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九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從事代客記帳及代繳稅款業務之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他人 所交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並偽造「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收稅之章」 ,蓋用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 」之上,變造成該暫繳稅款繳款書公文書,而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中),仍不知悔改。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間 ,受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一一二四之十一號億豐行負責人吳王網過委託,代 辦該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明知億豐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經結算後之應納稅額為零,且依規定該行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暫繳稅 款亦為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至臺南縣仁德鄉 仁愛村一一二四之十一號億豐行,向吳王網過詐稱該行八十八年度應繳納之暫繳 稅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使吳王網過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 嗣因吳王網過向甲○○要求交付繳稅憑據,甲○○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乃 另行起意,又於同月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代理公庫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代收 稅款時蓋用之「台銀安平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收稅之章」、及該行行員「顏 淑惠」印章各一枚後,再於稅捐機關事先印就,供納稅人自行填寫以繳納稅款之 空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繳款書」第 一聯、第三聯上營利事業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等各欄內填寫納稅 人億豐行之資料,「繳稅項目本稅欄及自行繳納稅額欄」內填寫四萬八千八百四 十元,再於各聯「收款公庫及經手人員蓋章」欄內蓋用前開偽造之「台銀安平分 行收稅之章」及「顏淑惠」印章,偽造成用以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收 取億豐行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元(起訴書誤載為 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之暫繳稅額繳款書公文書二紙後,行使交付於吳王網過, 足以生損害於顏淑惠之姓名權,以及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稅捐機關代收與徵收稅 款之正確性。後因吳王網過欲申報億豐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甲 ○○所交付之前開變造暫繳額繳款書第三聯遺失,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新化稽徵所申請補發,經該所查詢卻無億豐行繳納暫繳稅款資料,吳王網過至此 始知受騙。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為吳王網過所經 營之億豐行申報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 日向吳王網過收取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並 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予吳王 網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雖明知億豐行於 八十八年七月間,並無繳納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之必要,但為避免該 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次繳納太多稅款,才先行收取部份稅款,暫存於伊銀行帳戶 內,待八十九年三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將先行收取之部份稅款一併繳納 ;至於伊所交付予吳王網過之暫繳稅額繳款書並無蓋印,其上之「台銀安平分行 收稅之章」、「顏淑惠」印章等,伊並不知係何人蓋用於其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開向吳王網過收取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並交付暫繳稅額 繳款書之自白,經核與證人即吳王網過之夫吳明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 相符,並有該暫繳稅額繳款書第三聯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復自承該繳款書上營 利事業名稱「億豐行」、負責人姓名「吳王網過」,以及地址、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繳款數目等均為伊所填寫,被告上揭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以暫繳稅額名義向億豐行收取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乃在避免該行 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次繳納太多稅款,且伊確已將該部份款項用以繳納億豐行之八 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其中被告確將所收取之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併 入八十九年三月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內乙節,業據證人吳明祥於原審審理 時證實,被告此部份辯詞亦屬可採;惟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即辦理代客繳稅業務 ,對於相關稅務法規自應知之甚詳,而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一個月內, 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 繳納,復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所明定,被告為億豐行辦理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明知億豐行於八十七年度之應納稅額為零,依據上開規定 ,該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之暫繳稅額亦為零,竟仍以暫繳稅額名義向億豐行收取四 萬八千八百四十元,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堪認定。 ㈢另查,億豐行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總額為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若一 次繳納是否對該行造成過大負擔,本屬億豐行經營者之主觀認知,無須被告代煩 此事,更何況億豐行於八十八年七月既無須繳納任何稅額,衡情更無先行將四萬 八千八百四十元無息「存放」在被告之銀行帳戶,任令被告享受該期限利益;被 告明知無收取該筆款項之正當權源,猶施用上開詐術而收取,伊之不法所有意圖 ,亦屬顯然,至於被告事後雖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確將該款項用以繳納億豐行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然億豐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已申請補發暫繳稅款證明,而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及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就該申請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及同年二月一日函查,有各該函影本在卷可佐(詳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 被告不耳聞,且其時之詐欺行為既已完成,被告事後返還詐欺所得之行為,僅 能作為量刑參考,對於詐欺犯行之構成,並不生影響。 ㈣末查,本件億豐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係由被告交付予吳 王網過之情,為被告與證人吳明祥所一致陳述,證人吳明祥於原審審理時,且明 白證述被告交付該繳款書時,已有「台銀安平分行收稅之章」、「顏淑惠」戳章 蓋於其上(詳偵查卷第七頁),而億豐行並未實際繳納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暫繳稅額,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南 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九○○二八九六號函、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八九)銀安營字第五四五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所交付予暫繳稅額繳款書上「 台銀安平分行收稅之章」、「顏淑惠」戳章並非真實,已屬無疑;衡諸該繳款書 係因吳王網過向被告索取以作為已繳納暫繳稅款之證明,且該繳款書若無收繳行 庫之印章,無從證明有繳納款項之事實,則被告所辯伊交付該繳款書予吳王網過 時,其上僅有億豐行之相關資料,而未蓋章云云,即顯然不合情理,要無可採。 ㈤再按被告為億豐行辦理申報稅款,既有上揭詐取暫繳稅款情事,被告已有充分動 機偽造該繳款書以彌犯行,是本院雖查無直接證據以證明被告偽造上開「台銀安 平分行收稅之章」、「顏淑惠」戳章,然據證人吳明祥之證述,以及前引經驗與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該暫繳稅額繳款書上印章為被告所蓋用,並認定被告偽造該 二枚印章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查被告明知億豐行無須繳納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猶以應給付暫 繳稅額名義,向其負責人吳王網過收取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嗣經吳王網過之夫 索取憑據,又偽造「台銀安平分行收稅之章」、「顏淑惠」戳章蓋用於暫繳稅額 繳款書上,偽造成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代收稅款證明之繳款書公文書,向吳王網過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顏淑惠之姓名權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灣銀行安平 分行徵收稅款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台銀 安平分行收稅之章」、「顏淑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復另論。被告先以收取暫繳稅額名義,向吳王網過詐取四萬八千八百四十 元後,始因吳明祥要求交付繳納稅款憑據,而另行起意,再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是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該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有未洽。 四、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從事代客記帳、代客繳稅業務,雖無 會計師執照,仍與客戶間產生一信賴關係,竟違背該信賴,利用客戶對於相關稅 務法規之不熟悉,而詐取財物,又偽造印章、公文書企圖彌縫詐欺行為,對於億 豐行之財產權、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行員顏淑惠之姓名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徵收、代收稅款之正確性均有所侵害,惟因被告事後已將 所詐得之暫繳稅款用於繳納億豐行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億豐行之總體 財產並未產生實際減損,以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詐 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並定 應執行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及以被告所偽造之「台銀安平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三 十日收稅之章」,與「顏淑惠」印章,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上偽造之「台銀安平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收稅 之章」、「顏淑惠」印文,併依同條規定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 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