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偽造之 「gnt」(英文小寫草寫)署押一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偽造之「gnt」(英文小寫草寫)署押一枚, 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其妹婿甲○○之委託,向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部領取甲○○向該行所申請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後,竟未得甲○○同意領取信用卡,於該信 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英文名字「gnt」(小寫草寫),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即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消費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 甲○○。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連 續持前揭信用卡送入自動提款機內,以輸入原先領取信用卡時所得悉之密碼之不 正方法,而由自動提款機(即自動櫃員機)取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 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以偽 造前開「gnt」(英文小寫草寫)署押於供確認持卡人身份之簽帳單上(一式 二聯複寫,分別為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並交付持以行使之方式大肆消費( 消費日期、金額及地點即特約商店均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載),而使各該特約 商店交付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財物,復讓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認該署押為合法 持卡人所為授權發卡銀行付款之具體指示而付款予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發卡銀 行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消費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等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將身份證及印 章交伊,並同意伊持信用卡消費云云。 二、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郭明 珠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乙○○亦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告訴 人甲○○之前開信用卡消費,取得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財物等事,並經證人即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明興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復有信用卡領 據、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另有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以他人之提款卡持向自動付款機冒領款項者,因該付款機係該機構辦理付款業 務人員之替代,對其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詐 欺罪。至其為冒領所按上之「密碼」數字,目的乃使電腦辨識其與原先所設定者 是否相符,並以此判定其是否確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而接受其後續之指令 ,該「密碼」並未在磁帶、磁碟上儲存(記載),亦非對已有之程式或資訊、資 料予以變更,而僅具有辨識之作用,雖其不無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但仍不合乎 「永續狀態中記載一定意思或觀念」之刑法文書概念,自不能認係文書。又其雖 亦不無表示「人格同一性」之功能,但其既僅為瞬間之辨識,並不存在於一定物 體上,究不能與印章、印文、署押同視。再其於自動付款機所按上之「提款數字 」,則是一種付款操作之指令,即命軟體程式依此就其所控制之自動付款系統為 一定之處理,並付出與該數字相同之現款。所為既非輸入虛偽之資料,亦非變更 原先儲存之紀錄,當亦不生偽造、變造文書之問題。至其因自動記帳系統之運作 ,經為自動記帳之結果,而使原先儲存之資料,內容上有所變更,並據之輸出提 款紀錄及結餘帳單,此則係自動付款系統及自動記帳系統處理後,致其有關之存 款數字前後有所不同而已,並非對程式或原先儲存之資訊、資料,為使其有所更 易,而直接予以輸入其他之資訊、資料,俾變更其內容。此正如存摺之提款,經 計算後,其在「內帳」及「存摺」上為一定之記載然,非特為付款人(金融單位 )自行所記載,以為帳簿憑證及使存款人得為核對之用;且提款人主觀上亦無製 作此等文書之意思,客觀上尤無製作之行為,其冒領者,雖不無使人為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情事,然此一行為,刑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亦不為罪(最高法院八十 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時間持前揭信用卡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提款機取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現金,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惟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早於 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公佈施行,被告前開所為復該當前開二罪,惟所侵害法益 則為同一,應成立法條競合,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四、再按信用卡外觀上有發卡銀行之名稱、磁條及簽名欄,若欲行使信用卡,三者缺 一不可。信用卡外觀上所載發卡銀行名稱,係表示該信用卡為某銀行發行之信用 卡之用意,屬私文書;又信用卡之磁條,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 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在信用卡上之簽名,雖未記載一定文意,但依交易 習慣,須在信用卡上簽名之人,始得持之消費,故此部分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查被告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英文名字「gnt」( 小寫草寫)後持以行使,應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 所偽造文書,已足生損害於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消費特約商店、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告訴人甲○○,不問實際上有無「gnt」其人,縱 另係屬架空虛造,仍無解於其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 五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以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偽造文書罪;亦即於刷卡 簽帳單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為 確認顧客對該消費承認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 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持向簽帳人收款之憑據,應屬私文 書無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以複寫方式在簽 帳單上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後持交特約商店,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以此為詐術而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前開信用卡上偽簽英文名字「gnt」之署押,復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連 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與連續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連續持前揭信用卡送入自動提款機內,以輸入原 先領取信用卡時所得悉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而由自動提款機(即自動櫃員機)取 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部分,係犯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與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為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範圍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 同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洵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量處行使偽造文書罪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並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英 文名字「gnt」(小寫草寫)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原審當庭核對該 信用卡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復有信用卡一張扣案可 資佐證,則前開署押一枚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各該特約 商店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均一式二聯)上雖亦偽造前開署押,惟被告所持之顧 客存根聯已丟棄而滅失不存在,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審判筆錄),更參酌被告早無繳付消費款項之打算,其當無留存之必要;又第二 聯即商店存根聯已銷毀而不存在,並據證人林明興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九 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及其上之署押既均已滅失不 存在,不另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其妹婿甲○○位於 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二十八之一三九號住處,因知悉甲○○曾向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信用卡而尚未領取,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伺機竊 取甲○○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枚得手後,進而持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信用卡部領取信用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 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授權託請他(指被告)領,但沒授權他 刷卡。」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既委託被 告代為領取信用卡,自必交付其所有之前開身分證及印章,否則受託人如何領取 ,且被告既係受託領取,亦無竊取前開身分證及印章之必要,堪認被告並未竊取 前開身分證及印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屬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 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時間(八十七年)│ 消 費 商 店 │消 費 金 額 │ 所得財物 │ ├─┼────────┼──────────┼──────┼─────┤ │一│十二月二十四日 │慶豐銀行 │二○○○○元│ 現金 │ ├─┼────────┼──────────┼──────┼─────┤ │二│同右 │同 右 │五○○○元 │ 現金 │ ├─┼────────┼──────────┼──────┼─────┤ │三│同右 │普特寶通信有限公司 │五○○○元 │ 手機 │ ├─┼────────┼──────────┼──────┼─────┤ │四│十二月二十七日 │瀧來福食品有限公司 │六六一元 │ 香煙等物 │ ├─┼────────┼──────────┼──────┼─────┤ │五│十二月二十八日 │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元 │ 汽油 │ ├─┼────────┼──────────┼──────┼─────┤ │六│同右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三七五○元 │ 香煙 │ │ │ │ 桃園春日分公司 │ │ │ └─┴────────┴──────────┴──────┴─────┘ ┌─┬────────┬──────────┬──────┬─────┐ │七│同右 │同右 │三七○五元 │ 香煙 │ ├─┼────────┼──────────┼──────┼─────┤ │八│同右 │萬順洋行有限公司 │一一四三○元│ 香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