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蘇 正 信 律師 楊 清 安 律師 蔡 弘 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丁 ○ ○ 甲 ○ ○ 右三人共同 黃 溫 信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 紹 文 徐 美 玉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公共危險部分,被告丙○○、丁○○、甲○○公共危險、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丁○○、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 算。 乙○○、丙○○、丁○○、甲○○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犯強制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與丁○○、甲○○等人,共同投資在 臺南縣經營環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瑜公司),依臺南縣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規定,其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只有新營市、麻豆鎮、及柳營鄉垃圾 衛生掩埋場,詎該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至同年 十二月間,仍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將受託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港墘、埔頂、學甲、左鎮等不詳之非法垃圾場傾倒,而違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之 規定,並且在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輔導辦法規定,應據 實填載之「廢棄物清除機構日工作紀錄單」上,連續為清運數量及清運地等不實內容 之填載,致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甲○○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甲○○三人,固均不諱言有投資經營環瑜公司,從事 清除廢棄物業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丙○ ○並辯稱:其僅係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對於公司實際之外場業務並不清楚,且公 司受託清除之廢棄物,皆依許可證之內容運至麻豆鎮垃圾衛生掩埋場,至公司每 日之清除工作紀錄單係由被告甲○○填製,應無登載不實之情形云云;被告丁○ ○亦辯稱:除新營市、麻豆鎮及柳營鄉等三處合法之垃圾衛生掩埋場外,環瑜公 司並未將廢棄物傾倒在任何未經申請之掩埋場內,且公司之清運車次日報表係由 司機所填載,其係公司會計,只管核對司機出車、修理及雜支等費用,至於司機 有無違法傾倒廢棄物,只有被告甲○○清楚云云;被告甲○○則辯稱:車次日報 表上所載運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以外之廢棄物,皆係要送人填地用之磚塊 、木板等無害物,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生效後,環瑜公司 即未再將廢棄物清運至私人垃圾場,至公司之每日工作紀錄單雖係其所填製,然 其係依實際進入垃圾衛生掩埋場數量之單據據實填寫,亦無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登載不實可言云云。然查:(一)被告丙○○、丁○○、甲○○三人,既自承共 同投資經營環瑜公司,及各分任公司之負責人、會計、及外場等業務,且扣除公 司營運成本後,如有盈餘係由其等三人平均分配,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 調查站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顯見其等三人確有實際參與公司清除 廢棄物業務之運作。次依偵查卷附臺南縣政府所核發予環瑜公司之八十七年十月 七日南縣八七廢清字第0六八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其附表(見偵字第一四九六 一號卷第一0六頁),環瑜公司受託清除之廢棄物,除應加資源化處理之建築廢 棄物及廢皮革屑外,應以新營市、麻豆鎮或柳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為中間處理 或最終處置地點;然依扣案之環瑜公司車次日報表顯示:環瑜公司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施行後,仍有多次傾倒於許可清運地點以外之事實, 此觀該八十八年七月下旬至同年九月之車次日報表,多次未記載清運迄地,或記 載清運迄地為「港墘」、「埔頂」、「學甲」、「左鎮」等未經許可清運之不詳 處所,且於載運至上開處所時,皆未支付進入合法垃圾衛生掩埋場所需之磅費等 情自明,是環瑜公司顯有不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之事實無疑。 (二)被告甲○○雖辯稱:該清運至他處之廢棄物,皆係欲送人之可供資源化處 理之磚塊、木板等物云云;然僅依扣案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至二十二日,三日間 之車次日報表觀之,其中環瑜公司曾將「新永和製皮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 ,載運至「港墘」、「埔頂」等地,而該所謂之磚塊、木板等物,顯非新永和製 皮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且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車次日報表, 更直接載明清運之物為「污泥」,被告甲○○所辯前詞,已難認與事實相符。況 按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構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 六環署字第七一九一五號令訂定發布該管理輔導辦法,其中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 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下略)」。審諸該項營運紀錄之作用,在確實紀錄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種類、型態、數(重)量、清除、貯存之方法、流程及日期 ,備供主管機關管理、查核之用,此觀該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即明。是清除、處理機構如於每日清除、處理紀錄上為隱匿或浮報之不實登載, 將使法令建立營運紀錄制度之目的完全喪失效用,應認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 條及前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規定,在課以清除、處 理機構登載人員「完全」且「真實」之登載義務。而考扣案之環瑜公司清除機構 日工作紀錄表(性質上即為前開辦法所稱之每日清除營運紀錄),內有如下諸多 記載不實之情形:依環瑜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下旬至九月間車次日報表之記載,環 瑜公司曾多次清運廢棄物至「港墘」、「埔頂」、「學甲」、「左鎮」等地,惟 於每日工作紀錄表上,皆載為清運至麻豆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另比較八十七年之 廢棄物清除日工作紀錄單集冊(扣押物編號壹之壹),所附麻豆鎮公所於環瑜公 司傾倒垃圾時所發之繳費收據,與委託清運公司之出廠證明單及車次日報表之記 載,亦有諸多不符情形。如: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僅有一張繳費收據;清除日 工作紀錄單記載為泰慶皮革工業股公司一筆,清運機具為UQ─六0五號;但出 廠證明單則有泰慶公司二張、尚多公司一張;車次日報表上第一張則記載清運尚 多、五洲、泰慶公司等三筆廢棄物,共五車;第二張車次日報表上,則記載清運 瑞華、炳翰、尚多、泰慶及新永和五家公司,車次為六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之進場收據僅兩張,清除日工作紀錄單上則記載清運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二 筆;而出廠證明單則有泰慶公司二張;車次日報表第一張記載清運五筆,共六車 ;第二張則記載清運瑞華(迄地山上鄉,一車)、千興、尚多、泰慶(迄地麻豆 ,一車)、千興(迄地麻豆,一車)、新永和(迄地將軍,二車)等等,凡此不 勝枚舉,皆有該扣案之上開資料可查,環瑜公司在清除機構日工作紀錄表上為不 實之登載,且足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益信而有徵。而被告丙○ ○、丁○○、甲○○三人,共同投資實際參與經營環瑜公司,對於公司長期於許 可清運處所以外之地傾倒廢棄物,並在業務上作成之日工作紀錄單上為不實之填 載,藉以節省營運成本,並牟取非法利益之事實,實難空言諉稱不悉公司如何進 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自不因被告丙○○係任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係任會計 負責記帳及銀錢收付,被告甲○○係負責車輛調度外場業務,而異其等所應同負 之違法刑責。綜上足認被告丙○○、丁○○、甲○○三人所辯前詞,係屬畏罪避 重就輕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之其中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及其中同條 第五項之申報登載不實罪,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 六日生效,依序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十八條,並將原併科一百 萬元、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序修正為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丙○○、丁○○、甲○○三人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然因罪刑均相同, 僅條文順序及罰金係以銀元或新臺幣表示不同而已,自應適用裁判時新修正之法 律處斷。核被告丙○○、丁○○、甲○○三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 除廢棄物,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又對於依 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應據實填載之「清除機構日工作紀錄單上」為不實之記載,核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等三人就該二犯罪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三人先後多次為該二犯罪,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 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等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 罰,尚有未洽。又被告丙○○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不惟已為其 所自承,並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據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仍依舊法論處,尚有 未合。被告丙○○、丁○○、甲○○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審 此部分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 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丁○ ○、甲○○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為謀取非法利益任意傾倒廢 棄物破壞環境衛生至鉅、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對其等三人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丁○○、甲○○四人被訴公共危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天恭(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經濟困難,有意將所有原供養鴨池使用之坐落臺南縣學甲鎮○○段 一七四六等十二筆地號土地,填平後轉售他人,乃引介嘉義地區之「王清模」( 音同實際姓名不詳)、及許輝聰、蔡瑞堂(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透 過綽號「阿德」及「東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投棄毒物或其他有害 健康之物之犯意聯絡,調度車輛非法前往傾倒事業廢棄物,並由「王清模」負責 在現場向傾倒車輛之司機收取每車次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費用,許輝聰及蔡 瑞堂負責傾倒車輛之引導工作,施天恭則於事後自「東東」及「王清模」等人處 ,先後取得計一萬元之現款。數日後雙方因垃圾傾倒位置問題引發衝突,始終止 合作關係。惟施天恭仍繼續委由被告乙○○,引介經營環瑜公司之被告丙○○、 丁○○及甲○○等人,前往傾倒事業廢棄物,數日後施天恭再因環瑜公司在現場 傾倒黑色發臭之油泥狀廢棄物前往阻止,始停止廢棄物之傾倒行為。總計該土地 已遭傾倒約二分大之面積,傾倒物中之黑色發臭油泥狀事業廢棄物,經鑑定為含 甲苯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他傾倒物如塑膠廢料、油漆廢料、化工廢料等,亦未 經適當之裝填、封存、消毒或隔離掩埋程序,而任意投放與棄置,雖於事後經覆 土掩埋,仍對土壤造成污染,並因地表水或地下水之滲透、漫流及人體或食用生 物之吸收,影響人體健康,致生公共危險結果。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 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乙○○、丙○○、丁○○、甲○○四人,共同渉犯有刑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 乙○○、丙○○、丁○○、甲○○四人,共同渉犯有此部分公共危險之罪嫌,無 非係以同案被告施天恭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倒有黑色發臭油泥狀之事業廢棄物, 且該物經採樣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鑑定結果,含甲苯之有害成分等由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丙○○、丁○○、甲○○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其僅媒介「王清模」及丁○○向施天恭洽購系爭土 地,並未提議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亦未媒介他人前往傾倒廢棄物云云;被 告丙○○亦辯稱:其係環瑜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外場業務皆由甲○○處理, 其並不清楚,且環瑜公司受託清運廢棄物,以委託公司出具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檢測報告為前提,因之系爭土地上所傾倒之有毒黑色發臭油泥物,應非環瑜公 司所傾倒云云;被告丁○○亦辯稱:其係環瑜公司之會計只管記帳,至公司清運 何物、實際運至何處,其並不知情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環瑜公司僅清運一 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不清運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環瑜公司從未在施天 恭所有之系爭養鴨池土地上傾倒有害廢棄物云云。 三、經查同案被告施天恭雖在調查站調查中供承:「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曾透過乙○○ 介紹嘉義地區王姓及蔡姓男子(名字我不清楚),在我養鴨場(臺南縣學甲鎮○ ○段一七四六等十二筆地號,面積約四甲五分)非法傾倒垃圾」、「嘉義王、蔡 二人即透過綽號『東東』的男子調度車隊前來我養鴨場傾倒垃圾,約三、四天後 ,因有二輛卡車將垃圾傾倒在養鴨場旁柏油路上,致引起我的憤怒,即停止渠等 繼續再傾倒垃圾;至於傾倒垃圾期間,均係由王、蔡二人向垃圾車收取費用,詳 細金額我並不知情,王、蔡二人曾給我七千元,另『東東』給我三千元,合計我 拿到一萬元」、「…挖掘現場有發出惡臭情形,係臺南縣將軍鄉巷口社區理事長 乙○○,叫佳里鎮民丁○○前往傾倒的,由於丁○○係經營環保公司,並取得臺 南縣佳里鎮公所垃圾處理權,我即放心由乙○○與丁○○處理,事後我知悉丁○ ○傾倒一些黑色並發惡臭之廢棄物,即前往阻止不讓丁○○繼續傾倒」等語(見 調查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且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勘驗系爭學甲土地及將軍鄉巷○段○○段九 之十四號土地,於現場所取樣之黑色發臭油泥狀事業廢棄物,經送鑑定確含甲苯 之有害成分,固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稽查紀錄、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八環署督字第五七八七號函暨所附該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 等件,附於偵查卷足稽(見他字第三0六號卷第七十二頁、偵字第一四九六一號 卷第三十三頁)。然按環瑜公司係經臺南縣政府許可,准予清除市場垃圾、污泥 、廢皮屑等多項廢棄物,既有上開卷附之臺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憑,且 該公司受泰慶皮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洲製革股 份有限公司、新永和製皮廠股份有限公司、瑞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千興不銹鋼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清除垃圾,所清運之廢棄物皆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 機構檢驗符合環保標準,不惟已據證人即各該委託廠商之清除廢棄物承辦人徐國 瑛、郭萬吉、李建璋、蘇志恆、田良輝、張育誠等人,分別在原審到庭證稱屬實 ,並有各該廠商所提出之相關檢驗報告存卷佐證(見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四九頁 ),已見環瑜公司所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且環瑜公司信 任委託廠商所提出之檢驗報告,認不會違反法律規定,始願受各該廠商委託處理 事業廢棄物,是其主觀上亦乏違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次查上開經檢驗 含甲苯之「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與「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之製程有 害事業廢棄物,即現場所取樣之黑色發臭油泥狀事業廢棄物,依卷附之現場勘驗 照片觀之,係在鐵桶內所採集之不明廢液,已與環瑜公司所清除泰慶皮革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檢驗合格未以桶裝且非油泥狀之脫水污泥殊異,且依稽查紀 錄顯示,該檢體係在臺南縣將軍鄉巷○段○○段九至十三地號,原審同案被告陳 森川之妻所有之土地上所採集,並非在系爭施天恭所有之學甲鎮○○段一七四六 號等十二筆土地上所採集。本院為求慎重就此特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查,亦 據函覆稱:「本署為配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至臺南縣將軍鄉巷○段○○段九之十四地號,支援採樣檢驗工作,共採集 廢棄物固體樣品六組(樣品編號為一一一六、一一一九、一一二0、一一二一、 一一二二、一一二三),液體樣品二組(編號為一一一七、一一一八),檢驗結 果編號一一一六廢棄物樣品總銅含量...,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編號一一一 七、一一一八廢液樣品檢驗結果含甲苯濃度分別為...,又是日於學甲鎮○○ 段一七四六地號勘驗並無採樣鑑定」等語明確,復有該署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環署 督字第0九一00一0三二0號函,附於本院卷足參。公訴人將該檢體認係在系 爭施天恭之學甲鎮土地上所採集,顯屬誤會。據此益足認同案被告施天恭前在調 查中供稱:「…挖掘現場有發出惡臭情形,係臺南縣將軍鄉巷口社區理事長乙○ ○,叫佳里鎮民丁○○前往傾倒的,我知悉丁○○傾倒一些黑色並發惡臭之廢棄 物,即前往阻止不讓丁○○繼續傾倒」云者,尚與事證不符難認屬實情,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確切檢驗報告等證據,足認環瑜公司有在系爭施天恭之土地上,傾 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事。另依同案被告施天恭前所供經由被告乙○○介紹「王 清模」等人所傾倒之廢棄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屬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從而 更無以證明各該傾倒之廢棄物,已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 共危險之結果。 四、次依同案被告施天恭前在調查站調查中之供述,及被告乙○○在調查站調查中供 承:「施天恭係我二、三十餘年老友,八十八年五月間,因學甲分局查緝甚嚴, 我乃引介該些垃圾車(嘉義縣蔡姓人士)至施天恭位於臺南縣學甲鎮○○段地號 一七四六等十二筆土地內傾倒垃圾」、「(我)只有在最初一、兩天有經手垃圾 進場費,其後因他(施天恭)小弟誤會我從中賺錢,故不再經手垃圾進場費」等 語(見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調查筆錄),繼在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旨意 之供述(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許輝聰在調查站調查中供 稱:「約於八十八年四月底,王清模又帶我及蔡瑞堂至學甲鎮施天恭住處,商談 販售施天恭所持有養鴨場土地事宜,惟隔數日後,王清模又帶我及蔡瑞堂至施天 恭處,王清模向施天恭表示:養鴨場的魚池要填平比較好賣,施天恭當時即予答 允」、「約數日後,王清模即通知我及蔡瑞堂至施天恭養鴨場,進行傾倒廢棄物 填平養鴨場工作,傾倒工作約五、六天」、「…王清模以每日二千元代價僱我及 蔡瑞堂協助處理,當時我所負責業務是帶領清運車由路口至養鴨場,及車輛調度 時照明工作。蔡瑞堂則負責由新營交流道帶領清運車至學甲施天恭養鴨場入口, 王清模則負責向清運車司機收取費用」、「我與王、蔡二人在施天恭養鴨場非法 傾倒廢棄物,係自八十八年五月初(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為期約一星期左右 。傾倒廢棄物數量約有四、五十輛垃圾車,每部車輛約載三十餘噸廢棄物」等語 (見調查站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筆錄),繼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倒垃 圾過程中,乙○○有否去過現場?)他有來一次」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蔡瑞堂在調查站調查中供稱:「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 王清模帶我及許輝聰至臺南縣將軍鄉乙○○家中,商談傾倒垃圾事宜,因而認識 乙○○。施天恭則是經乙○○介紹認識之傾倒垃圾土地之地主」、「我確於八十 八年五月間受僱於友人王清模及許輝聰,在臺南縣學甲鎮○○段一七四六等十二 筆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我即受僱於王、許二人,代價為每日工資二千元 ,負責垃圾車輛之指揮及雜工等工作」、「就我所知王、許二人所傾倒的廢棄物 內容有塑膠廢料、油漆廢料、化工廢料等。…就我所知廢棄物之來源是由綽號『 阿德』、『東東』二人所負責的」、「我與王、許二人在上述施天恭所有土地上 非法傾倒廢棄物,期間約一星期左右,傾倒廢棄物數量約有四、五十輛垃圾車」 等語觀之(見調查站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固亦足認同案被告施天 恭嗣在原審辯稱:僅提供養鴨場土地供人傾倒「磚塊」及「南二高工程廢土」云 云;被告乙○○在審理中辯稱:並未介紹環瑜公司去傾倒垃圾云云;同案被告許 輝聰、蔡瑞堂在原審辯稱:不知傾倒之物為何云云;被告丙○○、丁○○分別辯 稱:其等僅係公司掛名負責人或僅處理公司內部會計帳務,不清楚環瑜公司外場 事務云云等情,因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而難認屬實情。堪認被告乙○○所介紹 之「王清模」等人及環瑜公司,有在系爭施天恭之學甲鎮土地上,傾倒未經適當 裝填、封存包含塑膠廢料、油漆廢料、化工廢料等一般無害之事業廢棄物無疑。 然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係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該法 第二十二條施行後,始有論罪科刑之刑事犯罪之適用,之前均僅科以行政裁罰而 已,此對照各該新舊廢棄物清理法即明。而本案不論係「王清模」等人或環瑜公 司,在系爭施天恭之學甲鎮土地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同案被告施天恭、許 輝聰、蔡瑞堂、及被告乙○○前開在調查中之供述,暨同案被告許輝聰、蔡瑞堂 在原審供稱:「(招攬車輛載垃圾去倒在施天恭的土地上?)我受僱於『王清模 』,作到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到五月上旬」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 筆錄),其時間均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 修正公布施行前,自無刑事犯罪可言,且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該法修正施行後 ,依卷附資料亦乏積極事證,足證其等仍有任意在該土地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同 難以該法論罪。 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乙○○、丙○○、丁○○、甲○○四人,所辯未 有投棄毒物或有害健康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事證足證其等有此部分犯行,其等被訴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疏 未詳究,遽對其等論處公共危險之罪刑,自有未合。被告乙○○、丙○○、丁○ ○、甲○○四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此部分犯罪,分別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 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其等被訴公共危險部 分無罪。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