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О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自林正能處輾轉取得 登豐有限公司承攬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利通橋疏濬工程中淤砂、土石之清運工程, 甲○○即商得不知情之地主張文福同意,以其雲林縣古坑鄉溪邊厝三九六之五四 號土地做為前開砂石清運工程之堆置場,且分批僱用不知情之砂石大貨車司機, 將疏濬工程所挖取之砂石搬運至前開堆置場,以及僱用被告乙○○擔任上開堆置 場之現場管理兼操作挖土機整地之工作,被告甲○○及乙○○均明知該清運工程 之砂石為國有之砂石,其等僅負有保管之責而不得外運或販售,惟因見該清運工 程之砂石品質良好,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七日 起,擅將該等國有之砂石外運載往他處出售,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合計約二百四十立方米。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十時五十分許,正由不知情之 挖土機司機蘇振謀、砂石車大貨車司機吳明源(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堆 置場由吳明源駕駛挖土機將砂石剷至蘇振謀之砂石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 被告甲○○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 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 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及乙○○涉犯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為前開坐 落雲林縣古坑鄉溪邊厝三九六之五四號土地之臨時土石堆置場負責人,被告乙○ ○則是該土石堆置場之現場管理,而其二人確有將上開臨時土石堆置場內之利通 橋清運工程的砂石外運情形,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竹山鎮公所工程預算書、工 程合約書、工程廢棄土處理計劃書等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又認被告乙○○業經坦承將該土石外運載往他處出售而侵占入己,且該土石應為 國有之砂石,非為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或承包商之登豐有限公司所有,是其等均無 任意拋棄該土石所有權之權限等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被告乙○○於原審所辯及訊據 被告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將利通橋疏濬工程所 清運的土石及南投縣竹山鎮一四九甲線公路坍方的土石堆置在古坑鄉溪邊厝三九 六之五四號土地上,但係分開堆放,而先前運出的土方係南投縣竹山鎮一四九甲 線公路坍方清除時,所取得的土石,利通橋工程所清運的土石則留在原地並未外 運,未侵占到本件利通橋疏濬工程中所挖取的土石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當 時才剛去工地工作,現場的情形其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前開工石,原係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為疏濬利通橋上游之淤砂、土石,而委 由登豐有限公司承作,而疏濬之土石則由登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必然委請証人 林正能處理,証人林正能再交由被告甲○○處理,被告甲○○因而商請証人張文 福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土地充作土石堆置場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並經 証人即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職員林正堂、証人郭必然、林正能、張文福証明在卷。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就上開疏濬之土石是否負有保管之責,有無侵 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㈠證人即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職員林正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公所處理 此種土石流造成之淤石工程,交由他們載至堆置場後,公所之處理方式為何? )南投縣僅有一個合法的棄土場,係設在集集,但若要求將廢棄土方均載運至 該棄土場,則成本會提高二至三倍,所以均僅要求他們提供不會再造成二次公 害之堆置場,而在他們堆置後要如何處理,我們則不再過問」、「(問:有無 向承包商承諾,該廢棄土係公所不要了?)有,我們在合約書的工程預算書第 一項上有載明土石方清運,及單價分析表中第三項載明土石方棄運的單價,我 們也有告知承包商郭必然該廢棄土均不要了」、「(問:是否承包商將堆置之 土方再拿去外面運用,鎮公所均不再過問?)是的,我們僅約束他們不要再造 成二次公害,而因為該廢棄土上面有土石、石頭、木樹、垃圾,各種東西都有 ,對我們來說已是無用的東西」、「(問:何以禁止他們買賣?)因為擔心包 商再賣出去變成第二次公害,所以禁止他們再去買賣,而該合約係定型化之例 稿合約,載明不可買賣,避免我們被指為圖利他人」、「(問:該土石流造成 之砂石之成分?)有大部分之土石及少數的樹枝,石頭則是大小顆參差不齊, 全部都摻雜在一起」(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起至第七十一頁);「(問:除叫 承包商堆積外,有無叫他們要如何保管?)沒有,我們請他們自行處理」、「 (問:有無對承包商說該批土石是廢棄不要的?)有說不要了,而且九二一及 颱風過後,廢土石很多,我們都交給承包商去處理」、「(問:在此種清除土 石流之土石作業中,有無再加以利用之案例?)至今沒有再加以利用之案例」 (見原審卷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等語,則就該工程發包單位即南投縣竹山 鎮公所之立場而言,前開利通橋上游疏濬工程所清運出來之土石,實如同廢土 ,於交由承包商清運後,即不再過問其如何處理,並無保留其所有權之意思甚 明。 ㈡證人即承包前開利通橋疏濬工程之登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豐公司)負責人郭 必然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自疏濬之地載運廢土至堆置地點之 費用是否均由你支出?)是的,堆置廢土在該筆土地我們並無另外支出其他費用 ,是由張文福無償提供,據我事後瞭解是由林正能找甲○○,甲○○同意由我們 無償堆置」(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起至第三十五頁)、「(問:有無告知甲○○ 處理」(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起至第六十九頁)等語;另證人即登豐公司職員林 正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如何與甲○○談?)我問他是否有缺土使用 ,若有欠缺,我可以傾倒一些廢土來給他」、「(問:與甲○○談之內容是指要 將廢土送給他或是暫時放在該處?)我先問他是否可以給我傾倒,若願意則要簽 一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我,我的意思是說我傾倒後,該廢土我就不再管了,至於 我傾倒後甲○○要如何處理,我則不再加以干涉」、「(問:載運廢土至該處堆 置,是否要支付費用?)不必,因為合約書內有載明不得買賣,所以我們講好只 是給他們整平土地,若是可以買賣則我也不會載至該處堆置,我就直接載去賣給 砂石場就可以了」(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起至三十八頁)、「(問:傾倒之後, 你有無回到現場看甲○○如何處理?)我偶爾會去現場看看清運廢土是否順利, 並沒有去看甲○○要如何處理,而當時因為廢棄土石的量非常大,甲○○能夠提 供場所給我們傾倒,我們也很感謝他」(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等語。則依証人 郭必然、林正能之證詞觀之,被告甲○○提供証人張文福所有前開土地供作該土 石之堆置場,並無另行收費,而証人郭必然、林正能交由被告甲○○處理之前揭 土石,原係供作被告甲○○填平窪地之廢棄土方,並無保有所有權,而交由被告 甲○○保管甚明。 ㈢本件由利通橋疏濬工程所清運出來之土石,從工程發包之單位、承包商之主觀認 知,均未要求被告甲○○必須妥善保管該批土石,或表明欲保留該批土石之所有 權,已如前述。縱令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及登豐有限公司曾要求被告甲○○不得外 運或買賣該批土石,惟此僅係工程發包單位及承包商控管該批土石之方法而已, 尚難依此約定即認工程發包之單位及承包商有保留該批土石所有權之意思。且該 批土石係土石流所造成,土石之大小、品質參差不齊,必須經過處理、篩選,才 可進一步做利用,衡情亦難認發包單位及承包商有保留該批土石之意思。而被告 甲○○並非本件利通橋上游搶修工程之承包商,而係輾轉由証人林正能交予該土 石供作被告甲○○填土之用,則被告甲○○就發包之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與承包商 登豐有限公司間就該土石如何約定,當無知悉之情,故縱使被告甲○○確有外運 或買賣該批土石之情事,亦係處理其自証人郭必然、林正能處取得之所有物即該 土石,雖有違反承包商即証人郭必然或証人林正能之原意,要屬民事糾紛問題, 尚難遽此即認被告另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保管之他人土石」侵占入己 ,應可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或承包之登豐有限公司無拋 棄該土石之權限云云,亦為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與登豐有限公司間之事,要難以此 即認被告甲○○就該土石負有任何保管之責,而有何侵占之事實。 ㈤末查,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甲○○擔任挖土機之司機,被告甲○○既無侵占 之行為,要難以被告乙○○載運該土石,即認與被告甲○○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 。 六、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甲○○、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 ,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二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之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