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九號 A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在「金萬寶銀樓」二紙及「明日之星冷飲店」一紙信用卡簽帳單上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與其妻楊美春(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向乙○○承租嘉義市○○街二三三之十六號二樓房屋居住,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七、八時許,趁乙○○不在家之際,在其同址一樓住處桌上,竊取乙○○所有之鑽戒三只(價值新台幣十萬元,業經甲○○典當花用)及中國商銀聯合信用卡二張,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連續八次(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各四次)持該聯合信用卡至中國商銀嘉義分行提款機盜領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日連續三次分別在嘉義市金萬寶銀樓(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及三月二十一日)及明日之星酒店內(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偽簽「乙○○」之署押於簽帳單上,而偽造各該簽帳單,持向該商店之店員購物,致使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各為四萬三千七百零九元、六萬三千元、八千四百二十一元,總計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之財物予甲○○,足生損於乙○○本人及前開商店。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被告甲○○上開事實,已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一紙、「金萬寶銀樓」簽帳單二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營業部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中營字第三八三號函一份及錄影帶一捲可資佐證。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之鑽戒三只及中國商銀聯合信用卡二張,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連續八次持該聯合信用卡至中國商銀嘉義分行提款機盜領共計六萬八千元之行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詐欺罪,又其連續三次分別在嘉義市金萬寶銀樓及明日之星酒店內,偽簽「乙○○」之署押於簽帳單上,而偽造各該簽帳單,持向該商店之店員購物,致使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各為四萬三千七百零九元、六萬三千元、八千四百二十一元,總計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之財物予甲○○,足生損於乙○○本人及前開商店,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卡以預借現金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八次詐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其先後三次於上開商店內使用竊得之信用卡,向上開商店店員詐欺財物,因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收據性質,被告冒用乙○○之名偽簽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其復提出交還上開商店,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被告意在向該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而非財產上不法利益,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上開商店之權益。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論處。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其所犯竊盜、連續詐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一)原審於理由欄內對被告上開罪所論之連續犯,係以一罪論,均未依連續犯加重其刑,惟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時,卻於理由欄內載明遞加其刑。(二)原審事實欄或理由欄內未載明被告盜領上開提款機金錢及偽簽「乙○○」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之日期,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原審量刑太輕,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金萬寶銀樓」二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明日之星冷飲店」一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雖因「明日之星冷飲店」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遭聯合信用卡中心解約,致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營業部無從提供,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營業部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中營字第三八三號函在卷可按,然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