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壹式貳份上偽造「甲○○」之署押各壹枚 、印文各貳枚,及偽造「甲○○」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任職於年約三十五歲冒名劉華宗之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經營之「日富企業行」,受該冒名劉華宗男子委託代為承租房屋 ,充供「日富企業行」在臺南縣新營地區之營業處所,竟與冒名劉華宗之男子,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證書之犯意聯絡,由冒名劉華宗之男子委託不知情之 他人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及由乙○○持自己照片一張交由冒名劉華宗之男子 ,換貼於「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由 冒名劉華宗之男子,將該偽造之「甲○○」印章,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 本,持交乙○○佯以「甲○○」名義,於同年二月七日,以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甲○○」之署名一枚及印文二枚之方式,與不知情之屋主許順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一式二份,並持該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予許順賢,用以取信許順賢,向許 順賢承租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路二五四號一樓之房屋,簽訂後復將房屋租賃契 約書一份交由許順賢收執,致「甲○○」有不當負承租人義務之危險,及許順賢誤以 為承租人即為「甲○○」本人,足生損害於甲○○、許順賢,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如何與冒名劉華宗之成年男子,為上開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偽造「甲○○」署名一枚、及蓋用偽造「甲○○」印文二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 份在卷足稽。按刑法第十五章所保護者,乃在於文書之真正,及法律交易之安全 性。所謂私文書,係指附著於有體物上之思想表示,其內容可作為法律關係事項 證明之用,並可認知其製作之人者皆是;又同法第二百十六條所稱之「行使」, 係指必須提出該文書,並本於該文書之內容而有所主張;而房屋租賃契約書,係 用以表彰租賃關係及權利義務內容之文書,應係刑法所稱之私文書無疑。又國民 身分證乃用以表彰我國國民身分與權利義務之證書,衡諸一般締約習慣皆以影本 存放於他方當事人為憑,是國民身分證影本亦具有與正本相同之證明效力,自屬 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被告既已明知「甲○○」之印章係 冒名劉華宗之男子託人所偽刻,又持自己照片交由冒名劉華宗之男子換貼於「甲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並持各該偽刻之印章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冒 名「甲○○」名義與許順賢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交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許賢順收執,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之構成 要件相當,並足生損害於許順賢及甲○○,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又按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 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又所謂「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若僅在空白文書之簽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 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查被告於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上所簽署「甲○○」之簽名,係表彰其承認該租賃契 約書之效力,自屬刑法所稱之署押無訛;然其於該租賃契約書開頭「承租人」欄 所書寫「甲○○」之名字,僅係用以識別該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尚非簽名或與簽 名具有同一效力,自與刑法所稱之「署押」有間,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甚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偽造之「甲○○」印章,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蓋「甲○○」之印文及 偽造「甲○○」之署押,據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進而持向許順賢承租上開房 屋,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持變造之 「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許順賢用以取信利於訂立租賃契約書,係另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冒名劉華宗之成 年男子二人,就上開二犯罪之實施,彼此間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經由冒名劉華宗之男子 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甲○○」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及在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偽造「甲○○」署名一枚及偽造「甲○○」印文二枚;及以換貼照片方 式變造「甲○○」身分證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 另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復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及未 就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部分併予審判,其認事用法已均有未合;且被告於房 屋租賃契約書開頭「承租人」欄上所書寫「甲○○」之名字,並非署押,已如前 述,乃原判決亦併予宣告沒收,復未就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宣告沒收,亦 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均係聽命於冒名劉華宗之男子犯罪,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亦於臺南縣永康分局八十八年五 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中,偽造「甲○○」之署名二枚,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存卷足參,顯見其一再濫用他 人名義,毫無尊重他人姓名專屬權之體認,破壞社會公共信用法益之程度非輕, 及對被害人甲○○及許順賢所造成之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又被告既自承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 一式二份,出租人及承租人各執一份為憑,則該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甲○○」署押各一枚、及「甲○○」印文各二枚,暨偽造之「甲○○」印章一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否扣案,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雖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於訂立租賃契約書時既已交付出租人許順賢,而已非其所有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明仁法官 蘇重信法官 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