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四號 C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四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 一四五七號確定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為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義大公司)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雇主,認定聲請人 對王文雄手臂受傷應負業務過失刑責。然㈠王文雄和義大公司,於七十六年八月 五日所立合約,足證王文雄與義大公司間,僅係承攬關係,王文雄非義大公司勞 工,聲請人亦非王文雄雇主,不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六條規定,聲請人未違反注意義務,無過失可言。又依偵審筆錄,證人劉新項供 述伊未向甲○○○說王文雄回去工作,及告訴人王文雄供述伊去工作,係向劉新 項、莊秋欽接洽等語,足證聲請人不知王文雄至義大公司工作,聲請人自無從注 意防範其使用該台取下防護蓋待修機器,實無過失責任。原確定判決對前述二項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有違誤。㈡勞工安全衛生法就雇主與承攬人責任,係分別 規定,且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者,該法特別訂有處罰規定,應 優先於刑法適用。惟本案情形不符合該法處罰規定要件,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理 由與主文矛盾違法。㈢聲請人是義大公司董事長,非公司業務執行人,亦非工廠 管理人,對工廠機械取下防護蓋情事不知情,無從注意,其對事故發生無預見; 且該無防護蓋機械已關掉電源停止運轉,一般工人不會去啟動該機械,事故係王 文雄自己個人過失所致,可見機械取下防護蓋和王文雄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 聲請人非行為人,自無過失。況聲請人因同情王文雄遭遇,同意和解給付一百卅 五萬元,已盡人事。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誤,請准予再審,改判無罪,以免冤抑 云云。 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並以該證據已 予提出,被捨棄不用,且未敘明其捨棄理由者為限。如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 以指駁,或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不包括在內。 三、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依被害人王文雄指訴、卷附被害人當時所使用機器照片三張, 被告、證人莊師權、莊秋欽及劉新項等人所供述發生事故時,機器齒輪未設有防 護蓋等語,以及卷附仁友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被害人王文雄確因使用系爭機 器導致左側前臂部外傷性截斷,呈毀敗一肢機能重傷害。又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所 謂雇主,依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凡一方事實 上為他方服勞務,他方並對該勞務有指揮監督權,則事實上契約關係即已形成, 雇主即須對該勞工負照顧義務,且由該法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立法意旨觀之,縱 事業主僅將部分工作委交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權限者, 即應認係該法所稱雇主,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不得以勞工係承攬 為由而脫免其責。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王文雄至聲請人工廠工作,使用材料及系爭機器,均係聲請人公司提 供及所有,且產品規格、數量等,均由聲請人公司所決定等情,已據聲請人自承 在卷,並經證人莊師權、莊秋欽及劉新項於原審民事庭證述甚詳。參以證人劉新 項於偵查中供稱工廠現場事務係伊處理,但如有較嚴重情事,就會向甲○○○報 告。本件系爭機器沒防護蓋,曾向被告講過等語(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續字四九號卷廿四頁),足見聲請人對告訴人王文雄確有監督、指揮 、統籌規劃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應堪認定。被告即有提供符合標準 安全設備義務與責任,不得因王文雄究為僱傭或承攬,及聲請人有無在現場參與 指揮作業,而有所不同,更不得藉詞減免聲請人依該法對勞工所應負保護義務。 ㈡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國家對勞工安全行政管制措施,課予雇 主建置安全、衛生作業環境義務,期能避免職業災害產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六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廿七日 所發布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二章第九、十一條規定,雇主就衝剪機械應盡最低注 意義務即為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且須達於不使勞工身體一部介入或碰觸機 械運轉作業範圍危險界限。系爭肇事機器放在義大公司生產工作場所,係用於裁 製切割製罐所需材料沖床機械,應屬上開規定所稱具危險性衝剪機械,則雇主對 此種機械於裝置使用時,應於機械齒輪上裝置齒輪防護蓋,以免勞工於操作過程 中,因不可避免身體、四肢須與機械碰觸時,遭齒輪捲入輾壓而受傷害,並應經 常檢查機械安全防護設備是否達法定標準。本件聲請人既身為義大公司負責人, 即有義務提供及注意維護此具有防護蓋安全設備機械供勞工使用。然依證人劉新 項供述:被害人所用該台機器,在被害人工作前一個月,防護蓋即已遺失。此外 另有一台機器亦無防護蓋,伊於出事前已曾向聲請人報告等語(詳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四九號卷廿四、廿五頁),則聲請人顯於事發前即 已知悉系爭機器未裝防護蓋,竟不加安裝維護,仍讓被害人操作生產,足見聲請 人有過失至明。 ㈢況縱聲請人所辯,被害人明知該機器故障待修無防護蓋,不顧危險啟動電源使用 ,始發生事故一情屬實,而認被害人亦有過失。惟就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以言,因 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 全。本件聲請人在有預見可能情況下,對危險負有防止或注意義務,竟疏未在其 工廠提供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設備,以履行法定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其不 作為亦屬刑法過失行為,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阻卻行為人成立犯罪(八六年 台上字三四六六號判決參照),乃認定聲請人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犯罪事實。原確 定判決,顯已依卷證資料,詳為論證,要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違誤。 四、次查聲請人再審意旨㈠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王文雄和義大公司,於七十六年 八月五日所立合約書,及偵審筆錄中證人劉新項前揭供述。惟此情業經原確定判 決審認不予採信在案,已如前述,自非漏未審酌證據。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以認 定事實不當為理由之特別救濟程序。倘對確定判決以審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 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救濟。是聲請人於再審意旨㈡指稱 原確定判決顯有理由與主文矛盾違誤,係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非再審程序所 得審究者。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㈠、㈢、㈣就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刑法業務過 失行為適用範圍及認定,已有明確論述,已如前述,要無闕漏。又再審意旨㈢空 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然未指出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事證,本院 自無從予以審究。 五、末查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 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