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楊 慧 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九0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係南勝交通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平日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係以從事 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 牌WB—六八六號聯結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鄭 子寮橋處,本應注意聯結車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 在該處迴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該路同向由錢盈志所騎車牌NST—六五 五號重型車,後載陳諗樺駛至見狀閃煞不及,直接撞及該聯結車之左側車身,錢盈志 、陳諗樺二人隨即人車倒地。錢盈志因而受有頭頸腹部撞傷及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於同日上午四時十五分不治死亡;陳諗樺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粉碎性骨折 、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右腳、右膝撕脫傷等傷害,並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導 致右眼失明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陳諗樺告訴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右揭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錢盈志死亡及告訴人陳諗樺受傷之 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諗樺所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肇事後警察至現場處理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十張,附於相驗卷足稽。且被害人錢盈志確係因本件車禍致 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及勘驗筆錄,存於相驗卷可佐。另告訴人陳諗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且該告訴人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導致右眼失明而達於毀敗一 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亦有長庚紀念醫院所開具之九十年一月八日乙診字第三五 二號、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乙診字第三一七五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於偵查卷 為憑。按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聯結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遵行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案發當時天 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聯結車在上開路段上迴轉,致遭被害 人錢盈志所騎之機車撞及,並使被害人錢盈志死亡,告訴人陳諗樺受重傷,被告 過失之咎委難辭卸。況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聯結車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錢盈志 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南鑑字 第九00一0一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於相驗卷足參,被告確有過失 益信而有徵。雖被害人錢盈志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而與有 過失,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自不得藉此而得解免其刑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錢盈志之死亡,及告訴人陳諗樺之重傷害結果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自承係南勝交通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平日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 自屬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乃竟於執行駕駛業務時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錢盈志 死亡,告訴人陳諗樺受重傷,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其於同一時地以一 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錢盈志死亡及告訴人陳諗樺受重傷,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其過失致告訴人陳諗樺 受重傷部分,雖未經起訴書所論列,惟既經合法告訴且與已起訴之過失致死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南 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報 案人係被告本人可考,並進而接受裁判,自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論述被告所受六月有期徒刑,何得以易科罰 金之理由,尚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 、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已與被害人錢盈志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林邊 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刑調字第二二一號調解書存卷足稽,惟尚未與告訴人陳 諗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 效。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茂法官 蘇重信法官 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義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