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七六號 G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乙 ○ ○ 受 刑 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執字第二三號執行,惟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執行命令,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 (二)按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投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二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三)受刑人因身體職業及家庭因素,確有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一)身體情 形:受刑人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原本罹有家族遺傳性之心肌梗塞,又左腎 有結石,八十六年間、因胃部不適,胃酸逆流等症狀,至彰化秀傳醫院診 治,至今未癒,迭經回診追蹤治療,不定時復發,正在長期就醫治療期間 ,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二)家庭及職業因素:又受刑人之父前於八十年 去逝,母劉月雲現五十六歲,無業在家,已近年老,有戶籍謄本為憑,現 罹慢性高血壓,身體虛弱,動輒生病,亟需有人經常照料。至受刑人則育 有子女四人,一家六口,人數眾多,家無恆產積蓄,除受刑人之妻乙○○ 於北嘩龍鞋業公司任操作員,每月一萬七千元之菲薄收入外,原獨賴受刑 人於KTV擔任外場經理收入扶養老母妻小,負擔家計生活,否則全家難 維生,茲受刑人遽入監執行,全家生活,陷入困境,將來回復原職,亦有 困難。且受刑人之子女四人,均仍稚幼(陳宗佑二歲、陳佳微八歲、陳乙 茹十一歲、陳璋婷十四歲),需有人在家,時時照顧,而受刑人現在入監 ,妻又因職業難求,不能請假,乏人代替兼顧子女及就業。上情有診斷證 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可稽。(三)綜衡全情,以受刑人之 身體、職業及家庭關係,本件對於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而入監執行有期徒 刑,實造成受刑人之病情有惡化之虞,家計陷於困境,有礙子女之身心生 活正常發展等重大不利益之不良後果,堪認受刑人有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 ,乃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首段之要件無疑。 (四)本案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主要理由,應係以:(一)受刑人前案甫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日經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鈞院判處拘役 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之刑。(二)受刑人仍未停業,仍在同址經營,再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查獲,經本案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因認受刑人不知警惕,乃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等情。 (五)本件並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一)前案 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經法院判刑,但本案為警查獲時,前案甫確定尚 執未執行。(二)前案值經查獲、起訴、審判諭知刑罰,尚未執行拘役或 易科罰金之刑,難認本案之發生,係因前案之刑未執行拘役之自由刑所致 。無從認被告怙惡不浚,不知悔改,不知警惕,不能回復社會健全之一之 情形。亦即因刑罰尚未發揮其效能,故在此期間又他罪,尚無受刑人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實據,並無非加特別制裁不足以達矯正之情形,祇須 前後之刑一併執行即足,實體刑罰,亦僅認為未構成累犯加重之要件。 (三)又前案拘役五十日之刑之執行,係在本(後)案為警查獲以後,前 案之執行既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非但可見受刑人在當時確有執行顯有 困難之情,亦可見受刑人在本(後)案確係有得易科罰金,且以易科罰金 為適當。否則,若受刑人係以不易科罰金為適當者,前案之執行,當無准 予易科罰金之可能。深研之,本案及前案,均同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在執 行時亦均同處在前案經判刑確定,後案亦已經發生之際,其得否易科執行 之判斷標準,應無不同。若謂後案之執行,係因認昨非今是,惟如前所述 ,前案既尚未執行,自無從認為受刑人之刑罰感受反應力薄弱,故後案不 准易科罰金,乏確切實據,不能認為受刑人確難收矯正之效。且受刑人因 前案之易科罰金執行,已知悔悟,如再加本案之執行易科罰金,構成累犯 要件,足使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仍係可達矯治之效,與入監執行之目的 ,應無二致。 (六)本件並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一)係 屬行政犯,依通常理論,係認為其倫理非難性較低,對法益及法秩序之侵 害性較低,依國民之法律情感倫理觀念,未必咸認為其本質為犯罪。(二 )又刑罰對於行為人需有符合比例之公正制裁,始足以滿足社會對於正義 感之要求,且始足昭示大眾法秩序之不可破壞性,而發生社會教育及維持 法秩序之作用。故刑罰之為用,應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 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 防功能。(三)一般對於短期自由刑,尤其在六個月以下之徒刑執行,理 論通說認為難以實施有效之矯治及教化作用,且因受刑人雜處,弊多於利 ,不足以使受刑人變好,常足使變壞,乃屬弊多利少之刑罰手段,刑事司 法上宜避免使用,否則將足以削低徒刑之刑罰成效;因認,短期自由刑之 執行,以社會整體而言,或偶而可以矯正某一犯罪之個人,但長久全面觀 察統計,應係反而有害於全體法秩序之維持。(四)本案之犯罪刑度,乃 一年以下之徒刑,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通常不能拒絕聲請具保責付停止羈 押之案件,乃屬於不適宜運用羈押剝奪自由手段之案件,故刑事政策之立 法考量,係認為屬於較無必要執行自由刑之罪。本罪又係行政犯,依立法 目的,主要係在保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而 與其他重大法益之治安之維持,關聯性甚低。又本件法院判處之徒刑,僅 有三月,屬極短之自由刑,將受刑人與社會隔離,並無防制之效,利少弊 多,得不償失,依刑罰理論,無從達到維持法秩序之目的,甚且可謂其執 行反而有害於法秩序之維持,其執行通常難達法秩序之維持,並非執行有 助法秩序之維持。 (七)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確有不當,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 ,亦屬不當,均應予撤銷,懇請鈞院依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更為裁 定:(一)綜合上述,本案足認受刑人係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首段之 事由,而無後段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就本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 為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之指揮,顯有不當。(二)茲受刑人自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入監執行,迄已半月,歷經春節,夫妻相隔,父子相離,母子相違, 思念情深,苦不堪言,受刑人在監,慮家人安危,已有不及,何有餘裕深 思悔悟。為此全情,懇請鈞院鑑核,依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賜為 撤銷原審法院之裁定及檢察官之指揮命令,並審酌受刑人所犯情節輕微, 尚非重大,而變更執行之指揮,同時裁定諭知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釋放出 監,受刑人當威念國法嚴明,保證絕不再犯,至感德便云云。 二、原審裁定法院以本件抗告人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因違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一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拘役五十日,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 判決後並未停止營業,仍於同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為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再度查獲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 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後,移送檢察官 執行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茲本件執行檢察官 以受刑人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經判刑後復違反同一規定而遭 查獲,如予易科罰金,顯難矯治其犯行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並發監執行,揆諸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核無不當。本件 聲請人徒執有關受刑人身體、職業、家庭等關係事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 異議,尚難認為有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易科罰金處分命令之聲明 異議。 三、經查: (一)按違反行政法之行為固屬行政犯,然如科以刑罰者,已非單純違反秩序之 行為,應為犯罪行為,本質上與刑事犯無異,差別者僅在量之不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者,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立法上考量該行業之特殊性而有 加強管理之必要,對違反者直接科以刑罰,此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 條及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受刑人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違反上開 條例之規定,同一行為甫經科刑,迅即再犯,顯然無視於法秩序規範之存 在。 (二)又聲請人雖以受刑人甲○○及其母劉月雲身體狀況不佳與子女尚幼乏人照 顧等為由,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准易科罰金為不當,然就原審卷附彰化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之內容觀之,甲○○各於八十二年三月 十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該院就診,病名為左邊小型腎結石,胃 部不適及胃酸逆流,病情並非嚴重,又其母劉月雲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 日至該院就診病名為總膽管結石、左側肝內結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出 院後即未再做治療,顯已痊癒,且受刑人甲○○與其兄陳啟川(已婚)同 一戶籍(詳原審卷第六至十二頁),其子陳佳微、陳乙茹、陳璋婷均已入 學,餘二歲之子陳宗佑仍有同戶籍之家人可以照料,況甲○○既經營電子 遊戲場,亦非靠其在家照顧老幼,以其身體、家庭等事由抗辯,非有理由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