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簡 承 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簡 承 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陳 文 忠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五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 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靠行於鴻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進公司)車 牌號碼XJ—八一0號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丁○○為其僱用之司機,何恭先為 靠行於嘉誼通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GK—七八五號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兼司機, 丙○○為靠行於加航通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GQ—五八六號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 兼司機,四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緣甲○○亦未領有上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見已死亡之簡從(公 訴意旨誤為簡德卿)生前所有嘉義縣大林鎮○○里○○段一六之四號土地荒廢無 人管理,竟與乙○○、丁○○(已判決確定)及綽號「土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事先與甲○○、「土豆」接洽傾 倒廢棄物事宜,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某時,在乙○○位於彰化縣埤頭鄉○ ○路○段六五一之一號居所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XJ—八一0號營業大貨車 抵達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附近,以無線電聯絡「土豆」,再依「土豆」 之指示,於當晚七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龍井鄉某處空地收集由事業機構所產生之 廢紙漿即一般事業廢棄物約二十公噸後,運輸至斗南交流道下,繼以無線電頻率 四三一.五MHz與甲○○取得連繫,由甲○○引導,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三時許 運抵上揭地號土地傾倒,並推由甲○○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整地掩埋,而處理廢 棄物。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許,乙○○、甲○○與「土豆」又承前概括之 犯意聯絡,以同樣方式,推由丁○○駕駛同一營業大貨車於當晚六時四十分許與 「土豆」聯絡,至臺中縣龍井鄉同處空地收集廢紙漿約二十公噸,經甲○○引導 ,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二時許,運抵上揭地號土地;另何恭先(已判決確定)、甲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忠」,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德」,則分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何恭先於同年九月五日中 午在彰化縣鹿港鎮○○道某處受「阿忠」之指示,丙○○於同年九月五日下午某 時在不詳地點(公訴意旨誤為彰化縣境內)受「阿德」之指示,各以新臺幣(下 同)九千元及八千元之代價,分別駕駛車牌號碼GK—七八五號、GQ—五八六 號營業大貨車至彰化縣鹿港鎮○○道榮民工程處旁某處空地及臺中縣龍井鄉○○ ○路高架橋下某處空地,各收集廢紙漿二十八公噸、四十二公噸,於同年月六日 凌晨零時許運抵雲林縣西螺交流道,並皆以無線電頻率四三一.五MHz與甲○ ○取得連繫後,經甲○○引導,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二時許,相繼運抵上開地點, 推由甲○○以其所有之挖土機整地掩埋丁○○、何恭先所傾倒之廢紙漿(丙○○ 當日尚未著手傾倒),而處理廢棄物。甲○○、丁○○、丙○○、何恭先旋於同 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三輛大貨車,同日凌晨六時許, 復在現場查獲隨後駕車趕至之乙○○,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經警執行搜索,又 先後在甲○○位於雲林縣大埤鄉北鎮村後庄三六之三號住處扣得甲○○所有之無 線電機二具,其中一具係供連繫傾倒廢棄物之用,及在乙○○上開居所扣得其所 有之通訊聯絡簿一本。因認被告甲○○等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 四款之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被告乙 ○○則矢口否認有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辯稱:伊雖有指示共同被告丁○ ○與綽號「土豆」之人連絡貨物載運,但不知有載運廢棄物非法傾倒之事云云, 資為辯解。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等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 ,無非依據被告甲○○、丙○○、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何恭先、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為論據。 四、經查: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修 正(於三日後生效),其立法目的乃因現行事業廢棄物管制法令未臻健全,以 致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時,僅有行政罰(同 法第二十七條),並無刑罰規定,而行政罰鍰輕微,本不具懲處效果,導致不 肖業者心存僥倖從事不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除造成環境污染外,更增加未來 善後清除處理費用之成本,因此特增修該條款規定,以刑罰有效嚇阻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之不法行為。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規定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 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 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依前開 條文對照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或雖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未 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處罰對象。另依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 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二)廢棄 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而依上開文意以觀,所謂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當指專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事業機構而言 。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處罰之主體,應以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人為限,故若非前開主體,縱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即不在該條款規範處罰之列。 (二)右揭傾倒廢棄物事實,固據被告甲○○、丙○○及同案共犯丁○○、何恭先於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警卷第一頁至第九頁、偵查卷第 二十頁至第二六頁正面),再者,右開被告所清除、處理之廢紙漿乃無害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並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亦分據證人黃泓儒即嘉義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第三課雇員、證人簡銘志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警員於偵 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正面、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 ,又有右開車輛停放於傾倒廢棄物現場(其中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Q— 五八六號大貨車上之廢棄物尚未傾倒)及挖土機於現場整地掩埋廢棄物照片七 張、車輛責付保管單三紙附於警卷(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車籍資料三 紙附於本院卷可憑。惟查被告甲○○係以務農為業,因其相識十餘年之友人謝 發雄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里○○段一六之六三地號之土地與案發地點土 地相毗鄰,上開一六之三地號土地上長期種植竹筍,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謝發 雄無心繼續種植,謝發雄應允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交給被告甲○○使用,被告甲 ○○欲在竹林上方覆蓋紙漿整地,使生產後之竹筍顏色較白,即委請「阿德」 代為收集、運送紙漿,其購買廢紙漿係作為覆蓋竹筍所用,乙○○雖為丁○○ 駕駛車牌號碼XJ—八一0號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然平時均載運煤炭等貨物 營業(有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九一福廠字第一一一號函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二○○二榮二庶字第○三三號函 附本院卷可稽)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又丁○○前後僅載運廢紙漿二次,且出車時被告乙○○並不知載運何物,丁 ○○係依綽號「土豆」者指示到現場始知所要載運之物品,業據丁○○於警訊 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另丙○○為彰化縣花壇鄉加航通運有限公司砂石車司 機,平日載運砂石、貨物,靠運費維生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可見被告等 均非「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為其經常反覆實施,並以之為主要營 業項目之事業機構,即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準此,殊不論被告欲將該廢紙漿廢棄物傾倒至何處(他人空地或自家田地 ),然其既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則其任意清除一般廢棄物 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或第八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 ,按日連續處罰,仍難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四款之罪。從而難 認其等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與本條構成要件要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等既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指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即非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處罰之對象 ,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自不得以該罪 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 說明,尚不能證明其有犯罪,原審未予詳加審查,遽為被告甲○○、丙○○、乙 ○○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乙○○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另為被告甲○○、丙○○、乙○○無罪之判決。 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甲○○所犯該案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請求併案審理。惟查本院審理結果,本件被告甲○○,既已 為無罪之諭知,聲請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就此聲請 併辦部分,依法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