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五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七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另犯收受贓物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於本院撤回 上訴確定)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再因竊盜 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廿八日中午 十二時卅分許,進入台南縣麻豆鎮○○路七十四號乙○○所營「合益商號」,趁 店主乙○○未在櫃台之際,開啟櫃台錢箱,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紙鈔 十八張、五百元紙鈔一張、五十元硬幣九個,共二千七百五十元,得手後,迅速 離去。適乙○○媳婦甲○○○發現而尾隨,丁○○見狀,拔腿即跑,甲○○○即 高呼捉賊,恰逢乙○○長子丙○○經過,乃尾追與警共同逮捕丁○○,並於丁○ ○身上扣得上開一百元紙鈔十八張、五百元紙鈔一張、五十元硬幣九個,共二千 七百五十元贓款在案。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出現及為警自其身上扣得現金一百元紙鈔 十八張、五百元紙鈔一張、五十元硬幣九個,共二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坦承不諱 。然否認有右述行竊「合益商號」現金二千七百五十元犯行,於偵查中辯稱:錢 不是伊竊取,伊是站在那裡看,是另名男子偷錢交給伊五百元云云(詳七七九四 號偵查卷五頁背面)。繼於偵查中又辯稱:案發時,伊看到雜貨店內,走出二名 男子,伊原本要進去買米酒,但因有人給伊五百元,且有人在喊小偷,所以伊即 未進去買米酒云云(詳七七九四號偵查卷廿六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右揭竊盜後逃逸事實,已據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丙○○等 三人於警訊及證人甲○○○、丙○○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害人乙○○於警訊供稱 :九十一年七月廿八日中午十二時卅分許,有一客人進入我所營「合益商號」, 客人外出時手中拿瓶酒,媳婦甲○○○即來問我,有沒有賣酒,我說沒有,隨即 我就到收銀機查看,發現收銀機內錢不見,我媳婦獲悉後,即馬上跟在竊嫌後面 ,後來警方,在被告丁○○身上,取出我失竊的一百元紙鈔十八張、五百元紙鈔 一張、五十元硬幣九個,共二千七百五十元等語(詳警卷一頁背面)。證人【甲 ○○○】於警訊及原審供稱:九十一年七月廿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我發現 商店前,有人進入的電鈴聲響起,我到商店前查看時,看到丁○○,從我家商店 內放置金錢的櫃檯走出,當時丁○○手上拿著米酒,我問我母親,我們店內有無 賣米酒,我母親回答沒有,經我母親查看櫃檯內的錢不見了,我立即追出找丁○ ○,並喊有小偷,丁○○即逃逸,經我大伯丙○○在路口攔下,並質問丁○○何 以竊取錢財,丁○○立即從其口袋拿出錢往地上丟等語(詳警卷三頁背至四頁、 原審卷廿四至廿五頁)。另證人【丙○○】則於警訊及原審供稱:當我攔下被告 丁○○,質問他為何竊取他人錢財時,丁○○答稱「其只因喝喜酒而已,不然我 ,錢還你」,隨即自口袋掏出九張一百元新台幣欲交還我,希望私了,但為我所 拒等語(詳警卷五頁背面、原審卷廿五至廿六頁)。由上述目擊證人三人供述, 綜合觀察,被告案發時,顯然確有進入被害人乙○○所營「合益商號」。而案發 當時,被害人乙○○合益商號內,又僅有被告丁○○一人進入而已。倘被告未有 行竊被害人乙○○商號內金錢,被告既非進入被害人乙○○商號內購買物品,何 以無端入進入商店又走出店外,已令人生疑。佐以被告經目擊證人丙○○發現而 質問時,竟掏出九張百元紙紗欲交給證人丙○○,果非被告作賊心虛,何來此舉 !再者被告最後經警查獲時,確自其身上取出百元紙鈔十八張、五百元紙鈔一張 、五十元硬幣九個,足證被害人乙○○指訴被告竊取其商號內金錢,核屬實情。 此外本件復有從被告身上扣有百元紙鈔十八張、五百元紙鈔一張、五十元硬幣九 個可資佐證,益證被害人乙○○指訴被告竊取其店內金錢,信而有徵。 ㈡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尚有其他竊嫌在場一節。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 :案發當時,只有被告丁○○一人進入店內等語(詳七七九四號偵查卷十三至十 四頁、原審卷廿四至廿五頁),被告所辯,已有不實。又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案發時,伊僅是站在那裡看,是另名男子偷錢交給伊五百元云云(詳七七九四 號偵查卷五頁背面)。繼又供稱:案發時,伊原本要進去買米酒,但因有人給伊 五百元,且有人在喊小偷,所以未進去買米酒云云(詳七七九四號偵查卷廿六頁 背面)。以被告在偵查中所供觀之,即被告亦供承案發時,確實有人竊取被害人 乙○○金錢,且該竊得金錢,查獲時為被告持有中。雖被告稱係另一人所竊取交 付給伊。然衡諸常理,行竊者,豈有人冒著觸犯竊盜刑責,竊得金錢卻無端交給 被告,顯不合情理。而依目擊證人上揭所供,案發現場自始至終,均僅出現被告 一人而已,此外別無他人。被告稱另有其他男子,將竊得金錢交給伊,要非可信 。又被告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均無法舉出該男子真實姓名,以供法院調查 ,被告稱係由其他男子行竊,再交付竊得金錢給伊,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各情,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乙○○商店現金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竊取他人店內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十四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 原判決就被告竊盜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竊盜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