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七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一之四一號協隆行之負責人,專營鏟土機之 買賣,於民國八十四、五年間,在不詳處所,明知引擎號碼2J316540號 豐田牌鏟土機(原所有人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在新竹市○○路段所失竊)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以買受後 ,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上址協隆行,以三十八萬元出售與不知情之謝森 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八時許,為警於嘉 義市湖內里九○六之三號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引擎號碼2J316540號之豐田牌鏟土機出 售予謝森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該鏟土機是豐田的車子 ,是美規的,一般進口美規的車子,都要把引擎號碼磨掉,因為美國不能直接進 口給臺灣的私人公司,只能銷售給經銷商。而該鏟土機是否為被害人甲○○所有 ,有待查明,且本案被害人於失竊當時並未報案,則系爭鏟土機是否確為贓物, 尚待查證,若無人報案失竊,應非贓物。更有可能係甲○○合法轉讓他人,才未 報案。何況被告係以相當對價購入鏟土機,確不知該鏟土機為贓物。而中古鏟土 機之買賣,交易習慣上均不會要求給付來源證明云云。 二、經查: ⑴上開鏟土機係由嘉義縣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所查獲,先根據電解分析 法鑑識還原原被磨滅的引擎號碼,再透過豐田牌汽車總代理商查詢該車客戶基本 資料,進而循線找到被害人甲○○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嘉縣 警刑機字第○九一○○二六三○○號函在卷可按。又該鏟土機係甲○○所失竊之 事實,已據甲○○於原審法院證稱:「(問:鏟土機何時遺失的?)在八十四年 九月在新竹市○○路遺失的。」、「(問:你車子是買新的嗎?)是的,我花了 七十多萬買的。」、「(問:警方查獲該車你如何辨識是你的車?)警察告訴我 引摯號碼,然後我看到那部鏟土機後面右側,本來有一個洞,已經被補起來了, 是被別人撞到的。」、「(問:被查獲時該車外觀是否有改變?)駕駛座的外殼 有換過,洞被補起來了。」等語明確,並提出進口報單一紙附於警卷可考。又查 ,系爭鏟土機係由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自日本引進,並於民 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售予尚億通運公司,有和泰公司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和( 管)字第一二五號函在卷足按。而尚億通運有限公司亦證實鏟土機實際上是被害 人甲○○所購進,因和泰公司出售車一定要開發票,而甲○○沒有公司,故由該 公司收受發票並支付五%發票營業稅等情,亦有尚億通運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四日函文乙紙及相關交易之支票明細表附卷可稽。綜上,堪信甲○○確為系爭失 竊鏟土機之所有人。另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即屬贓物,並不以被害人 就其財物損失已報案為必要,本案被害人甲○○雖未報警,但不影響贓物罪之認 定,併此敘明。 ⑵據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被告購買上開鏟土機之謝森和在偵查中證稱:「(問:有 無問車子來源?)乙○○告訴我是從外國進口之中古車。」等語,惟該該鏟土機 確係甲○○進口之事實,有上述進口報單、進口公司函文及交易之支票明細表在 卷足參,被告向謝森和稱係其自外國進口云云,應有所隱瞞。 ⑶豐田牌鏟土機無論是美規或日規車型均共用日本原廠引擎,因此在引擎號碼上並 無不同,一般並不以引擎號碼來區隔日規或美規。另日規與美規在外表上亦無不 同,僅標誌略有不同(美規字型重疊,日規則無);交易習慣確有公司車與水貨 車之分,豐田牌鏟土先前在美國有設廠生產,當時水貨車比較多,該廠已於一九 九四年關廠,現在水貨車已大幅減少,市面上絕大部分是由日本進口之公司車; 無論是公司車或水貨車,在進口時均會附上產地證明及海關相關證明文件,因此 不可能有在國外先將引擎號碼磨掉,進口後再打上之現象發生。被告所辯該鏟土 機係美規,以水貨進口而須將引擎號碼磨去云云,不足採信。又如上所述,縱為 美規、水貨之進口鏟土機,交易習慣上均無可能先將引擎號碼磨掉再進口,況若 為被害人伍世雄自行合法轉賣,斷無將引擎號碼磨去再予出售之理,被告辯稱可 能係甲○○合法轉讓他人云云,委無足採。 ⑷被告復辯稱系爭鏟土機是其以相當之對價所購入,如明知為贓車斷無可能以如此 高價購入云云,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交易或付款文件以供審酌,復未能舉出交易 之對象,僅空言泛稱其係以相當對價購入云云,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 縱被告所支付之價金是否與贓車之價值相當,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⑸系爭鏟土機之引擎號碼遭磨掉一事,被告早已知悉,衡情其來源即不無可疑之處 ,被告自承係協隆行之負責人,專營鏟土機之買賣業務十餘年,則對於該鏟土機 是否有合法來源,及於買賣鏟土機時,檢查是否為贓物,自應較一般人更加熟稔 、謹慎,且上開鏟土機在八十五年五月份時之市價約四十萬元,有嘉義縣工業會 九十年四月九日嘉縣工業鑑字第四○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自稱其係以三十萬元購 入,顯屬賤價購得,則其竟辯稱不知是贓物云云,實無足採,益徵被告有贓物之 認識無疑。 ⑹此外,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 明知該鏟土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購入,顯有故買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予被告論科, 雖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即直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失其依據。被告上訴意旨均猶執陳詞否認其有前揭犯行,雖不足採,但原判 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係專營鏟 土機買賣業務,竟故買贓物,與其生活狀況、該鏟土機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又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 統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法律變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有 期徒刑陸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四、五年間,在不詳處所,買受上開鏟土機後,除將引 擎號碼2J316540磨滅外,並將原車身號碼2SDK8-14796變造 為14632號後,出售予不知情之謝森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⑵公訴人以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上開鏟土機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 確經磨滅及變造,經電解分析法鑑識還原引擎號碼為2J316540號、車 身號碼為2SDK8-14796號,核與被害人甲○○所提出之來源證明相 符,有該鏟土機之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嘉縣警刑肅字第 二二三六○號函在卷為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沒 有磨掉上開鏟土機引擎號碼及改造車身號碼等語。並以:「我印象中,我沒有 改造過鏟土機。」、「我已不記得該鏟土機來源,因為我從事鏟士機買賣維修 已久,而且車輛出入繁多,所以無法清楚記得。」等語置辯,雖無法於偵、審 中提出鏟土機來源以供調查,然被告故買贓物已如前述,而鏟土機亦可能係被 告之前手將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滅及變造之可能。是被告辯解雖係無法證明 之消極事實,實不能積極證明本件係其買受後,自行將引擎號碼2J3165 40磨滅,並將原車身號碼2SDK8-14796變造為14632號之事 實。又嘉義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嘉縣警刑肅字第二二三六○號函僅 表示該鏟土機經電解分析法鑑識還原引擎號碼為2J316540號、車身號 碼為2SDK8-14796號,而引擎號碼有被磨滅及車身號碼被變造之事 實而已,尚難說明引擎號碼之磨滅及車身號碼之改造均係被告所為。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未磨滅引擎號碼及變造車身號碼,雖無證據證明可資 查證,但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辯解要與真實不相符合,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於法要無法遽指其所言不足採信。另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之證據,雖確足使被告存有觸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合理懷疑程度,然尚難謂已 至可得積極證明其該犯行程度之人,是在缺乏直接證據予以證明及間接證據再 予補強之情況下,本件被告於此部分即難證明其犯罪。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檢察官對偽造文書部分得訴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