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三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 自 訴 人 旭順鑫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 ○ 自訴代理人 乙 ○ ○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 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四次向自訴人旭順鑫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旭順鑫公司)購買工程用水電材料,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五 萬八千元整,並為取信旭順鑫公司,同時簽發與上開貨款同額之支票四紙(面額 分別為四十二萬五千元、十三萬三千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以支付貨款,詎 屆期後支票均復不獲付款而退票,其支票帳戶亦列為拒絕往來戶,丁○○卻藉故 拒絕付款,其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旭順鑫公司簽發每紙面額均五萬元共十 七紙本票交付旭順鑫公司以支付前揭貨款,表示屆期一定兌現,豈料屆期又未獲 兌款,嗣又逃匿無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 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六十一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惟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 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 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末按刑法第三百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如期履行,仍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且民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態樣非一,依一般社會經驗,有因不可 歸責而致無法給付者,有因得合法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者,甚者亦有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行惡意拒絕給付者,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形態,故除有 積極之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即難遽論以詐欺罪 名。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所簽立之上開四紙支 票屆期退票,其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拖延展期後,復逃逸無蹤,及被告既已向中興 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領取二百多萬元之工程款,卻對積欠自 訴人之貨款分文未付,足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曾向自 訴人旭順鑫公司購買水電材料四次,共積欠貨款八十五萬八千元,其所簽發用以 支付該貨款之四紙支票及十七紙本票,屆期均未兌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經營之冠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紘公司)係中興電工 公司之下游廠商,施作中興電工公司轉包之佛教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水電空調工程 ,共支出五六、八六七、五四三元,惟伊施作該工程前後僅領取四二、六○一、 三七五元工程款,除用以給付工資外,尚有虧損,故無法支付積欠自訴人之貨款 ;且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中興電工公司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二、二四三、一 三三元時,伊應給付自訴人之第一紙支票款(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到 期,並非故意不支付積欠之貨款,伊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依自訴人指述之情節,被告開立上開四紙支票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八 月間,而該支票帳戶經原審法院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查結果,係自八十九年 一月十四日以後才拒絕往來,且依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附之該戶存款不足退票 明細表所載,該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十月間並無任何退票紀錄,此 有該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北票字第○五五七號函附卷可稽 (見一審卷第二三至二五頁),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至同年八月間向自 訴人旭順鑫公司訂貨時,經濟情況及償債能力尚佳,並無陷於無資力之情形, 則被告交付上開四紙支票予自訴人用以支付貨款時,自無預見該支票將不獲兌 現之事實,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明知無資力仍連續向其訂貨云云,尚無足採;且 自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支票之初,即已預見無從兌現, 進而有不給付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購貨之情 形。 ㈡被告辯稱其因承包中興電工公司轉包佛教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水電空調工程所領 取之工程款不足支付因該工程所已支付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 中興電工公司請款明細表及中興電工公司支出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且證人即中 興電工公司之法務代表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所承攬中興電工公司轉 包之工程合約本係五千三百七十萬元,被告只領走四二、六○一、三七五元, 因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與伊公司終止合約,剩餘之 一千多萬工程係由凌群公司概括承受,被告並未施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 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足見被告因該工程確僅領取四千多萬元之工 程款;而參諸被告於本院所提之中興電工支出明細表(附於卷外)所載,被告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因施作該工程共已支 出五千多萬元無訛,則被告辯稱所得工程款項不足支付已支付之工資及材料款 項,尚有虧損而無法將所領取之工程款支付予自訴人,並非故意不給付積欠自 訴人之貨款等語,尚堪採信,自難以被告所領之工程款因事後週轉困難,而無 分文用以支付自訴人之貨款,即遽認其於購貨之時,存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再依被告所施作之工程總額達四、五千萬元,施工期間長達一年之久,被告所 須支付之工資、材料及各項雜費款項應非小額,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其資 金之運用應較彈性,是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尚有自中興電工公司領取二 百多萬元之工程款,惟因其所開立予自訴人之上開四紙支票中,最先到期者尚 在一個月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見一審卷第四至七頁),是被告 將該筆工程款先行支付其他應付款項,亦與常情相符,尚難以被告未將該款項 用以給付積欠自訴人之貨款,即推論被告於向自訴人購貨之初,即有圖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四紙及所簽發之本票十七紙固有屆期不獲 兌現之情形,惟被告訂購貨物時,並無不給付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訴人亦非 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則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應可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詐欺取財之情事,揆諸前開判例及條文意旨,應 認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 刑,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