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 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三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乙○○係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安溪八十八號「富鑫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 富鑫工程行為納稅義務人,申報該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乙○○之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至十二月間,甲○○(原名吳順服 ,於八十八年間改名,以下均以吳順服稱之)同年四月份,吳順服僅領有薪資所 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其他並未在該工程行工作領有薪資,竟為逃漏該工程 行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上開工程行內,向吳順服之妻施雲雲訛稱吳順服於八十 六年所領之薪資要補蓋印章繳稅,致施雲雲陷於錯誤,而利用不知情之施雲雲在 該工程行八十七年臨時工工資印領表上蓋用吳順服之印文,表示領有八十七年四 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每月二萬七千元,而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該臨時工工資印領表 之業務上文書;又基於同上概括犯意,明知吳環宏、陳建寬、吳端成於八十七年 間並未在該工程行工作領有薪資,以同一手法登載吳環宏、陳建寬、吳端成於八 十七年間亦領有工資之不實事項於該臨時工工資印領表,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地,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吳順服、 吳環宏、陳建寬、吳端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式四聯(下稱扣繳 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等業務上之文書,並於同年一月間,利用該 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上開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提出於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審查,主張該文書內容之真正,復於同年三月間,亦利用 該不知情之會計師,登載虛報吳順服、吳環宏、陳建寬、吳端成薪資之富鑫工程 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提出於上開機關,虛偽浮報該工程 行薪資支出予甲○○二十三萬三千元,及虛報該工程行薪資支出予吳環宏五萬元 、陳建寬九萬元、吳端成十萬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吳順服 、吳環宏、陳建寬、吳端成之權益,致富鑫工程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一萬八 千二百五十元。 二、案經吳順服、吳環宏、陳建寬、吳端成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吳順服、吳環宏、陳建寬、 吳端成指訴富鑫工程行逃漏稅捐無誤,又有卷附之上開臨時工工資印領表、扣繳 憑單、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告訴人吳順服之八 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書證在卷足參,且證人王木鄰即振華工程行之 負責人於原審結證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即到振華工程行工作,直到 八月份才發給薪資等語明確,此有告訴人吳順服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在振華 工程行工作之考勤表、振華工程行所製作之扣繳憑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浮 報及虛報薪資支出共計四十七萬三千元,致富鑫工程行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九十年二 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虎尾審字第○九○○○○一六九九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乙○○所應受罰,乃因其為富鑫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係由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具有代罰性質,逃漏稅捐 之犯罪主體仍係富鑫工程行之納稅義務人,因此其犯罪之個數,仍應以犯罪主體 為準。本件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與富鑫工程行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二者主體並不相同,逃漏稅捐並非被告之犯罪行為,是該逃漏稅捐與被告之 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 0六五號、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核被告所為,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及施雲雲填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係屬間接正犯。其偽 造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惟公訴人已於原審具函更正起訴法 條,起訴法條即毋庸變更。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行為,致吳 順服、吳環宏、陳建寬、吳端成受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所犯上開二罪係屬牽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虛報吳環宏、陳建寬、吳 端成等人薪資所得而逃漏稅捐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有連續犯及或想像競合 犯關係,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為敘 明。 三、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併案審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虛報吳環宏、陳建寬、吳端成薪資逃漏稅捐部分,尚 有未洽;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有利 於被告,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之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三月,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一併審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虛報吳環宏 、陳建寬、吳端成薪資逃漏稅捐部分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又有前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因此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並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犯罪情節非重大,且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上開富鑫工程行偽造告訴人吳順服之 印章,而製作上開臨時工工資印領表,並虛偽申報告訴人吳順服於八十七年一月 至三月在該工程行工作之薪資所得,因而認被告另犯有偽造印章等罪嫌等語。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堅詞否認偽造告訴人吳順服印章並蓋印於上開印領表, 及虛報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份告訴人吳順服之薪資所得,辯稱:上開印領表之印 章係施雲雲前來蓋印,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份告訴人吳順服確實有在富鑫工程行 工作,四月份亦有工作,但該月份之薪資係一萬元等語。經查:卷附之上開富鑫 工程行工資印領表內吳順服之印文,與振華工程行出具之印領表上吳順服之印文 ,明顯一致,告訴人與證人施雲雲亦均陳稱:從未在被告處蓋過任何吳順服之印 章等語明確,且振華工程行所出具之上開印領表上之吳順服印文確屬真正,為證 人王木鄰證稱屬實,核與告訴人吳順服所述相符,則被告既與振華工程行無所接 觸,如何仿製吳順服在振華工程行之印領表上之印文而偽造印章,實在大有疑問 ,亦即,在無可供參考之情況下,被告不可能複製一個與告訴人吳順服真正印文 一樣之印章。從而證人施雲雲證稱富鑫工程行之印領表上吳順服之印文非伊所蓋 ,即毫無可取。又告訴人吳順服雖指其在八十六年八、九月份即未在富鑫工程行 工作,而到其妹婿處工作至八十七年五月間云云,然當原審請告訴人吳順服帶同 其妹婿到庭說明後,證人紀清池即告訴人吳順服之妹婿陪同告訴人到庭卻證稱: 吳順服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份,在我那裡工作,八十六年九月起 並未到我那裡工作,以後也沒有等語明確,是告訴人吳順服指稱其於八十七年一 月至四月並未在富鑫工程行工作一事,顯然不實在,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徵公訴人上開指訴為真,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與 前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逃漏稅捐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 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