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О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陳 慧 博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二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信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XQ─ 八九七號營業貨櫃聯結車,違規沿台南縣新市鄉潭頂村南一七七號禁行砂石車、 聯結車之縣道往新化鎮那菝里方向即由西北向東南行駛(原判決誤為由南向北) ,行經該路與台二十線省道交岔路口遇紅燈而暫停,於號誌轉為綠燈後,欲駕車 起步右轉台二十線往新化鎮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綠燈後貿然向前行駛後右轉,致擦撞右前方由黃春草所駕駛,沿同路同方向 行經該路口欲左轉往玉井方向之車牌號碼UOK─七九五號輕機車,造成黃春草 人車倒地,黃春草因之倒於前開聯結車右前方約一步距離處,旋遭該聯結車右前 輪輾及,造成頭胸部壓砸傷、多處骨折出血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即打一一 九號電話報案,並留在現場,在警員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車輛之駕駛人而為詢問 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黃春草死亡之事實,固不否 認,惟辯稱:本件碰撞之地點距北側之潭頂路口已有十公尺,且機車刮地痕係由 左向右,故碰撞時被告所駕之貨櫃聯結車已駛入淨空區並已做右轉之動作,死者 之機車在貨櫃聯結車起步時,顯尚在貨櫃聯結車之右方或後側方,於貨櫃聯結車 起步慢速直行並做右轉時,始自右後側方駛抵肇事路口欲左轉,顯然亦有於路口 自外側搶越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死者亦有過失,台灣省台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被告違規行駛禁 行道路,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死者黃春草無肇事原因,自有未當等 語。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肇事經 過之證人丙○○、林台高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駕駛聯結車擦撞被害人所駕機 車,被害人倒於聯結車前,遭聯結車右前輪輾及死亡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黃春草因本件車 禍事故,致頭胸部壓砸傷、多處骨折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 ,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事證已甚明確。 三、雖證人丙○○、林台高二人就被害人遭擦撞之經過證詞未盡相符。林台高證稱: 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同向,並位於聯結車右側,於左轉時撞上聯結車保險桿右 側等語。丙○○則證稱:被害人機車在被告車輛左前方,係聯結車起步向前時左 側擦撞被害人機車等語。告訴人乙○○亦指稱:被害人黃春草原係停於被告所駕 聯結車左前方欲左轉玉井鄉方向。經查:依卷附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驗斷書 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當時已駛進交岔路口右轉,車輪朝右,被害人倒於聯 結車右前方接近交岔路口中心處,身體僅半側遭車輪輾壓,並非完全輾過。自其 倒地位置可直接看到左後方由證人林台高所駕駛聯結車之駕駛座部分。其所騎機 車車身則全部卡在聯結車車頭下,機車車頭朝左。若被害人所駕機車係停於被告 所駕聯結車左前方欲左轉,遭欲右轉之聯結車自後擦撞,依當時雙方之動向,其 當不致倒於已部分右轉之聯結車右車輪之右前方(被害人身體未經完全輾過,即 未經拖行),其機車亦不可能遭聯結車自右後側擦撞後,車頭朝左而車身全部卡 在右轉之聯結車下。反之,被害人駕駛機車依正常情況行駛於聯結車右側車道, 於通過該路口時遭右轉之聯結車右前側擦撞,被告於撞擊時即落地倒於聯結車右 前側,機車則因遭聯結車向左後側撞及而車頭朝左,並因慣性作用而繼續朝左運 動,乃全車車身均卡於聯結車車下,較符合前揭現場狀況。且被告所駕聯結車體 積及噸位較大,起步之時間及速度均較機車為慢,如二車當時係紅燈停車且被害 人機車停在被告聯結車左前方,並同時起步,則被告之車輛因起步較慢,應不可 能撞及同向在前且同時起步又向左偏轉之被害人機車,更不可能於起步十公尺後 碰撞已前行之被害人機車。又肇事之聯結車係偏轉車輪向右轉彎行駛,機車卡在 聯結車下經拖行,刮地痕係自左向右。自被害人倒地處既可直視證人林台高所駕 聯結車之駕駛座部分,則證人林台高亦能目擊肇事經過,告訴人乙○○稱證人林 台高無法看到肇事情形云云,尚非實情,應以證人林台高上揭所證與事實及現場 跡證相符,為可採信。故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機車應係停於被告聯結車右側 ,二車同在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俟綠燈起步時,因該路口往玉井方向係左轉而 角度較小(被害人機車行向),往新化方向為右轉而角度頗大(被告車輛行向) ,故被告車輛係先直行再將方向盤往右轉,致使被害人於被告車輛直行階段誤以 為該車行向與其相同欲左轉玉井,故被害人機車乃漸次偏左,適被告聯結車亦於 此時向右偏轉,二車才發生碰撞,甚為明確。 四﹑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係以 駕駛大貨車為職業之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附卷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係晴天、白畫,日照光線充足,道 路為柏油路面,標線清晰等情況,被告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貿然右 轉,致使其聯結車右側與黃春草機車發生擦撞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 車禍經送鑑定結果,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定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行駛禁行道路,有違規定及行經號 誌管制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死者黃春草無肇事原因 ,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五十頁、第八十八頁) ,益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訛。則被告所辯死者黃春草自右後側方駛抵肇事 路口欲左轉,於路口自外側搶越左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死者亦有過 失云云,自不足採,其請求將本案再送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研究所,鑑定責任 歸屬,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並予敘明。 五、查被告甲○○係以駕駛貨櫃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被害人黃春草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而為詢問時,主動向警員 自首,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 既依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死者黃春草並無肇事責任,惟於判決 理由卻認死者亦應認部分肇事責任,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死者並無過失為有理由,但認原審量刑太輕則不足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心理上嚴重創傷、及本案發生後被告表示願以新台幣三百 二十萬元賠償對方,因被害人家屬請求新台幣五百六十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民 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