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九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黃 勝 昭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嘉美汽車貨運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 六年三月間,其公司所有之車號JG─一五七號營業用曳引車因車禍毀損,被告 丁○○即於同年四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代價,將該車交由丙○○ (起訴書誤載為謝金樹,下同)處理,丙○○則以華山汽車貨運公司所失竊之車 號US─七八二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YS二PA四X二E 00000000號曳引車(業經不詳姓名者變造為引擎號碼0000000號 、車身號碼YS二PA四X二E00000000號)交付被告丁○○,而被告 丁○○明知該車為贓車,竟仍據以向監理單位申領車牌號碼US─七九七號牌照 後,交由其所經營之嘉美汽車貨運公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華山公司及監理機關 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 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害人華山汽車 貨運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包樂仁之指訴及被告經營汽車貨運業多年,未將 車輛交由正常修理廠維修,修理後又辯稱不知該贓車車身及引擎號碼有遭人變造 ,且原車號JG─一五七號營業用曳引車為一九九二年出廠,修理後之車竟變為 一九九七年份出廠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所有之 車號JG─一五七號營業用曳引車因車禍毀損,本來交給易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易翔公司)估價需七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元之修復費用,惟因該公司員工不 足,修理期間可能較長,適丙○○在場,告以可幫伊儘快修復,則參照易翔公司 之估價以整數索價八十萬元,伊乃交由丙○○修理,不知丙○○會以整修後之贓 車交付,伊並無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車號JG─一五七號營業用曳引車原係林清祥向高雄市福達通運有限公司所購 買,因車禍毀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賣給被告用以抵銷前欠三十萬元,此據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據證人林清祥於偵查中(見偵查卷 第十七頁)及證人即福達通運有限公司總經理林維峰於本院前次審理(本院八 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五九六號)證述屬實(見該卷第一二二頁),並有統一發票 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九頁),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將車送交易 翔公司修理時,經易翔公司負責人鄭文祥估價約需七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元之費 用,惟因人手不足,恐費時二、三個月,適丙○○在場向丁○○表示可儘速代 為修理,需八十萬元,丁○○乃將車交給丙○○包修等情,亦據證人鄭文祥、 丙○○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下述偵查卷及原審卷第三十一 頁),復有易翔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出具之估價單五張附於偵查卷可按( 證物袋內),則被告將車交由丙○○修理所需之費用,與易翔公司所估之價錢 尚多出一萬餘元,與市場交易行情相較並無優惠。另證人丙○○業於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之前丁○○在嘉美貨運行,約幾 月前他貨車發生事故,我曾介紹一乙○○去包修,費用八十萬元,由乙○○以 吊車將嘉美之拖車吊去修理,該車車號我忘記了,好像是修理約半個月,是乙 ○○說要吊回南投修理,車修好後廖某將車開到我貨運行,我再帶他開到丁○ ○之貨運行,...費用是分二次,每次四十萬元,錢是羅某交給我轉交乙○ ○,他是南投人,是蔡昭貴介紹廖某給我認識的」、「(...是後來乙○○ 拖去修理?)是,有他向我說他要拖到南投修理,我沒有共同修理,我與丁○ ○均未去廖某那」、「(車開回丁○○那裏是否你與丁○○接洽?)是的,我 車交還後我即走了,有乙○○在那,我走前才看到丁○○檢查車」、「(乙○ ○有無說如何修車?)他向我說他買整車頭新的,整個換」、「是有一次在砂 石場,他在那裏說有一部車撞壞,...我才主動介紹修理,後約一星期後, 乙○○經過我益昌車行,我才向他說嘉義有一車要修,我才幫他們介紹」、「 (去拖車時你有無去?)我亦有去,他拖到那裏我不知,丁○○是這時才與乙 ○○第一次見面,羅某後來沒有跟去,他們亦無相互留連絡電話」、「(你有 無拿乙○○電話提供給丁○○?)沒有,只有蔡昭貴知道」、「(你向丁○○ 拿二次四十萬元有無向你要發票?)他有問,我說發票慢一點會開,我向他說 乙○○較慢一點會開來」、「只是我介紹乙○○修理,我及丁○○均沒有去過 修車處」(見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號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至第五十頁 背面)、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六六九號偵查中供稱 :「當時丁○○說他有一部撞壞的貨車要修理,我才介紹乙○○包修,乙○○ 將該車拖到南投修理,我及丁○○當時並沒有跟他去,修好後他才開回來,修 理費用八十萬元」(見該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無訛;又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是伊以八十萬元四十五天承包 修復、「車子是我收,但由我交給乙○○去修理」(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訊問筆錄)。綜上可知,車子修好後係由乙○○將車開到丙○○處,修車費亦 由被告交由丙○○再由其轉交乙○○,被告並未去過乙○○處,車子交還被告 時亦係由丙○○與被告接洽,被告除於交車及取車時與乙○○見過面外,並未 與乙○○有何接觸,顯然前開車號JG─一五七號營業用曳引車係被告委由丙 ○○包修,而丙○○再交由乙○○修理,且包修之費用係以高於原估價多出一 萬餘元換取較短之修復時間,而修理項目係根據易翔公司之估價單去修復,此 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綜合以觀,與交易常情並無不符,則被告自無法瞭解乙○○係以贓車替換整 修,而乙○○確有其人,且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五六六九號卷可按,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一 七號、第三九三九號起訴書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參,是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 與丙○○協議以八十萬元之價格包修前開車輛之際,被告已有贓物之認識,則 該八十萬元自非買受贓物之對價。另被告於交付車輛時,既不知乙○○會將引 擎號碼變造,且無何證據足認其受領修理後之該車時,知悉引擎號碼已遭變造 ,仍予行使之偽私文書犯行。 (二)告訴人又指其遭竊之車為一九九七年份,被告所指撞毀之JG-一五七號車為 一九九二年份,兩者年代相差五年,並非年代相近。又告訴人失竊之車係MA 型小型後軸,被告原有之JG-一五七號為HL型大型後軸,外觀極易判斷云 云,但查被告購入JG-一五七號車時,車頭已全毀,則該車修復前之原貌, 被告實無從知悉,尚不得以修復後之車況,指被告應知兩者年代不同。又被告 並稱伊所購者為中古車,而中古車在購入前,前手是否因修理或其他原因更換 後軸,伊無從知悉等語,本院查被告購入該車後,並未使用即送修復,客觀上 實難期待被告對於所購入之JG-一五七號曳引車係大型抑小型後軸有所了解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以採信。而被告是否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仍應以買賣 行為完成時,被告有無贓物之認識為斷,上開告訴人所指關於車輛年份、後軸 等不同處,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車修復後受領時有贓物之認識,自難認其有 故買贓物之犯行。 (三)前開車輛因車牌毀損而換發車號US-七九七號牌照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 日上午十時許由許金傳駕駛行經雲林縣林內外環道時為警查獲,查獲時並未確 認是贓車,約二小時後被告到場時經查引擎號碼後才知道,被告當時一直主動 積極協助調查,幫忙描繪引擎號碼、車架號碼及變速箱號碼,且自其車場主動 開了三輛拖車回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協助調查等情,亦據證人劉茂良即查獲之 警員於原審及本院前次審理(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五九六號)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五九六號卷第四十八頁), 衡情,倘若被告係知贓而故買,當極力掩飾其犯行,亦無主動積極配合警方調 查之理。 (四)被告因原車號「JG-一五七」號之號牌於車禍毀損,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 ,以牌照損壞為由向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申報繳回毀損之牌照,並經台 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審核合格而換發車號「US-七九七」號之牌照,此 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十頁)可稽,則「US-七 九七」號車牌既係有製作權人即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製發,則該車牌自 非偽造,是公訴人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係偽造準私文書云云,容有誤會,顯然被 告並無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復以車號「JG-一五七」號車 牌已毀損之事實既係為真,則被告向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申報並由該管 公務員於異動登記書上記載之,亦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伊無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 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指「同一案件」者係指基本 事實同一之案件而言,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九號 案件所偵查被告丁○○之犯罪嫌疑係竊盜,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贓物並不相同 ,故被告前經警移送竊盜嫌疑之犯罪事實,雖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九號),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贓物 之罪嫌,另行偵查起訴,係另一不同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 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