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一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 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甲○○曾犯妨害公務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確定,於緩刑期中, 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五、六月 間某日及同年十月間某日,各將安非他命一包轉讓於丙○○。嗣於八十七年五月 十一日下午六時許,丙○○在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三五之二號為警查獲,並當場 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重○‧二公克、空塑膠袋二個等物後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被 告甲○○曾交付安非他命予伊之情節相符。雖證人丙○○供述係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然被告自警訊時起即堅決否認有販賣犯行,而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 供述:伊在嘉義縣東石鄉東榮國中內及奇美超市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約十次; 於原審却陳稱:伊在嘉義縣東石鄉東榮國中、海龍園餐廳上班處,奇美超市等三 地點,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約十三次(原審卷十四頁),關於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地點及次數之供述前後不一,況於本審已供陳係拿錢請被告幫伊拿安非他命 等語,尚難僅憑丙○○前後分歧之供述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應以被告 自白轉讓二次安非他命為可採。又證人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 ,在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卅五之二號為警搜索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重○‧二公克, 雖丙○○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均證述該安非他命係購自被告,惟遑論此為被告所 否認,且公訴人迄未將安非他命送鑑定,亦未隨案將安非他命移送法院,經本審 調取安非他命欲送鑑定時,據覆扣押之安非他命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銷燬,有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廿七日函附本審卷可稽,因之扣押之證物是 否確為安非他命亦已無從查考,則丙○○所供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尤屬無據。綜 上所述,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惟其轉讓行為明確,自應依法 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央逐、焦慮、譫安、慢性中毒 、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 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 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十、九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 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並 禁止非法持有及施打、吸用。而於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就轉讓行為另設處罰 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二十二日零 時起生效,該條例將安非他命定為第二級毒品,於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轉 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此二法,以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又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廿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 金之法定最高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五年,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明知而禁藥而轉讓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 法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轉讓安非他命 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轉讓與販賣行為僅 有無營利意圖有所不同,其交付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公訴人起訴販賣 之法條而為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有轉讓行為原審認係販賣行為即有未洽。被告 上訴否認有販賣犯行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性、曾犯妨害公務罪,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二年,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確定,於緩刑期中,再犯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 於偵查卷可稽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查獲之疑似安非他命之物已銷燬,又空塑膠袋二個,非為本案被 告非法轉讓之扣押物,而係屬另案扣押於證人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認被告另有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經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業如前述,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