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一號 G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原名:張明 被 告 丁 ○ ○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侵占罪部分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 其餘上訴(戊○○被訴詐欺部分及丁○○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間擔任「勝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勝任公司)之總經理,掌管勝任公司之所有業務,甲○○則為「王統食 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統公司)及勝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時,因勝任公司委 託王統公司向丹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比公司)購買中秋月餅,且委 由王統公司對外銷售,王統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為代付勝任公司向丹比 公司購買中秋月餅之價金,乃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 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之 支票一紙,交予丹比公司收受。嗣王統公司銷售上開中秋月餅後,總計收受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號及六至八號(不包括五號)所示之貨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 九元(其中包括現金匯入、近期或遠期支票),勝任公司【為彌補虧損部分】( 虧損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即0000000元減774355元), 經兩公司會算沖銷後,乃由勝任公司另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付 款人為第一銀行富強分行、面額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之支票(即附表一編 號五)予王統公司,嗣因王統公司與勝任公司為地震損失之負擔,對上開沖帳重 行會帳,尚未決定之際,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台南市○○○○街一 二六巷二七號王統公司(也是勝任公司所在地),經王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 為會計)丙○○、實際負責人甲○○再對帳,戊○○以王統公司所收之販賣月餅 之貨款,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賬,卻均已實際收入,對勝任公司不公 平,要求先將王統公司已收之貨款(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號),【先行暫付予勝任 公司】,等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勝任公司再返還王統公司,雙方乃約定勝 任公司尚應給付王統公司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亦即0000000元減77 4359元減212141元等於73495元,詳如附表二),因王統公司代 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現金或即期支票(金額計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 ),距王統公司開立予丹比公司之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有 一段時日,戊○○乃要求丙○○除保留附表編號八(原判決誤載為編號七)之遠 期支票(347011元)外,由王統公司簽發面額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 (即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現金或即期支票總額)、付款人為中華商銀永康分行 、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支票一紙,交由戊○○攜回勝任公司入帳,並 約定再由勝任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七十一萬二千九 百八十四元之支票予王統公司(即639489元加「勝任公司原欠王統公司」 之73495元等於712984元,詳如附表二),戊○○收受該支票後,見 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盜用勝任公司印章之犯意,先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八日至同年月十日之間某不詳時間及地點盜用「勝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於上開支票背面,並將該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日自其設於第一銀行富強分行之帳戶提示交換,由中華商銀永康分行 兌付後取得該筆款項。 二、案經甲○○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戊○○盜用印章、侵占支票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領取系爭金額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之支票,並已 將系爭支票交由第一銀行富強分行之帳戶提示交換兌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盜用勝任公司印章及侵占支票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告訴人返還伊之款項, 因不敢明的還,故意在系爭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勝任公司,並由告訴人蓋用勝任 公司之印文後,交由其第一銀行富強分行提出交換;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六日欲向伊借款四十萬元,因伊沒有現款,故要伊姪子匯款四十萬元予告訴人之 王統公司,系爭票款中之四十萬元係告訴人返還伊之借款,又伊與告訴人曾共赴 外國,伊幫告訴人代墊機票費用、旅費、保險費、赴機場計程車費共二十三萬九 千四百八十九元,合計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伊並未侵占」等情。是本件 關鍵在於:「系爭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支票是王統公司交予勝任公司之暫 付款(即勝任公司向王統公司所借用,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返還王統 公司),或是王統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甲○○藉此公款支票清償返還自己私人積 欠被告之款項?」而欲查明此點,應先確定: 1勝任公司是否積欠王統公司貨款? 2系爭支票是否王統公司交付勝任公司之「暫借款」? 3告訴人是否藉此暫借款方式,私下償還積欠被告戊○○之借款? 4系爭支票背面之「勝任公司」印文是告訴人甲○○所蓋用或是被告戊○○盜蓋 ? 二、經查: (一)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王統公司之會計丙○○就勝任公司委託王 統公司向丹比公司購買中秋月餅及王統公司代為銷售中秋月餅之帳目對帳後, 雙方約定勝任公司尚應給付王統公司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因王統公司代收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現金或即期支票金額計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 其中編號五號是勝任公司交付王統公司之償還支票),距王統公司開立予丹比 公司之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有一段時日,被告戊○○乃 要求丙○○除保留附表編號八之遠期支票外,由王統公司簽發面額六十三萬九 千四百八十九元(即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現金或即期支票總額)、付款人為 中華商銀永康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支票一紙,交由被告戊○ ○攜回勝任公司入帳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調查、 審理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且與證人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張 明發(即被告戊○○)和乙○○先和丹比算好帳後,我爸爸甲○○叫我幫勝任 開一張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元支票(交付丹比公司),照理,勝任應該再開一 張同額支票還我們,但勝任沒有,就將他們公司拿到的支票給我,要相抵銷‧ ‧‧‧勝任公司拿來抵銷的客票只有一張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票,其 他都是現金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張明發向我爸爸甲○○表示,【他不要這 樣抵,他說他開現金,叫我們要還給他現金,票期相抵】,那張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之遠期支票金額是三四七0一一元(附表一編號八號),張明發說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他會開一張七一二九八四元支票給我,其他那拿給我 的客票及他補開給我的錢,也要我開現金還給他,我答應他。【在十二月八日 我有打電話給溫士頓公司的小姐】,我有請張明發拿一張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八 十九元的票給公司,請他拿到後告訴我」等語相符(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七十頁),並有系爭支票及王統公司所出具之付 款單(均為影本)各一紙附偵卷第四十二頁、第一百零七頁可稽。徵以證人己 ○○(原判決誤載為王愛惠)也證稱:「勝任公司的會計業務是乙○○負責, 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承接他的工作」、「(問: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證人丙 ○○有無打電話向你詢問有關六十八萬多元支票之事情?)有,她說這張票是 開給勝任公司」、「丙○○有說是我們(即勝任)應收帳款的部分,被告戊○ ○(原名張明發)回到公司【沒有向我提過這張票】」等語(詳原審法院八十 九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第 一0四頁),且證人己○○於原審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亦證稱:「 (問:王統與勝任公司明細表有無看過?)有」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四三六頁),足徵被告戊○○確有受證人丙○ ○之託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勝任公司之會計即證人己○○。(二)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收受 貨款及勝任公司支票之明細,被告戊○○並未否認其真正,且王統公司為勝任 公司代墊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扣除附表編號八東佳商行所簽發之面 額三十四萬七千零一十一元之支票及勝任公司前所積欠王統公司之七萬三千四 百九十五元後,餘額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確為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 詳如附表二所示)。復參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係「勝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二頁),而由證人丙○○及己○○上 開所述,可知系爭支票應係王統公司所簽發欲交予勝任公司收受之支票,甚為 明顯,若是簽發予被告戊○○之支票,證人丙○○何須於簽發系爭支票,開立 付款單(偵查卷第一0七頁)予被告戊○○簽收後,特別電話交代證人己○○ ,告知已委託被告戊○○攜回該系爭支票,並詢問己○○是否收到系爭支票, 且將王統公司與勝任公司就丹比公司之月餅交易明細表傳真予證人己○○之理 。是系爭支票係證人丙○○所簽發託被告戊○○轉交予勝任公司,可以確定。 (三)關於王統公司與勝任公司間會帳處理此筆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之月餅 債務情形,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更明白證述:「一百零五萬元部分我與會 計會帳沒錯,但是支票(系爭支票)是他本人(被告戊○○)與我會的,在十 二月八日前我與他們的會計電話對帳完,算清楚後,他們公司(勝任公司)還 要還給王統公司八萬多元,十二月八日被告來我們(王統)公司,王統公司部 分空間租予勝任公司用,【他們談好後我父親(告訴人甲○○)才叫我開支票 】,他們談我開給丹比公司是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票,我們收到的貨款當中除附 表一編號八號東佳商行的支票也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票,其他的票可 以說在十二月八日前都已領到現金或兌現了,他的意思我們已經拿到現金入賬 了,【他說這樣不公平】,並要求把(王統公司)已經領到的錢先還給他們公 司(勝任公司),總共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號的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 系爭支票金額),其中還包括編號五號勝任公司還王統公司的支票,因為戊○ ○說勝任公司要付款的時間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以要求王統公司所收的現金先 給他們,在十二月三十一日勝任公司所欠的錢七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再全 部還給王統公司,所以我就開了系爭支票,我也有打電話給溫斯頓的會計己○ ○,我知會他,我有給戊○○一張支票,如果他沒有拿給妳的話,馬上打電話 給我,過幾天我打電話給她(己○○),【她說他沒有拿到這張支票】,我質 疑為何妳沒有馬上打電話給我,她說那天他們公司開會到很晚,戊○○來一下 就走,他也沒有拿支票給己○○,己○○表示他們沒有拿到六十幾萬元的支票 ,就不算,在我發現戊○○沒有將支票交予己○○時,我有向銀行查那張六十 萬元支票,銀行說已兌現了,當時我開立支票是當著我父親及戊○○的面開的 ,讓戊○○帶走」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並有證人丙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於本院提出之「王統與勝任交易明細表」等記帳 資料附於本院卷內可證,已可確認「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被告戊○○與王統 公司會計丙○○及告訴人王武藝會帳情形,證人丙○○除知會己○○已將系爭 支票交予被告戊○○外,並將會帳結果之「王統與勝任交易明細表」傳真予會 計己○○,證人己○○於本院也承認有收到該交易明細表傳真等情(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丙○○證述之內容可信。 (四)事實上,本件勝任公司積欠王統公司之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之月餅款 項,會計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就已結算,與對王統公司之債權相 互沖銷,並「補」王統公司應收帳款差額212141元之支票(即附表一編 號五之支票),有本院卷內勝任公司日記帳可稽(詳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 會計己○○於本院明白證述:「是記帳是我做的,勝任公司應付王統公司一百 零五萬多元部分,就由王統公司應還給勝任公司的部分抵銷,【是直接帳抵帳 】,補二十一萬多元是要還他們欠的,就馬上開支票還了,兩萬三千多元是賣 一般客戶賺的,帳在八十八年底就沖平,【十二月底又與王藝華會帳】,她們 說九二一地震損失的部分我們也要負擔,一百零五萬元及八十三萬元都是月餅 的錢,十六萬四千元是酒與十五萬六千元相抵,不包括在一百零五萬元裡面, 與月餅無關(詳見附表三),當天互抵後,就(開給)王統公司二十一萬多元 ,十二月底會帳是因地震,地震造成代售商貨品有損失,要勝任公司吸收這部 分損失,再從八十三萬元債權來抵,會算的結論是有的錢還沒有給付給對方, 算完後公司要求先把酒的錢還給我們,我們再將地震損失部分扣掉,酒的錢部 分她們沒給錢,所以我這邊就沒繼續開票」等情,證人王藝華也同意上開事實 ,而證人丙○○前開提出「王統與勝任交易明細表」資料第十五頁所記載:「 丹比0000000及酒164840,銷834054(月餅)、1567 08(酒),地震百濟、義榮」等情,與證人己○○之證詞及勝任公司日記帳 之金額符合(詳如附表三),可以認定本件爭執之月餅款項雖然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日抵帳沖銷,【但是後來又因地震損失負擔而另行會帳計算】,八十九 年十二月九日被告戊○○與丙○○之會帳,通知己○○因己○○未收到系爭之 票而未成立,也經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訊問筆錄),迄今雙方會計未同意該帳之抵銷,也未執行該抵銷。被告戊○○ 辯稱:「(本件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部分)勝任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日就有關王統公司因代墊「丹比」月餅及「邦史都華」解酒糖款項已會算 明確,並未登載如告訴人所指之票款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足徵此一款 項係告訴人為返還私人款項,而證人丙○○、己○○之證言,與勝任公司八十 八年十二月九日之日記帳,並未有該筆票款記載之事實不符,證人之證述不可 採」等情,與事實明顯不符,不足採信。勝任公司積欠王統公司系爭月餅之款 項,雖曾對帳核銷,但是因為地震災害問題,一直未定案,可以確認。 (五)再查,勝任公司之另一股東張天賜雖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知 否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丙○○開一張六十三萬多元的票,受款人勝任公司,交戊 ○○拿回公司之事?)不知道。當時我們有作計算,只要開一筆二十一萬元的 票給王統,帳就清了」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 第一二八頁),而勝任公司之另一股東吳能勝亦證稱:「(問:只要再開一筆 二十一萬元的票給王統,帳就清了,是否實在?)因王統還有代銷燕窩,甲○ ○要退股,所以決議只要勝任公司再開一筆二十一萬元的票給王統,帳就清了 」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九二頁),然原 審法院就勝任公司之運作情形及勝任公司與王統公司合作關係等事項詢問證人 張天賜及證人吳能勝,彼等二人均證稱:「(問:為何買賣事宜由勝任委託王 統作?)當時是勝任作,不知委託的事」、「(問:勝任公司有幾顆印章?) 不知道」、「(問:勝任公司和丹比公司之間的交易和王統公司有無關係?) 整個交易是委託王董和被告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詳原審法院前開九十年五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張天賜、吳能勝顯對王統公司與勝任公司之合作 情形不甚了解,而是委由被告戊○○與王統公司處理至為明確。則系爭支票既 係王統公司委由被告戊○○欲交予勝任公司收受之款項,證人張天賜與吳能勝 不知該筆款項,尚合情理,況王統公司與勝任公司關於系爭月餅貨款,在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日會帳後,兩公司之會計一直有爭執,被告戊○○身為勝任公司 之總經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再與丙○○會帳,自屬合於事理。 (六)被告戊○○固辯稱甲○○積欠其款項未還等情,並提出多筆單據及收據供本院 核對,然僅憑該等單據、收據,並無由證明係被告戊○○代告訴人甲○○所支 付之墊款,且觀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以次之單據或收據,其上抬頭均記載勝任 公司,甚有多筆記載消費者係「王國權」,亦非本案被告戊○○,又經本院核 算各筆單據總額,亦非如被告戊○○所稱之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足見 被告戊○○辯稱:系爭票款中之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係伊代告訴人甲○ ○所支付之墊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開單據及收據應屬被告戊○○事後拼 湊甚明。 (七)另參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戊○○質疑王統公司收取之貨款或勝任所交付之支票均 係現金或即期支票,乃要求王統公司另開立即期支票予勝任公司,與系爭之票 發票日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即期支票,而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號之匯款或支 票之日期最晚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只有附表一編號八號之東佳商行支票是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列入暫時支付予勝任公司),與證人丙○○所證 稱將王統公司已收之月餅出售款,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先行暫付予勝 任公司等情,均相符合,亦與常情無違。 (八)末查,證人丙○○及己○○雖均無法證明系爭支票背書章「勝任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係勝任公司之印章,而該勝任公司之印章與係爭支票背面之勝任公司背 書印文,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支票背面勝任公司印文,印色過 淡,紋線之特徵不明,致無法進行比對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9200164830號函附卷可稽,並無證據證明系爭 支票背書之「勝任公司」印文是偽造,然經本院觀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吉安 分行檢附之支票號碼HDK0000000號、面額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受款 人係勝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一紙(原審卷第四二六頁),其背書章 亦與系爭支票「勝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章(偵查卷第四二頁)在外型 上相同,且系爭支票亦經銀行核對付款無誤,而被告戊○○本是勝任公司之總 經理,當然有極大機會取得勝任公司之印章,足徵系爭支票之背書章係勝任公 司之印章無訛,因之,自難認定該系爭支票之背書章係被告戊○○所盜刻,然 被告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竟未將支票交予證人己○○,反將系爭支票自 其設於第一銀行富強分行之帳戶提示交換,由中華商銀永康分行兌付後取得該 筆款,在系爭支票是王統公司付予勝任公司之暫付款,應列入勝任公司帳戶內 ,且支票指名受款人「勝任公司」,客觀上已足認係被告戊○○擅取「勝任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以達其侵占系爭支票之目的 。 (九)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王統公司委由被告戊○○交予勝任公司入帳,則被告 戊○○取得系爭支票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第一銀行富強分行之個人帳 戶內提示交換,嗣由中華商銀永康分行兌付入其個人帳戶,有系爭支票附卷可 參,並為被告戊○○所供承在卷。則被告戊○○將其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佔為己 有,並提示兌領入其私人帳戶內供己使用,其此部分有侵占之犯行甚為灼然, 所辯上情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是勝任公司之「總經理」,已經被告戊○○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 第一四三頁),證人即勝任公司股東張天賜也證稱被告戊○○是勝任公司總經理 (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證人丙○○也證稱被告戊○○是勝任公司總經理等情( 原審卷第六七頁),足以認定被告戊○○是勝任公司之總經理,當然有綜理勝任 公司業務之責,收取勝任公司之應收支票,雖非總經理經常之業務,若經總經理 親自洽談執行,仍屬總經理之業務範圍,是總經理親自會帳,並取回勝任公司之 應收支票,仍屬其基於業務所收之支票。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是被告戊○○是勝任公司總經理,綜 理勝任公司之所有業務,其親自與王統公司之負責人甲○○及會計丙○○會算帳 款,並為勝任公司取回系爭支票,顯非為其個人持有該支票,而是業務上所持有 之支票,原判決認被告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尚有 未洽。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侵占支票犯罪,固無可取,惟上訴人 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戊○○觸犯業務侵占罪,為有理由,此部份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告訴人信任被告戊○○,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戊○○轉交 勝任公司,被告戊○○竟將之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侵占金額高達六十三萬九千 四百八十九元、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 被告戊○○盜用「勝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一枚 ,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 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戊○○、丁○○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 月三十日持仿冒之勞力士金錶,前去台南市○○路六六六號告訴人甲○○家中, 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之代價售予告訴人,使告訴人信該錶為真,遂同意 以前開代價購買,扣除之前所欠告訴人之八萬元,告訴人另交付票號AY000 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金額二十三萬元,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 永康分行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以為價款之交付,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兌現得款 ,因認被告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 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被告戊○○、丁○○為公訴人起訴涉犯詐欺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丁○○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售予告訴人之金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之 勞力士手錶,有鑑定證明書一紙可稽;且證人吳明霞證稱,被告戊○○與告訴 人買賣手錶時伊在場,告訴人送鑑定之錶確係被告戊○○售予告訴人之錶無訛 ;又告訴人指稱:被告丁○○先拿錶予告訴人,不一會兒,被告戊○○即向告 訴人推銷該錶,而證人吳明霞亦證稱:伊目睹被告戊○○、丁○○一起賣錶予 告訴人,被告丁○○與被告戊○○應有犯意之聯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售一只勞力士金錶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之犯行,辯稱:伊雖曾售予告訴人一只勞力士金錶,然伊售予告訴人之金錶原 係伊朋友庚○○所有,庚○○因故將該只金錶典當予當鋪,伊交付現金二十五 萬元予庚○○後,將該只金錶贖回,當時庚○○並未交付金錶之原廠證明書; 至告訴人庭呈及送鑑之勞力士金錶並無法確定與伊售予告訴人的係同一只等語 。被告丁○○辯稱:伊先生戊○○要伊拿一只勞力士金錶至告訴人家中,伊將 金錶交予被告戊○○後,隨即離開,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⑴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戊○○以三十一萬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之勞力士金錶予告訴人 乙節,已為被告戊○○否認在卷,雖公訴人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金錶送往勞力 士手錶服務中心鑑定結果:勞力士一八0三八型,殼號E六三一七五,機芯: 三0三五,機芯號:0000000,手錶一只經鑑定機芯為原裝,其K金錶 帶、K金殼、K金外鑽圈、滿天星鑽面,均係仿冒品,此有勞力士中心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勞力士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所出具之鑑定證明 一紙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卷內第九一頁可稽,且證人庚○○於本院訊 問時亦證稱:「我的手錶有被戳刀戳到錶框左下角,所以有記號」等語(詳本 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經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勞力士金 錶,左下角處並無刮痕乙節,製有勘驗筆錄附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 錄可稽。然上開送鑑之勞力士金錶是否即為被告戊○○售予告訴人之金錶,被 告戊○○、丁○○均陳稱無法確定,則告訴人送鑑之勞力士金錶既無法確定係 被告戊○○所售予,尚有其他合理之可存在,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所提出之勞力 士公司之鑑定證明書遽為被告戊○○、丁○○不利之認定。 ⑵況查,被告戊○○之友人庚○○曾將一只勞力士金錶質當於當鋪,嗣經被告戊 ○○交付庚○○二十四萬元左右之價格,由庚○○將該只勞力士金錶贖回,庚 ○○僅交付該只勞力士金錶予被告戊○○,並未交付勞力士金錶之原廠證明書 等情,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時到 庭結證稱:「八十五年我沒有錢,將手錶典當在康樂街附近大智街的當鋪,我 的勞力士手錶是真的,沒有原廠證明,是我朋友阿明欠我五十萬元,他用手錶 抵給我的,我不知那位朋友的名字,手錶我典當二十萬元,當初我朋友買手錶 六、七十萬元,抵五十萬元給我,我告訴被告我的手錶要流當,不划算,要他 先借我錢,把手錶取回,他說考慮看看,後來他借我二十四萬元,拿到我住的 地方給我,我自己去贖回手錶。他在我家等我,手錶我就先交給他,他應該相 信我,他沒有向我拿原廠證明」、「(問:是否卷附照片的手錶?)外型是一 樣,要看到手錶才知道」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相符,是以,縱令告訴人所指陳之上情為真,但 稽之被告戊○○並非販售勞力士金錶而具備此方面專業常識之人,其既以二十 四萬元之價格購買該只手錶,自是認為該只手錶為真,否則焉有以如此高價購 買之理。且當鋪業者接受物品之質押前,均需就質押物品為初步鑑定,以勞力 士金錶而言,必須確定質押之勞力士金錶為真,當鋪業者始接受質押。而當鋪 業者之質押金額較質押物品市面行情為低,亦為一般人普遍知悉,因之,被告 戊○○既知庚○○將該只勞力士金錶以二十萬元之價格質押予當鋪,其嗣後交 付庚○○二十四萬元回贖,亦與常情無違,實難認被告戊○○明知該只勞力士 金錶係偽錶,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之可能。故縱令被告出售該只勞力 士金錶予告訴人為真,被告亦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⑶綜上所述,縱使告訴人庭呈之勞力士金錶確係被告戊○○所售予,尚難認被告 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客觀上有何施用 詐術之故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戊○○、丁○○所 為與刑法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戊○○、丁○○涉犯詐欺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戊○○、丁○○仍有詐欺犯行,並無 理由,此部份自應均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 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項: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 戶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 面額 │ 備註 │ │ │ │ │日期│ 元 │ ├────┼──────┼──────┼─────┼──┼───┼──── │ 一 │瑋翔商行 │花蓮中小企銀│HDK00│88. │6897 │ │ │ │吉安分行 │六五九九八│11. │ │ │ │ │ │ │30 │ │ ├────┼──────┼──────┼─────┼──┼───┼──── │ 二 │馮德即德 │新竹銀行營業│AA三三0│88. │115334│ │ │發商行 │所 │五四九四 │12.│ │ │ │ │ │ │05 │ │ ├────┼──────┼──────┼─────┼──┼───┼──── │ 三 │全聯實業 │中華商業銀行│ │88. │253848│直接匯入 │ │有限公司 │永康分行 │ │11. │ │王統之帳 │ │ │ │ │16 │ │戶 └────┴──────┴──────┴─────┴──┴───┴──── ┌────┬──────┬──────┬─────┬──┬───┬──── │ 四 │英商邦史督華│中華商業銀行│ │88. │32300 │直接匯入 │ │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 │ │11. │ │王統之帳 │ │ │ │ │17 │ │戶 ├────┼──────┼──────┼─────┼──┼───┼──── │ 五 │勝任貿易股 │第一銀行富強│QB五六三│88. │212141│ │ │份有限公司 │分行 │0九三五 │12. │ │ │ │ │ │ │02 │ │ ├────┼──────┼──────┼─────┼──┼───┼──── │ 六 │勝任貿易股 │第一銀行富強│QB五六三│88. │4695 │勝任代收 │ │份有限公司 │分行 │0九三六 │12. │ │百濟商行 │ │ │ │ │02 │ │之款 ├────┼──────┼──────┼─────┼──┼───┼──── │ 七 │協懋企業有 │ │ │ │14274 │直接匯入 │ │限公司 │ │ │ │ │王統之帳 │ │ │ │ │ │ │戶 │ │ │ │ │ │ │ └────┴──────┴──────┴─────┴──┴───┴──── ┌────┬──────┬──────┬─────┬──┬───┬──── │ 八 │東佳商行 │合作金庫中原│QY0二五│88. │347011│ │ │ │分行 │五八二四 │12. │ │ │ │ │ │ │31 │ │ └────┴──────┴──────┴─────┴──┴───┴──── 附表二:(證人即王統公司會計丙○○計算法) 附表一編號1234、678號(不含5號) 現金及支票收入共計774359元 只有編號8之支票發票日為88、12、31(其餘到期日最晚88、12、2 ) 虧損:0000000元(勝任公司所欠) (王統公司支出00000000收入774359) ↓ (副總經理) ↓出售之收入 被告戊○○ ↓ ↓ 告訴人 ↓ 委託買入及出售月餅 ↓ 甲○○(負責人) 王統公司←←←←←←←←←←←←←勝任公司 ↓ (欠王統公司285636元) ↓ ↓買入之支出 ←←←←←←←←← ↓ 交付王統公司附表一5號之支票 88、11、19交付丹比公司 金額212141元(發票日88、12、2) 月餅貨款支票0000000元 【尚欠73459元】(0000000000000) (即支出成本) (發票日88、12、31) ↓ ↓ ↓ ↓ →→→→→→→→→→→ 王統公司 交付被告戊○○ 入勝任公司 【金額639489元支票】本件爭執支票 (到期日88、12、8) (附表一編號1至7號之金額) ←←←←←←←←勝任公司應於88、12、31前 返還王統公司639489十73459 即712984元 附表三:(證人即勝任公司會計己○○記帳方法) 88、12、2勝任公司之【日記帳】 應付帳款 沖王統(丹比)月餅 0000000元 沖王統(邦史都華)酒 164840元 應收帳款 沖王統代送商 月餅 832298元 沖王統代送商 酒禮盒 156708元 銀行存款一銀甲 補王統應收帳款差額 212141元 其他營業外收益 王統應收帳款差額 236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