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九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與丁○○(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八十九年度重訴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 八年在案)、丙○○、甲○○(起訴書誤載為張榮萍)及盧孫美鵲(起訴書誤載 為盧蘇美雀)共五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 縣民雄鄉○○村○○○道路旁之盧孫美鵲(丁○○之嬸嬸)所營「大頭檳榔攤」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輪流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部分未據起訴),丁○○中途先 行回家睡覺,由其餘四人繼續賭玩,至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乙○○因賭輸 金錢心有不甘,又發現丙○○於摸牌時拿錯麻將牌張,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以丙○○詐賭為藉口,先要丙○○將贏得之金錢全部交出否則要打死 丙○○等語脅迫,繼而基於傷害犯意,出拳毆打丙○○,致丙○○因頭部遭受毆 打而受有臉部挫傷三處、頸肩部挫傷一次、左耳鼓膜裂傷及出血之傷害,並已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丙○○遂不得不將身上之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交付給乙○ ○,乙○○仍不感滿足,繼續要求丙○○必須拿出更多之金錢出來並繼續毆打丙 ○○,隨後乙○○之友人丁○○因受當時在檳榔攤目睹經過之盧孫美鵲通知,隨 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GH─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趕到「大頭檳榔攤」,丁○○到 場時見丙○○業已遭乙○○打倒在地,且置於乙○○實力支配之下而呈不能抗拒 之情狀,竟基於與乙○○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而參與乙○○之犯行,先由乙○○以取自檳榔攤之透明膠帶黏綁丙○○之雙手後 並將其拖入丁○○所駕自小客車之後座內,乙○○並坐於後座挾持丙○○而限制 其行動自由,再由丁○○開車載至坐落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十二之九號由 丁○○所承租之空屋內,乙○○將丙○○挾持入空屋內並拉下空屋之鐵門,隨即 至屋內廚房拿出一把菜刀持以脅迫丙○○打電話叫家人、友人拿出五十萬元賠償 ,否則將要砍掉丙○○之五根手指頭,以一根手指頭抵十萬元,並作勢要砍掉其 手指頭,且在丙○○已達不能抗拒而在其實力支配之情況下,強行自丙○○之左 褲袋內取出其身上剩餘之現金二萬元;嗣經丙○○不斷哀求後,乙○○始同意降 為十萬元,丙○○隨即打電話向友人洪燕南籌錢,乙○○並與洪燕南相約在嘉義 市○○路九三七巷巷口取款,丁○○、乙○○二人即共同將丙○○押上車,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駛至前揭巷口,然因洪燕南只籌得六萬元,丁○ ○及乙○○乃表示籌足八萬元才肯放人,便即駕車將丙○○載走而繼續於嘉義市 西區繞圈子,洪燕南不得已只好再向丙○○之另一友人陳建文籌得二萬元,約十 分鐘後,由洪燕南打丙○○之行動電話通知丙○○說已湊足八萬元,丁○○始再 將車開回原來之巷口,乙○○叫丁○○先下車取款,乙○○隨即押著丙○○下車 ,見洪燕南將八萬元交付丁○○後才將丙○○釋放,丙○○至此始回復行動自由 ,丁○○收到八萬元當場轉交乙○○,於回程途中,乙○○並將其中三萬元分給 丁○○,總計乙○○、丁○○二人所得財物共十一萬元。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部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 斗村覆鼎金庄內「大頭檳榔攤」內,因麻將賭博與丙○○發生糾紛,而有毆打丙 ○○成傷,並以膠帶綁丙○○雙手,先後自丙○○及其友人洪燕南處共取得十一 萬元等情不諱,然否認其有強盜或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在檳榔攤玩麻將時, 因我發現丙○○偷牌詐賭,所以丙○○自行拿出一萬元要賠償其餘賭客,後來丁 ○○到場後,認為檳榔攤是生意場所,而提議將丙○○帶至其租屋處,我才將丙 ○○帶至該處,並談判要如何補償先後被丙○○詐賭所輸的錢,我雖有持菜刀恐 嚇行為,不過是隨口說說,並未認真,所以我才會與丙○○商討返還詐賭之金額 ,後來並以十萬元達成協議,扣除丙○○在丁○○租屋處所拿出之二萬元,尚欠 八萬元,丙○○乃打電話找友人洪燕南商借八萬元,我等在取得八萬元之後也讓 丙○○離開,所以我主觀上並無任何強盜或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⑴被害人丙○○就被告前揭犯行,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迭次指陳明確:①丙○○於 警訊時指稱:「因我在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 ○○道路旁大頭檳榔攤被二名歹徒持槍強押並綑綁擄走勒贖新台幣八萬元後才將 我釋放,我因被歹徒毆打成傷在家休養,我在新聞報導中看到該其中一名歹徒因 案被警方查獲而到貴隊報案請求處理。」、「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 我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大頭檳榔攤內與村民玩消遣性麻將,一直玩到十 七日凌晨一時左右結束,過了約五分鐘,其中一名賭客折回來該檳榔攤內,由腰 部拔出一把手槍從我臉部打下去,我的臉部即一直流血,該歹徒向我說把剛才贏 的錢拿出來,我心想脫困而將所贏的一萬元交給該名歹徒,隨後又有另一名較胖 之歹徒駕駛GH-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二名歹徒會合後再將我拖到檳榔攤外, 再度以拳頭及椅子毆打我,接著再將我拖回檳榔攤內找繩子要綁我,因找不到, 便用白色膠布綁住我雙手強押我上該自小客車,我與較瘦之歹徒坐在後座,而由 較胖之歹徒駕車將我押到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十二之九號空屋內控制行動 自由,較瘦之歹徒並取來一把菜刀作勢要殺害我,並要我聯絡家人拿來五十萬元 贖人,如果沒有錢就要砍我手指,以一支手指十萬元計算,我苦苦哀求與歹徒討 價,最後歹徒堅持要拿到十萬元,扣除已拿走之二萬元(在空屋處,由較瘦之歹 徒強行將我身上僅有之二萬元從口袋中拿走,該部分詳警訊卷第十頁),我需要 再拿八萬元才會放我走,我很害怕,就以電話聯絡朋友洪燕南及陳建文二人幫忙 籌錢,直到當(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朋友告訴我籌到錢了,該二名歹徒才再押我 到嘉義市○○路九三七巷口再我朋友拿得八萬元後當場才將我釋放。」、「(問 :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查獲到案之乙○○及丁○○二人當場所拍照片供 你指認,結果如何?)我能確認就是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強押並綑綁擄走勒贖八 萬元後將我釋放之歹徒正確,較胖之歹徒是丁○○,而較瘦之歹徒是乙○○。」 (見警訊卷第十五頁背面至十六背面);②丙○○於偵查時復稱:「我沒有以任 何不正當的方式詐賭,但是「阿賢」(指乙○○)卻指稱我詐賭,並令我將贏的 錢拿出來,因他態度很凶悍,並說如不交出來要當場打死我,讓我非常害怕,不 敢反抗,不得不把當場贏的一萬元交給他,沒想到既然交了一萬元後,他竟然真 的打我,傷勢很嚴重,如驗傷單。在打我的過程中,『阿全』(指丁○○)就開 車到現場,『阿賢』在現場找不到繩索,卻找到透明的膠帶來綑綁我雙手,因我 被打的四肢無力了,心理又害怕,無法反抗,所以才被他綑綁雙手,『阿賢』起 先就拿黑色手槍打我臉部,所以我知道有手槍就一直不敢反抗才被打的這麼慘, 我被綁後『阿賢』就推我上車,並命令阿全」開車載走,『阿賢』還在後座看管 並抓著我的手,載到空屋後『阿賢』就抓我進入空屋,『阿賢』就將鐵門拉下, 將我關在屋內,『阿全』也在場,『阿賢』就進去裡面拿出一支菜刀叫我拿五十 萬元出來,否則要剁掉我的五支手指頭,並說一支手指頭抵十萬元,我苦苦哀求 說沒有那麼多錢,『阿賢』還是堅持五十萬元,我不敢打電話給家人怕他們擔心 ,我打電話給朋友洪燕南告訴他我被綁,要拿五十萬元才能回去,洪燕南在電話 中向『阿賢』哀求降為十萬元好不好,『阿全』全程都在場,並且叫『阿賢』降 為十萬元成交。『阿賢』就教叫『阿全』開車載我們去陳建文家的嘉義市○○路 九三七巷巷口拿錢,因在空屋內『阿賢』拿菜刀出來要求五十萬元贖款時,『阿 賢』就自己伸手進入我的左褲袋拿走所有的二萬元,所以最後以十萬元的成交價 中,『阿賢』及『阿全』都講可以扣掉二萬元,命令我還要拿出八萬元來,所以 我們到陳建文家巷口時,洪燕南只拿來六萬元,『阿賢』及『阿全』都不同意只 拿六萬元,『阿賢』就教『阿全』再將車子開走,在嘉義市西區繞了五、六分鐘 ,洪燕南再打手機給我,說八萬元夠了,我們才再繞回陳建文家巷口,由洪燕南 交八萬元給『阿全』,就當場放我走了,事後洪燕南才跟我說這二萬元是我們離 開巷口後他臨時打電話向陳建文借的,而且在交付八萬元之時,陳建文也在場。 」(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背面)、「(問:你 在警局及嘉義地檢署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我有看過筆錄,當時的情形都已 記載很清楚,在檳榔攤我贏一萬元,黃耀要我拿出來,我怕惹麻煩就從口袋內拿 一萬元給乙○○,後來到丁○○的租住處又強迫我取出二萬元,當時是要求五十 萬元,剁一隻手指頭抵十萬元,我與他討價還價後降為十萬元,因為已取走二萬 元,尚欠八萬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 ⑵被害人丙○○上開指訴,經核與被告乙○○及共犯丁○○於警訊中供述大致相符 ,其中乙○○供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我在大頭檳榔攤現消遣 麻將時,我發現丙○○詐賭,我就跑到丁○○住處要找丁○○過來,但丁○○在 腄覺我就返回檳榔攤,我以拳頭毆打丙○○臉部,隨後丁○○就趕到檳榔攤,丙 ○○先從口袋拿出一萬元,後來又將身上僅有的一萬六千元(被告乙○○已於本 院陳明是二萬元才對)拿出來,隨後我和丁○○將丙○○帶到檳榔攤外面,我再 以拳頭毆打丙○○後,我即進作檳榔攤拿膠布將丙○○雙手綁住,我和丁○○將 丙○○帶入自小客,將丙○○帶到丁○○租住處,::我說要二十五萬元,但他 一直和我討價還價,後來以再拿出八萬元連檳榔攤所拿出的共約十萬元成交,: :過了幾分鐘我們再到約定地點,他的朋友就拿八萬元給丁○○,隨後丙○○就 下車離去,::我是用拳頭打丙○○的,::我有持菜刀作勢,如果不能處理就 以手指每根抵五萬元來解決,::我分得五萬元,丁○○分得三萬元(見警訊卷 第一頁背面至第三頁背面);共犯丁○○供稱:「我回家後直到十七日凌晨一時 許,我嬸嬏孫美鵲打電話來指稱乙○○在檳榔攤與人打架,我立即駕駛GH─八 八七六號自小客車到現場,我看到乙○○與丙○○已在檳榔攤外面,而丙○○的 鼻子在流血,我便提議乙○○將丙○○帶到我租屋處再談,::直到我租住處時 我發現丙○○的雙手被白色膠布綑綁在前,應該是乙○○綁的,::乙○○出聲 要丙○○拿五十萬元來解決,丙○○稱沒有那麼多錢,::接著丙○○打電話向 朋友籌錢後表示能以八萬元處理,::該日凌晨三時許,由我駕車載乙○○與丙 ○○到位於嘉義市○○路一巷口,因他朋友未到,我再駕車在附近繞一會兒再到 約定地點,由丙○○的二位朋友將八萬元拿給我們,當時我們也讓丙○○下車, ::後來上車後,由乙○○將其中三萬元拿給我,::在我租屋處,乙○○向丙 ○○要求五十萬元,並向丙○○表示要以菜刀將他手指砍下來,一根手指十萬元 ,看丙○○是要手指或要錢,但並沒有砍下丙○○之手指,只是嚇嚇他而己」等 語(見警卷第五至八頁)。 ⑶另證人洪燕南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約一時三十分許,我接 到丙○○的電話,給他現在人被押著,叫我先拿出十萬元來贖回他,電話即由歹 徒接聽,揚言已從丙○○身上先拿到二萬元,另剩八萬元要我去籌,如籌不到錢 就先把丙○○雙手砍下,也見不到明日的太陽,隨後我從家中籌到六萬元,再打 電話向朋友陳建文借得二萬元後,即打丙○○手機約定交款地點,::大約在凌 晨二時三十分左右,歹徒駕一輛GH─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到達,我們先告訴他 還沒籌够錢,瞭解情況確有此事,歹徒即開車離去,約過了十餘分鐘,歹徒再度 到達,我才將八萬元交給較胖那位歹徒,歹徒拿到錢後就將丙○○放下車而駕車 離去,丙○○下車時已被歹徒們毆打成傷,臉部瘀青浮腫,歹徒共有二人,駕車 取款的歹徒身材較胖,另較瘦歹徒押著丙○○,::經當場指認口卡片,丁○○ 是駕車取款那位較胖歹徒,另乙○○就是押著丙○○之較瘦歹徒」(見警卷第十 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證人陳建文亦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約一時 三十分至二時間,我接到朋友洪燕南的電話,他要我先將二萬元借給他,我問他 要做何用途,他才告訴我說丙○○被歹徒抓走了,現被歹徒控制,歹徒要我們籌 十萬元贖回丙○○,::大約在凌晨二時三十分至三時左右,歹徒駕駛一輛GH ─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到達,我們告訴他還沒籌够錢,歹徒即開車離去,約過了 十分鐘,歹徒再度到達,洪燕南即將八萬元交給那位較胖歹徒,歹徒拿到錢後, 就將丙○○放下車而駕車離去,經當場指認口卡片,丁○○就是那位較胖之歹徒 無誤,另乙○○就是那位較瘦之歹徒」(見警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 。 ⑷關於共犯丁○○事後否認自乙○○處分得三萬元,並辯稱:我係公親出面處理二 人糾紛,未參與乙○○犯行云云。惟丁○○於右揭警訊時已供稱確有拿到三萬元 ,揆之乙○○於上開警訊時亦稱:「(問:你與丁○○向丙○○所勒贖之八萬元 如何分帳?)我分得五萬元,丁○○分得三萬元」(見警訊卷第六頁背面);於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初經隔離訊問時乙○○亦肯認:「丁○ ○拿三萬」(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偵查筆錄),隨後經 與丁○○當庭對質時,則因丁○○堅稱並未拿取三萬元,乙○○始改稱:「我是 有拿三萬元給丁○○,但因他欠我三萬,又把三萬元拿給我清償,他沒有拿去這 三萬元,他說以此來抵債。」(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偵 查筆錄),則若丁○○未分得三萬元,何以其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且乙○○於警 訊、偵查中隔離訊問時復明確供稱丁○○確有分得三萬元之情,雖其偵查中改異 前詞,無非係附和丁○○當庭所辯以為迴護,不足採信,何況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已陳明稱:「我有拿三萬元給廖金全,我拿到七萬元,一萬元我轉給別人 」等語在卷。關於被告乙○○持槍毆打丙○○一節,僅丙○○單一指訴,又未扣 得該槍枝,而該情亦為乙○○所否認,是經調查結果,並無充分積極證據以認定 乙○○確有持「槍」以犯本件犯行,此一部份公訴人所指,尚乏佐證,附此說明 。 ⑸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確有毆打丙○○致達不能抗拒程度,而命丙 ○○自行交出一萬元,又與丁○○共同將丙○○挾持至丁○○租屋處,持菜刀恐 嚇丙○○,並強行將丙○○身上之二萬元取走,在丙○○喪失行動自由情形下, 復命其籌措八萬元,並於向丙○○友人洪燕南及陳建文取得八萬元後才將丙○○ 釋放,參之被害人丙○○於原審指稱案發當天玩麻將贏八千至一萬元,其只是拿 錯牌,但沒有詐賭(見一審卷第一一一頁筆錄),並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本件案發 玩麻將之前,其並不認識被告乙○○及丁○○二人等情,則被告乙○○主觀上顯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上開傷害、強盜、妨害自由犯行無訛,其所辯顯 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丙○○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乙節, 因本案事證已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為敍明。 三、按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 ,縱令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仍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又擄人勒贖罪必須先有勒 贖之意思,而後為擄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如原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僅係意在強 盜,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早已在其非法控制之下,惟因強取被害人隨身現有之財 物,意猶未足,只是藉端繼續以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並用強脅手段已達使其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而表示如不聽從即不釋放者,應係 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接續或繼續行為,不得另以擄人勒贖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四 年上字第五零一一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被告乙○○於丁○○尚未到場前,在「大頭檳榔攤」對丙○○施強暴脅迫之 際,並無勒贖之意圖,已如前述,雖被告乙○○於毆打丙○○成傷並致使不能抗 拒後,再與嗣後到場之丁○○共同將丙○○挾持帶回丁○○租住處,始起意勒贖 ,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尚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本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取 財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 被告乙○○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容 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漏未論及妨害自由罪,亦有未合。而被告 乙○○雖先後自被害人丙○○處取得一萬元及二萬元,又於洪燕南及陳建文處取 得八萬元,然均係出於同一強盜犯意,其主觀上對於各次行為皆認屬當次犯行之 一部,為接續行為,併予敍明。被告乙○○就上開強盗取財及妨害自由二罪間, 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取財罪處斷。原判決 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時尚為盜匪案件假釋中,而不知悔改,犯罪所 生之損害,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十年,又依被告所犯盜匪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 褫奪公權五年。至於菜刀一把係共犯丁○○所有,於本件強盜被害人丙○○財物 過程中,由乙○○持以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用,已如前述,自為共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故併予宣告沒收。被告與共 犯丁○○因本案盜匪所得之財物共十一萬元,然丁○○已返還被害人三萬元,乙 ○○已返還四萬元,合計已歸還七萬元予丙○○,此已據被害人丙○○於原審調 查時陳明在卷(見一審卷第一一二頁筆錄),其餘盜匪所得財物四萬元部分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業已費失,乃諭知應發還被害人丙○○,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