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О七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丙 ○ ○ 右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 第五四三○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四八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 第一三四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同案共犯陳長盛曾具狀聲請調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 十二日夜間至十三日清晨止,皆在台中市友人蘇俊源住處談事情。斷無可能,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前來台南市,與周興徹去勘查被害人蘇進生住 處及行動路線,然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僅依周興徹前後不一自白,作 為論罪依據,顯有不當。㈡又證人即警員黃樵檳已於原審證稱:聲請人於警訊時 均供稱:僅係替人討債云云。可見聲請人直至案發之際,仍祇認係討債,不知周 興徹有擄人勒贖意圖,更遑論有自「替人討債」而變成「共同擄人勒贖」犯意。 如調取警員黃樵檳於原審錄音帶即可證明。為此提出上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 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 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 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 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廿八年抗字第八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同案共犯周興徹於警訊供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伊與陳長盛,在台南市○○○ 路一家不知名釣蝦場,決定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實行計畫,陳長盛於同月十 三日先行回台中市,同月十四日凌晨再回台南市,並帶回該作案玩具手槍與伊會 合。而伊於同月十三日聯絡張宏閔,約定於同月十四日「中午」,在台南市○○ 路老地方咖啡店見面,由陳長盛與張宏閔商討作案行動工作分擔細節等語(詳警 卷十頁背面)。足見本案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周興徹與陳長盛,先在台南市○ ○○路不知名釣蝦場共同謀議。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再與張宏閔商討作案 行動分擔細節。又共犯周興徹於警訊供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 阿生」(指被告陳長盛)與伊先行勘查蘇姓被害人住處位置,及勘查在綁架得逞 後將人交給「阿生」的位置,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作案時,伊與張宏閔同乘 白色福特自小客車至現場。是「阿生」提議說要捉一個人,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三日帶我看作案地點後,伊於同日晚上打電話給張宏閔,約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四日中午,至台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見面,再由「阿生」與張宏閔商討 作案細節等語(詳警卷八頁反面)。依此供述,同案共犯陳長盛於作案前,如何 謀議及勘查現場,已據同案共犯周興徹描述明確。且同案共犯陳長盛於八十九年 七月廿一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坦承手槍係其所有交給乙○○(詳一審卷 二五三頁)、並稱整件事情都是錯在其身上(詳一審卷二五四頁),甚至本案自 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案發後,陳長盛經過近五個月時間準備,始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六日,到案向一審法院說明時,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遭一審法院收押時起 ,迄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一審法院辯論終結止,歷經一審法院四次訊問調查,陳 長盛均始終未陳述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夜間,至十三日凌晨三時止,有在台 中友人蘇俊源住處之對其極為有利的不在場證明(原審卷七四至七七、一二○至 一二三、二二二至二二五、三五○至三五五頁)。嗣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陳 長盛始於二審法院作此抗辯,若然陳長盛於案發前勘查現場,因人在台中友人住 處而未有參與,何以陳長盛在初次向法院報到說明案情時,距案發日,已近五個 月時間,就此極為關鍵證據,均未提及,甚至在被收押後仍未聲請查證此一有利 證據,凡此均令人對陳長盛聲稱有此不在場證明生疑。是聲請人辯稱:陳長盛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夜間至十三日清晨止,均於台中友人蘇俊源住處云云,要難 採信。此證據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及周興徹、張宏閔、陳長盛等 人,係基於勒贖意思,而後為擄人行為之事實。 ㈡又聲請人乙○○、丙○○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前審時雖均改稱:僅係要帶人討債 云云。甲○○亦辯以:伊知悉是要擄人勒贖後,下車時便逃離現場,並未至地下 室擄人等語。共犯張宏閔於原審前審調查中亦附合辯謂:周興徹說要找幾個人來 幫忙去要債,因與乙○○同鄉才找他們云云。共犯周興徹於原審前審調查中附合 稱:陳長盛說有人向他借錢,我們要去找那人,結果找錯人,那人叫「富裕」住 在蘇進生附近云云。共犯陳長盛於原審前審調查中也附合前詞,而以:因我在統 一超商看到蘇進生開賓士車很像「富裕」,始叫他們去要把他帶來問,為何仍不 還我錢云云。然查陳長盛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第一審法院應訊四次,始 終未曾提及係託聲請人、周興徹、張宏閔擬向友人催討七十萬元債務。且聲請人 均指稱:張宏閔係向渠等說要代周興徹討債等語(詳八十九年重訴字四號卷廿六 至廿八頁)。共犯周興徹、張宏閔亦均否認陳長盛有提及要託渠等二人催討七十 萬元債務等情,前後所供不一,已難令人盡信。又姑不論,被害人蘇進生駕駛賓 士車於行進間,車外的人本很難清楚地看出車內係何人駕駛,陳長盛在統一超商 前,卻能由車外看出車內蘇進生很像「富裕」,更令人難以採信。且所稱「富裕 」住在蘇進生附近云云,亦令人殊難索解。蓋張宏閔既邀集聲請人,自高雄趕赴 台南代為要債,竟僅知「富裕」住在蘇進生附近,對其正確住址均語焉不詳,要 有悖情理。又共犯陳長盛若然係債主,縱欲找乙○○等人陪同討債,衡情亦應由 其親自帶同聲請人與債務人商討債務,豈有任由與債務人毫不相識之聲請人誤認 ,而持槍押人之理?又當面言明來意,即可解決,陳長盛何以未當面與被害人先 進行商討,即持槍架擄被害人,均不符常情。又乙○○與丙○○於警訊均稱:甲 ○○因下車後動作較慢,被放下鐵門擋住未進入地下室等語(詳警卷十九、廿四 頁),證人蘇正春亦證稱:當時伊在管理員室與人聊天,自監視器看到乙○○與 丙○○進入蘇進生賓士車擄人,乃按下開關將停車場鐵門放下,另看到甲○○用 跑的欲進入地下室,後因鐵門已關下無法進入而回頭等語。且甲○○亦自承:伊 離開現場後,即回到統一超商與張宏閔等人會合,由周興徹載回高雄,事後張宏 閔並要伊到乙○○家探視,看乙○○是否已回家等語,則甲○○果知悉為擄人勒 贖後,即不欲參與,其離開後,豈有再返回約定統一超商,找策劃本案其餘共犯 ,俾共同逃逸之理?況聲請人均自承與被害人蘇進生,無任何恩怨或債務糾紛( 詳八十九年度重訴字四號卷一五○頁),亦均未詢問共犯張宏閔、周興徹、陳長 盛與人有何金錢糾紛?金額多少?而甲○○於偵查中係供稱:伊以為是要做工賺 錢,丙○○沒告訴我,要賺什麼錢等語(詳警卷卅八頁),則嗣後又何來討債之 說?足見聲請人等所為係要討債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聲請人所 辯其僅知悉要討債,不知要擄人。即使於警訊時曾向警員黃樵檳作如此辯白,亦 屬聲請人自我辯解,是否如渠等所辯,自應以全卷證據認定。且情理上,警員黃 樵檳豈有可能知悉聲請人係要討債而已。職是,聲請人以曾向警員黃樵檳陳述渠 等僅係要討債而已,即據以推認警員黃樵檳可證明,渠等僅係要討債之證據,要 非可信。 ㈢聲請人乙○○、丙○○架擄被害人蘇進生,其案發現場,係在台南市○○○路○ 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之一號地下室停車場,而被警員攔下地點,則在上址同弄二 號前,此為乙○○、丙○○所承認(詳八十九年度重訴字四號卷廿五頁背面、廿 六頁背面)。參以證人蘇正春於原審調查證稱:乙○○、丙○○遭警員攔下,其 地點在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號前,在案發現場台南市○○○路 ○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之一號地下室隔壁,因該地下室還有車道要繞行,至其駛 出被逮獲地點距離約四、五十公尺等語,足見乙○○、丙○○遭警捕獲時,被害 人蘇進生已被擄走離開案發現場。又乙○○、丙○○係於擄人時,為警攔截當場 捕獲,而其犯案時又遭監視器錄影,並起出作案玩具手槍,有錄影帶及玩具手槍 在卷足佐。綜上所述,聲請人與張宏閔、周興徹、陳長盛確有共同擄人勒贖犯行 ,已至為明確。聲請人猶辯稱僅係要討債而已,要與事實不合,當不值採。 三、據上以觀,聲請人再審意旨,聲請調查陳長盛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十三日清 晨,皆於台中市,非在台南市一節。揆諸前揭說明,不符情理,且此已為原法院 捨棄不採,即難謂有發見新證據,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縱經斟酌,仍 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再審意旨謂,警員黃樵檳 已證稱渠等三人,並不知周興徹有擄人勒贖意圖,僅係認為替人討債云云。然該 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已經發見,且已經調查斟酌在案(詳本院卷十五頁所 附本院確定判決第十六頁),並非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再審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