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張 蓉 成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 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盜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應發還被害人丁○○。 事 實 一、丙○○(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現上訴最 高法院)與丁○○、戊○○、甲○○、盧乙○○(戊○○之嬸嬸)等人,於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盧乙○○所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 ○道路旁之「大頭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輪流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部 分未據起訴),戊○○中途先行回家睡覺,由其他人繼續賭玩,至翌(十七)日 凌晨一時許,丙○○因賭輸心有不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丁 ○○詐賭為藉口,先要丁○○將贏得之金錢全部交出否則要打死丁○○等語脅迫 ,繼而出拳毆打丁○○,致丁○○頭面部腫脹五×四‧五公分,裂傷○‧六公分 長、皮下瘀血二×一‧七公分、四‧五×三公分三處、頸肩部皮下瘀血六×四公 分一處、左耳鼓膜裂傷及出血等傷害,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丁○○遂不得不 將身上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交給丙○○,丙○○仍不感滿足,復繼續要求丁 ○○必須拿出更多之金錢出來並繼續毆打丁○○,其後戊○○因受當時在檳榔攤 目睹經過之盧乙○○通知,隨即駕駛其所有之GH─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趕到「 大頭檳榔攤」,戊○○到場時見丁○○業已遭丙○○打倒在地,且置於丙○○實 力支配之下而呈不能抗拒之情狀,竟基於與丙○○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丁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丙○○之犯行,由丙○○以取自檳榔攤之透明膠 帶黏綁丁○○之雙手後,並將其拖入戊○○所駕自小客車之後座內,丙○○並在 後座挾持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再由戊○○開車載至坐落嘉義縣民雄鄉北斗 村覆鼎金十二之九號由戊○○所承租之空屋內,丙○○將丁○○挾持入空屋內並 拉下空屋之鐵門,隨即至屋內廚房拿出一把菜刀持以脅迫丁○○打電話叫家人、 友人拿出五十萬元賠償,否則要砍掉丁○○之五根手指頭,以一根手指頭抵十萬 元,並作勢要砍掉其手指頭,且在丁○○已達不能抗拒而在其實力支配之情況下 強行自丁○○之左褲袋內取出其身上所剩餘之二萬元;嗣經丁○○不斷哀求後, 丙○○始同意降為十萬元,丁○○隨即打電話向友人洪燕南籌錢,丙○○並與洪 燕南相約在嘉義市○○路九三七巷巷口取款,戊○○、丙○○二人即共同將丁○ ○押上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駛至前揭巷口,然因洪燕南只籌 得六萬元,戊○○及丙○○表示須籌至八萬元才肯放人,便再駕車將丁○○載走 而繼續於嘉義市西區繞行,洪燕南不得已只好再向丁○○之另一友人陳建文籌得 二萬元,約十分鐘後,由洪燕南打丁○○之行動電話,通知丁○○說已湊足八萬 元,戊○○始再將車開回原來之巷口,丙○○叫戊○○先下車取款,丙○○隨即 押著丁○○下車,見洪燕南將八萬元交付戊○○後才將丁○○釋放,丁○○至此 始回復行動自由,戊○○收到八萬元當場轉交丙○○,於回程途中,丙○○並將 其中三萬元分給戊○○,總計丙○○與戊○○二人共同盜匪所得為十一萬元。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供承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因共同被告丙 ○○在嘉義縣民雄鄉○○村○○○道路旁之「大頭檳榔攤」懷疑告訴人丁○○詐 賭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接到其嬸嬸盧乙○○通知,自家中開車前往查看,到達 現場時看到共同被告丙○○與告訴人在檳榔攤外,而告訴人業已遭共同被告丙○ ○打倒在地,其後共同被告丙○○並以透明膠帶黏綁告訴人之雙手,由其開車將 共同被告丙○○及告訴人載至坐落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十二之九號由其所 承租之空屋內,先後自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洪燕南處共取得十一萬元等情,惟否 認其有強盜或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其前往檳榔攤乃係要勸架,與共同被告丙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被告丙○○要打告訴人時,其有阻止共同 被告丙○○,叫他們不要打架,他們同意到其住處談判,三人到其租居處後,共 同被告丙○○說告訴人詐賭,作勢拿菜刀要砍告訴人,其有阻止,共同被告丙○ ○與告訴人談妥由告訴人再給付十萬元,電話亦為共同被告丙○○與告訴人之朋 友所談,其只是受託載共同被告丙○○與告訴人至約定地點拿錢,共同被告丙○ ○雖有拿三萬元給其作為調解費,但為其所拒,並將錢撥開未收取,並非共同正 犯,其係在作公親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就被告前開犯行,先後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業 已指訴明確,其於警訊時指稱:「(請你將當時被害案發情形詳述?)八十九 年元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我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村內『大頭檳榔攤 』內與村民玩消遣性麻將,一直玩到日凌晨一時左右結束,過了約五分鐘, 其中一名賭客折回來該檳榔攤內,由腰部拔出一把手槍毆打我臉部而一直流血 ,:::藉口誣指我詐賭,在要我將身上(所贏)剩下之壹萬元交給他後,這 時再來另一位較胖之歹徒駕駛GH-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二名歹徒會合後再 將我拖到檳榔攤外,再度以拳頭及椅子毆打我,接著再將我拖回檳榔攤內找繩 子要綁我,因找不到,便用白色膠布綁住我雙手強押我上該自小客車,我與較 瘦之歹徒坐在後座,而由較胖之歹徒駕車將我押到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 十二之九號空屋內控制行動自由,較瘦之歹徒並取來一把菜刀作勢要殺害我, 並要我聯絡家人拿來伍拾萬元贖人,如果沒有錢就要砍斷我手指,以一支手指 拾萬元計算,我苦苦哀求與歹徒討價,最後歹徒堅持要拿到拾萬元,扣除已拿 走之貳萬元(指在前開空屋,由較瘦之歹徒強行將告訴人身上口袋中取走僅有 之貳萬元,見警卷第十頁),我需要再拿捌萬元才會放我走,我很害怕,就以 電話聯絡朋友洪燕南及陳建文二人幫忙籌錢,直到當(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朋 友告訴我籌到錢了,該二名歹徒才再押我到嘉義市○○路九三七巷口,在我朋 友拿得捌萬元後當場才將我釋放。」「(警方於年6月日查獲到案之丙○ ○及戊○○等二人當場所拍照片供你指認,結果如何?):::我能確認就是 年1月日凌晨1時許,持槍強押並綑綁擄走勒贖新台幣捌萬元後才將我釋 放之歹徒正確。」「(你所指稱一胖一瘦之二名歹徒如何辨認?)較胖之歹徒 是戊○○,而較瘦之歹徒是丙○○。」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背面至十六背面 );於偵查中復指稱:「我沒有以任何不正當的方式詐賭,但是「阿賢」(指 丙○○)卻指稱我詐賭,並令我將贏的錢拿出來,因他態度很凶悍,並說如不 交出來要當場打死我,讓我非常害怕,不敢反抗,不得不把當場贏的一萬元交 給他,沒想到既然交了一萬元後,他竟然真的打我,傷勢很嚴重,如驗傷單。 在打我的過程中,『阿全』(指戊○○)就開車到現場,『阿賢』在現場找不 到繩索,卻找到透明的膠帶來綑綁我雙手,因我被打的四肢無力了,心裡又害 怕,無法反抗,所以才被他綑綁雙手,『阿賢』起先就拿黑色手槍打我臉部, 所以我知道有手槍就一直不敢反抗才被打的這麼慘,我被綁後『阿賢』就推我 上車,並命令『阿全』開車載走,『阿賢』還在後座看管並抓著我的手,載到 空屋後『阿賢』就抓我進入空屋,『阿賢』就將鐵門拉下,將我關在屋內,『 阿全』也在場,『阿賢』就進去裡面拿出一支菜刀叫我拿五十萬元出來,否則 要剁掉我的五支手指頭,並說一支手指頭抵十萬元,我苦苦哀求說沒有那麼多 錢,『阿賢』還是堅持五十萬元,我不敢打電話給家人怕他們擔心,我打電話 給朋友洪燕南告訴他我被綁,要拿五十萬元才能回去,洪燕南在電話中向『阿 賢』哀求降為十萬元好不好,『阿全』全程都在場,並且叫『阿賢』降為十萬 元成交。『阿賢』就叫『阿全』開車載我們去陳建文家的嘉義市○○路九三七 巷巷口拿錢,因在空屋內『阿賢』拿菜刀出來要求五十萬元贖款時,『阿賢』 就自己伸手進入我的左褲袋拿走所有的二萬元,所以最後以十萬元的成交價中 ,『阿賢』及『阿全』都講可以扣掉二萬元,命令我還要拿出八萬元來,所以 我們到陳建文家巷口時,洪燕南只拿來六萬元,『阿賢』及『阿全』都不同意 只拿六萬元,『阿賢』就叫『阿全』再將車子開走,在嘉義市西區繞了五、六 分鐘,洪燕南再打手機給我,說八萬元夠了,我們才再繞回陳建文家巷口,由 洪燕南交八萬元給『阿全』,就當場放我走了,事後洪燕南才跟我說這二萬元 是我們離開巷口後他臨時打電話向陳建文借的,而且在交付八萬元之時,陳建 文也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二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 指稱:「(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是我、丙○○、阿平、乙○○四人在玩麻將 ,丙○○賭輸了,他就拿出一把槍,並持槍朝我臉部毆打,要我拿出贏他的錢 還他,我有拿一萬元還他,他還不滿,繼續出手打我,打完之後,戊○○就到 了,戊○○在場並未打我,由丙○○先將我用膠帶綑綁押我上戊○○的車上, 押到戊○○的住處後又繼續毆打我,並拿一把菜刀脅迫稱要我拿出五十萬,否 則要砍我手指頭,一隻抵十萬,當時戊○○在旁也有在勸丙○○。其後丙○○ 要我自己打電話向友人調錢,討價還價後談妥十萬元,此時戊○○一直站在旁 邊,我並自口袋內取出二萬元,丙○○即接手取走,其後情形則一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戊○○到場時是否知道你和丙○○間係因詐賭之事而起 糾紛?)他應不知道。一直到戊○○租屋處他可能才知道一些細節。」「(在 何處向你要五十萬?)到戊○○的租屋處。丙○○在檳榔攤打我的時候,都沒 有提到要多少錢的事。一直到戊○○租屋處丙○○才向我要五十萬元,並脅迫 稱如不還錢則每欠十萬元斬斷一根手指頭,我向丙○○不斷求情,才降為十萬 元,戊○○則在一旁,從頭到尾都沒有表示什麼,丙○○後來經我的求情才同 意。戊○○在旁雖然沒有表示什麼,但也有略為阻止丙○○對我施強暴行為。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第一三二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八十九 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點左右,丙○○和你賭博,是不是賭輸心有未甘,以你詐 賭為籍口,要你將贏得的金錢全部交出?)對。」「(後來他是不是用拳頭毆 打你?)對。」「(你是不是因頭部遭受毆打致臉部受有挫傷三處、頸肩部挫 傷一處、左耳鼓膜裂傷及出血?)對。」「(這時你是不是達到不能抗拒的程 度?)對。」「(你是不是將身上的一萬元交丙○○?)是。」「(丙○○是 不是要你拿出更多錢出來並且毆打你?)那是離開檳榔攤的事情。」「(當時 戊○○有沒有在場?)沒有,丙○○毆打我時戊○○並沒有在場。」「(戊○ ○什麼時候到場?)那時我已經昏迷狀態了,要離開檳榔攤時,他才到場。」 「(是戊○○開車來以後,載你和丙○○離開的?)對。」「(戊○○為什麼 開車到「大頭檳榔攤」那裡?)檳榔攤是戊○○嬸嬸開的,戊○○有出來勸架 ,而且有幫我扯開。」「(戊○○開車來之後,丙○○是不是以透明膠帶綁你 的雙手,將你拖入盧所駕駛後座?)對。」「這時你是不是已經陷於昏迷狀態 ,你怎麼知道是丙○○用透明膠帶綁你的雙手及將你拖入屋子裡?)因為到屋 子裡的時候,我的雙手還綁著,丙○○很大聲的叫我進去屋子。」「(丙○○ 到底是拖你進入戊○○的車子後座,還是大聲叫你進去?)大聲叫我進去,沒 有拖。」「(你願不願意進去?)那時已經無法抵抗,因為雙手被綁著。)「 (戊○○是不是開車載你和丙○○到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十二之九號戊 ○○所承租的空屋裡面?)對,是說要帶我到那邊去調解,比較不會那麼難看 ,因為檳榔攤公共場所。」「(誰說要帶你去那裡調解?)本來是在檳榔攤調 解,當時我已經頭破血流,我說為了避免難堪,到別的地方去談,他們就帶我 到空屋裡面的。」「(到空屋裡面,丙○○有沒有挾持你入空屋,並且拉下空 屋鐵門?)門打開以後,因為我已經受傷了,有人扶著我走進去,是誰我忘了 。」「(進去以後鐵門有沒有拉下?)有拉下,但是沒有全部拉下。」「(丙 ○○在屋裡的廚房,有沒有拿出一把菜刀,脅迫你叫家人及友人拿出五十萬元 ,否則要砍掉你五根手指頭,以一根手指頭抵十萬元並作勢要砍掉你的手指頭 ?)作勢我沒有看到,但是口頭上有說要砍掉我五根手指頭,一根手指頭抵十 萬元,叫我拿出五十萬元。」「(這時你是不是已經不能抗拒了?)對。」「 (戊○○要載你到空屋,是不是跟黃賢耀共同謀議的?)不是,是他三嬸乙○ ○說她那裡有人在打架,要戊○○過去的,戊○○過去時,他有沒有和丙○○ 共謀我不知道。」「(丙○○在戊○○的空屋內脅迫你拿出五十萬元時,戊○ ○有沒有在場?)有,戊○○在勸架。」「(丙○○以透明膠帶綁你的雙手時 ,戊○○有沒有在場?)綁我的時候,戊○○沒有在場,綁的時候是丙○○一 個人綁,綁好的時候,我從檳榔攤那裡出去,看到戊○○車子在那裡。」「( 戊○○有沒有和丙○○共同向你脅迫要拿五十萬元?)沒有。」「(丙○○有 沒有強行從你的左褲袋裡裡取出二萬元?)是我拿出來,丙○○接走的。」「 (後來經過你的要求,丙○○是不是同意降為十萬元?)對。」等語(見本院 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從告訴人上述指訴觀之,告訴人於警訊時及 偵查中已明確指陳被告與丙○○之共犯罪行,嗣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雖改稱 被告於整個妨害自由、強盜之過程中未對其有何施暴行為,而共同被告丙○○ 未伸手入其口袋強取其二萬元,以及被告與共同被告丙○○未押其上車前往取 款云云,惟被告既於共同被告丙○○實施妨害自由、強盜之犯行過程中參與而 為行為之分擔,尚非得僅因未對被害人施以暴行即得為有何有利之認定,且告 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已間隔案發時久遠,不無事後勾串迴護被告之虞,故 乃以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可採。此外,復有丁○○驗傷診斷書一 紙在卷可佐。 (二)被告警訊時供稱:「我回家後直到該日凌晨約零時近1時許,:::我嬸嬏 乙○○打電話來指稱丙○○在檳榔攤與人打架,要我前去,我立即駕駛自小客 GH─八八七六號車到現場。」「我到達該檳榔攤後,我看到丙○○與綽號『 小良』(指丁○○)等二人已在檳榔攤外面,而『小良』的鼻子在流血,我便 提議丙○○將綽號『小良』之男子帶到我租屋處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十 二之九號屋內再談。」「:::直到我租住處時我發現『小良』的雙手被白色 膠布綑綁在前。」「:::應該是丙○○綁的。」「:::丙○○出聲要『小 良』拿伍拾萬元來解決,『小良』稱沒有那麼多錢,:::接著『小良』打電 話向朋友籌錢後表示能以捌萬元處理。」「:::於該()日凌晨3時許, 再由我駕同GH─八八七六號車車載丙○○與『小良』之男子到位於嘉義市○ ○路(一巷口,因他朋友未到,我再駕車在附近繞一會兒再回到約定地點,『 小良』的二位朋友將捌萬元拿給我們,當時我們也讓『小良』下車。」「:: :上車後,由丙○○將其中三萬元拿給我,因此,拿到了只有參萬元,::: 。」「在我租屋處,丙○○向『小良』要求五十萬元,向『小良』表示要以菜 刀將他手指砍下來,一根手指十萬元,看『小良』是要手指或要錢,但並沒有 砍下『小良』之手指,只是嚇嚇他而已。」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正面至第四頁 正面)。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 我在『大頭檳榔攤』玩消遣麻將時,我發現丁○○詐賭,:::我就跑到戊○ ○住處(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三四號)要找戊○○過來,但戊○○在睡 覺我就返回檳榔攤,:::我見他(指丁○○)不出來就出手以拳頭毆打丁○ ○臉部,隨後戊○○就趕到檳榔攤,我就要丁○○看他怎麼樣處理,丁○○先 從口袋拿出一萬元,後來又將身上僅有的一萬六千元(共同被告丙○○於本院 調查時供稱係二萬元)拿出來,給檳榔攤內賭博的人朋分,隨後我和戊○○將 丁○○帶到檳榔攤外面,我再度以拳頭毆打丁○○後,我即進入檳榔攤拿膠布 將丁○○雙手綁住,我和戊○○將丁○○的手綁住後,便將丁○○帶入GH- 八八七六裕隆藍色自小客(車),由戊○○開車,我押著丁○○坐於後座,將 丁○○帶到戊○○租住處,:::我說要二十五萬(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是五十萬元),但他一直和我討價還價,後來以再拿出捌萬元連檳榔攤所拿出 的共約十萬元成交,:::過了幾分鐘我們再到約定地點,他的朋友就拿捌萬 元給戊○○,隨後丁○○就下車離去。」「我是用拳頭打丁○○的:::。」 「我有持菜刀作勢,如果不能處理就以手指每根抵五萬元來解決,:::。」 「我分得新台幣五萬元,戊○○分得新台幣三萬元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至 第六頁背面)。被告及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之供述,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至於共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有詐賭情事,惟為告訴人所 否認,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詐賭,共同被告丙○○所辯,不足採 信。被告辯稱:其前往檳榔攤乃係要勸架,與共同被告丙○○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共同被告丙○○要打告訴人時,其有阻止共同被告丙○○,叫他 們不要打架,他們同意到其住處談判,三人到其租居處後,共同被告丙○○說 告訴人詐賭,作勢拿菜刀要砍告訴人,其有阻止,共同被告丙○○與告訴人談 妥由告訴人再給付十萬元,電話亦為共同被告丙○○與告訴人之朋友所談,其 只是受託載共同被告丙○○與告訴人至約定地點拿錢云云,無足取。又共同被 告丙○○以因賭博輸贏而生不甘之情,竟因而起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藉口詐賭施 暴行於被害人,其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至為顯然,而被告分得三萬元,顯有與 共同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參與上開強盜、妨害自由犯 行。 (三)證人洪燕南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約一時三十分許,我接 到丁○○的電話,告訴我說他被人押著,叫我先拿出新台幣拾萬元來贖回他, 電話即由歹徒接聽,:::我已從丁○○身上先拿到貳萬元,另剩捌萬元你去 籌來給他,:::歹徒怒言籌不到錢,就先把丁○○雙手砍下,也見不到明日 的太陽,隨後我從家中籌到陸萬元,再打電話向朋友陳建文借得貳萬元後,即 馬上打丁○○電話0000000000號,約定交款地方,:::大約在凌晨二時三十 分左右,歹徒駕駛一輛GH─八八七六號藍色裕隆自小客車到達問我錢呢?我 們先告訴他還沒籌够錢,了解情況,確有此事,歹徒即開車離去,約過了十餘 分鐘,歹徒再度到達,我才將:::新台幣捌萬元交給較胖那位歹徒,歹徒拿 到錢後,就將丁○○放下車而駕車:::離去,丁○○下車已早被歹徒們毆打 成傷,臉部瘀青浮腫。」「歹徒共有二人,駕車取款的歹徒身材較胖,::: 另較瘦歹徒押著丁○○:::。」「經當場指認口卡片,男子戊○○是駕車取 款那位較胖歹徒,另丙○○就是押著丁○○之較瘦歹徒:::」等語(見警卷 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正面);證人陳建文於警訊時亦證稱:「八十九年一 月十七日凌晨約一時三十分至二時間,我接到朋友洪燕南的電話,:::他要 我先將貳萬元借給他,我問他要做何用途,他才告訴我說丁○○被歹徒抓走了 ,現被歹徒控制,歹徒要我們籌拾萬元贖回丁○○,:::大約在凌晨二時三 十分至三時左右,歹徒駕駛一輛GH─八八七六號藍色裕隆自小客車到達,歹 徒問錢呢?我們告訴他還沒籌够錢,歹徒即開車離去,約過了十分鐘,歹徒再 度到達,洪燕南即將捌萬元交給那位較胖歹徒,歹徒拿到錢後,就將丁○○放 下車而駕車:::離去。」「經當場指認口卡片上男子戊○○就是那位較胖之 歹徒無誤,另丙○○就是那位較瘦之歹徒無誤。」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三頁反 面至第二十四頁)。證人洪燕南及陳建文上述籌款之證言,核與告訴人、被告 及共同被告丙○○上述所供情節相符。 (四)被告辯稱:共同被告丙○○雖有拿三萬元給其作為調解費,但為其所拒,並將 錢撥開未收取,並非共同正犯,其係在作公親云云。惟被告於右揭警訊時已供 稱確有拿到三萬元,而共同被告丙○○於上開警訊時亦供稱:「(你與戊○○ 向丁○○所勒贖之捌萬元如何分帳?)我分得新台幣五萬元,戊○○分得新台 幣三萬元。」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背面);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查時,經隔離訊問時共同被告丙○○亦供稱:「戊○○拿三萬(元)」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0號案八十九年八月四 日偵查筆錄),隨後經與被告當庭對質時,則因被告堅稱並未拿取三萬元,共 同被告丙○○始改稱:「我是有拿三萬(元)給戊○○,但因他欠我三萬,又 把三萬元拿給我清償,他沒有拿去這三萬元,他說以此來抵債。」等語(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0號案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偵查 筆錄),則若被告未分得三萬元,何以其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且共同被告丙○ ○於警訊、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訊問時復明確供稱:被告收到八萬元以後有轉 交給他,在回程途中,他將其中的三萬元分給被告,被告有向他拿三萬元,如 果被告沒有拿,為何在警訊會承認拿到三萬元等語。雖共同被告丙○○於偵查 中曾翻異前供,無非係附和被告所辯以為迴護,不足採信。又被告經證人盧乙 ○○通知到場後,既然已知悉共同被告丙○○對告訴人所為之暴力犯行,且目 睹告訴人已置於共同被告丙○○實力支配中,竟仍積極參與且全程陪同,其所 指勸架而與共同被告丙○○無犯意聯絡云云,孰能信之?如其真欲排解糾紛, 理應向警察機關報案或阻止共同被告丙○○繼續對告訴人之侵害行為,豈有反 而以駕車及提供場所之行為參與共同被告丙○○犯行之理?丙○○於偵查時亦 曾供述稱:「我本來是要把他帶到旁邊去教訓他,是盧某說帶到他家好好談」 (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0號案八十九年八月四 日偵查筆錄)一情,亦足徵被告其參與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明顯,況被告亦確 於事後分得三萬元之不法所得之情,故被告既於事中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一部之 實施,事後又參與分贓,其與共同被告丙○○無非皆視對方之實行行為為自己 實行行為之一部,要堪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丙○○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空言而為事後卸責之語。 (五)公訴人稱共同被告丙○○「自其身上拔出一枝黑色手槍(因未經搜扣,無從認 定其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毆打丁○○頭部」云云,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 中雖指稱共同被告丙○○持手槍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惟並未扣得該手槍, 而該情亦為被告與共同被告丙○○所否認(見警卷第四頁正面、第六頁背面) ,是經調查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確有持「手槍」以犯本件犯行 ,此部分公訴人所指,尚乏佐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按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 ,縱令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仍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又擄人勒贖罪必須先有勒 贖之意思,而後為擄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如原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僅係意在強 盜,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早已在其非法控制之下,惟因強取被害人隨身現有之財 物,意猶未足,只是藉端繼續以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並用強脅手段已達使其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而表示如不聽從即不釋放者,應係 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接續或繼續行為,不得另以擄人勒贖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四 年上字第五零一一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丙○○於被告尚未到場前,在「大頭檳榔攤」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 際,尚無勒贖之意圖,雖共同被告丙○○於毆打告訴人成傷並致使不能抗拒後, 再與嗣後到場之被告共同將告訴人挾持帶回被告租住處,始起意勒贖,揆之前開 判例意旨,尚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又按共同正犯乃視共犯之實行行為為自己實 行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共犯已為之行為加工於犯罪,被告雖係自共同被告丙○○ 已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始加入本案犯行,然被告對共同被告丙○○已為之犯罪行 為已有認識,並進而與共同被告丙○○繼續為嗣後之犯罪行為,自堪認被告有利 用共同被告丙○○已為之犯罪行為加工於嗣後犯罪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 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罪。共同被告丙○○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雖因此致告訴人受有頭 面部腫脹五×四‧五公分,裂傷○‧六公分長、皮下瘀血二×一‧七公分、四‧ 五×三公分三處、頸肩部皮下瘀血六×四公分一處、左耳鼓膜裂傷及出血等傷害 ,惟此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被告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強盜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 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妨害自由部分,起 訴事實已論及,惟公訴人漏未引用妨害自由罪之條文,亦有未合。而被告與共同 被告丙○○二人雖先後自告訴人處共取得三萬元,又於洪燕南及陳建文處取得該 二人貸與告訴人之八萬元,然均係出於同一強盜犯意,其主觀上對於各次行為皆 認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併予敍明。被告就上開二罪間,與共同被告 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取財罪處斷。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共同被告丙○○ 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雖因此致告訴人受有頭面部腫脹五×四‧五公分,裂傷○ ‧六公分長、皮下瘀血二×一‧七公分、四‧五×三公分三處、頸肩部皮下瘀血 六×四公分一處、左耳鼓膜裂傷及出血等傷害,惟此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傷害罪,原判決對被告另論以傷害罪,自有未洽。(二)被告與共同被告丙○○ 因本案共同盜匪所得之財物共十一萬元,然被告已返還被害人三萬元,丙○○已 返還四萬元,合計已歸還七萬元予丁○○,此已據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丙○○擄人勒贖案件調查時指明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卷第一一二頁筆錄),原判決諭知被告盜匪所得 十一萬元應發還被害人丁○○,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所造 成之危害、犯罪所得金額不高,並已返還部分金錢予被害人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菜刀一把、透明膠帶一捲並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與共同被告丙 ○○因本案盜匪所得之財物共十一萬元,其中一萬元固為被告參與本件犯罪行為 前,由共同被告丙○○單獨盜匪所得,然共同正犯乃視共犯之實行行為為自己實 行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是該一萬元仍屬被告與共同被 告丙○○共同盜匪所得,然戊○○已返還被害人三萬元,丙○○已返還四萬元, 合計已歸還七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其餘盜匪所得財物四萬元部分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業已費失,乃諭知應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 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