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О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七九巷二弄十五號富裕 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CARTIER」文字圖案係荷商佳得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得公司)依法向我國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零組件等各種產品上之商標係國際知名商標, 竟意圖欺騙他人,明知其未經佳得公司之合法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在上址其公司內,連續製造貼有「CARTIER」文字 圖案商標之手錶錶面,用以組成該名錶之仿冒品後,在市場上出售予不特定人圖 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告訴人之代理人會同 警方查獲,並扣得貼有前揭「CARTIER」文字圖案商標之錶面共四百零三 枚。案經告訴人之代理人涂榆政律師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代理人涂榆政律師於偵查中指訴, 證人即佳得公司之修理手錶技術員劉志成到庭證詞,復有上開查扣之錶面四百零 三枚及照片多張附卷足憑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 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此之所謂證 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 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四、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謂「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其所謂之使用,依同法第六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 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 ,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八號裁判 可參。 五、經本院查: (一)本案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被告乙○○設於台南縣 永康市○○路二七九巷二弄十五號富裕企業有限公司,為告訴人之代理人會同 警方查扣得貼有前揭「CARTIER」文字圖案商標之錶面共四百零三枚, 但被告始終堅決否認該四百零三枚錶面係其所製造,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製造;雖此「CARTIER」文字圖案商標 之錶面四百零三枚係在被告公司地點查獲乙節乃非常明確之事實。惟被告於偵 查中辯以:錶面係用以一個一個合錶殼云云(見一四五四三號偵卷頁七);雖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修理手錶之技術員劉志成供證:(問:CARTIER錶面 板及錶殼是否要逐一搭配或依原有規格就可配合?)公司的機器生產出來的面 板及錶殼就可配合,不用逐一搭配等語(見一四五四三號卷頁十八背面)。然 查被告生產錶殼之設備、流程、精密度與告訴人之生產設備未必相同,自難以 告訴人工廠產品規格據以推論被告生產之錶殼無須逐只核對搭配,況查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告訴人之代理人會同警方查獲,所扣得貼有 前揭「CARTIER」文字圖案商標之四百零三枚錶面,係快遞寄至被告公 司,仍整包封好,尚未拆開,由刑警拆開後始知係有「CARTIER」文字 圖案商標之面板等情,業據現場證人蔡月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當天 參與搜索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在現場並未查獲被 告正在組裝該名錶之仿冒品,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持有上開被查獲之四 百零三枚錶面係用以準備進行組裝行為之用。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辯稱: 「香港交給我的樣品是沒有商標的面板,所以我不知道他們事後寄來的是有商 標,且我只是單純做錶帶及錶殼,從來沒有做面板。」等語,足堪採信。 (二)再查,告訴人代理人固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查扣時除了查扣四百零三枚「C ARTIER」錶面外,他們公司是只有製造錶殼、錶帶?)除了製造錶殼、 錶帶外,還製造機心及其他零件等語(見一四五四三號偵卷頁八);於審理中 陳稱:(告訴人主張被告仿冒整支表?)是的,縱使系爭錶面是別人生產的, 被告有組裝行為,也是一種仿冒,(用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組裝表面之行為?) 錶面是在他工廠查到的,也有在他工廠看到其他的零件及組裝工具等語(見原 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筆錄);但依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示,本案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被告被查獲者僅係前揭有「CARTIE R」文字圖案商標之錶面共四百零三枚(見二一八0號卷頁十七),並未查到 其他已經組裝完畢之仿冒手錶之成品或進行組裝中之任何半成品。是以,此未 查到仿冒手錶之成品或半成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進而再查,本件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件至現埸搜索,查獲何物 ?)僅查獲錶面,但現場有看到製作整組手錶之機器,所以當時應該是被告正 在製作手錶,而製作一半時被查獲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筆錄) ,姑不論其中「所以當時應該是被告正在製作手錶,而製作一半時被查獲」之 陳述僅係告訴代理人「個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不 具有證據力;復參以上開(二)所認定並未查到其他已經組裝完畢之仿冒手錶 之成品或進行組裝中之任何半成品乙節,亦足以認定被告被查獲當時確實並未 開始使用系爭扣案四百零三枚貼有「CARTIER」文字圖案商標之錶面組 裝手錶,被告至多僅有前開(一)準備進行組裝之行為,要堪認定。是以,被 告既未開始使用系爭扣案四百零三枚貼有「CARTIER」文字圖案商標之 錶面組裝手錶,依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八號裁判關於商標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條「使用」之說明,被告準備進行組裝之行為並非商 標法第六條之「使用」,即核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不能論以被告該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名;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又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自也不能以預備犯加以處罰之。(四)末查,告訴代理人於聲請搜索時曾提出所謂被告仿冒之錶面用供參考(見二一 八0號偵查卷頁十一),但此錶面係圓形;而本案所扣得之錶面則係橢圓形( 見一一六五警卷頁八),二者款式並非相同;加以告訴人所屬之市調人員不願 至原審法院說明(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稱:【當時的市調人員是何 人?】有關市調人員部分我們有問過告訴人公司,但他們不願意請市調人員出 來說明);又告訴人所提出之「仿冒品估價單」(見二一八0號偵查卷第十二 頁)僅書寫有「皮帶S/S殼NT1000」或「S/S帶殼─1300」等 字樣,文義內容並非很明確,因此就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八0號偵查卷第十 一頁所附告訴人提出之圓形錶面,及第十二頁告訴人所提出所謂被告書寫之「 仿冒品估價單」,本院無從調查認定確係被告所欲販賣仿冒品予告訴人市調人 員而書寫之價格,自也無從依據該所謂「仿冒品估價單」資為被告有組裝手錶 行為不利認定之基礎。 六、綜合右開所查一切事證,告訴人所為之指控尚難證明與事實相符,依前開關於告 訴人指訴之證據力之說明,尚非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不可做為論罪之 依據。而本件其他所查得之物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前開(一)準備進行組裝 之行為,核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論以被告該商標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名;亦不能以預備犯加以處罰。原審依「合理懷疑」、「 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罪,核無不合。告訴人未提積極證據聲請 檢察官上訴,公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