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六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選任辯護人 李 孟 哲 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 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二 一號、嘉檢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雄檢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六號、南檢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 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 (一)關於告訴人棋崇實業工廠劉上升部份:(1)告訴人是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君鵬公司跳票後,主動與案外人李錦塗(住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九五號) 一起到被告之君祥公司接洽生意,並非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才打電話向告訴人 劉上升訂貨,且被告曾明白向劉上升表明,君鵬公司雖已跳票,但君祥公司仍 尚未跳票,亦有李錦塗先生可證明。在此情況下,被告在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君 祥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採購當時,君祥公司既仍在正常營業尚未跳票,於收到 貨品同時交付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三個月後到期)之支票,如何能認定被告 採購當時即有不付貨款之詐欺意圖?證人李錦塗可證明上述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瞞騙君鵬公司已跳票之事,以及告訴人未陷於錯 誤仍主動向被告採購,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 2)君祥公司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才發生跳票週轉失靈,在八十八年一月間 之營業狀況仍然正常,而被告係以君祥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採購,並非用已經 跳票之君鵬公司向告訴人採購,惟確定判決竟然疏未調查此一事實,認定被告 是於財務發生困難後,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君祥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貨 ,雖君祥公司是嗣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才發生跳票,然此不影響被告詐欺 罪之成立云云,上述之認定嚴重背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爰聲請再審。 (二)關於告訴人凱舜汽車有限公司吳清和部份:(1)君鵬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五日開始跳票,並非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有君鵬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九 日經台南地方法院蓋收發章之破產聲請狀副本可證明,則被告於尚未跳票之前 ,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君鵬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購買汽車,除提供該汽車辦 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外,嗣後並陸續支付之汽車價款,高達新台幣(下同) 一百三十三萬一百二十二元之多,豈能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原審誤以為被 告之君鵬公司從八十五年七月即開始跳票,被告持以前揭破產聲請狀為新證據 聲請再審。(2)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具狀檢呈交付告訴人公司各類支票兌 現之明細,包括兌現日期、支票號碼、支票金額,發票人則包括君鵬公司、君 祥公司、樹壯公司等,並請求向彰化銀行延平分行查詢甲存00000000 00帳戶,欲證明所交之買賣價金款項高達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之 多,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 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3)被告嗣雖於八十八年 七月間將車輛交付讓渡給另一債權人林村根,是出於新化鎮調解委員會多方之 關說,被告與調查委員並不知道非經貸款汽車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將該車交 付或讓渡,否則調解委員會豈能成立調解?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在答辯狀內附上新化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證明事後交付讓渡車輛之原因, 確定判決卻疏未調查,此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三)關於告訴人裕貿企業有限公司吳永燦部分:(1)被告曾提出與本案相牽連之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內容與本案至有 關係,告訴人吳永燦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是伊主動和被告聯絡」、「訂約前就 已知道君鵬公司已經跳票」、「一開始接洽時,甲○○就說他們被侵占款項, 經濟能力困難,伊知道他們在八十七年以前就有被退票的情形,伊知道他們信 用不好」云云,該案判決理由內並明白認定,被告係因證人吳永燦主動接洽, 足見被告並非自始即隱瞞公司之經濟狀況,尚難以被告於訂約前負有大量債務 ,即逕推測其主觀上無清償意思之不法意圖。另告訴人公司及被告約定委託芳 泰塑膠有限公司收受再轉交信用狀二筆之金額,是被告對於裕貿公司之貨款, 已依約以期票及信用狀,分別已給付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一百餘萬元 款項一情,足堪認定,衡以被告欲遂行詐欺犯行,何須再支付達上述一百多萬 元之款項,是其客觀上亦難以認定有何詐術之實施存在。上揭判決書所記載之 理由,均係經詳細調查後所認定,自屬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 所欠裕貿公司之貨款部份,根本無詐欺之犯行,原判決卻未予以審酌,顯有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事。(2)鈞 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書,僅於事實欄第三項記載除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七萬六十三百五十三元之支票兌現外,其餘八張總計面額 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之支票均遭退票等,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意圖, 惟於判決理由第二大項內,就如何認定被告有詐欺之事實,其得心證之理由及 認定犯罪之證據完全隻字未提,此部份除有判決理由不記載之違背法令外,更 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嚴重疏失,故聲請再審。 (四)關於豐陞通運公司曾貴德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意圖,惟就 其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未記載,顯有嚴重疏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九日及九十年四月四日之答辯狀中,明白列出從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 九年三月間給付四筆款係共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給曾某所經營之豐陞通運公 司,包括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兌現日期,證明截至八十九年三月 底止,仍在陸續支付運費,豈能認定八十九年一月間是以預期到期無法兌現之 支票交付?此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無詐欺之不法犯意,原判決漏未審酌,有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事。 (五)關於告訴人銓銘實業社林村根部份:(1)被告之夫梁晚亨僅為君祥公司掛名 之負責人,實際上對外接單及付款、簽發票據等業務,均為被告一人在處理, 且林村根從未與梁晚亨接洽生意,原判決卻認定君祥及君鵬二公司均係被告夫 婦二人共同經營云云,並無任何證據,且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無罪之判決書內容所載不符,原判決認定梁晚亨亦涉案,顯有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疏失(2)被告既於八十七年間曾經將信用狀出示給告訴人林村根,而 林村根亦曾向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查詢,該銀行之經理亦向告訴人表明此信 用狀絕無問題,告訴人遂同意接受此一訂單,則此一過程,被告即難謂有施用 任何詐術可言,告訴人方面更難謂已陷於錯誤才交貨。原判決就上揭情節,未 調查八十七年間被告所出示之信用狀支付能力,及認定被告當時有詐欺之意圖 ,其判決理由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自相矛盾,更有應審酌之證據漏未審酌 之嚴重疏失。(3)被告所交付給林村根之票據並非全部跳票,事實上陸續共 讓其兌現了共六十七萬九十七百六十八元,如被告自始即蓄意詐欺,豈有可能 讓其兌現六十幾萬元?為了證明此一事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入日曾經具 狀檢呈君祥公司付給林村根之銓銘實業社已經兌現之支票明細表,內容詳列各 付款行庫、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及兌現日期,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根本即無詐欺 之犯意,上述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情事。(4)被告之部份支票退票後, 被告為表現清償和解之誠意,於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除將君鵬公司名義 所購C九—四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轉讓林村根之外,另交付胞弟方天聲所 開設樹壯有限公司之支票八紙及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欲作為清償, 願成立和解。何況所交付之車輛,告訴人林村根亦自承價值至少五十萬元,合 計先前已經兌現之票據,被告清償之金額已達一百二十幾萬元以上,如何能認 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雖然樹壯公司之支票、被告之本票不獲兌現,被告 亦無法繼續清償上述分期貸款中之車輛,然而此係成立調解後給付不能之問題 ,如何能據此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採購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原判決未調查被 告所提出之其他有利證據,僅以部分事後不獲兌現即認定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 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為此具狀 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 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有利之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 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又受判決人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 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 既非判決後所發見,亦難憑以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及五十 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四百二 十一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 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 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三、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經查: (一)被告甲○○所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上生(見偵查卷一第一頁至第四頁 )、吳清和(見偵查卷三第一頁背面)、吳永燦(見偵查卷他字卷第一頁至第 十八頁)、曾貴德(見偵查卷四第一頁至第六頁)、林村根分別於原確定判決 偵審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五第六頁、本院前審卷一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 ),並有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名片影本,調解筆錄影本、 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跳票後君鵬公司就發生財務困難 (負債二千多萬元),君祥公司是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跳票,這二家公司均是 我經營,所以我實際上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財務就發生週轉困難(見偵查卷 及原審一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告訴人劉上升指稱:八十八年一月份被告 打電話到我公司永康市○○路三巷六弄十一號之五來定貨,其於八十八年一月 底交貨到被告公司,他當場開票給我,開四月底的票,後來票跳票(原審一卷 第六十九頁)等語。則被告竟於其財務發生週轉困難後,仍於八十八年一月以 君祥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劉上升訂貨,雖君祥公司是嗣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 五日才發生跳票,然此不影響被告詐欺罪之成立。 (三)本件購車名義人雖係君鵬公司,然被告係君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夫梁晚亨 僅是掛名而已,而該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第一次跳票,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本院前審一卷第九十九頁),則被告竟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 吳清和經營之凱舜汽車有限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總價一百二十五萬六千 五百二十元,並辦理分期付款,每期給付二萬零九百四十二元,而僅給付六期 即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即不給付分期款項,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私自將上開汽 車移轉於林村根,且開給告訴人之支票上印章是假的,尚積欠車款八十七萬元 未還,亦據告訴人吳清和供述明確(本院前審一卷第一○○頁、本院前審二卷 第三二頁),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四)甲○○與案外人梁晚亨係夫妻,為對外營業,乃設立君祥有限公司與君鵬有限 公司,分由甲○○與梁晚亨掛名擔任負責人,實則不論為君祥公司或君鵬公司 ,均係被告與其夫二人共同經營。八十七年間,被告等向告訴人林根村表示, 接獲國外客戶一筆「汽車方向盤套」之訂單,總金額達新台幣二百二十餘萬元 ,欲向告訴人定製購買。被告等向告訴人一再表示,此一國外客戶「Creative Consumer Products,inc」 係以信用狀付款,且信用甚佳,支付能力絕無問題 ,渠等亦會將貨款全數付清,決不拖欠,甚至將信用狀出示告訴人;而經告訴 人向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查詢,該行之經理亦向告訴人表示此公司之信用狀 絕無問題,告訴人遂同意接受此一訂單,並於八十七年中陸續交貨予被告等。 詎料,被告等為支付貨款所交付,由君祥公司開具、面額合計二百十八萬五千 三百三十元之支票七紙屆期提示後竟均遭退票,嗣經告訴人追索,被告等為恐 受刑事訴追,遂由甲○○出面,與告訴人於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除將君鵬公司前開向凱舜汽車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之車牌號碼C9-4232 號之自 用小客車讓與告訴人,以抵償五十萬元之欠款外,並交付其弟方天聲所開設「 樹壯有限公司」開具、面額各為新台幣五萬元、合計新台幣四十萬元之支票八 紙,及甲○○所開具面額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惟君鵬公司自將前 揭車輛交付告訴人前,即根本不付車輛之貸款,任由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向告 訴人追索,且所交付之支票更無一紙兌現,經告訴人向被告等之客戶「Creat- ive Consumer Products,inc」 之負責人查詢結果,被告等早已向該公司取得 貨款,根本未遭拖欠。騙取告訴人之信任,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 院前審一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第一一四頁、本院前審二卷第三十五頁 )。 (五)關於豐陞通運公司曾貴德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向豐陞通運公司叫 車託運,積欠九萬三千二百十三元運費未付,明知其已於八十八年間跳票,仍 於八十九年還開支票(以郡郁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二紙支票)交付告訴人曾貴德 ,並且印章不符,且明知其母方李哖為郡郁有限公司負責人,其中一張支票竟 冒用偽蓋曾淑芳為負責人之印章(支票名義為郡郁有限公司,負責人應為方李 哖,實際仍由被告經營,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起訴),致簽章不符退 票,亦有告訴人曾貴德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可稽(見偵查卷一二八七六號、本院 前審一卷第一0二頁),顯有詐欺之意甚明。 (六)裕貿企業有限公司吳永燦部分,甲○○明知其所經營之二家公司(君鵬公司、 君祥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已財務困難),仍與案外人其夫梁晚亨,二人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前去嘉義縣梅山鄉裕貿企業 有限公司向吳永燦陸續購買EPE汽車遮陽簾材料,總價金二百九十三萬八千 三百九十二元,所有貨款均由梁晚亨以其經營之君祥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上海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支票為給付,惟其簽發交付之支票 ,除於十一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一紙,面額二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兌現外 ,其餘八張,總計面額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 不獲兌付。支票退票後,吳永燦向甲○○催索,方女以無法一次清償為由請求 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復簽發本票十五紙交付吳永燦收執以虛應故事,及至本 票屆期前往要求兌現,方、梁二人已逃逸無踪。亦經吳永燦於原審時指訴甚明 (見原審一卷第一四六頁),被告稱其已依LC付款一百多萬元,亦有不符。 縱其所述屬實,亦屬事後償債之問題,不影響被告詐欺罪之成立。又被告之夫 梁晚亨嗣雖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上易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無罪 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惟該判決係認定本件貨款為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並簽發 支票、本票等情,與被告之夫梁晚亨無涉,故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見該判決 第六頁)。顯見上開判決,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君鵬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間跳票,該公司 與君祥公司確因負債大於資產,並已聲請宣告破產等語。是被告自八十七年七 月間以後,明知自己及其經營之相關企業,已面臨經濟困難,而猶不斷向外購 買高級汽車及作其他交易行為,且均以預期到期無法兌現之支票以為貨款之交 付,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原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又被告所提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為該署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 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誤就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部分事實予以處分,與確定判 決之認定雖有歧異,惟該處分書既係偵查機關之見解,自非所謂之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再審理由,或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為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被告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 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本院前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等情,揆諸前 開說明,均非確實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第六款及第 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