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翁 瑞 昌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臺灣台灣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第一一○二一號、一○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起,擔任台南市政府社會局約僱稽查人員, 負責配合台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執行稽查工作暨台南市地區違反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按摩業者稽查及裁罰處分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冉昌隆(另由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係台南市○○路○段一二六號三樓處「萬麗美容美體名 店」(下稱萬麗美容店)實際負責人。另翁健元、郭智源及王志強(三人均由嘉 義地院審理)則任職該店經理。另李美香(另案由嘉義地院審理)為「萬麗美容 店」會計及財務;吳森田(已判刑確定)則為指油壓業界乳液及清潔用品經銷商 ,與冉昌隆係朋友關係。緣冉昌隆所營「萬麗美容店」,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 ,為台南市政府八大行業聯合稽查小組、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等單位,共同查 獲該店以明眼人從事按摩業務,經負責稽查業務甲○○,以該店違反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卅七條、第六十五條及按摩業管理規則,對名義負責人陳傳禮、郭智源 及按摩小姐李玉如、黃惠君四人,各開立罰單,共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 (其中,陳傳禮處罰鍰二萬元、郭智源處罰鍰二萬元、李玉如及黃惠君各處罰鍰 一萬元)。八十九年七月間,冉昌隆將該店遭社會局開立罰單一事,告知吳森田 ,吳森田乃表示伊有認識社會局人員,可代為介紹認識疏通,吳森田與冉昌隆遂 共同基於行賄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晚十時許,由吳森田安排冉昌隆、 甲○○與另不詳姓名者,在台南市○○路「海中天酒店」飲酒聚餐,席間甲○○ 向冉昌隆主動表示,可以坦白講,冉昌隆當場回覆「坦白講好」,甲○○即基於 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犯意,當場以手指比出「八」手勢,並表示每月要 收取八千元賄款,冉昌隆表示可接受,並同意按月支付甲○○八千元,雙方完成 期約。甲○○即表示,日後台南市政府八大行業聯合稽查小組外出臨檢取締時, 會事先知會吳森田,再由吳森田轉告冉昌隆或「萬麗美容店」人員,以便及早防 範,免於受罰。至八千元賄款,則須透過吳森田代為轉交予伊等語。 二、旋因冉昌隆告知甲○○「萬麗美容店」被開罰單,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萌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向冉昌隆稱先前被開罰單,應趕緊處理,如未 繳罰單,累積過多,會經常被臨檢,並向冉昌隆佯稱:該店先前被開立四張罰單 其可以一半價格代為繳款銷案,使冉昌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當場應允。嗣三 、四日後,冉昌隆即將該店先前被開立四張罰單交予吳森田,請吳森田先行墊付 該筆款項,吳森田即於某晚十時許,邀甲○○至台南市○○路與海安路口見面, 將該四紙罰單及代墊三萬元(即六萬元罰單一半),在甲○○所駕駛車內交予甲 ○○,請代為繳納罰款銷案。甲○○竟將三萬元納為己有,未依約代為繳納罰鍰 。嗣於①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晚上,冉昌隆在萬麗美容店辦公室,親手將吳森田先 前代墊三萬元及八十九年八月份賄款,共三萬八千元交予吳森田,數日後,於八 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晚十時卅分許,吳森田與甲○○約在台南市○○路「萬客隆K TV」店對面「7-」旁見面,並在吳森田車上將該月賄款交付甲○○。②又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冉昌隆再將八十九年九月份賄款八千元託交翁 健元,請轉交吳森田,同晚九時許,翁健元在萬麗美容店,將八千元交給吳森田 ,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中秋節晚上,吳森田在台南市○○○街七巷十九號住 處,將八千元交予甲○○。萬麗美容店會計李美香,則將該二筆支出登載於「李 美香日記簿」「八月十五日欄,記為八大8000」,「九月十五日欄,記為八 大、消防16000」。另冉昌隆則於「萬麗美容店固定支出資料帳」登載「交 際→社會8000、消防8000」。甲○○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合計收受冉昌 隆交付賄賂款一萬六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賄款,也未告訴吳森田、冉昌隆可以處理罰單,因 為罰款不是繳到市府,伊只告訴他們罰款,應按劃撥單去劃撥云云。查本件被告 右揭違背職收賄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緣於違規按摩業者冉昌隆與被告 甲○○認識,係經由同案被告吳森田介紹,並由同案被告吳森田負責轉交賄款。 故本件應加審究者,乃同案被告吳森田如何介紹被告甲○○與冉昌隆認識,及渠 等雙方如何期約賄賂,暨如何交付賄款。茲分述如后: ㈠【被告甲○○與業者冉昌隆結識緣由及雙方期約賄賂經過】依同案被告吳森田於調查站自白稱:「我認識萬麗美容坊負責人冉昌隆。因我係 經營美容材料,約八十八年間,冉昌隆因經營按摩指壓生意,向我購買美容護膚 材料認識我,其後冉昌隆開設午夜城指壓店及萬麗美容店時,亦向我購買美容材 料,故我們認識一年有餘等語。又供稱:約八十九年七月間,冉昌隆向我表示萬 麗美容店,因違反按摩業管理規則,被台南市政府社會局,以違反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開立很多張罰單,我向渠表示我在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有一位朋友,可介紹 給他們認識,若有什麼問題可向他請教,其後冉昌隆請我儘快介紹這位朋友給他 認識,我那位社會局朋友為甲○○。至於我是在八十八年下半年,在台南市孫姓 朋友家,認識甲○○,當時甲○○僅留呼叫器號碼,平時與甲○○不常聯絡,偶 爾因斷水斷電等問題向他請教,故始會想到要介紹給冉昌隆認識,幫他解決問題 。約八十九年八月間,我約冉昌隆、甲○○至台南市○○路「海中天KTV」酒 店見面,當晚十時卅分許,冉昌隆與甲○○皆依約前來,當時甲○○另帶位朋友 前來,經我介紹甲○○與冉昌隆相互認識,由甲○○與冉昌隆獨自交談,談妥後 ,萬麗美容店經理王志強也來陪甲○○喝酒,席中冉昌隆告訴我,甲○○要求每 月要萬麗美容店付八千元賄款,但甲○○不親自來店收取,要冉昌隆先給我,再 轉交給甲○○。此外甲○○也告訴我日後社會局要臨檢,他無法通知冉昌隆時, 會先通知我,再由我轉知冉昌隆,我因和冉昌隆、甲○○均是朋友,礙於情面, 祗好答應他們的要求等語(詳一○八二八號偵查卷十六至十八頁)。 ㈡【冉昌隆支付罰款、賄款給甲○○經過及如何轉交甲○○】⑴依同案被告吳森田於調查站供稱:冉昌隆及甲○○見面後三、四日,冉昌隆在萬 麗美容店,將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所開合計四萬元,三張罰款處分書交給我,表示 再過二、三日始會有錢,於是我即約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晚十時許,在台 南市○○路及海安路口加油站前見面,甲○○依約前來,我坐上江偵志車內,將 三張罰單及先代墊二萬元交給他,甲○○拿到二萬元及三張罰單,即駕車離去。 約二日後,冉昌隆還我二萬元等語(詳台南市調查站卷詳一○八二八號偵查卷十 八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供稱:約在八十九年八月下旬,甲○○打電話問我為何 萬麗美容店,尚未支付八千元,我答應他去找冉昌隆了解,經我向昌隆轉述後, 冉昌隆即拿八千元給我,表示該款項是八十九年八月份的,要我轉交給甲○○, 約隔三日我約甲○○在某晚十點半許,在台南市○○○○路萬客隆KTV對面7 ─旁見面,當時甲○○進入我車內拿八千元離去。約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晚上九 時許,冉昌隆又約我至萬麗美容店,透過翁健元交給我八千元,表示此為八十九 年九月份賄款,要我再轉交給甲○○,於是我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中秋節晚 上,約甲○○到台南市○○○街七巷十九號我住處取款,甲○○於當晚十時許, 駕駛白色小客車,載女友到我住處,經我交付八千元後,開車離去,當時我太太 鍾月霞、我大姐吳惠貞均在門前烤肉,有在場看到等語(詳一○八二八號偵查卷 十八頁背面、十九頁、廿六頁)。 ⑵依吳森田於調查站供稱: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所開罰單正確數量是四張,金額六萬 元,依冉昌隆與甲○○在海中天KTV協議,只支付罰款一半三萬元即可,我於 八十九年八月間,在甲○○車內,交付四張罰單及罰款一半金額三萬元給甲○○ ,該筆三萬元係代墊罰款,冉昌隆是事後合還我三萬八千元。我共計代冉昌隆交 付賄款予甲○○二次,一次是八十九年八月下旬,冉昌隆交付三萬八千元給我, 其中三萬元是返還我代墊款,另外八千元則是交付給甲○○八十九年八月份行賄 款;另一次是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萬麗美容店早班經理翁健元轉交冉昌隆託付八 千元給我,我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中秋節晚上交給甲○○,總計我交給甲○○ 賄款一萬六千元等語(詳台南市調查站卷二至三頁)。 ㈢同案被告吳森田於偵查中再次自白:甲○○向冉昌隆說已開立罰單要儘快處理, 如未繳累積過多,即會常被臨檢,甲○○說可幫他處理。甲○○向冉昌隆要求每 月八千元賄款。甲○○拿八千元代價,即是日後去臨檢他們色情場所時,甲○○ 會先通知冉昌隆,如臨檢連絡不到冉昌隆,則會通知我,由我轉達給冉昌隆。甲 ○○共收取賄款二次。一次是八十九年八月下旬,由我替冉昌隆在五期永華路萬 客隆KTV對面7─11交八千元給甲○○,當時只有我與甲○○二人在我車上 交款。一次是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中秋節晚上在我家門口,甲○○自己開車到我 住處,我就到他車門旁邊交錢給他,當時我太太及我大姐均有看到,只有我老婆 知道甲○○來拿紅包。二次均是交八千元,第一次款項由冉昌隆請我轉交給甲○ ○,第二次則是翁健元交給我請我轉交給甲○○,翁健元係萬麗美容店早班經理 。冉昌隆打電話給我,說當日沒空,八千元交給翁健元,請我過去拿。甲○○開 車到我家拿紅包是中秋節晚上,他開白色小客車來。我太太有看到他來,因他要 來我家前,約在晚上八時許,一直打0000000號電話來我家問路,打很多 通問我家住址,我有告訴我太太他是要來拿錢。事後四天,冉昌隆叫我去拿三萬 八千元,他說三萬元是罰單錢,八千元是要拿給甲○○,第一次約在八十九年八 月廿日以後,在萬客隆KTV交給甲○○,第二次是中秋節在我家交給甲○○, 二次均是他親自來拿。去萬客隆KTV那次,沒人看見,第二次來我家我太太有 看到等語(詳一○八二八號偵查卷廿四至卅七頁)。同案被告吳森田於調查站與 偵查中所言均相一致。堪認被告甲○○收受賄款及收取罰款代繳,非屬虛構。 ㈣又同案被告吳森田於原審自白: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翁建元,有將八千元交給我。 我是在當年中秋節交給甲○○。當時我在駕駛座旁邊,甲○○未下車,他開一輛 白色汽車,時間應是晚上九時許。我只知錢是罰單一半,錢是我自己先墊。後來 確認是三萬八千元等語(詳原審卷七十頁、七二頁)。又供稱:我在海中天邀宴 冉昌隆、甲○○,雙方並約定由冉昌隆每月付甲○○八千元規費,其後我受冉昌 隆委託交付三萬元及八千元給甲○○等語(詳原審卷一一一頁)。 ㈤綜上同案被告吳森田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至原審時,所為供述,均互為一致 。同案被告吳森田於原審經判處,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員之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免刑,吳森田折服未表示上訴確定,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就吳森田所處罪刑執行在案,有該署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回函乙紙在卷 可憑(詳原審卷一二六頁)。以此觀之,顯見同案被告吳森田於調查站及偵審中 所為供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嗣同案被告吳森田於本院上訴程序審理中,書 立信函予被告甲○○表示,其於原審偵審中所言不實云云(詳本院卷一一二頁) 。果真如此,何以同案被告吳森田於原審審理時,未予供明,以利法院查明,還 其清白,待原審法院認定同案被告吳森田罪證明確,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始如此 表示,吳森田此舉顯係為迴護被告甲○○所為,要不足取,併此敘明。 二、次查本件案發緣起係因萬麗美容店顧用明眼人按摩,係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三七條規定,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萬麗美容店屢遭社會局開處罰單, 所繳罰款不貲,為此負責人冉昌隆乃思解決,最終透過同案被告吳森田,結識被 告甲○○,致衍生本件行賄及詐取財物犯行。其中萬麗美容店相關人員就本件犯 行有關款項交付緣由及經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萬麗美容店負責人【冉昌隆】於調查站供稱:萬麗美容護膚名店,因從事明眼人 指壓按摩,為轄區社會局人員開立多張罰單,罰款約八萬餘元。嗣八十九年八月 份銷售本店按摩乳液經銷吳森田得知此事,向我表示其有管道可疏通,即安排我 與台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該業務江偵智見面,我們在台南市○○路海中天餐廳餐 敘,參加人員有我、吳森田、江偵智及其友人,席間江偵智向我明示,罰單多少 金額渠可一半金額代為處理,邇後每次社會局人員出外查緝時,會事先通知吳森 田,由吳森田再轉通知我,預作防備,但我需按月支付每月八千元,數日後我拿 金三萬八千元交給吳森田,由渠轉交江偵智,其中三萬元處理萬麗美容店罰單罰 款,八千元則為該月份賄款。另九月中旬我亦依約交付吳森田賄款八千元,託其 轉交江偵智等語(詳一○八二八號偵查卷五五頁)。又供稱:扣案萬麗美容店固 定支出資料,係萬麗美容護膚名店支出明細,其中「交際:社會8000」係按 月支付社會局江偵智八千元賄款。至罰單係因萬麗美容護膚名店,八十九年六月 下旬,為台南市政府八大行業聯合稽查小組稽查時被查獲明眼人從事按摩,及八 十九年七月七日被台南市警察局中正派出所臨檢時查獲明眼人從事按摩違規營業 後,接獲台南市政府社會局罰單繳款通知書,第一次處罰負責人陳傳禮二萬元, 第二次處罰負責人郭智源二萬元及美容師小桐、曉如各一萬元,金額六萬元,社 會局江偵智向我表示可半價三萬元代為處理,惟要求每月八千元好處等語(詳一 ○八二八號偵查卷五六、六十頁)。 ㈡萬麗美容店負責人【冉昌隆】於原審供稱: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我與甲○○在 海中天酒店喝酒,吳森田告訴我甲○○是社會局人員;我有提起被開罰單事情。 我拿給吳森田三、四張罰單;另我也拿出三萬多元給吳森田,是在店裡拿給他。 三萬八千元是在辦公室拿給吳森田,另外還有拿八千元。至八十九年九月份規費 ,我是交給翁建元,再將轉交吳森田。違規罰單及三萬八千元我是交給吳森田。 後來是吳森田先幫我墊罰單罰款,我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在萬麗辦公室將三萬 八千元及四張罰單交給吳森田,請吳森田將錢及罰單轉交甲○○。罰單與錢是一 起交給吳森田等語(詳原審卷九一頁)。 ㈢萬麗美容店會計【李美香】於調查站證稱:扣案李美香日記簿,其中九月十二日 、記載「八大、消防16000」,因九月十二日係中秋節,故將該月份應給八 千元提前至十二日交付,我所記載「八大」是冉昌隆付給其他單位款項等語(詳 調查站卷廿五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冉昌隆女友,我只幫他記一些 簡單事項,店裡未請會計。日記簿記載「八月十五日」「八大八○○○」、「九 月十五日」「八大、消防一六○○○,因有送錢,所以記下來,是冉昌隆叫我記 得,不然時間會忘記等語(詳原審卷七十至七一頁)。 ㈣萬麗美容店經理【翁健元】於調查站供稱:在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許,由 冉昌隆交八千元給我,告訴我說該筆錢乃要給社會局人員,要我交給吳森田,當 晚九時十五分許,吳森田親自到萬麗美容店,我即將該八千元交給吳森田等語( 詳台南市調查站卷廿九至卅頁)。於原審又供稱:再昌隆之前有向我提到社會局 需要交際。當時冉昌隆拿給我八千元時,有說那些錢交給社會局人員等語(詳原 審卷七一至七二頁)。 ㈤萬麗美容店經理【王志強】於調查站供稱:吳森田是萬麗美容坊護膚保養品供銷 商,與冉昌隆熟識,平日見到他就叫他田哥。在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晚約十一、二 時許,當時我在上班,冉昌隆打電話回店說他喝醉,要我去海中天KTV接他, 我即到海中天KTV包廂找他,當時在場有吳森田及另二名不認識男子,冉昌隆 即介紹他們給我認識,並要我向他們敬酒,並幫他擋酒,約過廿分鐘,該二名男 子先離開,吳森田也相繼離開,我即接冉昌隆回店,事後我問冉昌隆該二名男子 從事何業?冉昌隆始告訴我,他們是社會局人員。我在事後曾聽冉昌隆談過當日 花錢請他們喝酒,是要與阿誌談萬麗美容坊與社會局公關交際事情,至交際細節 我不清楚等語(詳台南市調查站卷五頁)。 ㈥萬麗美容店經理【郭智源】於調查站供稱:我未曾交付賄款給台南市社會局人員 ,但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冉昌隆曾親自向我提過,僱用明眼人從事按摩會違反身 心障礙保護法,會遭台南市社會局取締罰款。因罰款金額上下限有彈性,冉昌隆 表示,為避免將來美容店遭受社會局處鉅額罰款,故本店依乳液及清潔用品供應 商吳森田建議,由本店每月交付八千元賄款打點給社會局。該款項交付均由冉昌 隆將現金交給早班經理翁健元,再轉交給吳森田,最終由吳森田負責再轉交給社 會局人員等語(詳台南市調查站十三頁)。 ㈦綜上所述,萬麗美容店負責人冉昌隆及該店員工李美香、翁健元、王志強、郭智 源等人於調查站、偵審時所供,不論就如何與被告甲○○認識過程,約定每月賄 款金額,如何交付賄款,交款金錢時地等細節大致相符。苟非被告甲○○確有該 犯行,渠等何能對供述如此翔實,又相互吻合?此外復有「李美香日記簿帳,八 月十五日欄記帳為八大8000元」、「九月十五日欄記帳為八大、消防一萬六千元 」及「冉昌隆親書萬麗美容店固定支出資料帳證中登載:交際→社會八千元、消 防八千元」等在卷可稽(詳台南市調查站卷四十至四八頁)。準此,堪認被告甲 ○○確有收取冉昌隆透過同案被告吳森田交付為代繳罰款銷案三萬元,及二次每 月八千元賄款,共一萬六千元無訛。益證同案被告吳森田於調查站及偵審中所供 屬實。參諸被告甲○○於本院供承,其係經由吳森田邀約至台南市○○路海中天 酒店飲酒聚餐屬實(詳本院卷三七至三八頁)。更足證明,同案被告吳森田及萬 麗美容店前揭相關員工所供,非屬虛言。 三、至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當晚,駕白色車子直接從南化鄉回到台南市 ○○街住處,並未到吳森田住處拿取賄款八千元云云。然同案被告吳森田配偶鍾 月霞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中秋節當晚有人來找我先生,先是電話來,他不知道 路打電話來問路,我有告知他如何走,他打兩通電話,我沒有看見他人,他只說 是我先生朋友,我先生回來後,有輛白色車子進來,我看見我先生在裝錢等語( 詳偵查卷卅五頁背面)。且於偵查中經函查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發現被告該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於當晚八時三十 分許,確撥打三通電話至吳森田住處電話000000000.號,其基地台位置,由台南 市○○路,移動至台南市○○路二○七號五樓頂,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 十九年九月廿九日提供通聯紀錄在卷足按(詳偵查卷七七至七八頁)。由此可見 ,被告當晚確有到台南市○○路附近,而吳森田住處係位於台南市○○○街,距 台南市○○路距離甚近,佐以被告所駕駛車輛為白色。再參諸八十九年九月十二 日係中秋節,一般人對特別節日所發生情形,其記憶最為清晰,是同案被告吳森 田及其配偶鍾月霞所為供述,應屬實在。被告所辯,要不足採。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舉證人乙○○到場作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中秋節是晚確有打電話 約被告甲○○於同晚上九時許去台南市○○路賓士KTV唱歌云云。然被告甲○ ○與證人乙○○相約去台南市○○路賓士KTV唱歌,時間為晚上九時,而同案 被告吳森田與甲○○聯絡時間,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則為同晚八時卅分許,又 吳森田住處台南市○○○街與台南市○○路,二者相距不遠,衡諸經驗法則車程 約十餘分鐘,被告甲○○非不得先與吳森田於崇德四街見面後,再前往府前路唱 歌。是縱認證人乙○○打電話給被告甲○○相約唱歌屬實,亦無礙被告甲○○於 唱歌前至同案被告吳森田家中拿取賄款,是證人乙○○證言,仍不足為被告甲○ ○有利認定,更無法證明同案被告吳森田於偵審中所為供述為虛,附此說明。 四、又案外人陳傳禮、郭智源、李玉如及黃惠君等四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 按摩業管理規則,被處罰鍰迄今均尚未繳納一情,業據台南市政府社會局約聘人 員陳宜娜於調查站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八九南市社助字第○五○七三三號 、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八九南市社助字第二二○○二四號受處分人,分別為郭智 源、黃惠君、李玉如及陳傳禮,其中受處分人郭智源、黃惠君、李玉如三人,係 因位於台南市○○路○段一二六號三樓萬麗美容店,有為男客指壓、按摩身體情 事,遭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行政課查獲函請本單位依法裁處,其中負責人郭智 源處罰鍰二萬元,黃惠君及李玉如各處罰鍰一萬元。另受處分人陳傳禮,則係萬 麗美店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被以現場負責人身分處罰鍰二萬元;該二案 稽查人員均係甲○○,我本人則係此項業務唯一承辦人。又受處分人繳款方式為 ,由稽查人員將處分書及郵政劃撥單一併寄交受處分人劃撥繳納罰款。至本件受 處分人陳傳禮、郭智源、黃惠君及李玉如四人,違反身心障礙保護法受處分案件 ,依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函寄至本單位,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八月份本轄按摩業違 規罰鍰收繳清冊,郭智源等四人迄今均尚未依規定繳納罰鍰,該二違法案件處分 迄今仍未被撤銷,故仍需繳納罰鍰。該二違法案件處分書,本單位稽查人員甲○ ○、郭耀龍或本位單位其他人員無持來要求予以撤銷或違法註記已繳納罰鍰情事 (詳台南市調查站卷十七至廿頁)。由此可見,對於因違反身心障礙保護法受處 分者,須將罰款直接以郵政劃撥匯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按摩業違規 罰款專戶」後始能銷案,且無以繳納罰緩金額半數,即能銷案情事,則被告甲○ ○向另案被告冉昌隆佯稱:只需繳交一半現金即可銷案云云,顯見係被告江偵智 有利用其稽查明眼人從事按摩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誑稱可代為註銷罰單,致使冉 昌隆陷於錯誤,交付罰鍰金額半數現金三萬元,於收受後據為己有,被告甲○○ 其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被告甲○○對是被告江偵智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犯行,至為明灼,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被告係利用其主管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稽查明眼人不得 從事按摩業職權,認萬麗美容店違規經營明眼人按摩業,急思免於查緝,以利經 營,而要求萬麗美容店負責人冉昌隆按月支付八千元規費,且利用萬麗美容店先 前違規罰單款未繳,訛騙冉昌隆交付擬繳罰單款項入己。被告甲○○所辯,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六、查被告甲○○係台南市政府社會局約僱稽查人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所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其利用職務之便,對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業者, 提供查緝消息,進而收取賄款;及利用職務機會,向業者訛稱可處理違章罰款, 而詐取罰款。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行 為收受賄賂罪、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江偵 智期約賄賂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甲○○二 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江偵智所犯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因被告江偵智所犯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僅四萬六千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併審酌被告甲○○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節自取,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嚴重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犯罪所得金額非鉅 ,但事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以資懲儆。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分 別就所犯罪刑各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宣告執行 褫奪公權六年。另被告江偵智本件犯罪所得四萬六千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萬 六千元、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三萬元),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 定予以追繳,且該犯罪所得性質均屬從事非法行為款項,不宜發還,並諭知為沒 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復敘明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六年部分,認被告所犯二罪經減輕其刑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低 應處有期徒刑五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低應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審酌結果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較為適當,並就所犯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九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公訴意旨另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間,被告因業務知悉當晚台南市政府聯 合稽查小組要外出查緝,竟違背其職務應行保密行為,將此情告知吳森田,請其 轉告冉昌隆,冉昌隆旋於同晚八時卅三分許,以電話告知萬麗美容店會計江淑貞 注意防範。嗣後查緝行動取消,甲○○再度電告吳森田,吳森田乃於同晚九時四 九分許,打電話至萬麗美容店通知江淑貞稱:「本來台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要 外出查緝,不過後來解除」等語。因認被告江偵智另涉刑法第一百卅二條第一項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惟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無非以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冉昌隆 與江淑貞電話對話,冉昌隆有向江淑貞告知吳森田田說今日有正風專案等語,及 於同晚九時四九分許,同案被告吳森田向江淑貞告知:你跟冉昌隆講說本日狀況 沒有了、本來要出來的、不過後來解除了等語,並有000000000通訊監察報告書 ,為其主要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江偵智堅決否認有右揭向萬麗美容店通報市府聯合稽查小組外出查緝情 事。雖證人冉昌隆於原審證稱:被告吳森田有聯絡我們店裡,說有八大行業取締 小組要臨檢。是江淑貞接的電話,她再打電話告訴我云云(詳原審卷九四頁)。 並有上揭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報告書所附譯文在卷可參(詳台南市調查站卷 三八頁)。然據同案被告吳森田於原審供稱:甲○○沒有打電話給我說有正風專 案要出來查,要我通報冉昌隆;至正風專案,係我送東西到萬麗美容店聽到,不 是甲○○打電話告訴我。我有打電話到萬麗美容店,由江淑貞接電話等語(詳原 審卷七二至七三頁)。又於原審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上甲○○並未向我 通報說警方要來查緝等語(詳原審卷一一一頁)。由此可見,同案被告吳森田雖 有向萬麗美容店通報台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要外出查緝情事。但該消息非來自 被告甲○○所提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台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 組」於上開時日有公訴人所指查緝行動,則縱令被告江偵智有通報查緝行為,尚 難認被告江偵智有何洩露國防以外祕密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徒憑證人冉 昌隆證詞及通訊監察報告書,即遽認被告洩露國防以外祕密。然此部分犯行,公 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就該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