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一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丙○○原係告訴人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泉公司)之業務員,緣聯 泉公司之職員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請假,無法執行業務,遂由丙○○於此期間代理甲○○,代為執行向聯泉公司客 戶收受商家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期間,連續將向 客戶所收之如附表所示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未依 規定繳還聯泉公司,且易持有為所有,並均據為己有,嗣因聯泉公司向丙○○多 次追討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聯泉公司法定代理人汪陳素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收取之款項均有繳回公 司,且離職後,被告父母到公司,曾問及被告有無欠款,証人乙○○及公司組長 均稱未欠公司之錢,嗣後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突然聯絡被告父母支付三萬七 千多元之欠款,經被告要求核對帳目竟被拒絕,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欠款,其動機 顯有可疑之處。況被告離職後,告訴人公司仍支付被告離職前之薪資,若有侵占 公司款項,何以支付薪資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因証人甲○○請假,遂 由被告代理証人甲○○,代為執行向聯泉公司客戶收受商家貨款之業務,並向 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合計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起至二 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 「証人銷假上班後,我有移交帳冊及款項給他,他也有告訴他中間差額三萬元 ,是我在上班時遺失的,他說願意幫我承擔,之後有錢時再還,當時我已經準 備要離職了」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皮包遺失為何不去報警)我有 告訴甲○○,他說皮包遺失要自己負責,除了應收款外,尚有我自己的錢,但 沒有證件」、「皮包在何處遺失忘記了」、「我願意還告訴人錢」等語(原審 卷第三十頁);並經証人甲○○分別於偵查、原審証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 六頁反面至五十七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此外並有客戶帳款回收確認 表、證明書、証人甲○○查詢被告收款日期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同偵查卷第三 頁至第十一頁、第六十頁),及被告簽名確認收款之文件附於本院卷足憑。 再觀之偵查卷附之証明書所載,均由附表所示之客戶確認被告確有收取各該款 項,並蓋有各該商行之印章或負責人之簽名及印章,足認該証明書並非經偽造 之文書。則被告上開自白於代理証人甲○○期間確實有收取附表所示款項等語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雖一再辯稱向附表客戶收取之款已繳回告訴人云云。然觀之被告於偵查則 供稱「那段期間我有與那同事(即甲○○)去對帳,且有向他說不足的錢是我 皮包內連我個人錢丟掉了,才無法交貨交回」、「(三萬六千元如何收)是陸 續收,剛才聽錯了,我至公司不久,規定不知才未交回,因收到的錢都是幾百 、幾千,不知交回,中間有交回」、「(為何這筆未交)我不是每天交回」、 「(提示資料這是你收貨款未繳回)因我皮包不見才如此」等語(見偵查卷第 二十二頁反面至二十三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更稱「證人(即甲○○)銷 假上班後,我有移交帳冊及款項給他,他也有告訴他中間差額三萬元,是我在 上班時遺失的,他說願意幫我承擔,之後有錢時再還,當時我已經準備要離職 了(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皮包遺失為何不去報警)我有告訴甲○○,他說 皮包遺失要自己負責,除了應收款外,尚有我自己的錢,但沒有證件」、「皮 包在何處遺失忘記了」、「我願意還告訴人錢」等語(原審卷第三十頁),足 認被告收取之本件貨款並未繳回公司,蓋若果真被告收取之附表所示貨款均已 繳回公司,則此有利於己之事証於偵審時理應據實以告,豈有為上開「遺失皮 包致未繳回」之辯詞。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除為上開「遺失皮包」之辯詞外, 又供稱「(對客戶帳款回收確認表有何意見)我有去收;大原八百零七元,有 繳回公司,天天香七百零六元,未繳回,精華八百四十元,有繳回公司,福利 三百四十三元,有去收,但沒有繳回,百益一千八百八十二元我去收,沒有繳 回,振來發我有去收,也有繳回。津昌部分我有去收,但沒有繳回....」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五十九頁);嗣供稱「(對上次筆錄有何意見) 大原、振來發、東帝士、巧普我確定有繳回,其餘不確定。上次提及有六家我 有繳回,但我回去想後,我能確定的只有上面四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 頁)。則若果真被告確有將本件貨款繳回,則豈有忽而辯稱「皮包遺失未繳回 」、「願意還告訴人錢」,忽而辯稱「部分貨款繳回,部分貨款未繳回」等語 ,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又辯稱收取之款項均繳回公司,而遺失皮包內之款項 係其自己的錢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詞相差 甚多,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其離職後,被告父母到公司,曾問及被告有無欠款,証人乙○○ 及公司組長均稱未欠公司之錢,嗣後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突然聯絡被告父 母支付三萬七千多元之欠款,經被告要求核對帳目竟被拒絕云云。而証人即被 告父母陳清河、郭雪生於原審或本院調查時,雖亦証稱九月六日被告離職當天 曾至告訴人公司,當時有問被告是否欠公司錢,乙○○及其組長均說被告沒有 欠公司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然觀 之証人甲○○証述「...雙方於九月五日交接時(嗣後改稱自九月一日開始 交接),我有發現被告交給我的應收款項不符,因為應收帳款上面與對帳單不 符,他沒有交現金給我,我有問他為何帳目不符,他說皮包掉了。他有私底下 與我說九月五日之前要與我處理,我沒有要承擔中間的差額,總共誤差為三萬 多元...」等語,及被告就証人之此部分証稱供稱「証人銷假上班後,我有 移交帳冊及款項給他,我也有告訴他中間差額三萬元,是我在上班時遺失的. ..」等語(均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六十二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 客戶帳款回收確認表所載總金額為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等情觀之,足認被告 離職時,與証人甲○○核對應收款項後,確有三萬餘元之貨款之誤差,否則証 人陳清河、郭雪生豈有於被告離職時,至告訴人公司詢問有無欠款一事。此由 証人陳清河、郭雪生於原審審理時,曾共同出具証明書,稱「丙○○於八十九 年九月六日,確實有委託我們到公司再算清楚帳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十頁)甚明。 ⑶至証人陳清河、郭雪生証稱「乙○○及其組長均說被告未欠公司錢」等語。但 告訴人代理人洪志永則稱「當時被告父母到公司來,他們說被告已經滿十八歲 ,他們不管,後又說願意解決,九月十三日我們再等被告父母,但他們也沒有 來」、「被告當時曠職之後,就沒有再出現,被告父母打電話與我們聯絡,問 我被告在公司有無發生什麼事情,當時還沒有發現本案問題,所以我回答沒有 什麼狀況」(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証人乙○○則証稱「等甲○○銷假上班後 ,才發現被告侵占公司帳款情形。之後聯絡被告父母,被告父母說找不到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於本院調查時則証稱「並沒有告訴被告父母被 告沒有積欠公司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再參酌証人 陳清河於原審証稱「其前後去告訴人司共有四次,之後其太太又有打電話給公 司,打了好幾天」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足認証人乙○○所稱未欠公司 錢」等語,應可採信。蓋若果真証人乙○○或組長曾明確告之「被告未欠公司 錢」(即無本件侵占之事實),則証人陳清河、郭雪生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至 告訴人公司已被「告知無欠款」,衡情豈有前後四次至告訴人公司或連續打電 話查詢之理。再觀之偵查卷附之客戶証明書出具之時間均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或同年月十六日,已在証人陳清河、郭雪生所稱同年九月六到告訴人公司之 後,及參酌証人甲○○証述「九月一日開始交接,但必須核對帳單後才能確定 」(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客戶帳款回收確認表是其向店家核對,另偵查卷 第六十頁中所示商家是其去查核被告收取款項的時間」(原審卷第二十九頁) 、於本院証稱「(被告與你辦交接是何時)應該沒有交接完成,我九月一日上 班,店家有來電通知我被告有去收款,...」、「(後來你有沒有去查詞被 告在你請假期間有沒有去向店家收款)有,因為他說皮包掉了,他說五號要跟 我處理,結果沒有跟我處理,我才去向店家查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 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究向何店家收取貨款,所收之貨款究有無繳回公司 ,並非短短之期間即可認定,且被告既稱願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解決此事,則 証人甲○○或係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公司,則証人陳清河、郭雪生於同年月六 日(即翌日)到告訴人公司查詢,告訴人代理人洪志文雖稱「沒有什麼狀況」 等語,即難以此認被告確無侵占之犯行;況被告事後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亦 辯稱附表之貨款因皮包遺失而未繳回公司或有部分未繳回,已如前述。是証人 陳清河、郭雪生上開証詞,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⑷至於被告所辯其離職後,告訴人尚有支付其離職前之薪資云云。並有存褶附於 本院卷足憑。但查薪資與侵占款項並無任何關連性,而薪資究為多少,於被告 離職時,即可確定,但被告究有無本件侵占之犯行,既與告訴人有所爭執,或 尚待訴訟解決,則告訴人支付被告應得之薪資,亦難以此即認可推論告訴人因 知被告無侵占之事實而支付薪資。況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証稱「因為當時 尚未判決確定,而且我們業務單位與人事單位不同,人事單位只要有上班就要 發薪,至於侵占部分要司法解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是告訴人支付被告薪資一節,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⑸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日報表不止於告訴人提出之數量等語 。然証人乙○○於本院証稱「(繳回貨款時,須填寫何資料?)日報表及金額 點收憑單,金額點收憑單要給會計的,日報表上面的金額確實有繳回,所以會 計才會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若未將 貨款繳回告訴人,應無填載日報表之可能。再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製作之日 報表中,自被告代理證人甲○○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期 間中,僅有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一張日報表。而依証人甲○○向附表客戶查詢被 告收取貨款之時間分別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九日、三十日 、三十一日(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其中除振來發、大原二筆貨款係該月二十 二日、二十日收取外,餘均集中在該月之二十九日(一筆)三十日則有八筆之 多,該月三十一日則有二筆,是縱僅有同年八月九日之日報表,亦難以此即認 告訴人隱匿其餘之日報表或有何故意不提出之情事。再觀之本院調查時經質之 被告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應填載何資料一事,被告竟供稱「(貨款繳回公司是 否填何資料)要填報表,至於何種報表因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提示原 審卷收款日報表,貨款繳回是否要填這種日報表?)記不太清楚,因時間過太 久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應否填載日報表 ,或真如被告所供尚有填載之資料告訴人未提出,則豈有就上開重要之點糢糊 以對,而未能提出確實資料供本院查証之理。 ⑹末查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因另案竊盜罪,至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但於 同年月二十六日偵查時,距其開始服刑日期已一星期以上,本院又查無其他証 據足証被告自服刑後迄該日偵查時,究發生何種重大事由而致其精神狀態有何 異於常人之處,實難相信於相距一星期以上之時間,被告竟處於精神狀態異於 常人之程度,而就該日偵查時檢察官所詢問之事項未能瞭解,且係在該情狀下 而為供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未將附表所收取 之貨款繳回公司,又查無証據足証被告係遺失該筆貨款致未能繳回,且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前後供述不符,相差甚多,足認被告確有將該筆貨 款侵占入已之事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代理証人甲○○期間,向客戶東帝士戲院及巧普分別收 取貨款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亦未繳回告訴人公司,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且查 証人甲○○請假由被告代理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同年九月一日証人甲○○已銷上班,已如前述。而觀之証人甲○○於本院調查時 証稱:東帝士戲院部分被告係於同年九月一日其上班當天向其客戶收取等語;及 偵查卷第六十頁之客戶收款時間表所載,此二筆貨款均係同年九月一日收取等情 ,則縱令被告確有收取上開二筆款項,然該日被告已無代理証人甲○○收取貨款 之權限,則被告於收取後若果真未繳回公司,亦與刑法業務侵占罪,須係行為人 業務上所持之物而侵占入已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予審酌卷証資料,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侵占之款項非鉅之犯罪所生損害非重,及犯罪後 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客 戶 名 稱│收取之貨款(新台幣) │ ├───────┼───────────────────────┤ │大 原 │八百零七元 │ ├───────┼───────────────────────┤ │天 天 香 │七百零六元 │ ├───────┼───────────────────────┤ │精 華 │八百四十元 │ ├───────┼───────────────────────┤ │福 利 │三百四十三元 │ ├───────┼───────────────────────┤ │百 益 │一千八百八十二元 │ ├───────┼───────────────────────┤ │振 來 發 │八百零九元 │ ├───────┼───────────────────────┤ │津 昌 │一千零九十四元 │ ├───────┼───────────────────────┤ │富 鄉 │八百二十三元 │ ├───────┼───────────────────────┤ │美 吉 │五百三十八元 │ ├───────┼───────────────────────┤ │大 雅 │四千九百零八元 │ ├───────┼───────────────────────┤ │進 發 │一千六百零八元 │ ├───────┼───────────────────────┤ │發 利 │二千七百九十六元 │ ├───────┼───────────────────────┤ │尚 品 │八百零七元 │ ├───────┴───────────────────────┤ │合計: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