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一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王 奕 棋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台南市○○○路三一0號冠天下理髮院(以下稱冠天下),及台南市○ ○路○段三五號路易十三理髮院(下稱路易十三)負責人,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 人,竟基於意圖為分散冠天下及路易十三之營業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 同)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徵得侯占國、施冠丞、陳文榮、邱 垂玉、甲○○、曾朝陽(以上係冠天下之員工)及蔡建榮(係路易十三員工)之 同意後,分別以侯占國名義虛設吉利行,以施冠丞名義虛設金吉行,以陳文榮名 義虛設亞成行、以邱垂玉名義虛設新南都商行、以甲○○名義虛設乙成行、以曾 朝陽名義虛設首成商行、以蔡建榮名義虛設佳成小吃店,另以乙○○名義申請一 成行,依前開名義向稅捐稽徵處申請營業設立登記後,以上開商號名義向花旗銀 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設立信用卡特約商店 ,再將上開虛設之商號信用卡刷卡機裝設於冠天下及路易十三之營業櫃檯,供至 冠天下及路易十三消費之顧客刷卡使用,使冠天下及路易十三之營業收入分散, 並漏開統一發票,俟冠天下及路易十三之消費者大量刷卡消費後,即申請註銷上 開虛設之商號,以此不正之方法達到逃漏冠天下及路易十三營業上應繳納之營業 稅,其中吉利行、金吉行、亞成行、新南都商行、一成行之刷卡機係提供冠天下 使用,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刷卡之營業額計新台幣(下同)四億五千 三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零九元,乙成行、佳成小吃店、首成商行之刷卡機係提供 路易十三使用,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刷卡請款之營業額之營業額計二億 五千七百十八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合計七億一千零四十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之營 業金額,均未開立統一發票,足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 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四月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查獲。其應補 繳交之營業稅及違章罰鍰,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核計,共達為 一億二千四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零九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侯占國、施冠丞、陳文榮、邱垂玉、甲○○ 、曾朝陽、蔡建榮等人(除被告乙○○外,餘均判刑確定)於調查站及偵審中供 承不諱,復有如冠天下交接清單十二冊、會計憑證九冊、路易十三、冠天下損益 表、資產負債表一冊、冠天下薪資表一冊、路易十三交接清單一冊、冠天下工資 表一冊、冠天下、路易十三等商號印戳一袋、首成商行、亞成行信用卡簽帳單、 請款單一箱、冠天下、佳成小吃店信用卡簽帳單、請款單一箱、路易十三信用卡 簽帳單、請款單一箱、大富豪、金吉行、吉利行信用卡簽帳單、請款單一箱、一 成行、乙成行、新南都商行信用卡簽帳單、請款單一箱,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台南市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局南市徵字第90014434號函文在卷 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多次逃漏稅 捐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乙○○所犯部分,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有繳 納部分稅款,此有稅單附卷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以扣案 之帳冊雖係被告乙○○所有,惟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