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八四0、八八六九、九八五七、九八五八、一00一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 訴本院經駁回而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寄出恐嚇信函予龍鋒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玉柱,設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七七號,以下簡稱龍鋒 公司),記載「因逃亡沒錢...只要三百萬,如果不給,我們會直接開槍打死 你,你的家人出門要小心,你們龍峰公司我們會放火燒了,為了證明說到做到, 我們今天就先燒幾間工廠給你們看」等語,該信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誤投遞至永 康市○○○路三二六號,龍鋒公司人員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始發現,未給付贖 款,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再度寄出恐嚇信函,內載「一月六日晚上九點,麻 豆鎮麻豆往善化方向,就在麻豆出口,有一條長橋,你們把三百萬,用白色防水 袋包好,投入橋下水中,如果不給要報警也可以,不要說我們沒有給你們機會」 ,龍鋒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收取該信,亦未依時交付現款,同年一月七日凌 晨二時十分許,乙○○明知龍鋒公司、冠舜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 林玉柱,與龍鋒公司同址,以下簡稱冠舜公司)共同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 七六四巷二十七號廠房係二十四小時採三班制運轉,內有二十餘名員工正在作業 ,另有十二名外勞及二十名建教合作生在廠房宿舍內睡覺,該廠房共有五十多人 ,竟以潑灑類似油漆溶劑一○○之工業溶劑及汽油方式,放火燒燬該廠房,並再 度寄出信函稱:一月七日早上二點只是懲戒,並定交款時、地,龍鋒公司亦未交 付現款,乙○○復連續於九十年七月間寄出四封恐嚇信函,約定交付現款時、地 ,向龍鋒公司索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龍鋒新廠蓋好了吧,我們要二十 萬,不給會怎樣自己想」、「你認為我們不趕在(應為「不敢再」之誤)去你公 司放火了,是不是」、「你公司晚上外面開燈,這樣我們就不趕去放火了,是不 是,也未免太小看我們了」、「你應有子女在外求學吧,叫他們小心」等語恐嚇 之,致龍鋒公司、冠舜公司負責人林玉柱心生畏懼,將信函交付警方處理,然未 交付現款,致其恐嚇取財行為未遂。 二、乙○○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別以龍鋒公司因不合作,廠房 為其燒燬、要燒燬廠房,如不合作,準備蓋新廠房等恐嚇之語,連續向東榮機械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設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一七號,以下 簡稱東榮公司)、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設台南縣永康市○ ○○路七一一號,以下簡稱三新公司)、奇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 設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六○號,以下簡稱奇典公司)、朝代傢俱(負責人:丙 ○○,設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三五號)等,分別恐嚇交付二十萬元、一百萬 元不等,復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潛入富成工作所(負責人戊○○,設台南縣永康市 ○○○街五七巷六二號),取得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 :AT0000000、面額五千四百六十元及農民銀行開元分行、票號:FA Z0000000、面額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二紙,並將二紙支票夾於 恐嚇信函內,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郵寄方式送達富成工作所,恐嚇交付二萬元, 逾二日再度寄出恐嚇信函予富成工作所,將款項提高至三萬元(拿取支票行為因 無不法所有意圖,不另成立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致東榮公司、奇典公司、三新公司、朝代傢俱、富成工作所人員心生畏懼 ,將所收受之上開恐嚇信函交付警方,且均未交付現款,致其恐嚇行為未遂。 三、案經冠舜公司、龍鋒公司及其負責人林玉柱告訴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恐嚇取財及放火犯行,辯稱:恐嚇信函 均非其所寫,是其朋友要放火恐嚇公司,伊好奇摸了書信,指紋不小心留在其上 云云。經查: (一)龍鋒公司、東榮公司、奇典公司、三新公司、朝代傢俱、富成工作所於八十九 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三日止,連續以郵遞方式收受恐嚇信函,以放火燒燬 廠房或將加害於人等語,分別恐嚇交付現款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二十萬元、 三萬元不等,業據龍鋒公司負責人林玉柱、東榮公司負責人丁○○、奇典公司 負責人庚○○之配偶顏林雅蓮、三新公司人事課長陳邦忠、朝代傢俱營業員沈 鴻麟、富成工作所負責人戊○○等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被害人 收受之恐嚇信共計十三份附卷可稽。 (二)經警於龍鋒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之恐嚇信函第二張背面下方及上方所 採得之指紋,送請鑑驗,分別與被告乙○○存檔指紋卡右拇指、右食指指紋相 符,另東榮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收受之恐嚇信函,經警採其上指紋送驗, 與被告乙○○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三日刑 紋字第一七一一四四號(附於九十年偵字第八八四○號卷)、九十年八月十六 日刑紋字第一七三二一四號(附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三刑偵字第五七五 號警卷)鑑驗書二份附卷可佐;又警方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警訊所寫筆跡 、同年八月二日在被告住處所取得被告平日書寫之文書與龍峰公司、東榮公司 、富成工作所、朝代傢俱、奇典公司、三新公司所收受之恐嚇信函送請鑑驗, 認筆跡相符,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七四六六二號鑑驗 通知書在卷可明(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卷),且本院於九十一年一 月四日審理時命被告書寫「台南縣永康市○○○街五七巷六二號、富成工作所 收、內祥」「永康市○○○路七三五號、朝代收」「永康市○○路五三九巷八 號、奇典收」等字樣,經當庭比對,客觀上亦認為與恐嚇信的字跡相同,是本 件多家廠商收獲之恐嚇信函,筆跡均與被告平日書寫文書留存字跡相同,其中 龍鋒公司之恐嚇信函上更查獲被告之指紋,足認上開各恐嚇信函係被告書寫後 寄發。被告辯稱指紋係在朋友處不慎摸到而留下等語,既未說明係哪一位朋友 處所留下,供本院查證,顯見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三)龍鋒公司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七六四巷二七號廠房(亦為冠舜公司廠房 )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凌晨二時十分發生火災,東側機器作業廠房除噴漆室局 部受損外,全部燒燬,南側「L」形成品倉庫全部燒燬,西側新廠物料區廠房 部分燒燬;經台南縣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研判起火處為⑴「L」形成品倉庫 轉角處⑵噴漆間側門附近。二處不相連貫之起火處,其中噴漆間側門附近起火 處發現鐵捲門下方被塞入二張報紙於不同位置,報紙被鐵捲門緊緊夾住,與風 力吹入門縫明顯不同,研判係人力所為之結果,鐵捲門東側鐵皮有被撬開一小 縫隙,顯見當晚曾遭人刻意破壞,另噴漆間側門外為噴漆工人洗手使用之油漆 溶劑鐵桶內,發現長條形碎布,係引燃鐵桶內油漆溶劑的引信,另從噴漆間側 門附近垃圾堆、鐵皮遭潑灑汽油類混合物及油漆溶劑引火燃燒等情,研判起火 原因以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高,有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一四八○○號警卷)。 龍鋒(冠舜)公司廠房被燒燬既係人為縱火,對照火災前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龍 峰公司收到之第一封恐嚇信函記載「我們會放火燒了,為了證明說到做到,我 們今天就先燒幾間工廠給你們看」,嗣於火災後,龍鋒公司又收到恐嚇信函記 載「一月七日早上二點,只是懲戒」,九十年七月十日被告寄交龍鋒公司恐嚇 信函記載「龍鋒新廠蓋好了吧,我們要二十萬,不給會怎樣自己想」,顯見縱 火之人與寄恐嚇信之人為同一人。再參諸寄交東榮公司恐嚇信內記載「龍鋒公 司因不合作,所以公司給我們燒了」,及富成工作所、三新公司、奇典公司、 朝代傢俱等亦均收到以放火燒廠房等語恐嚇之信函,而龍鋒(冠舜)公司被人 以恐嚇信函恐嚇,既係被告所為,詳如上述,則前開龍鋒(冠舜)公司廠房被 人縱火燒燬係被告所為,亦可認定。被告辯稱伊未放火等語,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未遂罪;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 ,所為另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其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 年八月三日止多次恐嚇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著手恐嚇犯行,未 生得財之結果,恐嚇取財部分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原 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論處。另查被告 於八十二年間因贓物罪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本院駁回確定,於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適 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 思努力上進,為謀一己之私利,竟於一年餘之時間內分別向六家廠商連續恐嚇取 財,更對未交付現款以製造汽車車燈等加工品為業之龍鋒公司放火燒燬其廠房, 致龍鋒公司廠房內之易燃品遇火延燒,而蒙受重大之損失,被告所為使正當營業 廠商之身家性命及終身奮鬥所得之財產受到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事後 復否認一切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以資懲儆。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據 告訴人冠舜公司等三人聲請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 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