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甲○ ○身分證、信用卡各壹枚及附表偽造簽帳單上偽造的「甲○○」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間,曾犯偽造文書等罪(即竊取信用 卡持向特約商店消費盗刷及刷卡借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上訴三審 中。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名行使他人信用 卡簽帳消費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南縣仁德鄉○○○○○路 仁德交流道附近,向一自稱為「王泰源」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 元之代價,購買以甲○○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一張,並與該「王泰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將其本 人之照片二張交予「王泰源」偽造甲○○身分證,嗣由「王泰源」偽造貼有乙○ ○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予乙○○,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 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前開甲○○名義之信用卡後,在背面偽簽甲○ ○之姓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 續七次持該信用卡冒甲○○名義刷卡消費(金額亦詳如附表),在消費簽帳單上 偽簽甲○○之姓名,再持該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向商家行使,經刷卡商家匯 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致商家、該中心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足生損害於甲○○、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前開發卡銀行。嗣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七賢路口經警查獲 ,扣得偽造之甲○○身分證及前開信用卡各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雖於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間,曾犯偽造文書等罪(即竊取信用卡持向 特約商店消費盗刷及刷卡借貸),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上訴三審中。惟該案 之犯罪時間,距本案已隔一年三月之久,且犯罪手段不同,殊難認與本案有概括 犯意,本案顯係另行起意,應另案處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向「王泰源」購得前開信用卡,並交付照 片予「王泰源」偽造前開甲○○之身分證,復持甲○○之信用卡冒用甲○○名義 刷卡簽帳等情,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甲○○所述遭人冒名請領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相符,並有查獲之前開信用卡、 偽造身分證各一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七紙 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提供照片交付「王泰源」偽造甲○○的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在簽帳單上偽造甲 ○○署押,製造不實之文書持向商家行使,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他人之信 用卡刷卡消費,使商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乃其偽造甲○○名義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提供照片供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王泰源」偽造甲○○ 之身分證,二人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甲○ ○身分證雖毋須於刷卡時提示,惟其事後在刷卡簽帳單均以甲○○名義簽署,可 知其偽造身分證之目的在刷卡詐財時、可證明其係甲○○本人,是其偽造身分證 與刷卡詐財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被告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三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甲○○身 分證及信用卡各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七枚,應依同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信用卡背面之署押已隨信用卡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敍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犯偽 造信用卡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未確定,又再犯本案,顯無悔意,原審未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所犯前案之情形,僅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固不足採,惟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並無悔意,原審量刑偏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行騙次數、所生危害及多次犯案,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以資懲儆。偽造甲○○身分證及信用卡各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簽帳單上偽造之甲○ ○署押七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信用卡背面之署押已隨信用 卡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日期 金額 地點 備註89.01.00 00000 華爾滋餐飲店 偽造甲○○署押一枚 89.01.00 00000 雅地冰果店 偽造甲○○署押一枚 89.01.00 00000 熱帶嶼商行 偽造甲○○署押一枚 89.01.27 1050 星辰冷飲店 偽造甲○○署押一枚 89.01.27 5327 香格里拉洋酒專賣店 偽造甲○○署押一枚 89.01.00 00000 香格里拉洋酒專賣店 偽造甲○○署押一枚 89.01.27 3688 賓士KTV 偽造甲○○署押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