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號 G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 慶 維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六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二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慶維、甲○○部份撤銷。
陳慶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慶維(即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翁振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先由陳慶維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以代辦銀行借款為由,騙取吳忠霖所有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後,即以吳忠霖名義租用台南市○○路六八九之九十六號即經緯天廈十八樓A六室(未簽租賃契約書),並於該址成立「穩泰開發公司」,再由其二人以於八十六年間在台南市某地拾得並將之侵占入己之陳為光(同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身分證,未經陳為光之同意,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陳為光名義,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於用戶簽章欄上偽簽「陳為光」之署押,並於戶籍地址欄偽簽「高雄縣路竹鄉○○村○○鄰○○路七三0號」,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申請將原裝機於上址之原0000000號電話號碼改號為0000000及將原0000000號電話號碼改號為0000000,(原0000000號則由黃寶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申請新裝機於台南市○○街六號之三、十九樓之三,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六日改號為0000000000,與本案無涉)以對外招攬業務聯絡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忠霖、陳為光。並陸續為左列犯罪行為:
(一)八十六年某月間翁振原經由陳慶維之指導,共同在前址,偽刻「冠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潘協典」之印章各一枚,明知翁振原非冠華公司之員工,竟偽造翁振原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擔任該公司之「技術主任」之員工職務證明,並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翁振原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三千元之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分別盜蓋冠華公司及潘協典之印文,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由翁振原於中興銀行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申請表中填具虛偽之內容,向中興銀行台南分行申請無擔保消費性貨四十萬元,後因資格不符,自行將申請資料取回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冠華公司及潘協典。
(二)八十六年七月下旬,其二人又共同偽刻「名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高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蘇麗俐」之印章各一枚,明知甲○○非名高公司之員工,竟偽造甲○○自八十年四月四日起,擔任該公司之「業務部經理」之員工職務證明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以二萬三千元之代價賣予甲○○,甲○○明知前開證件為偽造,仍於萬通商業銀行消費貸款申貸書中填具虛偽之內容,並持以向萬通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請貸款六十萬元,唯因資格不符,經該銀行退件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名高公司蘇麗俐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之管理。
(三)八十六年七、八月間,陳慶維、翁振原二人又共同偽刻「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華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及負責人「孫瑞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綜合所得稅證明專用章」之印章各一枚,明知陳添壽非華新公司之員工,竟偽造陳添壽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擔任該公司之「生產部組長」之員工職務證明、偽造八十六年五月、六月、七月所得薪資分別為二萬九千元、三萬三千元、二萬八千元之薪資所得表三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陳添壽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所得計六十三萬八千元之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分別盜蓋華新公司及孫瑞蓮之印文,復在勞工保險卡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上,盜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綜合所得稅證明專用章之印文、薪資所得表三紙,賣予陳添壽,陳添壽亦明知前開證件係偽造,仍於中興銀行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申請表中填具虛偽之內容,持以向中興銀行申請無擔保信用孫瑞蓮貸款四十萬元,後因資格不符經中興銀行退件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華新公司勞工保險局對於保險之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稽之管理(陳添壽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
二、陳慶維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在台南市某地拾得葉華崧遺失之身分證一枚,亦承上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且未經葉華崧同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持該身分證以葉華崧名義與張鳳鑾簽訂租賃契約書,租用台南市○○路五六號房屋做為倉庫,足以生損害於葉華崧,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五月廿二日、五月廿六日分別向陳建中訂購洋菸酒各一批,共計六十三萬餘元。竟向綽號「課仔」之已成年男子以八千元之代價購買凃福錦所遺失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七萬一千元之空頭支票,在支票背面偽造葉華崧之背書後,以該支票交付抵償貨款。經陳建中提示,因凃福錦已申報遺失止付而不獲付款。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已於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陳慶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右揭事實亦據其在臺南市調查站、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屬實,害人孫瑞蓮、蘇麗俐、吳忠霖於台南市調查站及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張鳳鑾於警訊證述被告陳慶維以葉華崧名義與其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陳建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證陳慶維持其以葉華崧名義背書之發票人凃福錦遺失之支票抵償購買菸酒之價金等語,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含公印)、印文、署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華新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等物凃福錦所掛失止付之支票影本(有乙○○以葉華崧名義背書)一紙,中華電信函附被告以陳為光名義申請電話改號之申請書二紙(原審卷八
一、八二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陳慶維偽造華新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偽造華新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陳添壽薪資表、名高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冠華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上開公司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及以葉華崧名義於凃福錦遺失之支票背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華新公司、陳添壽、名高公司、冠華公司及葉華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卡,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亦足以生損害於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另犯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於偽造後交付甲○○、陳添壽等用以申請貸款,已達行使之程度,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偽造上開公文書、私文書過程中偽造印章、公印、署押及印文乃偽造各該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成罪。其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犯行,均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其同時同地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因已達行使程度自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以陳為光名義申請電話改號於申請書上及偽造陳為光署押及以「葉華崧」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為光、葉華崧另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拾得陳為光、葉華崧身分證予以侵吞入己,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先後二次偽造署押、侵占亦應分別論以連續犯。其偽造陳為光署押申請電話改號係為供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聯絡之用,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此部分之偽造署押罪及侵占遺失物與偽造署押(陳為光、葉華崧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其偽造署押部分並為偽造公文書所吸收,除偽造葉華崧署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於凃福錦遺失之支票背書向陳建中購買菸酒部分外,與翁振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於事實項下係敘述被告等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其引用內容係筆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葉華崧署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於支票背書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明知未在名高公司上班,非該公司之員工,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款所得資料查詢表等係屬偽造,猶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已達行使之程度,同上開陳慶維部分之說明,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款所得資料查詢表應為公文書)。
三、被告陳慶維交付甲○○等偽造之公文書使之用以向銀行申請貸款,雖向甲○○等收取費用,惟甲○○等明知已身並未在所偽造職務證明之各該公司任職而向陳慶維購買該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用以申請貸款,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甲○○雖購買不實之服務證明書向銀行申請貨款乃因應銀行規定須提出固定所得證明書始准核貸之規定,未能據此推論甲○○絕無清償能力(有財產無薪資收入者所在多有)且其係以自己名義申請貸款,縱令獲准貸款在屆期未償經催討仍拒不退還前仍難認於借款之初心存詐欺。況被告等向銀行申請貸款未獲核准,故應無詐欺或詐欺未遂問題。被告陳慶維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陳慶維、甲○○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未及就被告陳慶維偽造葉華崧背書及偽造葉華崧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併予審理。(二)陳慶維並無詐欺情事業如前述(公訴人亦未以詐欺罪起訴),原審認陳慶維應成立常業詐欺罪及詐欺得利罪。(三)甲○○向銀行申請貸款未獲准,雖係冒充公司員工而為申請,惟未能認當然有詐欺意圖,原審認應成立詐欺未遂罪。(四)依中華電信函附電話業務申請書,被告陳慶維係偽造陳為光署押於申請書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申請將原已於同址(永康市○○路六八九號之九六)裝之兩支電話號碼申請改號,(原0000000改號為0000000,原0000000改號為0000000)原0000000號已成空號,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由黃寶嬅申請新裝機裝於台南市○○街六號之三、十九樓之三,原審却認被告以陳為光名義申請上開三支電話裝機於永康市○○路六八九號之九六,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五)陳慶維前犯妨害自由罪經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原審疏未論述。(六)被告陳慶維所偽造之冠華公司員工翁振原職務證明及翁振原八十五年度之所得及免扣繳憑單、名高公司員工甲○○職務證明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華新公司員工陳添壽職務證明書、所得及免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薪資表等內容如何,未予載明。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雖無可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因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陳慶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甲○○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係被告陳慶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六)、(七)所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綜合所得稅資料查詢表亦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甲○○被詐欺未遂部分,應認不能證明其有詐欺故意業如前述,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陳慶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偽造之華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潘瑞蓮之印章各一枚。
(二)偽造之台閩地區勞工保除局印章一枚。
(三)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綜合所得
稅證明專用章(圓形日期章)一枚。
(四)偽造之名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及負責人蘇麗俐之印章一枚。
(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原電話號碼
0000000改為0000000)上偽造之陳為光署押一枚。(原審卷八
一頁)
(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原電話號碼
0000000改為0000000)上偽造之陳為光署押一枚。(原審卷八
二頁)。
(七)陳慶維(即乙○○)於八十七年初以葉華崧名義向張鳳鸞租用台南市○○路五
六號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葉華崧署押一枚。
(八)陳慶維(即乙○○)向綽號「課仔」之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購買已填載發票日
,金額及蓋妥 理 由發票人印章面額新台幣七萬一千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
葉華崧署押一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九)偽造之冠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潘協典印章各一枚。
附表二:
(一)偽造之華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陳添壽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上有公司及負責
人孫瑞蓮印文)。
(二)偽造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陳添壽之勞工保險卡一紙。(上有該保險局印文
)。
(三)偽造之華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空白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一紙。(
上有該公司及負責人孫瑞蓮印文)。
(四)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陳添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查詢表一紙(上有該分局綜合所得稅證明專用章印文)。
(五)陳添壽薪資表三紙(上有華新公司及負責人章)。
(六)偽造之名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上有該公司及
負責人蘇麗俐印文)。
(七)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甲○○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查詢表一紙(上有該分局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圓形日期章印文)。
(八)偽造之冠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翁振原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上有該公司及
負責人印文)。
(九)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翁振原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
一紙(上有冠華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