清龍公司請假,則被告 公司與告訴人間對請假規則部分既未有特別約定,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按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則告訴人自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之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勞工請 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 件。」辦理,始合於規定。而告訴人在偵查中既已陳稱:當時忙於復健而未予理 會,後來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即將伊予以解雇等語(見偵查卷第一 0九頁),足見告訴人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被解僱前,均未依被告公司要求提 出相關醫療證明文件說明仍有療養之必要至明,則被告公司即無從得知告訴人仍 係在醫療期間,被告公司據此認告訴人之請假為無理由,並以曠職論之,而予以 終止勞動契約,尚難認被告公司已具故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主觀犯意。至告訴人 事後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於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有療養之必要,且工作 能力亦尚未恢復等情,因僅止被告公司與告訴人間有關勞動契約之終止是否合法 之民事問題,要難據之而以刑責相繩。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及被告清龍公司有故為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犯意,被告清龍公司及被告戊○○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清龍公司及被告戊 ○○分別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 三條所稱之勞工,在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 ,係為強行規定,除非有該條但書所定之情形,且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雇主才 得終止勞動契約,並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預告之,不可巧立名目規避。本件 被告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提議告訴人恢復上班,但可 改任不需攀爬使力之工作,並要告訴人收信翌日上班云云,析其意旨,該存證信 函僅可視為被告公司一方「變更」原勞動契約之「要約」而已,此可由存證信函 係以「提議」之用語即可分明,至於告訴人就此提議,除根本無所謂承諾之義務 外,告訴人對被告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相應不理(未予承諾),當無衍生所謂告 訴人有「不於收信翌日上班,即須請假之義務」?又何來衍生被告公司得以規避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強行規定,可逕以「被告未請假論以曠職為由,取得原勞 動契約之終止權利」?故原審以被告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遭被告公司曠職為 由解僱,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恐有誤會。又被告二人以存證信函提議告 訴人上班,再藉告訴人曠職予以解僱,顯係精心計劃之舉,謂無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故意,難以置信。再者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法人 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 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或罰鍰。」,原審未查,認被告清龍公司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並無處 罰明文,故清龍公司自無犯罪能力,應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勞動 契約本質為雙務契約,勞資雙方自應以誠實信用原則互為履行;又勞動基準法之 立法目的,亦本在求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衡平,自不容任意擴張以過度保護任何 一方。查本件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出院,則被告公司嗣於同年十一月十 五日,寄發存證信函提議告訴人至公司上班,顯見被告公司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之 傷勢已恢復至達於可工作之程度,是告訴人自應主動提出醫療相關文件,以證明 伊尚須進行復健,仍在醫療期間,且尚未恢復工作能力,惟告訴人對被告公司所 寄發回復工作之存證信函卻置之不理,亦未向被告公司表示伊尚在復健期間,則 被告公司自無從得知告訴人尚在醫療期間,是被告公司以告訴人未請假曠職為由 ,終止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主觀上即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檢察官據 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