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О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嚴 庚 辰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嘉義市王鼎石材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王鼎公司)之員工,該公司登記 之負責人係其妻王蔡秀鑾,惟由甲○○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緣王鼎公司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前,受聯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晟公司)委託 ,負責聯晟公司所起造坐落台南市○○路與健康路口附近之『華平尊邸』建物, 從事大理石壁面結固部分之工程,由甲○○決定所採取之施工方法並負責施工現 場之管理。詎其明知『大理石濕式加強附著力施工法固定片構造』係卲清泰取得 新型專利權之技術(專利權號數:新型第七四五二九號;專利權期間:八十一年 七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為使工程順利完工,未經乙○○之同意, 竟擅自以上開卲清泰所取得新型專利權之構造技術作為上開工程大理石外壁之結 固。嗣經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至上址查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王鼎公司之人員並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 ,及於右揭時地向案外人聯晟公司承攬『華平尊邸』建物之大理石壁面結固工程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一)按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規定: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侵犯新型專利罪為告訴乃論,於告訴時並應檢附 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其立法理由乃在防 止濫行告訴;而依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侵害鑑定報告應以侵害鑑 定專業機構出具為原則,且「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稱之侵害鑑定報告,應係 指前述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所出具者」,「至提出告訴之專利權人,既非第 三人,自不包括在內」,故侵害鑑定報告之製作人若為告訴人,其告訴即不合法 。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所檢附者,乃告訴人自己製作之侵害報告書,告訴人是否 為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即顯有可疑而該報告書既非第三人所製作,其告訴顯已不合 法,本件即已欠缺訴追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二)再伊所購入之工程鐵件結構與告訴人所使用之 鐵片構造互有不同,且華平尊邸建物之大理石壁面施工方式並未採取告訴人專利 範圍所指之施工方法,又上開工程伊早於向聯晟公司承包之初,即再轉給安裝師 傅丁○○、丙○○等人施作,故上開工程亦非伊所負責施作,退言之,縱認伊之 施工方法與告訴人之專利範圍相同,但自六十七年間起,伊及同業間已使用與告 訴人專利範圍相同之施工方法予以施工,告訴人迄於八十一年間才向主管機關申 請新型專利,故其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不具有專利權云云 。 二、惟查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 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觀以該條文僅稱「侵害鑑定 報告」,並非限定專利權人提出告訴必須提出同條第四項經指定之專業機構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亦未限制該侵害鑑定報告必須專由具有侵害鑑定專業知識之機構 為之,自法條文義解釋,應指提出告訴之專利權人出具具體載明涉嫌侵害專利權 情形之鑑定報告為已足。況查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鑑定報告」,係 立法院審議時所增列之門檻條款,目的在防止當事人濫訟,故本條之解釋自不得 超越立法目的,並應合於憲法第十六條所揭示「人民有訴訟之權」及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之意旨。職是,為避免對鑑定報告之限制過嚴,致妨礙告訴權之行 使,應認此處所謂之侵害鑑定報告並不必由專業機構出具,只須專利權人提出之 鑑定報告業就侵害專利權之情形加以具體描述載明,即認其告訴合法,進而透過 法院之審理確認侵害專利權之事實存否,如此始符合憲法所揭示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至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表示:「專利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所稱之侵害鑑定報告,應係指前述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所出 具者,而「第三人」應不論係自然人或專業機構均可,專業機構亦不限於前述指 定之專業機構。至提出告訴之專利權人,既非第三人,自不包括在內。」,然此 決議僅係就所謂「侵害鑑定報告」之判斷為原則性之揭示,尚非適用於所有案件 ,仍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檢視告訴人提出之侵害鑑定報告是否已具體載明涉嫌 侵害專利權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告訴人乙○○創作之「大理石濕式加強附著力施工法固定片構造」,已取得我 國第七四五二九號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係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 七月十日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且被告亦無爭執之專利證書影本乙份附卷可 證(附於偵字第七0六九號卷第十二頁)。而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前,已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並檢據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 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有存證信函及侵害鑑定報告附卷可按(附於偵字第七0 六九號卷第八頁、第二十一頁),再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即智慧財產局之前身)申請新型專利時,即於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 載明:「(一)一種大理石濕式加強附著力施工法固定片構造,包括:一大理石 ,其內面適當位置處係具有凹槽;及一固定片,係利用薄片金屬製成,具有一較 短之插入端,俾可嵌入大理石內面之凹槽內,及一較長之固定端,其上並具有若 干之釘孔,以供鋼釘選擇釘固;藉上述之構造組合,而使大理石之施工可達施工 快速,且強度較佳之功效,為其特徵者。(二)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 大理石濕式加強附著力施工法固定構造;其中,該固定片係略呈L形者。(三)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或二項所述之大理石濕式加強附著力施工法固定片構造; 其中,該固定片較長之固定端係可供任意撓曲者。」等語,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專 利公報節本一份在卷可證,告訴人並於原審補陳:「(鐵片上)釘孔的作用在於 讓石材跟RC牆壁可以用鋼釘固定,彎曲的目的在於RC牆壁有時候並不平整、 垂直,所以會讓石材跟牆壁保留一段空隙,讓石材成垂直狀,等到石材與牆壁均 固定後,在灌漿入石材與牆壁間之縫隙,如此便可將石材附著於牆壁上。因為石 材與水泥的澎脹系數不同,如果沒有用鐵片固定,有時候石材與牆壁仍會因膨脹 後而分離,利用鐵片才可以將它們牢牢固定住。而利用我的專利鐵片,效果是方 便施作,在我的專利還沒有申請以前,向來大理石的施工方式都是利用鐵線固定 ,不是用鐵片。」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九頁)。 四、雖被告否認侵害乙○○之專利,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告訴人辯稱:上開技術,早在六十七年開始即有同業使用,故不具備新穎 性及進步性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不具有專利權云云 ,惟查,被告始終未能舉出其所指稱早於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前即已存在 相同技術之事實,反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伊於七十八年以前,均係以鐵線 固定大理石與牆壁後再灌漿之方式予以結固壁面,至其七十八年以後改變 施作方式,但其鐵片構造及施作方式均與告訴人前揭專利完全不同等語( 詳原審卷第二十頁),且參諸告訴人之新型專利自公告於專利公報以來, 均未經他人提出異議或舉發以否定其專利權,則其上開技術既經主管機關 核准賦予專利權,自應受專利法之保護,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至台南市○○路與健康路口附近,查看由聯晟 公司負責起造華平尊邸建物之施工情形,發覺該建物大理石壁面之施工亦 在大理石內面切割出一處凹槽,之後將一塊薄鐵片之一端嵌入大理石內面 之凹槽內,至於薄鐵片的另一端則有三個釘孔,其中一個釘孔再以鋼釘將 該大理石固定在上開建物之牆壁或牌樓之上,而與告訴人之專利範圍幾近 相同,告訴人隨即去函請求業主聯晟公司及石材提供者王鼎公司排除侵害 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華平尊邸建物現場施工照片十七張、請求排除侵害 催告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王鼎公司之回函等文件附卷可稽;且經原審核對 告訴人所提華平尊邸建物大理石壁面之施工照片,其與告訴人之專利範圍 的文字描述,無論就鐵片兩端之構件以及大理石結固施工之方式等要件, 均相一致;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專利範圍,併其提出之『華平尊邸』現場 施工照片等文件送請國立中山大學鑑定,其中關於全要件原則之分析,亦 與本院上開核對情形相符,雖經消極均等論之檢驗,仍未發現『華平尊邸 』建物大理石壁面之施工方法有何特殊異於告訴人專利範圍之技術手段、 功能或效果,因而鑑定結果即認上開建物之大理石壁面施作方式確與告訴 人之專利範圍相同等情,復有前揭鑑定機構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份 附於偵查卷可佐。 (三)雖被告否認告訴人所提照片係華平尊邸現場施工之照片,辯稱:伊使用在 華平尊邸之施作方法是,先把大理石材的切面或背面切一個凹槽,利用鐵 片的末端割為一半,其中一半往下插入下方石材切面之凹槽,另外一半則 往上插入上方石材切面之凹槽,之後這塊鐵片再以彎曲的弧度以鋼釘將鐵 片固定在牆壁上,以如此方式往上施作至天花板時,接連天花板之石材, 則在背面設一凹槽,將鐵片末端插入凹槽內,再將鐵面彎曲,固定在天花 板上,因此伊所施工之鐵片沒有釘孔,也與告訴人之施作方式不同,伊不 知道告訴人所提照片係從何處工地拍攝而來等語,惟證人即聯晟公司負責 人林聰明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的工程施工是交給甲○○,材 料石材由我指定,施工方式由甲○○負責完成。」等語(詳偵字第七○六 九號偵查卷第四一頁),經原審提示告訴人拍攝之現場施工照片供證人林 聰明指認後,關於偵查卷第六頁所示照片二張及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 二十八日庭提照片編號六、八之照片二張,林聰明證稱:前揭照片確係『 華平尊邸』建物由被告負責施作之現場施工照片無誤(詳原審卷第四十六 頁、第四十七頁),而上開經證人指認之照片已清楚拍攝出鐵片之釘孔構 造及其以鋼釘固定於壁面之施作方式;另證人即尚格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總經理陳福興亦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初,我受告訴人委託去的, 告訴人告訴我該工地有侵害他的專利之情形,我受其委託前往查看::別 墅的牆面及車庫的牌樓都還沒有貼上大理石,但是結構體已經完成了,那 次去看有看到鐵件固定在大理石片後側的凹槽內,現場是地上有一部份大 理石片,牆上也貼了一部分。(問:那次到現場看到的情形是否如告訴狀 所附的六張照片及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提出之的拾壹張照片所示?答:是 的。我看到的現場情形與提示的照片所示情形相同。都是華平尊邸施作大 理石的情形。」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提示 國立中山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含華平尊邸大理石壁面之現場施工照片) 時,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所附華平尊邸之施作照片均無爭執,僅否認鑑定報 告所為之鑑定結論,顯見告訴人所提之大理石壁面結固工程施工照片,確 係被告負責施作之華平尊邸建物現場施工照片。乃被告逕以前詞置辯,要 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縱『華平尊邸』建物之大理石壁面結固工程採用與告訴人專 利範圍相同之技術手段,但伊當時承攬聯晟公司之工程後,隨即轉包予案 外人丁○○、丙○○等人施作,伊僅單純提供石材,不清楚渠等如何施工 一節,經查華平尊邸建物之大理石壁面結固工程之施工方式係由被告負責 ,除據證人林聰明證述如前外,被告於偵查中始終供認『華平尊邸』建物 大理石壁面結固工程之施工方法係由伊自行決定(詳偵字第七○六九號偵 查卷第八六頁、偵字第四四三一號偵查卷第九頁),且被告於告訴人寄送 請求排除侵害之催告函後,亦以律師回函明確表示:「查本公司所使用之 溼式施工固定片係向高雄市永捷五金企業行所購置::」等語(附於原審 卷第一四一頁),顯見『華平尊邸』之大理石壁面結固工程之施作方式確 係由被告所決定,並決意購買與告訴人專利範圍相同之鐵片構件。被告於 本院雖又辯稱:施工固定片係向高雄市陞銳企業有限公司所購置,故固定 並無專利云云,惟該固定片係在成型之後即侵害專利,復據告訴人乙○○ 於本院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乃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殊不足 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在其負責施作之華平尊邸建物大理石壁面結固工程中, 採取與告訴人前揭專利範圍相同之技術手段,而其事先又未曾取得告訴人 之同意,其所為顯已侵害其專利權,已甚明確。所辯均不足採,犯行自堪 認定,至被告請求將本案另送石材公會鑑定,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 必要,並予敘明 。 五、查被告甲○○未經新型專利權人乙○○之同意製造其專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 核其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罪。原審審理結 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反覆推諉卸責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