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薛 源 基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二七一號、第八七八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三、一四 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車牌號碼SU—三三四三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傅瓊慧」簽名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車牌號碼TV—九○一二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汽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上偽造之「廖衿慧」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各壹枚、車牌號碼K二-七三二五號自小 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丙○○」之簽名署押及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通汽車公司)之業務員,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之犯意,先後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李秉恆在台南市○○○路○段二二五 號國通汽車公司內,將其所有車牌號碼SU—三三四三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身分證、印章及其妻傅瓊慧身分證、印章交予甲○○,委託甲○○至台南市○ ○路一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將上開自 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傅瓊慧所有,甲○○於同日將上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 記予傅瓊慧後,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利用不知情之汽車代檢業務人員, 先偽稱行車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偽造傅瓊慧之簽名署押及盜蓋傅瓊慧之 印文各一枚於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上,持向台南監理站,將上開自小 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甲○○所有,分別使該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行車執照等公文書上(補發傅瓊慧行車執照及過戶予 甲○○名義之行車執照)。甲○○再於同日持車主已變更為其自己之上開行車 執照,至台南市○○路○段四四五號唐文明經營之「富邦當舖」,向唐文明典 當借款,致唐文明誤以為上開自小客車為甲○○所有而借予新台幣(下同)七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傅瓊慧、唐文明財產上 之權益。 (二)八十九年一月間,廖衿慧在上開國通汽車公司內,將柯慶昇行車執照、柯慶昇 及廖衿慧之身分證、印章交予甲○○,委託甲○○辦理柯慶昇所有車牌號碼T V—九○一二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與廖衿慧名義。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五日,先將上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廖衿慧,取得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後,竟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利用不知情之汽車代檢業務人員, 先偽稱行車執照及登記書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偽造廖衿慧之簽名署押及盜蓋 廖衿慧之印文各一枚於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上,持向台南監理站,將 上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甲○○所有,分別使該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將上 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行車執照等公文書上(補發廖衿慧行車執照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過戶予甲○○名義之行車執照)。甲○○再於同日持 車車主已變更為其自己之行車執照,至台南市○○路○段四四五號唐文明號經 營之「富邦當舖」,向唐文明典當借款,致唐文明誤以為上開自小客車為甲○ ○所有而借予十一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廖衿 慧、唐文明財產上之權益。 二、甲○○接續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利用丙○○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K二-七三二五號自小客車委由其女友乙○○駛至台南市○○街二號 吳世旭開設名匠保養廠美容、送驗之機會(由其妻丁○○接洽),受丁○○之託 ,將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交由甲○○,駛往台南市○○路一三之二號國產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依規定辦理驗車外,甲○○並向丁○○偽稱自小客車並無 引擎號碼,須憑車主之身分證、印章方得憑以辦理等語,丁○○不疑有他而轉告 乙○○,乙○○亦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丙○○之身分證及印 章交予丁○○,丁○○再轉交予甲○○,詎甲○○竟於同日,偽稱丙○○之行車 執照遺失,先辦理補發行車執照手續,再偽造丙○○之簽名署押及盜蓋丙○○之 印文各一枚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上,持向台南監理站,將上開自小客車過 戶登記予甲○○所有,分別使該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行車執照等公文書上(補發丙○○行車執照及過戶予甲○○名義之行 車執照),甲○○再於同日持車車主已變更為其自己之行車執照,至台南市○○ 路○段四四五號唐文明號經營之「富邦當舖」,向唐文明典當借款,致唐文明誤 以為上開自小客車為甲○○所有,借予五十八萬元,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唐文明財產上之權益。 三、案經傅瓊慧、廖衿慧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丙○○、丁○○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傅瓊 慧(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五二五號卷一頁)、廖衿慧及被害人唐文明(偵字八七八 四號卷六頁反面、偵字七二七一號卷二四頁反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富邦當舖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典當列印資 料、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牌照號碼SU-三三四三、TV—九○一二號之 行車執照等影本各一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影本二張、台南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偵字七 二七一號卷二七至二九頁、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二六八號卷六至十頁、南市警一刑 偵字第五二五號卷五至八頁),亦有本院向台南監理站調取之牌照號碼SU-三 三四三、TV—九○一二號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之過戶及補發行車執照車籍 資料影本及異動歷史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二宗八四至九二頁)。被告 甲○○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足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右揭事實欄之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 稱:伊受託辦理驗車手續,惟因驗車過程發現該車牌號碼K二-七三二五號自小 客車引擎號碼有磨損現象,丙○○才想把該車賣掉,乃與丙○○在翰林茶坊談定 價金四十三萬元,伊已交付現金十四萬元,餘款則約定二個月後付款,丙○○即 將身分證及車籍資料交付伊辦理過戶手續,惟嗣後伊無法付出款項,故乃向丙○ ○表示希望解除契約,將車子再過回丙○○,並請丙○○退回十四萬元遭拒,後 來伊因案入獄服刑,未能與丙○○解決該車輛之事,遂致生本案糾紛,無偽造文 書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對於車牌號碼K二-七三二五號自小客車係告訴人丙○○所有,於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過戶其名義,並由其持向唐文明動產抵押借款之事 實,並不諱言,復據證人唐文明證述屬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偵字一四三七二 號卷) (二)惟查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K二-七三二五號自小客車,並未出售予被告 甲○○,丙○○現仍持有其名義之行車執照正本,該自小客車亦仍由丙○○使 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乙○○所證述情節相符,乙○ ○並證稱:「(問:丙○○本人有幾部車子?)只有這一輛,驗車期間是開我 自己的車子。」「(問:丙○○這部車子是否有賣掉?)沒有,現在還在開。 」等語,復有丙○○提出車主為丙○○之行車執照正本一件為證。被告亦坦認 該自小客車現仍由丙○○使用等語,倘丙○○有出售該自小客車之事實,何以 仍保留自已名義之行車執照,再向台南監理站補請領另一件行車執照,又被告 何以遲遲未占有使用該自小客車之理。 (三)被告所指已交付丙○○十四萬元,不惟已為丙○○所否認,而以被告當時因缺 錢遂利用辦理廖衿慧、傅瓊慧自小客車移轉之機會,將該自小客車移轉登記與 其自己典當七萬元、十一萬元得款花用,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明確(南市警 一刑偵字第五二五號警卷三頁反面),豈有多餘之錢財,再以四十三萬元之價 格向丙○○購買自小客車之理。況被告對於其交付十四萬元給丙○○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再徵之被告既能將K二─七三二五號自小客車 典當五十八萬元,焉有無法在二個月給付餘款二十九萬元之理,是被告前開所 辯,顯與常情相悖,亦無可採。 (四)告訴人丙○○所指:乙○○(驗車)回來說他們說沒有引擎號碼要拿我的身分 證去監理站查,而且我也不知道沒引擎號碼要如何辦,該天乙○○有拿行車執 照給我看,我看有蓋驗車一月二十八日的日期戳,後來隔一天或兩天我就把身 分證交給乙○○,她拿去給丁○○他們,當天就把身分證等拿去給他們辦;我 只能確認驗車和交身分證的時間不一樣;(問:驗車回來以後乙○○如何向你 講?)她講沒有引擎號碼,不過先蓋驗車章,所以還要再拿身分證去看看(本 院卷第二宗四八、七七頁),核與證人乙○○所證:我記得有請他們(指丁○ ○)驗車,後來老闆娘說引擎號碼不對需要身分證,:::我就把車子開回去 了,隔天或第三天我把車子開到丁○○那裡,再把身分證及車子都交給丁○○ ,同一天下午我再把車子和身分證、行車執照拿回來;丁○○說他們有配合的 人可以辦,所以我確實有交身分證委託給她們辦;(問:是否你驗完車以後就 沒有把身分證交給他們?)我把車子送去丁○○的洗車場說要洗車並要驗車, 當時我把行車執照交給他們,當天她們把車子和行車執照交還給我,沒有講有 無驗完車,當時我也沒有看行車執照上面有無驗車章,但有講引擎號碼不對, 所以不曉得過了幾天我再把身分證和印章交給洗車場,因為我不認識涂有德, 不可能交給他等語(本院卷第二宗四六至四八、七七頁),大致相符。至證人 丁○○所證稱伊未拿到丙○○之身分證云云,然為乙○○所否認,而乙○○係 將自小客車送往名匠保養廠美容,與被告並不相識,應不會無故將重要文件之 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不相識之代檢之人,應以乙○○所述較為可採。參以丙○○ 所指:丁○○有向我們收取燃料稅、牌照稅等語,核與丁○○所述:涂有德告 訴我說牌照稅、燃料稅他都替他們繳了,有拿收據給我們,我向乙○○說,乙 ○○說我也沒有叫你們交,如果要收的話四月份和七月份再來收,後來四月份 、七月份涂有德打電話來時我再向乙○○收取費用等情相符(本院卷第二宗四 八、四九頁),雖丁○○係供證:甲○○係在一月二十八日告訴我說牌照稅、 燃料稅他都替他們繳了,有拿收據給我們云云,惟本件八十九年度汽車燃料使 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係均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繳納等情,各有台南監理站九 十一年九月四日南監字第九一一八一六八號函暨電腦報表、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南市稅消字第○九一○一三七四七四號函暨附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足稽丁○○所述日期一月二十八日,應有誤記。而 依丙○○提出之行車執照上所載驗車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復據本院 向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公司函查屬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五日國南字第九一○六-一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二宗六頁)。是乙○○所證述 :(問:老闆娘指丁○○有無要你交出身分證?)有的,當天我們的車子先放 在該處美容我們就回去,後來老闆娘打電話來說引擎號碼和行車執照的記載不 符,需要車子的來源證明,所以當天我就把車子開回來,第二天中午再把車子 開過去,並把身分證和車子來源證明交給老闆娘,老闆娘說當天下午五、六點 就可以驗好車,至於老闆娘交給何人去驗車我不知道,我在當天下午就去把牽 車子回來,我亦把費用交給老闆娘,老闆娘並把所有證件如行車執照、身分證 、車子來源證明都還給我云云。惟與前述驗車及過戶日期不符,應係誤記所致 ,自應以前揭所證較符實情,為可採信。 (五)綜右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飾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汽車代檢業務人員,填寫過戶申請登記書,偽造告訴 人傅瓊慧、廖衿慧、丙○○之簽名署押及盜蓋其等之印章於申請書上,持向台南 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後,再持以典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 以自小客車向被害人唐文明典當並借得款項之行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汽車代檢業務人員,填寫過戶申請書,辦理過戶 事宜,係屬間接正犯。其偽造簽名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均僅論以行使之罪。其 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均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依連續犯之規定, 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一罪論,並均加重其等刑 。其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前 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及檢察官移送丙○○併案告訴部分,均與起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或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或具有連續 犯之關係,均屬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一併審判,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李秉恆係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SU—三三四三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身分證、印章及其妻傅瓊慧身分證、印章交予甲○○,甲○○係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日」將上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傅瓊慧,又利用不知情之汽車代 檢業務人員,偽造傅瓊慧、廖衿慧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原判決認係「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九日」交付、「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辦理過戶登記及偽造傅瓊慧、 廖衿慧之簽名署押「二枚」,對於盜用之印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均有未合。又漏論申請補發傅瓊慧行車執照、廖衿慧行車執照及登記書犯 行,亦有未合。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原審又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固無足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偽造 丙○○名義將其自小客車過戶其名下審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已與傅瓊慧、廖衿慧成立和解(立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三二、三三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台南監理站車牌號碼SU—三三四三號自小客車於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傅瓊慧」簽名署押一 枚、車牌號碼TV—九○一二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汽車過戶 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廖衿慧」之簽名署押一枚、車牌號碼K二-七三二五號自 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丙○○」之簽名 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偽造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其上之 印文係屬盜用,既已交付台南監理站,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宣告沒收之。 五、又被告甲○○雖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利用其負責承辦代收 客戶買車之車款及保險費等業務之機會,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嗣為 掩飾其侵占客戶款項之事實,乃以向他人購得之支票當作客戶交付款項之支票繳 回公司以為搪塞,並基於概括犯意,盜用客戶「羅眼科診所」、「羅租棣」申請 汽車過戶登記使用之印章,偽造背書意思之私文書於所購得之支票上,及偽造客 戶「鄭惠文」之署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偵字七二七一號卷十五頁),惟與本件被告係利用代人辦理驗車或汽車過戶之 機會,偽造傳瓊慧等人簽名署押及印文辦理過戶與其自己及典當,二者犯罪手法 不同,尚難認有同一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