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葉 天 祐 律師 黃 裕 中 翁 瑞 昌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 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呼叫 器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丙○○與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丁○○(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概括意圖營利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扣打丁 ○○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 與丁○○聯絡所欲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錢及交易地點後,丁○○再打丙○○所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並提供海洛因予丙○○送貨取款之方 式,連續由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或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 縣員林鎮○○路五六四號過客居茶坊內,以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 五錢重之海洛因予乙○○,並當場收取該價款,又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同 一地點,以七萬元之價格,販賣五錢重之海洛因予乙○○,惟因乙○○無足夠現金, 僅交付六萬元予丙○○,尚欠一萬元未付,黃建洲每次均從中分得五千元利潤,嗣於 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因通緝為警拘捕,供出曾向丁○○購買海洛因, 遂與警配合由乙○○扣打丁○○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丁○○聯絡,佯 稱欲向丁○○購買海洛因,並約定在員林鎮○○路交易,丁○○旋又與丙○○聯絡, 指示丙○○至該地點帶乙○○至過客居泡沫紅茶店,嗣丙○○開計程車至靜修路時即 為警當場查獲。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辯 稱:其開計程車為業,丁○○係其客戶,僅應丁○○僱用並依指示開車載乙○○ 至過客居泡沫紅茶店而已,至乙○○下車後進入紅茶店內從事何事,其並不知情 ,其既未送海洛因予乙○○,亦未向乙○○收錢,警訊中其稱丁○○曾交其錢財 ,係指丁○○付其車資,並非販毒所分得之利潤,又其在夜間警訊時精神不好, 該筆錄並非在其自由意志下所作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如何為右揭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已據其在警訊中供承:丁○○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約十五時左右,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 話聯絡,指使我到該處與乙○○碰面後,將乙○○載至彰化縣員林鎮○○路五 六四號過客居茶坊等候她本人前來,事前有告知乙○○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並要我收取乙○○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購買毒品所積欠新臺幣一萬元;丁 ○○提供毒品海洛因給我和乙○○交易二次:一次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 十八時左右,地點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五六四號過客居茶坊三樓包廂內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八公克,交易金額為六萬五千元整,我得五千元利潤 ,其餘六萬元交給丁○○,第二次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左右,同 第一次交易地點,以七萬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八公克,我所得利潤 五千元,其餘五萬五千元交給丁○○,乙○○因現金未帶齊積欠一萬元至今等 語(見警卷第十九、二0頁),繼在偵查時供稱:賣海洛因時,丁○○沒空就 叫我帶過去;共帶二次海洛因與乙○○交易,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三 點多,在彰化縣員林鎮○○路紅茶店內交易六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也在同一地點交易七萬元,乙○○先付六萬元,欠一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 0頁),及在原審供稱:八十九年八月九、十七日,有與丁○○在員林鎮○○ 路紅茶店內,共同販賣海洛因給乙○○二次等語不諱(見原審聲羈字第一一一 號卷第五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乙○○在警訊中所供稱:我總共向綽號『姐 仔』之女子購買海洛因三次,正確時間及數量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左右下午 十八、十九時,我打她的大哥大0000000000,在員林鎮麥當勞購買 不到一錢海洛因一小包價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第二次在八十九年八月八、九 日下午十八時左右,我以相同電話聯絡『姐仔』,但『姐仔』在電話中表示她 指使綽號『阿洲』之男子(經查為丙○○)攜帶五錢約十八公克之海洛因,價 錢六萬五千元,與我在員林鎮○○路過客居泡沫紅茶店交易,當時我與阿洲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第三次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我再以相同電話向『 姐仔』購買海洛因,『姐仔』乃又以相同方式指使阿洲攜帶五錢十八公克價值 新臺幣七萬元之海洛因與我交易,我錢不夠還欠『姐仔』一萬元,交易地點也 是在過客居泡沫紅茶店的包廂;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六時卅分許,我打00 00000000呼叫器與綽號『姐仔』之女子聯絡,並約在員林鎮○○○○ ○路口交易,但當時『姐仔』並未出現,乃由『姐仔』指使之男子丙○○綽號 『阿洲』來交易;之前我僅與丙○○見過二次面,就是第二、三次由姐仔指使 他拿海洛因來與我交易等語(見警卷第八、九頁),繼在偵查中所供稱:海洛 因是向彰化『姐仔』丁○○購買,買過三次,第一次一萬五千元、第二次六萬 五千元、第三次六萬元;第二次八十九年八月八或九日,第三次是八十九年八 月十六或十七日,我買七萬元,但只拿六萬給她,欠她一萬元;我向丁○○購 買,她叫丙○○來交易,我才認識丙○○;丙○○帶海洛因跟我交易二次,即 第二次和第三次向丁○○買海洛因時;丙○○來交易海洛因時,我把錢交給丙 ○○等語若合符節(見偵查卷十七、十八頁)。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甲 ○○在原審證稱:我們根據乙○○的供詞欲找丁○○,由乙○○打電話約丁○ ○,結果是丙○○坐計程車過來要帶乙○○到泡沫紅茶店,因而查獲丙○○涉 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及證人即另查獲本案之警員戊○○在原審證 稱:丙○○部分,是先由乙○○打電話給丁○○表示購買,約在員林靜修路, 我們就在那邊埋伏,丁○○沒到,丙○○坐私人載客用的計程車過來,我們就 把丙○○抓起來,丙○○就說是丁○○叫其來載乙○○,隨後前往與丁○○相 約之泡沫紅茶店,當中丙○○有接到丁○○電話,然其對話似有術語,結果丁 ○○並未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繼在本審證稱:以前我們是跟乙 ○○的女朋友講吸毒不好的地方,要她對乙○○動之以情,這次我們得知乙○ ○和她女朋友的關係,我們就在保安隊裡面對乙○○說吸毒不好,不然你女朋 友會離開,乙○○思考了一會兒就答應要供出毒品來源,詳情就如筆錄所載那 樣,他說是向姐仔買的,當時由乙○○打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姐 仔聯絡,姐仔也有回電話過來,乙○○在電話中對姐仔說要向她買海洛因,後 來由丙○○出面,我們是在靜修路的鐵道旁查獲丙○○,他開一輛白牌的計程 車等語(見本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各有關如何查獲被告丙○○之經過 甚詳,顯見被告丙○○確有與丁○○為右揭連續二次販賣海洛因予乙○○之情 事。雖證人丁○○經本審借提到庭證稱:因曾坐過丙○○的車子故認識丙○○ ,但不認識乙○○,八十九年間伊人都在埔里、員林,且伊綽號不是姐仔,也 不認識綽號黑輪之人,更從未販賣過海洛因云云(見本審卷第九二、九三頁) ;然因被告丙○○與乙○○於警訊時,既均已明確指認丁○○之刑事資料照片 (五十一年八月一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即係 其等所稱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無訛(見警卷第十、廿八頁),益證丁○○ 確涉犯有本件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至丁○○所供前詞,事涉伊與被告丙○ ○共同販買海洛因之刑責,且販賣海洛因又係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丁 ○○為脫罪卸責,自會避重就輕否認犯行,尚不足據此遽認丁○○無販賣海洛 因之情事,而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 (二)被告丙○○嗣在審理中雖辯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廿三時至翌日凌晨零時五 十五分員警之訊問,係未經其同意之不法夜間訊問,該筆錄非其自由意志下所 作,又其初到警局時,飲用警員所拿不明液體致頭昏四天,不知警訊及檢察官 初訊時為何承認有幫丁○○拿海洛因予乙○○云云。然查證人即承辦員警甲○ ○已在本審證稱:第一次訊問即八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分時,被告表示精神 很累,不接受訊問,所以才停止訊問,到廿三時被告同意接受訊問,才開始製 作第二份筆錄,直到被告說精神不好為止,當日情形應如筆錄所載等語明確( 見本審卷第五二頁),且依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少字第二000號刑案偵查 卷記載,第一次偵訊被告丙○○時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 至同日十八時五十分止,第二次則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廿三時起至八月 二十日零時五時五分為止,均經被告丙○○簽名按指印於警訊筆錄,且二次均 因被告丙○○表示不願再繼續而停止訊問(見警卷十八至二十一頁),苟員警 有被告丙○○所指夜間不法訊問情事,則當日下午十八時五十五分,又何須依 被告丙○○不願繼續夜間訊問之決定,而停止訊問直至晚上廿三時才另行第二 次訊問?另證人即承辦員警甲○○在本審復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製作丙 ○○第二次警訊筆錄係經被告丙○○同意,並有錄音等語(見本審卷第五一頁 ),且該警訊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丙○○之警訊錄音帶內容與警訊筆 錄相符,亦有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一八0頁),並有錄音帶四捲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廿日,在嘉義市警察局所受夜間訊 問均係被告同意下所為,該警訊筆錄製作程序無何不法之處,洵堪採為被告丙 ○○犯罪之證據。至被告丙○○在原審所辯:因喝下員警所給不明液體,致其 後四日均意識不清,當時乙○○也有喝,其在保安隊時曾口吐白沫送醫急救云 云,並由原審所調取保安隊隊員照片,指認該不明液體係警員甲○○所給乙節 。因同案被告乙○○在原審已明確供稱:沒看到人拿不明物體予丙○○喝,我 沒喝開水因為我有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已與被告丙○○所稱 :「乙○○也有喝」云云不符,則被告丙○○所辯該情是否屬實,已顯非無疑 ;且證人甲○○在原審復證稱:我當天負責訊問丙○○,已沒印象有無拿溫開 水給丙○○,但通常要採尿時要喝開水,我們的溫開水不可能有攙任何東西, 且我們小隊長也在旁邊督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另證人戊○○在原 審亦證稱:警局內溫開水不可能滲入會致人頭昏昏的不明東西,因這是供我們 全部人喝的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再徵諸同案被告乙○○在原審供 稱:警察都會拿溫開水給人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及被告丙○○在 原審供稱:做我筆錄之人有看到別人拿東西給我喝,還說多喝一點,是溫開水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顯見被告丙○○所指員警所給飲料,係供該警局 全體人員所飲用之溫開水,應非不明液體無疑。再參諸被告丙○○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日在原審調查時,亦清楚供承有與丁○○於前揭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 給乙○○二次,先是得利三千元,後是五千元等語,並稱於警偵時係因害怕才 承認等語(見聲羈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五頁),及卷附臺灣嘉義看守所收容人體 檢表,顯示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進入看守所時,其身體狀況並無 任何異樣乙情(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益證被告丙○○所辯飲用不明液體致精 神恍忽,不知警訊及偵查中所言云云,並非事實。況被告丙○○在本審更已供 承:「(問:是否警察拿不明液體給你飲用?)是我自己吃藥以致頭昏」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五0頁),被告丙○○此部分辯詞之不足採信,更毋庸贅言 。 (三)被告丙○○在歷次偵審中雖又辯稱:「我是開計程車,詹姓女子因坐車認識, 久了她都坐我的車,她向我說到一個地方去帶乙○○,我載乙○○到泡沫紅茶 店就是了,不曉得詹女在賣海洛因」、「我沒有帶海洛因給他,那是丁○○叫 我的車,叫我載乙○○到泡沫紅茶店,但乙○○說他不認識我,不放心把錢交 給我,他要自己帶去給丁○○,我只載乙○○到泡沫紅茶店門口」、「本來是 丁○○告訴我,叫我向李收錢,但我說我不認識乙○○,李不一定會把錢交給 我,後來乙○○自己說他要把錢交給丁○○」、「警訊時說詹女給我的錢,其 實是車資」、「因與詹較熟,都一個星期算一次,一星期約二、三千元不一定 」云云。然查被告丙○○在本審係稱:「丁○○與乙○○相約在那裡,我再載 乙○○前往赴約,我每次車資都只收一、二百元而已」云云(見本審卷第四九 頁),已與其在原審所稱:「我載過乙○○二次,均從員林舊台鳳空地,載到 員林中正路過客居外面,車資是看公里數來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 就搭載乙○○之車資計算方式,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丙○○在警訊中係供稱 二次均自丁○○處獲得利潤五千元(見警卷第廿頁),亦與其所稱與丁○○一 星期結算車資一次,一星期約二、三千元等情不符,況若謂每次五千元純係為 丁○○載客之利潤,顯亦違反社會生活經驗,是其辯稱丁○○所給僅係車資云 云,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又如被告丙○○所辯其與丁○○認識近半年,僅係 一般乘客與司機關係等情屬實,則二人既非親戚,亦非好友,若非利益均霑、 休戚與共,何以丁○○二次均要被告丙○○為其收取六至七萬元不等為數不小 之金額?況如被告丙○○所稱:「丁○○與乙○○相約在過客居,我再載乙○ ○那裡去赴約而已」等語屬實(見本審卷第四九頁),則丁○○既親自與乙○ ○接洽,又何須交代被告丙○○為其收取前開金錢?可見被告丙○○與乙○○ 嗣改稱:丁○○囑咐丙○○向乙○○收錢,但丙○○最後並未收錢等情,應係 事後卸責及袒護之詞,亦無足採。被告丙○○與丁○○聯絡後,確有交付海洛 因予乙○○並向乙○○收取價金之行為至明。 (四)至被告丙○○在警訊中雖供稱:「我和丁○○都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呼叫器0000000000號,及丁○○之呼叫器0000 000000號號互相聯絡」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然觀其前後文義,應 係泛指自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起,被告丙○○與丁○○之所有聯絡而言(見警 卷第十五頁),應非單純指被告丙○○於右揭時地所為之本件犯行。而被告丙 ○○除右揭時地之二次犯行外,公訴人所指自八十九年三月初起之其他連續犯 行,均屬無法證明(詳如後述),自不得因詞害意,遽認被告丙○○上開供詞 ,係指二人就本件犯行有以上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等四支號碼,交叉撥打,相 互聯絡。況同案被告乙○○在警訊中係稱以自己之電話與丁○○聯絡,並未稱 係以0000000000號與丁○○聯絡;被告丙○○係稱與丁○○之00 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並未稱其係以何電話與丁○○聯絡;而丁○○ 與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丙○○自無從知悉丁 ○○係以何電話與其聯絡,且同案被告乙○○為警查獲後,仍係打丁○○之0 000000000號呼叫器,而被告丙○○復稱丁○○亦會以000000 0000號呼叫器與其聯絡,其會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丁○○ 聯絡。是以原審向中華、遠傳、泛亞、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調取通聯紀錄結 果,雖無法發覺上開行動電話或呼叫器有互相聯絡之紀錄,仍不足資為有利被 告丙○○之認定。 (五)又歷年來政府鑑於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乃大力查緝販賣煙毒犯 行,且制定重罰期有效遏止煙毒之流竄,其中之利害輕重,被告丙○○應知之 甚明,倘非為貪圖暴利,理應無挺而走險從事販毒之可能,矧其在警訊中亦已 自承每次為丁○○販買毒品予乙○○,即得抽取五千元之利潤,是其與丁○○ 販賣海洛因,有意圖營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亦灼然明甚。 (六)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丙○○所辯前詞,要屬畏罪卸責避重就輕之飾 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乃被告丙○○竟非法販賣之 ,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丁○○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販賣毒品之目的,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又其販賣毒品犯行僅有二次,數量非鉅,所得 利益亦不多,與坊間大盤商動輒大量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尚屬有別,情輕法重,如 遽予宣告最輕法定刑無期徒刑,仍顯屬過重,其犯罪情節衡情尚屬可憫,應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查本件被告丙○○販賣毒品之犯行次數不多 、時間不長,數量非鉅,所得利益亦微,與坊間大盤商動輒大量販賣或轉讓毒品 者尚屬有別,情輕法重,縱予宣告最輕法定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乃原判決對 此未加注意,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遽予論處無期徒刑,致罪刑 失衡,及原判決就本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壹支,未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已均有未當; 且原判決就起訴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 牟利部分,何以不構成犯罪理由,未予論究敘明,亦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 法、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以 資懲儆。又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 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且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及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經查被告丙○○ 與丁○○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十二萬五千元(第二次乙○○僅給付六萬元,尚欠 一萬元未付),及丁○○所用對外供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及呼叫器0000000000號各一支,雖均未扣案,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 年三月中旬起,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人牟利,亦渉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丙○○被訴此部分犯行,除其在警偵訊中之唯一自白外,遍閱全卷並查無 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揆之上開法條,自不得僅以其 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被訴此部份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 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 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