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楊 勝 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七八0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己○○與其夫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二 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在嘉義市○區○○路七0七巷卅八號住處, 開設神壇,竟共同基於概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人類趨吉避凶 ,及在家庭、生活、事業上求取平安之人性弱點,佯稱可為人開運、解厄及治病 ,連續趁被害人丙○○、乙○○、戊○○、丁○○四人,因職業、生命或身體之 問題,前來向其神壇所供奉之太子爺公求助時,以其夫甲○○佯裝可通靈,且太 子爺公會藉其夫甲○○手寫字在金紙上,再由其在旁擔任翻譯之方式,先後向被 害人丙○○等人佯稱:須在附表所示地點放置如附表所示之金條或紅包云云,使 被害人丙○○等人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放置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二人並囑被害 人丙○○等人於神明廳放妥財物後,須離開住處,而先後潛入被害人丙○○、乙 ○○、戊○○等人住處或至廟宇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並在被害人丙○○等人住 處,放置糖果或有寫字之金紙等物品,以證明神力之存在,藉以取信被害人丙○ ○等人,迨被害人丙○○等人發現財物不翼而飛後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丙○○ 、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己○○共犯有竊盜等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己○○之夫甲○○,雖在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竊取被害人丙○○ 等人財物之犯行。惟甲○○不服原審以連續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法 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既已具狀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且被害人丙○○、乙○○ 、戊○○、丁○○復迭在歷次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甲○○為被害人丙○○等人 開運、解厄及治病時所書寫之大量金紙影本、及被害人丙○○家中之照片五張, 附於偵查卷為憑。再參諸甲○○在原審偵審中所供稱:「(問:你知道乙○○的 地址?)知道,金紙上有寫」、「(問:你可以再表演一次?)請檢察官再給我 六個月的時間」、「(問:為何他們所供紅包、黃金都不翼而飛?)是神明拿去 保管,這是我家神明告訴我」、「(問:被害人紅包、黃金不見了,是否告訴被 害人神明代他保管?)是的」、「(問:鄭某在他家神明桌前供了八個黃金,後 來黃金不見了,而多了八個糖果,黃金何處去?)我只告訴鄭某要如此辦,事後 鄭某問我,我向神明請教,神明說先代為保管」、「(問:你在檢察官那裡說給 你六個月時間表演,你可否現場表演?)我的法力我現在無法確定,我不知道要 如何來確定我的法力,我在辦事的時候是通靈,我現在沒有辦法在這裡通靈,我 在我家裡我也不確定我是否能表演」等語,亦見甲○○不否認被害人丙○○等人 確有將其所指示之黃金或紅包放在其所授意之地點,且各該放置之黃金、紅包不 翼而飛,惟將之推為神明代為保管而已;而甲○○就通靈之說,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要求檢察官給予六個月之時間,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當庭諭示甲○○展現通靈之術時,已逾其要求檢察官六個月之期限,足見甲○○ 自稱可通靈乙節,並非事實。又甲○○既自承卷附金紙影本上之字跡係其書立, 及金紙上載有被害人丙○○等人之住址等情,再就其在原審供稱:「(問:丁○ ○、丙○○、乙○○、戊○○等人依你之意放紅包或黃金在家中供奉時,是否告 訴他們不可在家裡,要去其他地方拜拜?)是的」等語觀之,則以甲○○在金紙 上載有被害人丙○○等人之住址,又指示被害人丙○○等人於放置黃金或紅包後 ,要全家前往其指定之廟宇拜拜,家中不可有人在之情況下,謂其對黃金、紅包 不翼而飛乙事全然不知,孰人能信;況衡諸被害人丙○○等人於家中所放置之黃 金或紅包不翼而飛後,該原本放置黃金或紅包之地點,竟留有甲○○所書寫之金 紙,且甲○○於指示被害人丙○○等人時,並同時授意各該被害人家中之窗戶要 全部打開,及放置後不能至家中之神明廳等情,亦據被害人丙○○等人在原審偵 審中供陳甚詳,是甲○○於此情況下欲出入被害人丙○○等人之住宅應非難事; 且被害人丙○○等人既係因家庭、生活或事業上有困難,始懼於甲○○之妖言邪 說,姑不論被害人等損失若干,然甲○○在歷次偵審中猶謂被害人等所供奉之黃 金、紅包係神明代為保管,甚且代為保管十五年之久云云,亦見甲○○假藉民間 信仰,蠱惑被害人等;況大凡宗教無不以教義淨化社會,安撫人心,再由信眾度 衡自己能力奉獻財物,以維繫宗教事務之正常運作,反觀甲○○不僅對被害人丙 ○○等人誑稱可通靈,在原審審理時猶在法庭大言自稱確可藉通靈及有能力為他 人作法以開運解厄,若此動輒對前來向甲○○請益之人或對執法機關信口開河無 稽之談,且惑眾慫恿無知之被害人丙○○等人,放置為數不少之黃金或紅包於指 定之地點以牟取暴利,不僅悖離宗教博愛世人之教義,無從發揮宗教淨化社會, 安撫人心之功能,更見甲○○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綜此固足認被告己○ ○之夫甲○○有藉開設神壇,竊取被害人丙○○等人所有上開之黃金或紅包之犯 行無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 絡為要件,亦迭經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己○○渉犯有上開竊 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等人之指訴,及有共犯甲○○所書字跡之金紙 影本存卷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與其夫甲○○開 設神壇,並為被害人丙○○等人施作開運解厄法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等犯行 ,並辯稱:其僅在被害人丙○○等人前來請益時在旁擔任翻譯,被害人丙○○等 人放置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地點,均係其夫甲○○所指示,其並未參與,且被害 人丙○○等人是否確有將該等財物,依指示放置在其夫甲○○所授意之地點,亦 不得而知,況欲侵入被害人丙○○等人之住宅並非易事,又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 與乃夫甲○○共同為竊盜之情事等語。經查本件遍閱全卷,微論並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己○○有與其夫甲○○,共同前往上開各該被害人所放財物之地點,為竊 取各該財物之行為,已難認被告己○○有與其夫甲○○共同實施竊盜等犯罪行為 之分擔。雖對竊盜等犯行僅須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亦足構成共同正犯關 係,並不以參與全部之實施行為為必要;然亦須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始足當 之。卷查甲○○既係被告己○○之夫,在家開設神壇為人開運解厄為業,則身為 人妻之被告己○○基於家庭成員之一分子,從旁協助其夫甲○○之神壇業務,於 其夫甲○○為人通靈作法時,在旁擔任翻譯之工作,甚或負責聯絡求神者起壇等 事,衡情縱難認係其夫妻之日常家務事,亦屬時下一般家庭夫唱婦隨之正常共同 創業模式,於情理法而言本無不宜且非不可;雖甲○○指示被害人丙○○等人放 置黃金、紅包時,被告己○○均有在場聞見,及該神壇之太子爺公係被告己○○ 與其夫甲○○二人所共同供奉,然此僅係被告己○○在神壇執行其翻譯工作時, 所必須面對之工作環境及應信仰之對象而已,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 對其夫甲○○日後之竊取各該黃金、紅包等物,夫妻二人相互間有所謀議而有犯 意聯絡下,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實難遽認被告己○○與其夫甲○○二人,係共 謀藉通靈之說謀取被害人丙○○等人之財物,且被告己○○於其夫甲○○作法通 靈時在旁擔任翻譯等工作,即屬其夫日後行竊等犯行之行為分擔,而具有竊盜等 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己○○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被害人乙○○所 放紅包新臺幣(下同)六千元部分,曾在原審偵審中先後供稱:「(問:你為何 知道他們放在地藏王廟的紅包數目不對?)是無形的(指神明之類)說的」、「 (問:乙○○放在地藏王庵地下室十殿閻君基座下的紅包六百元,為何知道他只 包了六百元非六千元?)是我先生告訴我」、「(問:為何告訴人他們紅包放少 了你會知道?)是他們打電話給我說錢放不夠怎麼辦,我告訴他們我不知道,我 說看他們自己如何跟神明說的:::」等語,因前後供詞不一致認被告己○○似 有畏罪心虛之情。然經本院就此質之甲○○結果,既據甲○○供陳:「(附表十 一乙○○聽你的指示,要放紅包六千元在地藏王地下室十殿閻君基座下,他原來 沒有聽你的指示,只放六百元,你為何知道?)也是太子爺公給我指點的,說弟 子的錢放的不夠,我就打電話給乙○○的太太,告訴他們要補足,後來他們有補 足了六千元」、「(你除了將此事告訴乙○○之外,有無告訴你太太?)有的, 我記得乙○○的太太有先來我做生意的地方告訴我說,他們只有放著六百元可不 可以,我就告訴我太太說我先回家問神明看看,因為我太太與我一起在做生意, 結果我就先回家問神明,神明說不可以,後來我又回做生意的地方,乙○○過來 我做生意的地方問我,說包六百元可以不可以,我太太是在做生意的地方聽到的 」各等語甚詳,核與被告己○○在本院供稱:「(有關乙○○包六百元的事情, 妳先生是如何告訴妳的?)是在我們做生意的地方告訴我的,為我先生跟我說神 明說乙○○放六百元不夠,就叫我打電話給乙○○,我就打電話給乙○○說為何 太子爺公指示的事情沒有辦好,他們夫婦才先後來我們做生意的地方講這個事情 」、「在地方法院是說甲○○叫我打電話過去問他們指示的事情為何沒有做好」 各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己○○應係於其夫甲○○發現被害人乙○○未放六千元時 ,經其夫甲○○告知始知情,並臨時受其夫甲○○指示代打電話通知該被害人無 訛,據此被告己○○既僅為該打電話之行為,亦不足資為其有參與日後與其夫甲 ○○共同竊取該六千元紅包之證據。況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分得各 該竊贓之情事,被告己○○未與其夫甲○○為共同竊盜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至明。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己○○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 。原審疏未詳究,遽對被告己○○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己○○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 撤銷,改諭知被告己○○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