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一號 A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
- 選任辯護人
- 郭 家 祺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文化國小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得手後置於台南縣歸仁鄉○○路四三九號其經營之興源實業社,供員工作為交通工具。迨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被告所僱用之印尼國籍勞工TOMI與DIAN(公訴人誤為DINA,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共同騎乘該腳踏車,行經台南縣歸仁鄉○○路○段、大廟一街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陳、證人即印尼國籍勞工TOMI與DIAN之供述、腳踏車照片三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失竊前開腳踏車之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許,伊與妻江寶玉前往高雄縣湖內鄉○○街一八四號案外人劉炎坤家中,洽談生意簽約,且該二外勞非伊所雇用,並未提供上開腳踏車供該二外勞使用,亦不知該腳踏車如何來等語。經查:
(一)前開腳踏車係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文化國小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無訛(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然證人即印尼國籍勞工DIAN於警訊時供稱:「我到工廠上班時,該部腳踏車就放在工廠宿舍,老闆就說該部腳踏車,由我們外勞使用」等語(見警卷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偵訊筆錄),證人TOMI於警訊時供稱:「於二00一年(即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開始在興源實業社工作,至今已三個月」等語(見警卷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十四時二十五分偵訊筆錄),於偵查中則供稱:「(與DIAN係)夫妻,於找工作三天後叫我老婆逃逸來跟我一起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警卷第一頁反面),另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製作該二名外勞筆錄之警員甲○○於本院結證稱:「他們(即上開二名外勞)表示在工廠工作就有了」、「他們表示脫逃以後在被告工廠工作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十一頁),據前開證人之證稱可得知證人DIAN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左右,在被告經營之源興實業社工作,且在工廠工作時就有前開腳踏車,放置在工廠供外勞使用,如此則前開腳踏車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前即已失竊,然被害人前開腳踏車却在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後二個月餘才失竊,於被害人腳踏車尚未失竊前,證人DIAN竟能看見該腳踏車放在被告經營之工廠內供外勞使用,如此寧非怪事,足見證人DIAN及TOMI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指稱前開腳踏車係放在被告經營之工廠供外勞使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其等之指稱,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二)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時,經隔離訊問證人劉炎坤及被告,證人劉炎坤結證稱:「(問:被告之妻江寶玉是否與你簽訂商品訂購單及經銷商登陸申請書各一份?經過情形如何?)有的,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星期六晚上大約七點多左右在伊家即高雄縣湖內鄉○○街一八四號訂的,我六點多下班,回到家約六點十分,江寶玉及丙○○夫妻一起到我家,先泡茶泡到七點多才訂約,他們直接來找我,事先沒有聯絡,現場還有我的太太、我父母親及我二個小孩,介紹人高美珠就是我太太,契約定完後,我們大約是在晚上八、九點到路竹的夜市,我開一台車載我的太太及子女,被告也開一台車載他太太,我們到夜市逛逛,我已經記不起來被告是否有買東西,我們在夜市停到十一、二點,我們開車離開,二人一起開到省道湖內鄉的大湖村的東方工專的門口後才分開」、「被告有介紹他們公司的商品,他沒有帶商品來試穿」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三頁)。被告則供稱:(問:你太太江寶玉是否與證人劉炎坤簽訂商品訂購單及經銷商登錄申請書各一份?經過情形如何?)我跟我太太是在做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品傳銷,本案發生以後我回去察查的結果,我十五日當天有與我太太到劉炎坤的家裡簽訂該份訂購單及登錄申請書,我事先有打電話給劉炎坤說要去他家試穿衣服,簽訂該訂購單及申請書,我與劉炎坤是約下午六點多要去他家,所以我就載我太太大約六點多到他家,去他家以後,說一些衣服的功能、式樣以及泡茶,大約去他家一小時候簽該訂購單及登錄申請書,現場有劉炎坤及他的太太、小孩在場,劉炎坤的父母沒有在場,然後我們大約九點多離開劉炎坤的家,他開他的車子,我開我的車子,到路竹逛夜市,逛夜市到十一點多,在夜市門口就各自離開::;(問:被告及他太太十五日到你家的時候,你是否已經在家等他,還是還沒有到家?)應該是我到家等他們一會兒,他們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彼二人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會面「有無事先聯絡﹖」「被告是否帶商品前往由證人劉炎坤試穿﹖」「證人劉炎坤父母親是否在場﹖」等細節問題,雖供述有所不同,然對於【何日何時前往證人劉炎坤住處﹖】【幾人前往﹖】【當時有無訂約﹖】【訂約完後逛夜市】等主要情節,彼此供述均相同,以彼二人在原審法院供述之期日距所供稱之訂約日達五個月之久,因時日久遠,記憶消褪,實難強求彼二人對於當時會見之細微情節均能記憶清楚而無絲毫差池,復參諸確有被告與證人劉炎坤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訂立之「商品訂購單」及「經銷商登錄申請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觀之,被告辯稱於案發時間在高雄縣湖內鄉與證人劉炎坤洽談生意,簽訂契約乙節,尚非無據。
(三)被害人失竊之腳踏車後擋泥板上貼有「歸仁國中NO一三三五」號牌,有相片二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相片),而被告係識字之我國公民,該腳踏車苟為被告所竊取,則被告於竊取得手後,發現腳踏車上黏貼之上開號牌,未免他人發現而報警查獲,應會將之取下以逃避警方追查,殊無任令該號牌繼續懸掛車上之理,準此以觀,公訴人認該腳踏車係被告所竊取云云,益見有可疑之處。
(四)縱如公訴人所指稱,證人DIAN及TOMI係被告所違法雇用,腳踏車係被告提供該二人使用云云,然該二人並未指稱前開腳踏車係被告所竊取,而該腳踏車之取得,因竊盜而取得者,容或有之,然或因購買所得者,或無償受賭取得者,或由他人寄藏取得者,或詐欺取得者,亦所在多有,亦不能因而推論該腳踏車即係被告所竊取,其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案發時不在場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而公訴人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腳踏車,所舉之間接證據,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腳踏車係被告所竊取之程度者,而有合理性懷疑該腳踏車非被告所竊取,則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不得為被告犯竊盜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予審酌,仔細勾稽,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