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八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汪 玉 蓮 律師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劉 榮 治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子○○、甲○○、庚○○部份撤銷。 癸○○、子○○、甲○○、庚○○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子○○、甲○○、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緩刑參年。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壬○○(另案審理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任嘉義縣中埔鄉鄉長、癸○○ 為該鄉鄉民代表、庚○○為中埔鄉公所秘書、甲○○為該公所總務,以上四人均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五年元月間,癸○○因知渠透過前省議員 陳明文向省政府爭取之工程補助款已核撥至嘉義縣政府,乃向壬○○要求以該補 助款之一半即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發包辦理「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並希望由渠承包該工程,壬○○明知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 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 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又嘉義縣政府訂 頒,於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實施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 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規定,營繕工程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達二百 萬元者,授權由主辦單位自行依規定程序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逕 行比價,詎壬○○因上述工程輔助款係經癸○○之關係始獲核撥,遂對於其主管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未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逕行比價,同意 將前述工程指定由癸○○承包。癸○○因與壬○○達成協議篤定得承包前述工程 ,竟於八十五年元月間,在該「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尚未經中埔鄉公所辦 理比價發包前,即先行施作社口村內部分道路工程(施工地點包括張再添、丙○ ○、黃文郁、羅炳鴻、許永緒、黃萬益、黃金炎等人土地)後,甲○○明知前述 工程已由壬○○指定癸○○承包,且癸○○亦經鄉長同意安排英吉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英吉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安保公司)等三家營造公司參與比價,仍於八十五年元月三十日簽呈中簽請 鄉長擇定三家廠商比價,且不待鄉長批示即依癸○○指示通知政志公司負責人戊 ○○領取標單,更令任癸○○派人領取安保公司標單。嗣後壬○○果依與癸○○ 協議,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等三家公司比價,中埔鄉公所秘書庚○○ 、及總務甲○○二人明知前述工程已經鄉長指定癸○○承包,仍與壬○○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依壬○○指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由庚○○主持、 甲○○紀錄,依據均由癸○○安排編造之英吉、安保二家公司標單及癸○○之子 子○○製作之政志公司標單,辦理虛偽比價開標手續,明知實際並無比價,卻於 比價紀錄表中作不實之登載,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價格得標之認定,足 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工程比價之正確性,並使癸○○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 ,承作前述工程,經不知情之建設課技士許石明、黃文宏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完 成驗收手續後,於同年五月八日核付工程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子○○、甲○○及被告庚○○均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 實,被告癸○○辯稱:發包的程序伊不了解,是英吉公司標到九十幾萬元的工程 要做十幾個地方,他們覺得不划算,要伊幫忙找工人去做云云。被告子○○辯稱 :那時候伊剛退伍去政志公司上班,是公司會計小姐拿一份標單給伊寫,而且他 們要標什麼工程伊也不知道,標單實際上是在戊○○的家裡寫的云云。被告甲○ ○辯稱:工程的比價原本就是鄉長的權限,通知三家比價並沒有違背規定,鄉長 批示伊去通知英吉、安保、政志三家公司,伊有分別通知三家廠商來競標,伊只 負責通知,事後的程序怎麼做與伊沒有關係,且所有工程伊只負責發包,都沒有 到工地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所參與的部分只是短短的十八分鐘開標而已, 其他的程序與伊沒有關係,也都不是伊的職掌,那天是承辦人員甲○○臨時要伊 主持開標,開標也有依照法定程序來辦理,所以最重要的監標人周早立才獲判無 罪確定云云。惟查: (一)癸○○於八十五年一月下旬即要求甲○○通知前揭三家廠商前來領取標單,並 提及壬○○已同意前揭工程交由其承作,且前揭三家廠商之標單是由同一人於 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交予甲○○,比價手續僅為符合法定程序,癸○○實際 負責得標之英吉公司業務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調查筆錄陳述在卷(見調 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另同案被告(未據檢察官上訴)周早立並供稱 :「鄉長指定由英吉、安保、政志三家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癸○○承包,因 英吉實際負責人即為癸○○,【庚○○及甲○○都知道】該工程係由癸○○負 責,比價祇是為完成發包的法定程序」等語(詳調查站卷第三十三頁)。已見 上揭工程原即內定由癸○○承作。 (二)政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是於八十五年二 月初某日上午九時許,接獲中埔鄉公所人員電話通知前往領取政志公司及英吉 公司標單,政志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因該公司為甲級營造公司,且在雲林 縣台西地區正承包西濱快速道路工程,【不可能去承攬】前揭小型工程,又因 英吉公司也在指定參與比價之列,而英吉公司負責人己○○為伊弟弟,二人公 司在同一處所,同時英吉公司【對外業務均由癸○○處理】,癸○○能代表英 志公司且使用該公司印鑑進行工程投標及對保事宜,故其將取得之二份標單於 當日下午二時許均交與癸○○處理、並同意癸○○於上開標單上蓋用政志公司 印鑑,等於是他借用公司牌照」等語(分見調查卷第二頁、第三頁、偵查卷第 三十五頁),而證人即己○○、戊○○之父親郭老拋亦於原審時證稱:「上開 工程係被告癸○○【自己承包】的,癸○○是做工程的,也有自己蓋房子,他 沒有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顯見政志及英吉兩家公司僅係被告 癸○○借牌承包鄉公所之工程之人頭公司。 (三)又癸○○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向黃聰明借用安保公司牌照以便辦理比價手續 承包工程,並且亦係癸○○派人前往鄉公所領取該公司標單等情,業據該公司 負責人黃聰明及交付標單之甲○○於調查中陳述在卷(見調查卷第八頁、第二 十九頁)。安保公司負責人黃聰明並陳稱:「八十五年元月左右,癸○○向伊 表示中埔鄉公所有指定一件工程給他承作,希望能借用安保公司牌照比價,以 完成法定程序,嗣後【癸○○即攜帶書寫完畢】之工程標單、估價單,切結書 等至公司找伊,由伊加蓋公司及本人印章,並將相關投標所需之證件影印予癸 ○○以便辦理工程比價」等語(見調查卷第七、八頁);亦即癸○○係事先向 其借牌。雖證人黃聰明於偵查中又改稱:「因其公司並未做過中埔鄉之工程, 故鄉公所人員打電話至其公司通知領取標單時,其公司並未前往領取,過三、 四日後,鄉公所人員又打電話來催,其公司才派人領取標單,且標單有可能是 癸○○寫的」等語(見偵查卷三六、三七頁);然該工程為癸○○所爭取,並 由鄉長壬○○指定由癸○○承做(詳後所述),且該公司既然未曾承作中埔鄉 之工程,標單又係由癸○○製作,參以共同被告甲○○於調查中之證詞,顯見 安保公司僅係單純將牌照借予癸○○投標,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僅與常情不合 ,且刻意迴護被告癸○○之情事亦過於確鑿,應認其偵查中之證詞並不實在, 而應以證人黃聰明於調查時所陳:「癸○○向伊表示中埔鄉公所有指定一件工 程給他承作,希望能借用安保公司牌照比價,以完成法定程序::」等情,較 為可採,且亦見上開工程確為癸○○借用三家公司牌照所承包。 (四)再者,壬○○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英吉 、安保、政志三家公司辦理比價,此有簽呈影本可稽,亦據被告甲○○於偵查 中陳述在卷,而本件係於二月五日星期一即比價開標,則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 星期六,十一時壬○○才批示由英吉、政志、安保公司,十二時即下班(下午 開始放假),壬○○於二月三日十一時許批示由英吉、安保、政志三家公司比 價,於二月五日即比價開標,顯然戊○○及黃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即 鄉長批示由上開三家公司比價時)【之前】,即接獲領取標單之通知。由此可 知甲○○於調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符合。雖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一再供 稱係由伊通知三家公司來比價,然若癸○○與壬○○間並未達成協議,則甲○ ○如何在壬○○批示前,【即知悉】通知前揭三家廠商前來領取標單?足見被 告癸○○與另案審理之壬○○及主辦此項業務之甲○○、祕書庚○○均有犯意 之聯絡。又黃聰明及戊○○既堅稱未實際參與比價,且甲○○已坦承虛偽比價 一事,則身為鄉公所秘書之庚○○亦無從諉為不知,因而被告甲○○、庚○○ 均明知本件工程係由鄉長指定由被告癸○○承作,比價僅係讓程序表面符合規 定而已,應可確定。又依戊○○、黃聰明、癸○○前揭證詞,以吾人一般生活 經驗,自得推斷英吉、政志及安保公司關於本件工程係借牌給癸○○投標,該 三公司之投標單僅為符合取具三家廠商比價之規定而已。(五)至於被告子○○雖於調查站時及偵查中中均辯稱:伊父親(癸○○)並不知道 該三家公司標單是何人所寫,而政志公司標單是由伊填寫,英吉公司標單則由 該公司人員自行填寫後再由伊將二份標單一起送至中埔鄉公所等語(詳調查站 卷第六一頁背面),惟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與安保公司之 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 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子○○所寫者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足稽,被告子○○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子○○為 癸○○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癸○○之授 意】,其亦應有犯意之聯絡。至於監標之主計周早立僅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 家比價,其縱然知悉壬○○早已和被告癸○○達成承作之協議,然其既未實際 參與開標之作業(為監標),且僅要形式符合無從置酌,因而壬○○及甲○○ 、庚○○固然實際參與不實文書之製作要負刑責,然周早立應與被告癸○○等 人無犯意之聯絡,亦可認定。 (六)又該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癸○○帶工人前來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 添、黃萬益於調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多紙在卷足稽,雖證 人張再添嗣於偵查中供稱:施工時間係在農曆過年前二、三天起,做到過年後 才完工,相距約二個月左右,在調查站筆錄表示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 云云(詳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面及背面)。另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係 在過年前施工,詳細日期,已經忘記云云(詳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面)。遑論 與其等調查中所供不符,且癸○○於八十五年一月下旬即要求甲○○通知前揭 三家廠商前來領取標單,並提及壬○○已同意前揭工程交由其承作,且前揭三 家廠商之標單是由同一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交予甲○○,比價手續僅為 符合法定程序,癸○○實際負責得標之英吉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 調查筆錄陳述在卷。甲○○為該公所總務,乃公務員非習用農曆,自無供述錯 誤情形。另證人黃萬益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張再添 、丙○○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丙○○之土地同意書上雖書 寫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然參諸其他土地所有人張再添、黃萬益、田助等人 之同意書均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且張再添於調查站時亦稱八十五年元月村 長羅榛煊通知伊公所已有經費,要伊填寫同意書,伊除填寫二七二號土地外另 填寫三○三、三一三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上開丙○○當不可能於一年前即 知悉公所有該筆經費,上開同意書應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所立具)。又黃萬 益於調查站證稱其填寫同意書之日期大約在農曆十一月底即新曆八十五年一月 間,鄉公所在其簽名蓋章該土地同意書前約半年即施作埋設水泥管及僅舖設水 泥路面,施工期約十天,芎蕉林段四一四地號之工程係由癸○○自行駕駛挖土 機開挖,再由癸○○叫工人埋設水泥管及水泥路面、級配(見調查站卷第十八 頁)。張再添亦稱其填寫同意書不久,鄉公所即派女性承辦人及一男性職員會 同村長來勘察丈量,系爭工程約在國曆八十五年一月間開始施工,詳細施工日 期要問丙○○等人才清楚,渠有看到癸○○帶工人前來施工(見調查卷第十頁 )。丙○○證稱其記得在農曆過年一個多月前,大約在八十五年一月間,鄉公 所即派包商在社口段二七二地號土地完成舖設道路各等語。按歲次丙子年農曆 正月初一係國曆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農曆過年一個多月前即國曆八十五年一 月間,故證人等所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間與施工時間並無出入,且與卷證 資料一致(丙○○之同意書中八十四年應係誤載),各人所陳施工時間亦相符 合,且黃萬益尚明確陳稱「農曆十一月底即新曆八十五年一月間」,顯見證人 等對農曆、國曆之運用了然於心,於調查站之陳述並無將農曆誤為國曆之情形 。故張再添、丙○○事後證稱:渠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間,乃 指農曆一月乙節,要與事實不符。至在『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中提供土 地供該工程築路使用之證人黃文郁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雖證稱:「‧‧‧, 本人與其他黃姓家族居住之地點與該工程原規劃欲施作工程地點尚有一聯外道 路,‧‧‧為圖方便行走,本人乃私下向癸○○請求是否得就該原有之前述我 等黃姓家族共用之聯外道路路面一併予以舖設,‧‧‧我等黃姓族親所用聯外 道路及本人住所庭院,係本年農曆春節前開始施作,且僅施作一天即完成」云 云(詳調查站卷第二十一頁),惟亦不能證明有關其餘路段工程並非在國曆一 月間已施工。中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乙○○雖於嘉義縣調查站證稱:工程施工 ,必須俟工程用地使用同意書收齊,然後連同工程預算書一併逐級呈閱審核等 語(詳調查站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然此乃常態下之作業程序,不能反證絕無 違反情形。另按證人乙○○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雖證稱:「我於現場測勘黃 萬益所有中埔鄉○○○段四一四號土地時,係由村長羅榛煊帶我至前述四一四 號土地測勘,當時羅榛煊所指之四一四號土地係碎石路面,尚未舖設前述水泥 (PC)路面及埋設水泥製排水管,所以我即予規劃設計該地段之排水道路改 善工程」「該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施工期間,我曾一、二次親赴前述村長 羅榛煊所指中埔鄉○○段四一四號土地預定施工地點察看有無包商在場施工, 惟當時並未看到工程進行」、「我因並非當地人,對於該地段之地籍位置不熟 悉,完全由村長羅榛煊引導我擇定施工地段,因此我並不清楚我所赴測勘現場 是否確為黃萬益所有之中埔鄉○○○段四一四地號土地」、「後來我因請婚假 ,在該工程驗收時,並未會同驗收人員赴現場,所以該羅榛煊所指四一四號土 地工程有無施作,我並不清楚」云云(詳調查站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 ,故證人乙○○上開證言並不能證明上開工程並無預先施工及先施工後虛偽比 價之情事。 (七)『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編列之預算,係中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乙○○根 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該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九十八萬一千 九百六十元預算,並由中埔鄉公所呈報嘉義縣政府核定,而依『機關營繕工程 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其在一定金額 百分之十以下者,固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 行比價或議價辦理」,其中所指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在嘉義縣為二百萬元 以下,固有該標準表影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本件『社口村道 路排水改善工程』編列預算,既然僅九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依嘉義縣政府 規定標準,由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即可。故壬○○依規定指定『英吉公司』 、『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營造廠商進行比價,固亦屬其行政裁量權 範圍,惟查證人即政志公司負責人戊○○於嘉義縣調查站證稱:伊父親郭老拋 深恐其胞弟己○○與伊共同經營政志公司,易生不同意見,影響兄弟感情,乃 於八十一年間另成立英吉公司,伊則專心經營政志公司,然兩家公司營業地點 均在嘉義市○○○街八十三號,俱由相同職員處理日常業務,財務各自獨立, 英吉公司對外業務,己○○常委託癸○○處理,而癸○○欲承攬工程時,則使 用英吉公司名義參加各機關工程比價或公開招標,伊曾指示政志公司小姐,如 癸○○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標單上需蓋政志公司印鑑,可同意其蓋用, 本件工程,政志公司實際未參與比價,係由癸○○以政志公司名義參與比價, 政志公司係甲級營造廠,在雲林台西地區承包西濱快速道路工程,不可能去承 包該小型工程,英吉對外業務都由癸○○負責處理,故其將領取之二份工程標 單均交由癸○○自行決定處理,前述工程實際係由癸○○自行負責比價事宜, 等於是他(指癸○○)借用政志公司牌照等語(詳調查站卷第一、二、三頁) 。證人即安保公司負責人黃聰明於調查站證稱:癸○○於八十五年元月間向伊 表示,中埔鄉公所有指定一件工程給其承作,因其無營造公司,希望將安保公 司之牌照借其使用,以完成比價手續,順利承包,伊基於地緣及朋友之情誼而 予應允,嗣龔某即持繕畢之工程標單、估價單、切結書等資料至伊公司加蓋公 司印章及伊本人之印章,以便其辦理工程比價等語(詳調查站卷第八頁)。而 被告癸○○供稱:戊○○有持二標單來找伊,伊派女兒或伊僱用之會計小姐將 上述二份標單送交英吉及政志公司人員填寫後,再交鄉公所比價,安保公司嗣 亦獲悉該工程後,託伊前往中埔鄉公所領取標單,並言明如標得該工程就由其 負責承作,其亦請黃聰明填寫標單後,再交予鄉公所進行比價等語(詳調查站 卷第五十四頁)。被告甲○○供稱: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經費係癸○○向 鄉長壬○○爭得,龔某於八十五年一月下旬向伊提及壬○○已同意將該工程交 其承作,要求伊通知英吉、安保、政志三家廠商前來領取標單,壬○○並在伊 承辦之簽文上批示由上開三家廠商辦理比價,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辦理之工程比 價,僅為符合法定程序而已又業如前述,足徵壬○○批示以英吉、安保、政志 三家廠商比價,然【實際僅指定由癸○○一人參與比價】,未給予其他廠商參 與比價之機會,而與上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 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中所規定應【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 單,逕行比價之規定未盡符合。被告等人於上開工程辦理比價之前,即已知悉 並未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以辦理比價,顯有共同為虛偽不實比價並於開 標之日將不實之比價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之故意。 (八)被告庚○○雖一再以前詞辯稱,惟同案被告即主計主任周早立於調查站時亦供 稱:「該工程比價鄉長壬○○指定由英吉、安保、政志三家營造商比價,就明 顯是由癸○○承包,因英吉實際上負責人即為癸○○,庚○○及甲○○【也都 知道】該工程係由癸○○負責,比價手續紙是為完成發包的法定程序。」等語 (詳調查站卷第三十三頁),足認庚○○於當日開標即已知悉最後得標者必無 癸○○,開標亦為虛偽,僅為完成法定程序而已。又證人戊○○於調查站時證 稱:「‧‧之後我便前往中埔鄉公所二樓(應為秘書室)領取二份標單,將標 單交給我的男子詢問我是不是二份標單一起領走‧‧我聽他的語調就是前述打 電話要我領標之人。」,足見庚○○係至秘書室領取標單,亦見庚○○確係知 情(知悉由癸○○承作),且有讓癸○○獨自承作之意。又由嘉義縣政府函中 埔鄉公所省政府財政廳業已核准補助二百萬元乙情,該函內有「有關工程項目 聯繫何代表、【龔代表】商請鈞長批示辦理」等字句,亦經秘書庚○○蓋章, 再由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於秘書室所簽請鄉長壬○○批示三家廠 商來比價之簽呈,亦有庚○○蓋章,有上開函示及簽呈分別附於調查站證據卷 可參。又中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黃文宏於調查站時曾陳稱:「八十五年二月底 ,課長辛○○交給我前項工程承包商填寫之工程竣工報告表,要我簽處,經秘 書室庚○○按鄭長所簽派技士許石明負責驗收‧‧」等語,亦足佐證庚○○之 秘書一職絕非僅為單純之幕僚,是其一再辯稱該工程伊僅負責主持開標時之十 八分鐘,其餘均與其職務無關,其對本件工程完全不知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庚○○、甲○○二人明知前述工程已經鄉長壬○○指定癸○○ 承包,仍與壬○○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壬○○指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下 午二時許,由被告庚○○主持、不知情之主計周早立監標、甲○○紀錄,依據 均由被告癸○○安排編造之英吉、安保二家公司標單及癸○○之子子○○製作 之政志公司標單,辦理虛偽比價開標手續,明知實際並無比價,卻於比價紀錄 表中作不實之登載,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價格得標之認定,並行使之 而編入該工程之卷宗,足生損害於比價之正確性,並使癸○○得以未經公平切 實之比價程序,承作前述工程,經不知情之建設課技士許石明、黃文宏於八十 五年三月一日完成驗收手續後,於同年五月八日核付工程款。是上開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庚○○明知並無實際比價情事,卻仍於比價紀錄表上為不實之比 價記載,且被告癸○○與子○○分別在前揭三家廠商之工程估價單上為虛偽之記 載,使甲○○、庚○○將標價填載於比價紀錄表上,渠等四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二 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庚○○與另案審理之壬○○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子○○就所犯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部分,均係無登載權限之公務員而與該有該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彭清富、 甲○○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共同實施之癸○○、 子○○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 查所得,即認被告癸○○、子○○、甲○○、庚○○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屬 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癸○○、子○○、甲○○、庚○○部 份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四人中,被告癸○○為實際獲利者,被告子○○係 承其父之命,被告甲○○、庚○○為壬○○之部屬,自有不得已之苦衷,並參酌 其等犯罪情節之輕重、個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生損害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子○○ 、甲○○、庚○○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 等三人犯罪情節較輕,且為人之子、部屬,自有其不得已之苦衷,加以公務員資 格之取得不易,經此偵審教訓,應該知道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其三人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至 於被告癸○○業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且與壬○○犯罪之情 均稱重大,因而不為緩刑之諭知,附為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四人與壬○○基於共同犯意,為圖利被告癸○○而為上揭虛 偽比價開標手續,明知實際並無比價,卻於比價紀錄表中作不實之登載,作成由 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價格得標之認定,並行使之而編入該工程之卷宗,足生損 害於比價之正確性,並使癸○○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前述工程, 經不知情之建設課技士許石明、黃文宏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完成驗收手續後,於 同年五月八日核付工程款,使癸○○獲取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 。因認被告四人與壬○○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癸○○、子○○及被告庚○○共同涉有刑 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及與壬○○(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中)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 再添、丙○○、黃萬益於嘉義縣調查站證稱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癸○○帶同工 人施工;又黃聰明、戊○○證稱未實際參與比價,復以周早立、甲○○已坦承 虛偽比價,庚○○身為鄉公所秘書,實難諉為不知;另英吉公司標單、切結書 、估價單上筆跡與安保公司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標 單、切結書有關『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筆跡與子○○所寫相同,子○○ 既為癸○○之子,其填寫『政志營造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由癸 ○○授意,與癸○○間顯有共同犯意聯絡;況前開工程合約價格與市價比較, 約高出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為其所憑論據。 (二)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 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 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 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 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 推定,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足資參照。且貪污治罪 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修正為:「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即該罪之構成必須有圖利之具體事實,且有【 因而獲得利益】之具體事證始構成該罪。 (三)訊據上訴人被告子○○、甲○○、庚○○均堅決否認有右揭圖利犯行,被告癸 ○○辯稱:被告癸○○辯稱:發包的程序伊不了解,是英吉公司標到九十幾萬 元的工程要做十幾個地方,他們覺得不划算,要伊幫忙找工人去做而已等語。 被告子○○辯稱:那時候伊剛退伍去政志公司上班,是公司另外拿一份標單給 我叫我寫,而且他們要標什麼工程伊也不知道,標單實際上是在戊○○的家裡 寫的,且混泥土部分,調查站只找一家廠商比對而已,而且他是以平地的費用 ,不是以山上的費用來比價等語。被告甲○○辯稱:工程的比價原本就是鄉長 的權限,通知三家比價並沒有違背規定,鄉長批示伊去通知,伊有分別通知他 們來競標,伊只負責通知,事後的程序怎麼做與伊沒有關係,且所有工程伊只 負責發包,都沒有到工地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所參與的部分只是短短的 十八分鐘開標而已,其他的程序與伊沒有關係,也都不是伊的職掌,那天開標 也有依照法定程序來辦理,所以最重要的監標人才獲判無罪確定等語。 (四)而查嘉義縣中埔鄉○○村○○段二七二號、三○三號、三一三號等筆土地,或 因原有道路破損,或因本無道路,經被告中埔鄉民代表癸○○根據社口村民張 再添等人反應,透過省議員陳明文向臺灣省政府爭取工程經費補助款,獲建設 廳同意核撥補助款二百萬元至嘉義縣政府,該鄉民代表癸○○獲悉,乃偕同社 口村長羅榛煊至中埔鄉公所要求建設課長辛○○指派技士乙○○進行測量、規 劃設計,並獲鄉長壬○○同意以該補助款一半即一百萬元,辦理『社口村道路 排水改善工程』,以上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供述甚詳, 核與證人壬○○、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八 四府財務字第九○一二一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詳嘉義縣調查站證據卷)。又『 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編列之預算,係中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乙○○根據 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該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九十八萬一千九 百六十元預算,並由中埔鄉公所呈報嘉義縣政府核定,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 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其在一定金額百 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 價或議價辦理」,其中所指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在嘉義縣為二百萬元以下 ,有該標準表影本在卷可稽。本件『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編列預算,既 然僅九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依嘉義縣政府規定標準,由三家以上廠商進行 比價即可。故中埔鄉長壬○○依規定指定英吉、安保、政志三家營造廠商進行 虛偽比價,而為不實之比價紀錄,是否能以圖利罪相繩,仍須探究被告癸○○ 是否因承包上開工程因此而獲取不法之利益。 (五)次查,『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所編製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 一價格及該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而編列,預算金額較『社口村道路排水改 善工程』工程合約總價為高,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在卷(詳偵查 卷第三十九頁正面)。『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編列預算為一百零二萬六 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乙紙足稽;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為九十 五萬元,有英吉公司參加比價時所提出「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 比價紀錄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詳嘉義縣調查站證據卷);顯然英吉公司 得標價格,未高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所編列預算。 (六)雖然公訴人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因而認為嘉義 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營造公司』所簽訂『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合約書 總價,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認定被告癸○○獲 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云云。惟該「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 」及『福盈企業行』等商號所出具估價單,僅就預拌混凝土、5㎝AC、粘層 及透層部分估價,而【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 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項費用】(詳嘉義縣調查站證據卷) ,殊難僅憑前開不完整估價單遽認癸○○即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 超額利益。 (七)又『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俱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僻處山區, 施工地點分散七處,又係零星小型工程,工料搬運,所耗人力物力較多,施工 成本自較平地工程費用為高,此由證人戊○○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證稱:「 ...當我到家細看標單後,依經驗我即知該工程係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工程 ,而政志公司屬甲級營造公司...不可能去承攬上項小型工程」等語(詳嘉 義調查站卷第三頁正面),即可明暸。又上開工程(社口村路面排水改善工程 )再經臺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嘉義市辦公處鑑定結果卻認:該工程估價單工 程項目【編列不足】,且有【未依不同性質】明確區分項目,致影響投標廠商 估算金額致承攬總價似有偏低、利潤不足,有鑑定報告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 且上開鑑定結果經鑑定證人牛台錕到庭證稱:「(問:你們鑑定之內容與調查 局之資料有出入,為何不一樣?)調查站或是福盈公司只是針對一個項目,我 鑑定不是針對一個單一的項目,因為施工的地點不一的話,混泥土所需的價錢 也不一樣(庭呈參考資料),我是認為他們是針對單一項目去估算,沒有包括 附屬費用,所以與我所估算的價錢會不一樣,這個鑑定書是我寫的,我有再檢 視過,這個鑑定書不會錯。」等語,而被告癸○○也供稱:「很明確的我是虧 錢,為何說我賺錢。」等語,是參酌上開鑑定報告,雖與公訴人所指調查局所 提之資料結果不同,惟調查局所提之資料若將本件工程之【包商利潤及其他附 屬費用】計算在內,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圖利之認定。本件工程既經專業單 位親自鑑定,且鑑定報告並指出:本件工程因施工地點區域廣大,零星擴散, 與單一定點區域內施作成本不同及本件工程包商利潤明顯偏低等語。是足為被 告癸○○所承包之工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事證。況依證人張再添、丙○ ○、黃萬益於嘉義縣調查站供述,亦未指摘該工程有何偷工減料情事,自難認 為被告癸○○有圖利犯行。 (八)綜上所述,被告癸○○、子○○、甲○○、庚○○被訴與壬○○共同涉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就該部分被訴罪 嫌諭知無罪,惟被告等所犯圖利罪,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因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法院雖認為被告癸○○、子○○、甲○○共同圍標工程,涉有聯合行為,均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處罰無罪云云。惟公平交易 法第三十五條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五日生效,依修正後規 定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其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為類似 違反行為,始能處罰。本件被告癸○○、子○○、甲○○縱有圍標工程,然行為 時中央主管機關既無從依修正後法律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 揆諸前開說明,縱有圍標行為,亦屬不罰。何況該部分罪嫌,未據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載及,顯係未經起訴,不在法院得審理範圍,因而不另論被告等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犯行,亦併為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