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吳 永 茂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向甲○○借用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張,於同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向泓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泓百公司)之負責人丙○○借用如附表編號(三)─(九)所示之支票七張 ,持向他人調借現金供已使用。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分別向甲○○及 丙○○聲稱:上開支票已持向他人調借現金,將屆發票期日,伊無能力給付票款 ,惟已與金主協調同意延展一年等語。央求甲○○、丙○○將印章借予伊持用變 更發票日期延展一年(即將上開九張之支票原發票日期八十八年改為八十九年) ,甲○○、丙○○同意之,並由被告書立借用印章之借據分別交予甲○○及丙○ ○。詎丁○○於持印章與金主乙○○協調時,竟違背先前與甲○○、丙○○之約 定,利用不知情之乙○○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發票期日更改為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發票期日更改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並 由乙○○蓋用印章於上。案經甲○○及泓百企業有限公司訴請偵辦,認丁○○犯 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又告訴 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 、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變造右開支票之犯意與行為,辯稱:伊向告訴人甲 ○○、丙○○所借之支票,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因支票日期將屆,恐無力兌 現,乃向告訴人甲○○、丙○○等二人各借得支票印鑑章,變更發票日期延展一 年,告訴人等二人亦均同意,並出借印鑑章交被告,伊將告訴人甲○○、丙○○ 之印鑑章,交由乙○○將之蓋於發票日欄上並與乙○○協商,由伊另簽發二十張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按月清償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予乙○○,嗣因 伊所簽發之支票屆期仍無法兌現,乙○○乃將其所持有告訴人名義之支票,依前 開協商日期更改發票日,並加以提示,伊僅係將支票印鑑章交由執票人乙○○蓋 在告訴人之支票發票日欄上,當時伊並無擅自更改發票日之變造行為,亦缺乏變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既然告訴人同意出借印鑑章,並同意讓自己之票據責任,比 原先之八十八年多出一年,成為八十九年,則系爭支票之兌領日期,顯然還在告 訴人概括授權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授權期限,伊自無涉及變造責任等語。 四、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甲○○、丙○○所借之支票,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因支 票日期將屆,恐無力兌現,乃向告訴人甲○○、丙○○等二人各借得支票印鑑章 ,變更發票日期延展一年,告訴人等二人亦均同意,並出借印鑑章交被告等情, 已據告訴人甲○○、丙○○等陳明無訛,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支票發票期日之更改均係乙○○所為,業據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 證述在卷,而附表編號三該紙第一銀行東台南分行票號QA0000000之支 票,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文字塗改鑑定,鑑驗後認為:更改後之發票日期 為88年「12」月「31」,年份部分仍為八十八年,並無更改痕跡,有卷附該局九 十年六月五日(九○)陸(二)字第九○○三五○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乙紙足佐; 而附表編號一該紙仁德鄉農會票號AJ0000000、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 經持票人乙○○轉讓予陳江鎮,陳江鎮並向原審法院訴請告訴人甲○○給付票款 ,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九七三號判決,認定該紙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有原審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稿可憑(原審卷八十三頁 ),足證被告所辯並未將兩紙支票發票日更改期日,洵屬有據,自堪採信。 五、按刑法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以處罰無權或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 或更改其內容為要件,倘經發票人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係屬有權為之,自不成 立該罪。本件告訴人既同意出借印鑑章更改發票日,顯然告訴人係授權被告使其 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該項授權應直接對發票人既告訴人發生效力。 縱被告未依與告訴人之約定,將發票日更改延後一年,而於八十八年底即提示, 然該提示日仍在授權一年之範圍內,並未逾越授權期限,縱被告未依約定存入款 項供人兌領,造成告訴人退票受有損害,應只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範疇,自當循 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難遽令被告擔負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責。此外,復查 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審以其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將授權 一年期限縮短,仍逾越授權範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新台幣) │ 票號 │ ├──┼──────┼─────────┼──────────┼────┤ │一 │台南縣仁德鄉│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六十萬元│ 303388│ │ │ 農會 │ │ │ │ ├──┼──────┼─────────┼──────────┼────┤ │二 │台南縣仁德鄉│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 四十二萬五千元│ 203398│ │ │ 農會 │ │ │ │ ├──┼──────┼─────────┼──────────┼────┤ │三 │第一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 三十八萬五千元│ 0000000│ │ │東台南分行 │日 │ │ │ ├──┼──────┼─────────┼──────────┼────┤ │四 │臺灣區中小企│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三十六萬五千元│ 0000000│ │ │銀成功分行 │ │ │ │ ├──┼──────┼─────────┼──────────┼────┤ │五 │臺灣區中小企│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四十八萬七千元│ 0000000│ └──┴──────┴─────────┴──────────┴────┘ ┌──┬──────┬─────────┬──────────┬────┐ │ │銀成功分行 │ │ │ │ ├──┼──────┼─────────┼──────────┼────┤ │六 │臺灣區中小企│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六十三萬元│ 0000000│ │ │銀成功分行 │ │ │ │ ├──┼──────┴─────────┴──────────┼────┤ │七 │臺灣區中小企銀成功分行 │ 0000000│ ├──┼──────┬─────────┬──────────┼────┤ │八 │臺灣區中小企│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七十二萬五千元│ 0000000│ │ │銀成功分行 │日 │ │ │ ├──┼──────┼─────────┼──────────┼────┤ │九 │臺灣區中小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五百│ 0000000│ │ │銀成功分行 │日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