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二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洪 梅 芬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九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 月二十日左右止,先後多次在台南縣新市鄉甲○○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施用,嗣同年六 月四日經警查獲甲○○,據甲○○供述販毒者為乙○○後,於同年六月五日,經 警分別在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七八號乙○○住處,及永康市○○路七八號七一八 室乙○○居處,搜索查獲乙○○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合計淨重三十點七 三公克,包裝重二點一四公克)、小塑膠袋七十二個、吸管五支。因認被告乙○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 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O六 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之前,選擇為 有罪判決之基礎,難謂於經驗法則無違;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證人甲○○於 警訊中之供述及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合計淨重三十點 七三公克,包裝重二點一四公克)、小塑膠袋七十二個、吸管五支等物,並認被 告持有七十二個小塑膠袋顯非為僅供自己施用,而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嫌,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查獲之毒品係供伊 個人施用,因為一次購買多量較便宜,而購買時即已分裝成小包,小塑膠袋係購 買安非他命時即附贈,另證人所供述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 有,但於八十八年二月即已停話,另一支電話非伊所有,伊並無與證人聯絡等語 。 四、經查: (一)就證人甲○○ (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共犯)之證言部份:證人甲○○於警 訊中第一次、第二次、原審第一次庭訊及第二次庭訊、本院前審第一次庭訊及 第二次庭訊,其所供述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數量、連絡方 式、交通工具,歷次陳述前後歧異 (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六 月六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原審訊問 筆錄、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前審訊 問筆錄可稽),諸如: ⑴、起訴及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然證人於警訊中係稱最後一次交易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嗣後又稱伊忘 記了,起訴及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與證據顯然不符。 ⑵、證人於第一次警訊中稱約每星期向被告購買二次,則按起訴認定犯罪期間最多 四次,於第二次警訊中稱約購買十幾次,於原審庭訊時先稱買過兩次,當庭又 改稱共五次,於本院前審庭訊時卻稱忘記了,嗣又改稱有兩次,有時沒拿錢, 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問:有無向乙○○買安非他命?)沒有,我因 吸食被抓,警察叫我要說出向何人買,因我只知賣的人叫老鼠,不知他本名, 警察拿乙○○口卡給我看,我認識乙○○,也知他也有在吸,才指認他是賣我 安非他命之人,都是老鼠拿安非他命至我家賣給我的」(見偵卷第十四頁); 於原審調查時稱:「(問:安非他命來源?)我向老鼠購買的,他年約二十多 、三十歲左右,都是他到我家來找我的;警察叫我交出一個人來,但我交不出 來,我想到乙○○也有在吸食,所以才說他的名字」(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九日訊問筆錄),前後反覆不一,顯然無法認定犯罪事實。 ⑶、至於價錢,證人於警訊中稱每次交易金額一千至七千,於地院庭訊時稱一次一 千、一次二千,嗣後又當庭改口一千一次、四千一次、二千二次,最後一次七 千,於本院前審時稱有時每拿錢、有時有拿錢,只有二次,其前後供述完全不 一致。 ⑷、證人帶領警察到被告住處搜索到之小客車,係車號YG七八三七,然其於警訊 中,卻供稱車號係TH一八00,證人之證詞與事實顯然不符。 (二)至於連絡之工具:證人於警訊中稱,被告係以Z000000000號、Z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0000000之電話聯絡,經原審調閱 前揭電話通聯紀錄顯示,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停話, 五月十九日拆機,於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間並無與Z000000000號 、Z000000000通話之紀錄;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但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後並無通話紀錄;Z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係全家福便利商店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四日通話開始並無與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分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業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南營字第八八CO 七O一四四四號函及所附通話紀錄、東信電訊電話明細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通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證人所供述與被告聯絡方法皆查無紀錄,該 部分之供述顯有重大之瑕疵,實無可採。 (三)又本件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塑膠袋、吸管等物,雖係據證人於警訊中所供 而循線查獲,惟查獲該批物品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持有毒品及吸食器具之事實, 尚難憑證人前述有重大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既 供稱查獲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而其確因施用毒品行為而受觀察、勒戒與強制 戒治中,則其所供查獲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之情,即非屬子虛,又其稱證人所指 之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停機,另一支非伊所有 等情,又與前揭通聯紀錄相符,足證其所辯之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件所獲各項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復為 其施用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另就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宣告沒收如後述,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起訴書誤載為十一包,合計淨重 三十點七三公克,包裝重二點一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有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 稽,另扣案之吸管五支為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 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