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 選任辯護人 黃 正 彥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六四七一號、第七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張議濃印章壹顆、彰化銀行支票存 款簿存根伍拾參張、蔡順發名片肆拾貳張及張議祥名片伍拾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張議濃及化名『嘉成』、『張議祥』、『楊志明』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張議濃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友愛路辦 事處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張議濃為負責 人,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在嘉義市○○○街設立『順興企業行』,另在嘉義縣水 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七○一-一○一之二號開設『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未向嘉 義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作為倉庫。即由癸○○化名『蔡順發』,或持『蔡順發 』名片,或化名『林嘉成』、『張議祥』、『楊志明』,與張議濃等人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先後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購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俟被害人將財物 送至『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交付,癸○○等人即開立張議濃支票付款,癸○○ 等人再將所詐得貨物搬往他處藏放,共計詐騙一、七六二、一七三元。嗣經被害 人提示支票,均不獲付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雖供承曾向被害人甲○○、黃暐舜、丙○○、吳香君、 李俊豐、子○○購買貨物,惟矢口否認有向其餘被害人購物之犯行,辯稱:伊受 僱於『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擔任業務員,然不知有詐騙情事,且未化名『蔡順 發』向被害人等訂購貨物,伊甫至該食品行工作,因不及印製名片,見該食品行 內所留『蔡順發』名片上面印有『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及電話、地址,乃暫借 『蔡順發』名片使用等語。 二、惟查附表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害人甲○○、黃暐舜、丙○○、未○○、乙○○、 辛○○、丑○○、吳香君、李俊豐、柯盛文、子○○、寅○○、辰○○於警訊中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蔡順發』名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嘉 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商業銀行友愛路辦事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彰 嘉友字第一九三二號函附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支票存款開 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張議濃私章一顆、彰化商業 銀行支票簿存根五十三張、蔡順發名片四十二張及張議祥名片五十四張扣案足稽 。 三、次查被告癸○○共同詐騙被害人甲○○(即新泰森食品店負責人)、黃暐舜(即 洋台膠業有限公司)、丙○○(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水上乳品所)、丑○○、 吳香君(綠野行貿易有限公司)、李俊豐(樂克斯企業有限公司)、子○○(臺 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貨物之事實,並經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黃暐舜、丙○○、丑○○、吳香君、李俊豐、 子○○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屬實,被害人甲○○一致證稱:癸○○持『味達水產 調理食品行蔡順發』名片,向渠等訂購貨物,並送至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 七○一-一○一之二號,由癸○○收受後,簽發張議濃支票支付價款,惟屆期提 示,均不獲兌現,所交貨物亦搬遷一空,不知去向等語,(詳警卷第四頁至第七 頁、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九十一頁、第一百十二頁背面、第一百 廿九頁、第一百五十頁),足證被告癸○○該部分所供,洵與事實相符,自足作 為其論罪科刑之基礎。 三、按被告癸○○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同年九月十日,假冒張議祥名義,依 序向乙○○、柯盛文詐購烏魚子一百九十二公斤及米粉乙批,除親自收貨外,復 簽發前揭張議濃支票支付價款,嗣後均不獲兌現等情,亦據乙○○、柯盛文於警 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外(詳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第一百四十五頁),並有被害 報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及『張議祥』名片各二張在卷足參。另被告癸 ○○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至同年九月十九 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假冒林嘉成名義,依序向辛○○ (陳新塑膠股份公司)、寅○○、辰○○(享榮塑膠有限公司)詐購塑膠袋乙批 、機車及PE塑膠袋,該部分亦親自收貨,並簽發前揭張議濃支票支付價款,嗣 後均不獲兌現,已據辛○○、寅○○、辰○○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詳偵查 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第一百五十五-一頁、第一百五十九頁)。被告癸○○前開 假冒張議濃、林嘉成詐騙部分,均經警方提供被告癸○○照片予被害人指認無訛 。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癸○○除使用蔡順發名片,假冒蔡順發行騙外,尚假冒 張議祥、林嘉成向被害人乙○○、柯盛文辛○○、寅○○、辰○○詐購貨物,極 臻明確。 四、被告癸○○雖一再辯稱:伊並未化名「蔡順發」,僅係食品行內留存有「蔡順發 」名片,始暫時取用云云。然查被害人甲○○、黃暐舜、丙○○、未○○、丑○ ○、吳香君、李俊豐、子○○於警訊中均明確指稱:被告癸○○夥同張議濃等人 詐購貨物時,自稱「蔡順發」,並持「蔡順發」名片,向各該被害人訂貨或簽收 貨物等情。又按一般社會習慣,遞交名片予他人,即名片所載即自己姓名。另依 常理而言,被告癸○○既然在『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工作,豈能不印製自己名 片,而無端冒用他人名片之理?足徵被告癸○○刻意使用「蔡順發」名片,與他 人為交易,無非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達詐財目的,應可斷言。又參酌被告癸○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是楊志明僱傭我的,叫去管倉庫,負責進貨、驗貨 、出貨、點貨等工作,而過了二天後,楊志明說業務不夠,叫我去跑業務,接受 訂單、接洽客戶˙˙˙˙」「(˙˙˙˙貨到那主去?)客戶都是自己開車來味 達食品行看的,我只負責接洽客戶,接受訂單,至於貨到那裡去,我不清楚(思 考許久,始終答不出來)」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一百四十六頁)。被告癸○ ○供承在『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工作,從事倉庫管理及業務員工作,竟卻無法 舉出客戶名稱及貨物流向,足證被告癸○○所辯:伊僅受僱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 ,不知詐騙貨物乙節,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癸○○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故被告癸○○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被告癸○○曾有誣告、違反票據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於八 十二年間涉嫌以與本件同一手法犯共同常業詐欺罪,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更字第一 三三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詳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一頁),復與張議濃及 化名『嘉成』、『張議祥』、『楊志明』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成立『味達水產 調理食品行』,詐購被害人物品,顯係賴此維生。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癸○○與張議濃及化名「張議祥」「林嘉成」「 楊志明」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六、原審就被告癸○○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癸○○僅共同參與附表一 所示詐欺犯行,附表二部分則未參與(詳後述),惟原判決竟認定被告癸○○亦 參與附表二部分所示詐欺犯行,自有未洽。被告癸○○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 ,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被告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有誣告、違反票據法、偽造有價 證券及常業詐欺罪等多項前科,素行不端,竟復犯本案,惡性非輕,犯後除供出 部分犯行,其餘部分則極力掩飾,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扣案張議濃印章一顆、彰化銀行支票存款簿存根五十三張、蔡順發名片四十二 張及張議祥名片五十四張均沒收,乃被告癸○○及共同被告張議濃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癸○○與張議濃、化名『嘉成』、『張議祥』、『楊志明』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犯意之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先後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購貨物,並開立張議濃支票付款,癸○○等 人再將所詐得貨物搬往他處藏放,因認該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 罪嫌云云。(一)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右揭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之指訴及渠等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為其所憑論據。(二)惟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 照。(三)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附表二所示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僅受 僱於『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擔任業務員,未參與附表二所示物品購買等語。( 四)經查被告癸○○係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經楊志明介紹,至『味達水產 調理食品行』工作,有其警訊筆錄之記載足按(詳警卷第一頁背面),惟表二所 示卯○○、戊○○、許銘欽、丁○○、庚○○、湯春重、陳良峰指訴被詐騙時間 ,均在被告癸○○至『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任職之前,該部分犯行自難認定被 告癸○○共同參與。至於被害人己○○、午○○被詐騙部分,己○○、午○○雖 曾於警訊中指證被告癸○○即共同詐購貨物者,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審 理中該二人即當庭指認庭上被告癸○○非詐騙者,且未曾見過被告癸○○等語( 詳偵查卷第二百廿六頁正面、第二百廿九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廿三頁背 面)。由前開證據顯示,有關被告癸○○是否確有詐騙被害人己○○、午○○, 被害人己○○、午○○前後指訴,反覆不一,難以遽信,故附表二所示被告癸○ ○被訴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本院原應就附表二所示部分 判決無罪,惟因公訴人認為該部分與前開附表一所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常業犯包 括一罪關係,爰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戴 淑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 被害人姓名 │犯罪時間│ 詐購物品 │ 詐騙金額 │ 詐騙方法 │ │ │ │ │ (新台幣) │ │ ├───────┼────┼─────┼─────┼─────┤ │ 甲 ○ ○ │88.9.22 │食品禮盒二│123,200元 │自稱蔡順發│ │(新泰森食品店)│ │百二十盒 │ │購買,並收│ │ │ │ │ │貨簽發支票│ ├───────┼────┼─────┼─────┼─────┤ │ 黃 暐 舜 │ │塑膠籃一千│ │自稱蔡順發│ │(洋台膠業有限│88.9.20 │一二百個 │104,400元 │購買,並收│ │ 公司) │ │ │ │貨簽發支票│ ├───────┼────┼─────┼─────┼─────┤ │ 丙 ○ ○ │88.9.18 │ │ │ │ │(國信食品股份│ 至 │飲料七百八│192,820元 │自稱蔡順發│ │有限公司水上乳│88.9.23 │十二箱 │ │購買,並收│ │品所) │ │ │ │貨簽發支票│ └───────┴────┴─────┴─────┴─────┘ ┌───────┬────┬─────┬─────┬─────┐ │ │ │FV2─3│ │ │ │ │ │37、FV│ │自稱蔡順發│ │ 未 ○ ○ │88.9.2 │2─338│109,000元 │購買,並收│ │(永新機車行)│ │號重型機車│ │貨簽發支票│ │ │ │各一輛 │ │ │ ├───────┼────┼─────┼─────┼─────┤ │ 乙 ○ ○ │88.9.23 │烏魚子一批│168,200元 │自稱張議祥│ │ │ │ │ │購買,並收│ │ │ │ │ │貨簽發支票│ ├───────┼────┼─────┼─────┼─────┤ │ 辛 ○ ○ │88.9初、│ │ │自稱林嘉成│ │(陳新塑膠股份│88.9. │塑膠袋 │ 91,000元 │購買,並收│ │有限公司) │ │ │ │貨簽發支票│ ├───────┼────┼─────┼─────┼─────┤ │ 丑 ○ ○ │88.9.10 │ │ │自稱蔡順發│ │ │ 至 │筍干一批 │284,730元 │購買,並收│ │ │88.9.23 │ │ │貨簽發支票│└───────┴────┴─────┴─────┴─────┘ ┌───────┬────┬─────┬─────┬─────┐ │ 吳 香 君 │ │按摩椅二台│ │自稱蔡順發│ │(綠野行貿易有│88.9.22 │、血壓計二│95,000元 │購買,並收│ │限公司) │ │台 │ │貨簽發支票│ ├───────┼────┼─────┼─────┼─────┤ │ 李 俊 豐 │ │ │ │自稱蔡順發│ │(樂克斯企業有│88.9.23 │炒冰機一台│85,000元 │購買,並收│ │限公司) │ │ │ │貨簽發支票│ ├───────┼────┼─────┼─────┼─────┤ │ 柯 盛 文 │ │ │ │自稱張議祥│ │(啟發米粉工廠│88.9.10 │米粉一批 │64,400元 │購買,並收│ │) │ │ │ │貨簽發支票│ ├───────┼────┼─────┼─────┼─────┤ │ 子 ○ ○ │88.9.16 │月餅三百九│ │自稱蔡順發│ │(臺灣伊莎貝爾│ │十盒 │158,950元 │購買,並收│ │食品股份有限公│ │ │ │貨簽發支票│ │司) │ │ │ │ │ └───────┴────┴─────┴─────┴─────┘ ┌───────┬────┬─────┬─────┬─────┐ │ │ │YKJ─2│ │ │ │ │ │06、FV│ │ │ │ │88.9.7 │2─105│ │自稱林嘉成│ │ 寅 ○ ○ │ 至 │、FV2─│151,700元 │與張議濃共│ │ │88.9.19 │189號重│ │同詐購機車│ │ │ │型機車各一│ │ │ │ │ │輛 │ │ │ ├───────┼────┼─────┼─────┼─────┤ │ 辰 ○ ○ │88.8.31 │PE塑膠二│133,773元 │自稱林嘉成│ │(享榮塑膠有限│ │批 │ │購買,並收│ │公司) │88.9.18 │ │ │貨簽發支票│ └───────┴────┴─────┴─────┴─────┘ 附表二: ┌───────┬────┬─────┬─────┐ │ 被害人姓名 │犯罪時間│ 害物品 │詐騙金額 │ │ │ │ │(新台幣) │ ├───────┼────┼─────┼─────┤ │ 卯 ○ ○ │88.9.13 │發電機等物│100,000元 │ │(豐聲農機行)│ │ │ │ ├───────┼────┼─────┼─────┤ │ │ │冷氣機一台│26,000元 │ │ 許 銘 欽 │88.8.20 │(裝設於嘉│(已付現 │ │ 東元電機行 │ │義市泰瑞一│金20,000 │ │ │ │街三號 │元) │ ├───────┼────┼─────┼─────┤ │ 己 ○ ○ │88.9.20 │白米一百零│86,625元 │ │ │ │五包 │ │ ├───────┼────┼─────┼─────┤ │ 午 ○ ○ │88.9.24 │白米一百包│82,500元 │ │(振豐米廠) │ │ │ │ └───────┴────┴─────┴─────┘ ┌───────┬────┬─────┬─────┐ │ 丁 ○ ○ │ │ │ │ │(秀林塑膠企業│88.8.31 │塑膠袋一批│329,164元 │ │有限公司) │ │ │ │ ├───────┼────┼─────┼─────┤ │ 庚 ○ ○ │ │透明膠帶一│ │ │(王牌塑膠帶股│88.8.30 │百五十箱 │137,738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 湯 春 重 │88.9.1 │ │2,468,800 │ │(根盈農藥開發│ 及 │農藥一批 │元 │ │公司) │88.9.14 │ │ │ ├───────┼────┼─────┼─────┤ │ 陳 良 峰 │88.8.30 │影印機及傳│ │ │(佳能企業股份│ 及 │真機各一台│74,600元 │ │有限公司) │88.9.13 │ │ │ └───────┴────┴─────┴─────┘ ┌───────┬────┬─────┬─────┐ │ 戊 ○ ○ │88.8.17 │ │ │ │(光川有限公司)│ 至 │鋁梯等 │235,878元 │ │ │88.9.22 │ │ │ ├───────┼────┼─────┼─────┤ │ 壬 ○ ○ │88.9.14 │履帶式搬運│ │ │(臺灣佐藤實業│ 及 │機三台及鋁│227,000元 │ │有限公司) │88.9.21 │梯二組 │ │ ├───────┼────┼─────┼─────┤ │ 巳 ○ ○ │88.9.17 │電腦一台 │71,700元 │ │(倚嘉電腦有限│ │(含列表機)│ │ │ 公司) │88.9.22 │筆記型電腦│74,500元 │ │ │ │一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